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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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3月3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提高执法监督实效,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以下简称执法检查监督)。
根据工作需要,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有关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可以对专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而又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执法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决议、决定的基本情况;
(二)为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或者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效率;
(四)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
(五)对执法过错、错案责任的追究及赔偿情况;
(六)执法中的违法、渎职行为及其查处情况;
(七)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执法检查监督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省人大常委会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基础上,编制年度执法检查监督计划,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六条 应当本着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监督组。
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监督组由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代表若干人组成。执法检查监督组组长由主任会议成员担任。可以邀请本省的全国人大代表、下一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执法检查监督工作。
第七条 执法检查监督组负责制定执法检查监督实施方案,由主任会议通过。执法检查监督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监督的组织、范围、重点内容、方法步骤、日程安排和要求等事项。
执法检查监督开始前一个月,应当将执法检查监督初步方案通知被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八条 执法检查监督组应当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检查时,应当深入实际,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查询、抽样调查等检查方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执法检查监督组应当接受群众对被检查单位的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四条和执法检查监督组的要求,事先认真开展自查;采取有效措施,配合执法检查监督组工作。
第十条 执法检查监督组应当在检查后写出执法检查监督报告。报告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评价;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对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对法律、法规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的执法情况报告和执法检查监督组的执法检查监督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审议时,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执法检查监督中发现的重要问题依法提出质询案。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执法检查监督情况和审议意见作出有关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或者审议意见切实改进执法工作,在三个月内将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汇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在执法检查监督中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责成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对执法检查监督中发现的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重大违法案件,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要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对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省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五条 被检查的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对由人大选举的人员依法提出罢免案,对由其任命的人员依法撤销职务。
(一)干扰、阻碍执法检查监督正常进行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对如实反映情况者实行打击报复的;
(四)不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就执法检查监督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不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要求改进工作、反馈情况,并且拒绝说明理由的。
第十六条 在执法检查监督中发现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而又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存在问题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承担执法检查监督的具体工作,并对被检查的单位贯彻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执法检查监督决议、决定和改进工作的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可以就执法检查监督工作举行新闻发布会。对执法检查监督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公之于众。新闻媒体要对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监督活动及时进行宣传报道。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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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1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物价、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燃气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遵循建设供气管网必须安全、高效、节约的原则,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建设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同步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八条 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燃气工程应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从事燃气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燃气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建设燃气工程。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其中,管道燃气应当实行特许经营。


  城市新燃气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并附送国家规定条件相关证明材料。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燃气企业持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办事程序公开、服务网络分布合理;


  (三)履行供气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科学、合理地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压力监测工作,实现安全平稳供气;


  (五)供应的燃气器具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具备地下隐蔽燃气管网等设施的完整技术管理资料;


  (七)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计费和缴纳管理费;


  (八)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家燃气灶具或热水器的品牌。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分立、合并或撤销的,应妥善处理用户转供等有关事宜,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缴销经营许可证。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审查,并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燃气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更换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深根植物;


  (二)修建与燃气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五)损坏护坡、保坎;


  (六)进行烧焊、爆破、烘烤及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因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作业的,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所涉及的燃气企业监督下实施。需要改迁燃气设施的,由所涉及的燃气企业负责改迁,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燃气储气设施、液化石油气钢瓶、计量器具、运输工具应具备有关部门核发的使用许可证,并经法定或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定期检测,合格者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燃气设施的维修管理。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贸易结算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的维修管理工作由燃气企业实施,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管理由用户自行负责。


  民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其维修管理工作一律由燃气企业实施,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实施维修管理。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新增管道燃气工业用户,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公共建筑用户、民用户直接向燃气企业申请;新增液化石油气用户,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申请并办理手续。


  禁止非法从事中介活动。


  第十九条 用户停止使用燃气或改变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或变更、迁移户内管道燃气设施及工业、公共建设用户变更产名的,应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燃气企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经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燃气企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气价和贸易结算计量装置显示的数量结算收费。因计量装置失准的,燃气企业可按用户前3个月用气量的月平均数收取气费。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与用户双方应按照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原则签订供气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气价并按照规定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支付气费。


  第二十二条 民用户应严格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用气,发现燃气设施有故障的,应立即通知燃气企业检修,不得违反安全规定擅自处理。


  燃气企业在接到检修通知后应及时前往处置,确保安全。检修费用由燃气设施产权所有者承担,属人为造成故障的,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应设有相应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安全用气管理工作。对其用气设施、设备应维修保养,并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


  第二十四条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因设备计划检修需停止或减少用气量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因计划停气应至少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计划用气、节约用气的管理,燃气企业应予以积极配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加强对燃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管理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使用燃气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和具有有关专业知识的专职抢险队伍,配备必须的设备、器材等,并预先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方案。


