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消防条例(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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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防条例(2002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消防条例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8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5月30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单位,应具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的消防工程专项设计资质证书。”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自动消防工程施工、安装的单位,应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的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实施,以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安全。

政府各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一节消防安全责任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将消防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定期检查考核。

上级人民政府应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火灾多发时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落实防火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对村民、居民用火、用电、用气、用油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开展经常性的群众防火工作。

第十条教育、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培训、教学内容。

文化、旅游、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出版、宗教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规划、建设、市政、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气象、地震等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影响消防安全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有关标准建设、维护消防设施、设备,消除火灾隐患,健全消防组织,落实消防经费,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十三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负责;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对所承担的工程防火设计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四条多产权建筑以及居民小区、商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和物资集中的场所,由其业主、主管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受委托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单位,应当在承包、租赁、委托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节公共消防设施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同步编制、修订城市消防规划。

制订城市详细规划时,应根据消防规划和有关标准对城市消防建设作出具体安排。

消防规划的编制,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消防规划进行城市消防建设,保障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更新及维护经费,并组织计划、财政、建设、电信、供水等部门和单位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建设和改造计划,并同步实施。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其维护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城市消防通道、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建设部门和供水单位负责;消防通信的维护、管理由电信部门负责。

公安消防机构对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验收、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的用途;确需调整的,应征得市、地、州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按法定程序申报、审批。

第十八条城市应当按国家标准建设消火栓,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应优先改造和补建;可作为消防用水水源的地方,应当建设消防取水设施。

第十九条城市消防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阻塞。

第二十条对自动消防设施的运行可采用集中监控、巡检的技术手段。高层建筑、公共建筑密集的区域,可集中设置消防联动控制中心,统一实施消防联动、监控。

第二十一条开发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以及非建制镇,应当参照有关标准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节防火管理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单位,应具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的消防工程专项设计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设计应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国家尚无技术规范或规范之间有冲突的,应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安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论证认可。

第二十四条按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图纸和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审核不合格的,设计单位应按照审核意见和规定期限对原设计进行修改。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不得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

第二十五条从事自动消防工程施工、安装的单位,应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的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按规定应进行消防竣工验收的工程,经技术检测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或防火条件的,应按规定向公安消防机构重新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建筑装饰装修和电气设施、设备的消防管理。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农村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设施。

第二十九条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应经省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许可。消防产品应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生产、经营、维修、安装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地方、行业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依法认可的企业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灌充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条按规定应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应当配置齐备并保持完好有效。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应标记明显,不得圈占、埋压、遮挡;建筑物消防疏散通道必须保持畅通;大型和高层建筑物消防扑救面不得设置影响火灾扑救的障碍物。

小型商场、小型娱乐场所、高档装修的住宅,可根据需要设置简易自动喷水等自动灭火装置。

提倡城市居民住宅户配备灭火器。

自动消防设施的业主应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设施运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隧道、地铁、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应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应当配置符合规定的灭火器材。

第三十二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人员密集场所、非化学品市场不得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禁止在影响消防安全的区域、场所灌充、装卸、销售瓶装液化气。

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公共水域等倾倒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公安消防机构对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有权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开发、生产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新产品,采用有易燃易爆危险的新工艺,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标准和预防火灾的办法,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许可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和其他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检查审核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方可举办。

第三十五条社会消防中介服务组织的设立应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批,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管理。

经批准成立的社会消防中介服务组织,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消防产品、工程、设施的检测以及消防技术咨询、火灾隐患的整改论证等消防技术中介服务。

第三十六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或其认可的消防安全培训:(一)机关、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二)保卫机构负责人;(三)专、兼职消防人员;(四)消防设施设计、安装、维护、管理、操作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五)从事具有火灾危险性工作的管理、作业人员以及特殊工种人员;(六)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消防组织与保障

第三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已批准的消防规划组织建设公安消防队(站)、专职消防队(站)。

第三十八条县(市)人民政府、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应建立专职消防队(站)。火灾危害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和列为国家、省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应建立专职消防队(站)。

