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黑河市地方税务局《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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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黑河市地方税务局《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市政办字〔2002〕71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黑河市地方税务局《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地方税务局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黑河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和《黑河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黑河市地方税务局
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房屋税收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纳税人出租房屋取得租金收入(以装修、修缮、安装设施及其他项目抵顶租金的行为视为取得租金收入),应在次月10日前到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 纳税人在征期内未申报缴纳税款,由承租人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负责代扣代缴税款。
第五条 出租房屋缴纳税款,按年核定,分期(或分次)征收。具体纳税期限由各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对会计账簿健全,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租金收入和适用税率计征税款。对无法查实征
收的,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由委托代征单位代征税款。
第七条 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典型调查、测算的基础上,根据房屋所在地的地段等级、房屋用途、建筑面积制定本地的出租房屋定额征税标准。
第八条 对实行定额征收的,由地方政府确定委托代征单位,地方税务机关与委托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发给委托代征人员《委托代征证书》,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应借助当地房产部门户籍管理档案,对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利用微机建立征收台账,对房屋权属(租赁还是自有)、房屋用途、房屋面积、纳税情况等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与委托代征单位、工商、房产、公安等部门的联系制度,及时勾通反馈信息,掌握各类房产出租情况,避免出现漏征漏管问题。
第十一条 房屋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索取正式发票,房屋的出租人应给承租人开据发票。出租人无发票应到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换取发票并缴纳应纳税款。对未按照规定开具(换取)发票或取得发票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纳税人、承租人、委托代征人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逃避纳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
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黑河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转让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个人, 均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在我市辖区的一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行为均应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的计算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土地增值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具体计算办法是:增值额乘以适用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与速算扣除系数的乘积。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三、土地增值税的减免
第五条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标准住宅是指:钢筋混凝土结构的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在800元以下的;砖混结构的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在600元以下的,可视为普通标准住宅。
第六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七条 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 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 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第(一)项的免税规定。
第八条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九条 对于一方出土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条 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 在获得开发项目许可后, 30日内持有关批件到开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经审核后确定其土地增值税的征免或预缴税额。
第十二条 对于已经完税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发给完税证明,对于符合免税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免税证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完成开发的房地产, 预售房地产取得的收入, 按所在地地税机关审核后确定其土地增值税的预缴税额, 在月末终了后7日内办理申报纳税, 待工程竣工决算后, 60日内进行清算, 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 土地增值税实行专人征收管理。征收管理人员对辖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 在获得开发项目许可后, 应及时告知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个人办理税务登记, 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 并将有关资料录入微机, 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征收管理人员应依法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进行检查, 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查清原因、弄清环节、核准数据、取足证据、准确定性, 按户认真填写税务检查或稽查底稿和《土地增值税检查明细表》, 并要求被检查人签署意见。按照“四个环节”履行程序, 报经局长审批做出税务处理决定后,应将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追缴入库。
第十六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征收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征管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 计划部门批准房地产项目投资计划时要将批准的项目投资计划文件提供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保土地增值税征收工作依据详实。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凭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完税(或免税)证明, 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登记, 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凡未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发放的完税(或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及过户手续,也不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纳税人凭完税(或免税)证明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房地产的权属变更事宜,凡未取得主管地税机关发放的完税或免税证明的,房地产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向税务机关提供土地评估资料的义务,凡不向税务机关提供与应纳税土地有关的真实土地评估资料或有意提供虚假评估结果,造成纳税人不缴或少缴土地增值税的,一经发现要取消其对应纳税土地的评估资格,对由于上述行为造成国家税收严重流失的,还要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和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主动与计划、房产、土地等部门进行沟通,建立联系制度及时反馈信息,在每月终了10日内到同级计划部门登记批准的房地产项目投资计划;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房地产权属变更情况;到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及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到土地房地产评估机构登记土地评估资料情况,以便及时核准土地增值税的征缴情况。
六、罚则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