  燃气企业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接到燃气设施事故的报告时,应立即实施抢修、抢险。


  第二十九条 燃气设施动火作业按规定实行审批制度。燃气设施投入运行前应进行置换作业。燃气企业停气、恢复供气作业应事先通知用户,发现紧急事故应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


  第三十条 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抽取钢瓶残液,必须在储罐场(站)内由专业人员按工艺流程进行。


  严禁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者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一条 无液化石油气储罐场(站)的燃气企业,应到有液化石油气储罐场(站)的燃气企业代储、代灌。


  第三十二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应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工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场所一律不得存放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严禁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用具。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在处理燃气事故组织抢修时,对影响抢修、抢险作业的树木、各种设施及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能恢复原状的应及时恢复原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燃气设施附近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遵守国家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场所后不按规定更换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变更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违反安全规定擅自处理燃气设施故障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三)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停止使用燃气变更户名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三十七条 逾期缴纳、拖欠气费的,燃气企业可依据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减少供气量或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气。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企业不按规定建立抢险队伍、配备设备器材的;


  (二)燃气企业不按规定期限处置燃气设施故障的;


  (三)燃气设施动火作业不按规定报请审批或设施投入运行不进行置换作业的;


  (四)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在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石油气的;


  (五)未经批准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的;


  (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


  (七)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八)阻碍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实施检修管理的;


  (九)阻碍建设燃气工程影响施工进度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二)、(三)、(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可查封、扣押违法经营设备、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燃气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三)燃气企业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不重新申请经营审查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未妥善处置用户转供事宜的;


  (五)非法从事中介活动的;


  (六)用户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的。


  第四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为他人提供中介活动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因燃气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导致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遭受损失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工业用户、公共建筑用户、民用户;


  (二)“燃气设施”,是指管道燃气的储配站、配气站、调压站(箱)、管道及闸阀、计量表、燃气器具等附属设施和液化石油气运输工具、储罐(场)站、供应站、钢瓶及调压器等设施。


  (三)“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是指《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建筑防火设计规范》(GBJ16-87)、《四川省城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设计、安装、验收技术规程》(DBJ20-03-88)等规定。


  第四十四条 对民用新型合成燃料、车用压缩天然气、沼气可依照本条例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1983年5月1日批准施行的《成都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08 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工作,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查封、扣押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的核查、封存或者留置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查封、扣押的实施。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适当,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查封、扣押,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查封、扣押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检验检疫机构违法实施查封、扣押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管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实施查封、扣押:
  (一)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书面审查、现场查验、感官检查或者初步检测后有证据证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二)非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
  (五)在涉及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中,存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应当实施查封、扣押,但属于海关监管的或者已被其他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机构暂不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海关或者实施查封、扣押的其他机关予以必要的协助。
  第七条 查封、扣押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实施。
  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异地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及时通知异地检验检疫机构,异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三章 程  序

  第八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收集证据材料、报告、审批、决定、送达、实施等。
  第九条 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证据的收集工作,并对收集的证据予以核实。
  第十条 查封、扣押的证据材料一般包括:现场记录单、现场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各种单证以及现场抽取的样品、摄录的音像材料、实验室检验记录、工作纪录、检验检疫结果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填写《实施查封、扣押审批表》,经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案件重大或者需要对数额较大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紧急情况下或者不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按照合法、及时、适当、简便和不加重当事人负担的原则当场做出查封、扣押决定,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和印章;
  (六)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和日期。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及时送交当事人签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检验检疫机构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二)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制作现场记录,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拍摄。现场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实施的起止时间、实施地点、查封、扣押后的状态等;
  (五)制作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由当事人、物品保管人和检验检疫机构分别保存;
  (六)现场记录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和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见证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七)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检验检疫机构已实施查封、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后,需要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的,应当按规定出具相关证书。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对查封、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做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时限,期限不超过30日。对于保质期较短的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应当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涉及行政处罚的,期限遵照相关规定。法律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进行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查封、扣押期限。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告知当事人。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检验检疫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十九条 对查封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指定当事人负责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负责保管,当事人或者受委托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转移。因当事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委托的检验检疫机构和受委托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对经查实不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物品(场所),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并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解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查封、扣押期限内未做出处理决定的,查封、扣押自动解除。被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应当立即退还当事人。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由上级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查封、扣押的;
  (二)改变法定的查封、扣押方式、对象、范围、条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对依法应当退还扣押的物品不予退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上级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据为己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必须实施封存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对出入境旅客实施的诊验等强制措施不在本规定调整范围之内,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查封、扣押文书格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并在其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查封、扣押档案,并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