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林业建设第二次创业奖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54:37   浏览:9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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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林业建设第二次创业奖惩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林业建设第二次创业奖惩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林业建设第二次创业奖惩办法》已经省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林业建设第二次创业奖惩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本省林业发展步伐,实现林业建设第二次创业(自1996年至2000年,以下简称林业二次创业)目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二次创业实行目标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分级负责组织实施,分级考核和奖惩。
第三条 自1996年初至2000年底,各地、市、县(市、区)必须完成以下任务:
(一)按责任书规定的年限,实现本地绿化达标。
(二)有林地面积、林木蓄积量、森林覆盖率达到责任书规定的目标。
(三)经济林、商品用材林基地建设达到责任书规定的目标。
(四)林业总产值和山区林业综合开发达到责任书规定的目标。
(五)年森林采伐量不超过国家下达的采伐限额,中幼林抚育和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达到责任书规定的目标。
(六)林业案件综合查处率达到责任书规定的指标,不发生重大森林火灾。
第四条 林业二次创业考核工作采取年度考核和期终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年度考核指标为绿化达标、经济林基地建设、商品用材林基地建设和林业总产值,同时检查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2000年对林业二次创业各项指标进行期终考核。
第五条 省级考核工作由省政府委托省林业厅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年度考核以地、市为单位,期终考核以地、市、县(市、区)为单位,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六条 经考核,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市、县(市、区)和人员,由省委、省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年度考核达标的地、市,给予通报表彰;成绩突出的,给予通报嘉奖。
(二)期终考核达标的地、市、县(市、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厣;有突出贡献的人员授予省劳动模范、省先进工作者称号,其中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功奖励。
第七条 经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市、县(市、区),由省委、省政府给予下列处罚;对地、市、县(市、区)党政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下列处分:
(一)年度考核1年未达标的地、市,给予通报批评;2年未达标的,取消评优资格;3年以上未达标的,取消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评优晋级资格,并可给予警告处分。
(二)期终考核未达标的地、市、县(市、区),给予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党内警告和行政记过处分。
第八条 省级奖惩工作由省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会同省林业厅按照有关规定具体办理。
第九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林业二次创业奖惩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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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械类通用技术工种补充新工人要经过职业技术学校培训的通知

机械电子工业部、劳动部


关于机械类通用技术工种补充新工人要经过职业技术学校培训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公司),劳动(劳动人事)厅(
局),部直属企事业单位: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中提出的“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该制定有关法规,采取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手段,有步骤地推
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的精神,从现在起,机械类车工、电工等26个通用
技术工种(见附件)招收新工人要逐步实行从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中招收,并
在1997年以前实现。

  认真作好这项工作,对于从根本上提高技术工人队伍的技术、业务素质,增加
企业的竞争力,搞活国营大中型企业具有重大的意义。请各地注意作好以下几方面
的工作。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公司)要按照机电部职
工教育“八五”计划中提出的职业技术学校规模应达到本地区机械工业职工总数3
%以上的要求,作好职业技术学校的发展规划。当前,职业技术学校在校生规模尚
未达到要求的地区,要利用多种渠道,包括利用关、停企业扩建、新建技工学校,
或利用职业高中、就业训练中心进一步扩大技工培训规模。

  各地区要按照原国家机械委教字〔1988〕15号《关于发展技工学校联合
办学的意见》的精神,充分挖掘现有职业技术学校的潜力,发挥各自的优势,走联
合办学的道路。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在落实技工学校招生计
划时,要尽量满足机械类通用技术工种招生需要。同时要帮助机械行业主管部门创
造条件扩建、新建技工学校。

  三、本通知首先在国有大中型机械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按照本通知的精神,
各单位要作好用工计划,并尽快安排相应的招生和代培工作。

  小型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力争早日实现从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中招收新技术
工人的目标。