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站)应符合公安消防队(站)的建队(站)标准。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站)参照公安消防队(站)的建队(站)标准建设。

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设专职消防管理人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设立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制定灭火疏散预案,开展消防演练。

义务消防组织应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器材,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第四十条公安消防机构的营房、装备、器材和业务、办案经费列入同级财政一级预算。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站)的营房建设、器材装备、人员及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建设工程项目应将建筑消防设施设备的投入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和工程竣工决算及审计监督,已投入使用的应列入固定资产折旧和更新改造计划。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消防专项经费。接受的社会资助和捐赠,应用于发展消防公益事业,救助在消防训练、扑救火灾及社会抢险救援中伤亡的消防队员及有关人员。

保险公司应在财产保险防灾费中划拨专款,用于消防队伍装备建设;电信部门应免收火警电话、消防调度指挥通信系统及终端设备通信费用。

第四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可依法采取传唤、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四章灭火及救援

第四十三条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救火灾。

火场总指挥员由公安消防机构在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并可根据火场需要依法决定采取紧急措施。

对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物资损失或社会影响的火灾,公安消防机构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重、特大火灾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石油化工场所发生的火灾,当地人民政府领导应当赶赴现场,负责灭火中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调集人员和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四条消防车、消防艇在赶赴火场或抢险救援现场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避让,不得穿插、超越、阻挠。对妨碍通行的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拆。

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优先通行。

第四十五条火场警戒区以及支援、协助扑救火灾的单位、个人,应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医疗、防疫、交通、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等单位应配合支持灭火和抢险救援。对参加灭火和抢险救援而受伤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及时救护。

第四十六条消防队伍在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的统一指挥下,在保证消防执勤的同时,参与水灾、地震、人员遇险、建筑物倒塌、化学事故等灾害事故的救助。

第四十七条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收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起火单位、受益单位、保险公司或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撤除火灾现场。

第五章消防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查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二)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检查;(三)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维护、管理落实情况,编制消防装备计划;(四)分级负责建设工程的消防审核和消防竣工验收;(五)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产品、防火材料以及涉及消防安全的电气产品、燃气用具等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六)管理公安消防队伍,编制多种形式的地方消防力量发展计划,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进行业务指导;(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八)负责火灾原因调查,核定火灾损失,发布火灾信息;(九)组织、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和器材设备。

第五十条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当场整改或限期消除。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整改。

第五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确定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备案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安全状况。

第五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应依照有关规定,按主管公安机关的分工,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接受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的罚款额度为3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对个人的罚款额度为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第五十条的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对个人的罚款额度为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依照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责任单位的营业执照。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有其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可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处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还应责令停产、停业或停止施工:(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二)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设计、不按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意见更改消防设计,或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进行消防设计的;(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或未取得相应许可证书进行自动消防设施施工、安装的;(四)消防工程设计或施工因质量未达到消防技术规范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有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照前款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处罚。

(一)未经消防培训合格而违规上岗的;(二)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进入、撤除、清理火灾现场的;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中型商贸市场及其他大型公众聚集场所未建立防火档案的;

(四)不报或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五)交通运输工具未按规定配置灭火器材的;(六)故意焚烧公私财物,影响消防安全的;(七)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公共水域等倾倒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八)在大型和高层建筑物消防扑救面设置障碍物,影响火灾扑救的;

(九)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或防火条件的。

第五十六条社会消防中介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经营、严重失职或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重大火灾隐患,严重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应责令其停产、停业或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对责任单位处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火灾或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责任单位处火灾损失额的2%至5%的罚款,对责任人及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规定,未予改造而不能有效控制火灾,酿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对火灾发生地城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依照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处罚实行罚缴分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

对经济和社会影响较大的城市供电、供水、供气和重要的基建工程、交通、邮政、电信枢纽及其他重要单位责令停产停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六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四)利用职务之便,为用户指定社会消防中介服务组织、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其他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答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或法定义务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1999年11月9日起施行。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1986年9月20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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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