黑河市地方税务局
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一切有销售不动产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负有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安装企业、集资建房单位、以房抵债单位以及其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
单位销售不动产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生产经营销售的房屋及建筑物;建筑安装企业自建销售的房屋及建筑物;集资建房单位将职工集资建房中的剩余住房及商服用房对外销售;以房抵债是指单位将房产抵顶货款或借款。
个人销售不动产是指个人销售商服用房和销售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
第三条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时从购买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包括各种基金、代收费用等)都要征税。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或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时从对方取得实物、经济利益,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例顺序核定、计算营业额:
一、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销售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期提供的同类销售不动产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例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成本利润率按10%)。
第四条 纳税人转让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后销售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额或取得索取营业额的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黑河市区的中、省、市直单位销售不动产,向黑河分局申报纳税。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以一个月为一期的纳税人,于次月10日内申报纳税;个人销售不动产的在买方办理产权证前次月10日内申报纳税。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计划部门要向税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情况及有关资料。
房产、土地部门对交易的房产,凭税务机关完税或免税证明,办理产权证照。对集资建房单位要严格审查,非集资单位的职工必须凭完税证明办理产权证照。
第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对销售不动产营业税规范管理。对工程项目要利用微机建立登记台账,要与户籍管理相结合,落实责任,定期检查。
第九条 对于扣押的不动产,一律实行拍卖缴税。特殊情况需要变卖的,要有中介机构对其不动产的评估证明,并报市局备案。
第十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的及发生其他违章行为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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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保证国家财务制度的贯彻实施,保护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牧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管理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及其所设的审计机构(以下统称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苏木乡(镇)和嘎查村所办乡镇企业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审计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形成、管理、使用、积累、分配等业务,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五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经过正式培训、考核,具备从事审计工作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审计证,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持证进行审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办理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事项,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所需的业务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在审计工作中,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审计的范围和职权


  第九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苏木乡(镇)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
  (二)嘎查村经济联合体和农村牧区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三)占有、使用农村牧区集体资产的单位;
  (四)收取、管理、使用苏木乡统筹费、嘎查村提留款和管理、使用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单位;
  (五)本级人民政府、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审计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集体经济组织会计资料的完整、真实、规范、合法性;
  (三)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使用和负债、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苏木乡统筹费、嘎查村提留款和劳务的预决算及其提取、管理、使用情况;
  (五)农牧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六)集体经济组织各种专业承包费、租金,征收、征用集体土地补偿费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拍卖所得收入,及其他资产租赁、出售所得收入的收取、管理、使用情况;
  (七)国家投入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社会捐赠的款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向农牧民集资、收费的使用情况及其合法性;
  (九)苏木乡(镇)代管的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的经济责任;
  (十一)侵占集体资产等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十二)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会计档案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受理农牧民对贪污、挪用、侵占、挥霍浪费集体资产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五)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的决定;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转移资产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资产等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意见;
  (九)对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行政处罚的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报告。


