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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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2〕58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二年七月一日


舟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用字的管理,促进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汉字、汉语拼音更好地为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开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全市社会用字实施情况的协调和监督。各县(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县(区)内社会用字情况的协调和监督。
教育、经贸、工商、市容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指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的监督检查,并对违反用字规范的行为依据国家有关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公文、公章、证书、证件、奖状、布告、名片、标语、标牌(匾)、宣传栏、橱窗等用字;
(二)报纸、刊物、图书、教材、地图等出版物用字;
(三)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品说明书、商标标志和广告等用字;
(四)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及各类商店名称用字;
(五)影视(戏剧)屏幕、音像制品及演出用字;
(六)各类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字及校园名称用字;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居住地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用字;
(八)计算机、打字机等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三)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和2002年3月由国家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与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名称用字以1977年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标准计量局联合发布的《关于部分计量单位名称统一用字的通知》为准。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且与汉字并用;
(四)公共场所使用外文应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 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 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三) 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 错别字和自造字;
(五) 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 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的墨迹;
(二) 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三) 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七)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宣传资料以及出口商品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工作。
(一)报纸、刊物、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印刷行业和电影、电视的社会用字,由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社会用字,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
(三)企业名称、商店名称、各类广告、商品商标、包装、说明、计量单位等社会用字,由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四)地名的社会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五)教育、经贸、文化、交通、旅游等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用字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使用不规范汉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确实难以改正的,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暂时在醒目位置上悬挂规范字牌,但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应一律予以改正。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或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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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6]14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岳阳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3〕13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包括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实施物业管理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楼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综合楼总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或投标人少于3个的,经物业所在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 财政投资兴建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管理的物业,包括办公、会议、体育、文化、新闻、酒店、招待所等各类物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本办法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条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具备投标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物业的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大会。

物业未交付使用或物业已交付使用但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的招标工作;业主大会已经成立的,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负责物业管理的招标工作。

第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时限完成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界定有关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财产,并负责建立或补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事项。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市区在8万平方米以上,县(市)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公开招标。

招标人公开招标的,应当提前15日在《岳阳房地产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邀请招标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含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有能力组织招标活动的,可自行组织招标活动,但应当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对招标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在招标前完成招标文件的编制。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及招标项目简介,包括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的基本情况(含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产权状况、商业用房及物业管理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园林绿化、社区文化设施等);

(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要求及服务标准等;

(三)对投标人及投标书的要求,包括投标人的资格、投标书的格式、主要内容等;

(四)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五)招标活动方案,包括招标组织机构、开标时间及地点等;

(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签订说明;

(七)其他事项的说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政府部门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

实行投标资格预审的物业管理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格文件、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管理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经资格预审后,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5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作为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公开招标的物业管理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文件提交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潜在的投标申请人踏勘物业项目现场,并提供隐蔽工程图纸等详细资料。对投标申请人提出的疑问应当予以澄清并以书面形式发送给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二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响应物业管理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应当具有相应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和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包括管理费的收支预算方案);

(三)管理组织结构(管理体制、管理方法、机构设置);

(四)管理服务用房及其他物质装备配置方案;

(五)管理服务分项标准和管理目标(服务承诺);

(六)便民服务措施;

(七)社区文化服务方案;

(八)各项物业管理制度;

(九)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

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物业管理项目,其有效投标文件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九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由招标人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以外的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由招标人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名册。并对进入名册的专家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及时取消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人员的评标专家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物业管理评标活动。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前款所称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因参与评标监督工作或者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四条 在评标过程中召开现场答辩会的,应当事先在招标文件中说明,并注明所占的评分比重。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评标要求,根据标书评分、现场答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标。

除了现场答辩部分外,评标应当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物业管理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起30日内确定中标人。投标有效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第四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在规定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并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物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26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精神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市人民政府对2011年11月30日前印发的现行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涉及行政强制规定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对《武汉市客运汽(电)车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第69号令)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项。
  二、对《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53号令)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八条中的“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三、对《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61号令)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九条中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修改为“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对《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73号令)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修改为“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对《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79号令)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其他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设置人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而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对《武汉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98号令)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九条第(一)项中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拒不承担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对《武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206号令)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的“逾期未改造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代为改造,代为改造的费用由责任人依法承担”。
  八、对《武汉市湖泊水库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第218号令)作如下修改:
  将第九条第五款“水上游乐设施应当按照《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经质监、公安等部门检查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营”,修改为“水上游乐设施在投入使用前,经营单位应当进行调试、负荷试验,运转正常后方可投入使用;水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水上游乐设施是否具备出厂合格证明,运营单位进行调试、负荷试验等准备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纳入特种设备目录的水上游乐设施,由质监部门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九、对《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第220号令)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必要时可以将违法行为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拖移至指定地点或者依法扣留”修改为“必要时可以将违法行为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拖移至指定地点,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
  十、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娱乐场所长效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8〕23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坚决关停严重违法经营的娱乐场所”中的“关停”修改为“依法处理”。同时,删除该条中的“实行‘一次性死亡法’,坚决予以关停处理”等内容。
  十一、对《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大道沿线户外广告整治的通告》(武政规〔2011〕4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中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修改为“由所在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以上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经修改后,涉及条款序号变动的一并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