国发〔2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农业生产大国和用种大国,农作物种业是国家战略性、基础性核心产业,是促进农业长期稳定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根本。为提升我国农业科技创新水平,增强农作物种业竞争力,满足建设现代农业的需要,现就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我国农作物种业发展的形势
  (一)农作物种业取得长足发展。改革开放特别是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农作物品种选育水平显著提升,推广了超级杂交水稻、紧凑型玉米、优质小麦、转基因抗虫棉、双低油菜等突破性优良品种;良种供应能力显著提高,杂交玉米和杂交水稻全部实现商品化供种,主要农作物种子实行精选包装和标牌销售;种子企业实力明显增强,培育了一批“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市场集中度逐步提高;种子管理体制改革稳步推进,全面实行政企分开,市场监管得到加强。良种的培育和应用,对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和促进农民增收作出了重要贡献。
  (二)农作物种业发展面临挑战。随着全球化进程加快、生物技术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农作物种业发展面临新的挑战。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建设现代农业,对我国农作物种业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但目前我国农作物种业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商业化的农作物种业科研体制机制尚未建立,科研与生产脱节,育种方法、技术和模式落后,创新能力不强;种子市场准入门槛低,企业数量多、规模小、研发能力弱,育种资源和人才不足,竞争力不强;供种保障政策不健全,良种繁育基础设施薄弱,抗灾能力较低;种子市场监管技术和手段落后,监管不到位,法律法规不能完全适应农作物种业发展新形势的需要,违法生产经营及不公平竞争现象较为普遍。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我国农作物种业的健康发展,制约了农业可持续发展,必须切实加以解决。
  二、总体要求
  (三)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推进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完善法律法规,整合农作物种业资源,加大政策扶持,增加农作物种业投入,强化市场监管,快速提升我国农作物种业科技创新能力、企业竞争能力、供种保障能力和市场监管能力,构建以产业为主导、企业为主体、基地为依托、产学研相结合、“育繁推一体化”的现代农作物种业体系,全面提升我国农作物种业发展水平。
  (四)基本原则。
  ——坚持自主创新。加强农作物种业科技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国际合作,鼓励引进国际优良种质资源、先进育种制种技术和农作物种业物质装备制造技术,加快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作物种业科研成果,提高农作物种业核心竞争力。
  ——坚持企业主体地位。以“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为主体整合农作物种业资源,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通过政策引导带动企业和社会资金投入,充分发挥企业在商业化育种、成果转化与应用等方面的主导作用。
  ——坚持产学研相结合。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的种质资源、科研人才等要素向种子企业流动,逐步形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农作物种业科技创新模式。
  ——坚持扶优扶强。加强政策引导,对优势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加大基础性、公益性研究投入。对具有育种能力、市场占有率较高、经营规模较大的“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予以重点支持,增强其创新能力。
  (五)发展目标。到2020年,形成科研分工合理、产学研相结合、资源集中、运行高效的育种新机制,培育一批具有重大应用前景和自主知识产权的突破性优良品种,建设一批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机械化的优势种子生产基地,打造一批育种能力强、生产加工技术先进、市场营销网络健全、技术服务到位的“育繁推一体化”现代农作物种业集团,健全职责明确、手段先进、监管有力的种子管理体系,显著提高优良品种自主研发能力和覆盖率,确保粮食等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
  三、重点任务
  (六)强化农作物种业基础性公益性研究。国家级和省部级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要重点开展种质资源搜集、保护、鉴定、育种材料的改良和创制,重点开展育种理论方法和技术、分子生物技术、品种检测技术、种子生产加工和检验技术等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性研究以及常规作物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推进实施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重大专项。完善公共研究成果共享机制,为种子企业提供科技支撑。相关部门要加大对农作物种业基础性、公益性研究的投入,加大对生物育种产业的扶持力度。
  (七)加强农作物种业人才培养。加强高等院校农作物种业相关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以及实习基地建设,建立教学、科研与实践相结合的有效机制,提升农作物种业人才培养质量。充分利用高等院校教学资源,加大农作物种业人才继续教育和培训力度,为我国农作物种业发展提供人才和科技支撑。
  (八)建立商业化育种体系。鼓励“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整合现有育种力量和资源,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按照市场化、产业化育种模式开展品种研发,逐步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商业化育种新机制。积极推进构建一批种子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为有实力的“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建立品种审定绿色通道。引导和积极推进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逐步退出商业化育种,力争到“十二五”末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与其开办的种子企业基本实现“事企脱钩”。
  (九)推动种子企业兼并重组。在企业注册资金、固定资产、研发能力和技术水平等方面大幅提高市场准入门槛,通过市场机制优化和调整企业布局。支持大型企业通过并购、参股等方式进入农作物种业;鼓励种子企业间的兼并重组,尤其是鼓励大型优势种子企业整合农作物种业资源,优化资源配置,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和较强国际竞争力的“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
  (十)加强种子生产基地建设。科学规划种子生产优势区域布局,建立优势种子生产保护区,实行严格保护。加强西北、西南、海南等优势种子繁育基地的规划建设与用地保护。鼓励种子企业采取与制种合作社联合协作等方式建立相对集中、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增强种子生产能力。