第三章 审计的程序


  第十二条 各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实施审计,应当于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组的审计工作,并为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必须向委派其进行审计的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受委托审计,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提交委托单位审定。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将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行政处罚建议。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决定送达生效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影响原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加强审计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挪用、侵占、贪污的公款、公物;并可对违法违纪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增加农牧民负担的;
  (二)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收支规定,造成集体经济资金、财产损失的;
  (三)挥霍浪费公款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公款和公物的。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审计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审计工作秘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提供审计服务,其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房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房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市场管理,保护房产流通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以下简称城区)范围内进行房产交易、租赁、交换等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产市场的管理应坚持合理调节供求,搞活房产流通,强化管理手段,保护双方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局是本市房产市场的管理部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房产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房屋买卖、租赁、交换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二)办理房屋交易、拍卖、交换手续。
(三)参与房屋租赁、低押、曲当等经济合同的鉴证工作。
(四)审查出租、抵押、典当房屋产权人的资格,监督、管理、租赁等经营活动。
(五)参与制定各类房产的流通价格标准。
(六)按分工评定进入市场流通的房产价格,并为仲裁、公证、保险等活动进行房产价值、价格评估。
(七)负责管理房产流通活动中的经纪人(中介人)。
(八)调节房产交易、租赁、赠与和以房产为资本兼并、合资入股、抵押等活动中的纠纷。
(九)依法查处、打击房产流通中的非法活动。
(十)指导各县(市)区的房产流通管理工作。
城建、土地、财政、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房产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易管理
第五条 下列房产均可进行交易或变更产权:
(一)单位自管的房产;
(二)个人私有和共有的房产;
(三)市直管的公有房产;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所有的房产;
(五)房地产开发单位新建的房屋;
(六)按规定允许出售的部队所有的房产;
(七)企业兼并、拍卖、抵押等的房产;
(八)单位和个人与国内、外联营合资的房产;
(九)法院依法判决没收、抵债、抵税、抵罚没款等的房产;
(十)按规定允许交易的其它房产。
第六条 各类房产交易、产权转让转移、抵押、典当、拍卖和以房产为资本合资、联营等活动,应在市房产市场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并到房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立契、审核、过户手续。
第七条 出卖和产权交换、转移的房产,必须具备合法的产权证件。单位所有的房产,还须具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直管公房需持有市房产局核发的《直管房产产业证》。
第八条 购卖房地产开发单位出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成交后应持购房协议书和付款收据到市房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确权手续。
第九条 出卖租赁期未满的房屋,产权人须征得承租人同意,并事先办理好过租承诺手续或与承租人就中止租约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进行房屋交易和产权变更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税金和交易管理费。
第十一条 平房和整体楼房产权变更后的三十日内,产权人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有产权、债务纠纷的房屋,不得买卖已批准征用或拨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不得买卖非法、违章建筑的房屋和临时建筑的房屋,不得买卖经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房产,不得私下黑市交易,不得利用房屋交易非法谋利。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私人所有的、具有合法产权证件,无倒塌危险的房屋均可出租。
第十四条 租赁房屋必须由租赁双方持租赁合同到房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方还须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向房产市场管理部门缴纳租赁管理费。
第十五条 租赁期间,租赁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止合同或进行其它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期满仍需续租的,应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

第四章 交换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房屋的,在规定允许的落围内均可进行房屋用交换。
第十八条 交换房屋必须事先征得房屋所有者同意,并到房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房屋交换
(一)房屋产权不清的;
(二)现住房无正式承租权的;
(三)家庭成员对现住房有争议的;
(四)单位擅自内调市直管公房住户的;
(五)拖欠房租和供热费的;
(六)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修复或未赔偿的。
第二十条 自行管理房屋的单位,对换入的非本单位职工住户在房屋管理、维修、供暖服务等方面,应与本单位住户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交换房屋,不得利用房屋交换谋取暴利或进行其它违法活动。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产市场实行指令性价格和指导性价格。
第二十三条 房产出租、出售价格、收费标准和评估价格的规定,以及适用范围的确定,应报市物价是部门核准。最高限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出售的商品房和新、旧公房及单位出租的住宅用房应执行指令性价格,不得突破市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
其它各类房屋的交易、租赁应执行指导性价格,交易、租赁双方可在房产市场管理部门评估确定的基本价格基础上自行议价,超过基本价格的部分按规定收取超标准费。凡规定有最高限价的,不得突破最高限价。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产价格评估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市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正规培训,并须经考核合格取得专业评估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六章 经纪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产市场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核发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在房产流通中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的报酬由市房产市场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成交率及中介服务质量确定。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在中介服务中必须遵守房产市场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利用其身份之便从事损害双方权益的活动,不得索要财物,不得谋取非法收入和进行基它违法活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房产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检举揭发违法交易等行为有突出贡献的,由房产市场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由房产市场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进行房产交易、产权转让转移等活动未到房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的,责令其补办交易手续,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成交额5%至1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买卖房屋或买卖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房屋等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交易双方各处以成交额10%至2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出租或限期补办手续、没收出租方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出租方处以非法所得金额2至3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中止合同、损害对方合法权益或利用经纪人身份从事违法活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私自交换使用房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补办交换手续,并处以交换双方各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房屋交换谋取暴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金额2至3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超标准或超限价出售房屋的,按国家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处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决定处罚的部
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房产市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