  (十一)完善种子储备调控制度。在现有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基础上,建立国家和省两级种子储备体系。国家重点储备杂交玉米、杂交水稻种子及其亲本,保障杂交种子供应和平抑市场价格;省级重点储备短生育期和大宗作物种子,保障灾后恢复生产和市场调剂。种子储备任务通过招投标方式落实,国家重点支持的“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要主动参与投标。
  (十二)严格品种审定和保护。进一步规范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品种保护测试、转基因农作物安全评价和品种跨区引种行为,统一鉴定标准,提高品种审定条件,统筹国家级和省级品种审定,加快不适宜种植品种退出。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强化品种权执法,加强新品种保护和信息服务。
  (十三)强化市场监督管理。严格种子生产、经营行政许可管理,依法纠正和查处骗取审批、违法审批等行为。全面推进县级农业综合执法,加强种子行政许可事后监管和日常执法,加大对种子基地和购销环节的管理力度,严厉打击抢购套购、套牌侵权、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等行为,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对进出境种子的检验检疫。
  (十四)加强农作物种业国际合作交流。支持国内优势种子企业开拓国外市场。鼓励外资企业引进国际先进育种技术和优势种质资源,规范外资在我国从事种质资源搜集、品种研发、种子生产、经营和贸易等行为,做好外资并购境内种子企业安全审查工作。
  四、政策措施
  (十五)制定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按照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总体要求,编制全国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分作物、分区域、分阶段提出发展目标、方向和重点,明确今后10年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任务和措施。调整和优化农作物种业资源配置方式,在原资金渠道不变的前提下,统筹农作物种业财政和基建项目,积极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农作物种业,加大对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支持力度。
  (十六)加大对企业育种投入。按照“资格认证、定期复审、优进劣退”的原则,择优支持一批规模大、实力强、成长性好的“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开展商业化育种。中央财政增加“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投入,支持引进国内外先进育种技术、装备和高端人才,并购优势科研单位或种子企业,促进“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发展壮大。
  (十七)实施新一轮种子工程。加大农作物种业基础设施投入,加强育种创新、品种测试和试验、种子检验检测等基础设施建设。鼓励“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建设商业化育种基地,购置先进的种子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仓储、运输设备,改善工程化研究、品种试验和应用推广条件。
  (十八)创新成果评价和转化机制。改进现有农作物种业科研成果评价方式,修改和完善商业化育种成果奖励机制,形成有利于加强基础性、公益性研究和解决生产实际问题的评价体系。在杂交玉米和杂交水稻方面探索建立品种权转让交易公共平台,健全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调动科研人员创新积极性。
  (十九)鼓励科技资源向企业流动。支持从事商业化育种的科研单位或人员进入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研发,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科技资源合理流动。企业所在地政府要参照有关政策解决进入企业科研人员的户籍问题。
  (二十)实施种子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兼并重组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收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等给予税收优惠,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完善种子生产收储政策。建立政府支持、种子企业参与、商业化运作的种子生产风险分散机制,对符合条件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开展保险试点。加大高效、安全制种技术和先进适用制种机械的推广使用,将制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完善种子收储政策,鼓励和引导相关金融机构特别是政策性银行加大种子收储的信贷支持,中央和省级财政对种子储备给予补助。
  五、保障措施
  (二十二)完善法律法规。适时修订完善种子法律法规和规章,健全并改进品种测试、品种审定、品种保护和品种退出制度,完善种子生产、经营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提高违法行为处罚标准,制定育种研发、科技成果转化及科研人员行为准则。
  (二十三)健全管理体系。强化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管理职能,明确负责种子管理的机构,保障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加强种子管理队伍建设,建立一支廉洁公正、作风优良、业务精通、素质过硬和装备精良的种子管理队伍。地方政府要将属于公共服务范围的种子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十四)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充分发挥种子行业协会在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中的协调、服务、维权、自律作用。加强对企业的服务,组织开展企业间、企业与科研单位间的交流与合作;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企业行为,开展种子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帮助企业做大做强。
  (二十五)加强组织领导。由农业部会同中央农办、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国研室、银监会、保监会等部门成立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工作协调组,研究解决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拟定重大政策。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细化并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作物种业工作的领导,制定本省(区、市)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规划和方案。
                              国务院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本办法所称的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人事、财政、卫生、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与教师相关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增加师范教育投入,改善师范院校办学条件,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教师进修院校、教师培训基地的建设和教师的培训。
省、市(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人事、计划和教育行政部门有计划地向社会公开招聘教师。
第五条 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规定学历的,按照《教师资格认定过渡办法》实施过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六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聘任合同应当载明聘任期限、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
第七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教师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并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教师不得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学生;不得向学生及学生家长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不得向学生推销商品、学习辅导资料。
第八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和职务、解聘、辞退、奖惩的依据。
不得单纯以升学率、学生成绩作为对教师晋升工资和职务、实施奖惩的依据。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中小学教师考核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教师考核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高等学校教师考核办法由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第九条 对师范专业毕业生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服务期为五年(不含试用期)。未满服务期离开教育教学岗位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缴纳相应的培养费,并退还相应的专业奖学金。
任何单位不得聘用未满服务期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离开教育教学岗位的师范专业毕业生。
中小学教师要求调离教育教学岗位的,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教师工资保障制度,保障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拖欠教师工资。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中小学教师各项津贴及时兑现。中小学教师享受的津贴,包括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以及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的其他津贴。
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十二条 对在边远山区、海岛和贫困地区农村中小学任教的教师,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补贴标准按相当于其职务工资等级上浮一档工资确定;连续在上述地区任教满八年的,其补贴予以固定,继续在上述地区任教的,可给予再上浮一档工资的补贴。具体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在农村任教的中小学教师的配偶、子女的农业户口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所需指标在省每年下达的指标中统筹解决。
第十四条 任教满三十年并在教育教学岗位退休的中小学教师,可以享受百分之一百的退休金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统筹统建、集资建房以及在经济适用住房中确定一定比例教师住房等措施,改善教师住房条件,使城镇教师的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和住房成套率高于当地城镇居民的人均水平。
建设教师住房可以予以减免建设用地费用和建设配套费用的优惠;教师在房改中购买住房的,可以按有关规定享受房价折扣优惠。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问题提供必要的条件。
单位向职工出租、出售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照顾配偶是教师的职工。
第十六条 教师的医疗享受与当地国家公务员同等待遇。医疗机构应当为教师的医疗保健提供方便。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两年组织一次教师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休养。健康检查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任教满三十年的教师可以获得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颁发的荣誉证书。持荣誉证书的教师可以免费进入本省境内政府举办的公园、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艺术馆。
第十八条 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教师因履行职责受到侮辱、殴打、伤害或者暴力威胁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对肇事者及时予以查处;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教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解聘或者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聘用未满服务期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离开教育教学岗位的师范专业毕业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聘用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教师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提出申诉。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申诉,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受理,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对当地人民政府的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申诉,由同级
人民政府受理;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申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工资、津贴、住房、医疗等待遇,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举办者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0日起施行。



199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