  四、各地机械厅、局(公司),要根据本通知的精神,作好前期准备工作,结
合本情况制定实施计划。

  在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和情况,请报机械电子工业部教育司和劳动部培训司。

  附件:关于机械类通用技术工种补充新工人要经过职业技术学校培训的工种目
录(略)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集中供热热计量改造及建筑节能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集中供热热计量改造及建筑节能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集中供热热计量改造及建筑节能改造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廊坊市集中供热热计量改造及建筑节能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及建筑节能改造,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规范热计量收费和建筑节能改造工作,促进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和《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冀建法〔2007〕511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实施热计量收费的城市供热单位、热用户及建筑节能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热计量收费,是指城市供热单位按照“两部制”收费方式对热用户收取热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既有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热计量改造和即有建筑节能改造实施监督管理,并采取措施积极探索对集中供热用户通过合同能源管理模式,提高供热系统的节能效果。
发展和改革、财政、价格、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热计量改造和即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
  城市供热单位、广大热用户应当积极配合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条 城市供热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供热价格标准,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章 既有建筑热计量改造

  第六条 集中供热系统中使用的热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热计量产品的市场准入标准。
  第七条 室外供热系统的热源、热力站、管网应当安装热计量装置和水力平衡、气候补偿、变频等调控装置。
市区范围内既有建筑原单管串联式与控制阀在室内的供热系统,应当改造为单户循环、户外控制并具备安装热计量条件的供热系统。
既有公共建筑热计量改造工程所需资金由房屋产权单位(热用户)承担。
既有居住建筑热计量改造工程所需资金,分别由政府、城市供热单位、热用户共同承担。
第八条 供热热计量改造项目纳入财政项目管理,实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制。
对供热热计量改造项目,政府给予每平方米18元补贴,其余由城市供热单位和热用户承担。
对市区低保户进行供热热计量改造时,不收取费用。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有关规定,达到二步节能标准。其采暖系统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达到可调控、变流量调节和分户热计量的技术要求,安装楼前热计量总表、户用热量表、水力平衡、恒温控制、通讯控制和通讯线路等装置。

第三章 即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条 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节能改造的范围应当包括墙立面、屋顶以及门窗。
  第十一条 在进行即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前应当先行设计后组织施工。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等产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规程组织施工,加强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的验收,并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墙体和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发现有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把建筑节能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对有关建筑节能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有相应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验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注明建筑节能实施内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行为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实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制。
对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政府给予每平方米240元补贴,其余由用户承担。
对市区低保户进行建筑节能改造时,不收取费用。

第四章 热计量收费管理

  第十五条 既有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完成供热采暖系统改造,既有居住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完成供热采暖系统改造和建筑节能改造后,方可实施热计量收费。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计量收费价格应当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8〕1195号)的有关规定,按照补偿成本、收支平衡、合理盈利的原则,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热计量收费价格实行分类价格,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热价和非居民热价两类。
  第十七条 热计量收费由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两部分构成,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各占总热费的50%。
  热用户热费=基本热费+计量热费
  基本热费=供热面积×基本热价
  计量热费=计量热价×用热量
第十八条 按热计量收费的市区低保户暂按廊价管〔2008〕151号文件执行,并按照有关政策随时作出调整。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热计量收费合同,合同格式、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对已改造完毕的热用户,先按建筑面积收费标准全额交纳热费,采暖期结束后以热计量收费的实际发生额为准,实行多退少不补。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热单位应当于4月15日前将上一个采暖期的热计量读数以书面形式通知热用户。城市供热单位发现热计量表损坏的,应当在15日内通知热用户。

第五章 热计量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即有建筑进行分户计量改造的热计量表以外的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热计量表以内(含热计量表)的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与城市供热单位签订的有关协议或者有关规定进行维护。
  第二十三条 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房屋产权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其负责维护的全部用热设施或者热计量设施,有偿委托供热单位或者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能源管理公司维护管理,维护管理费用由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设施中使用的热计量器具应当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在使用过程中,热用户对计量器具准确性产生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热单位提出申请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热用户垫付。
经检定,计量器具质量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热用户承担,热费按当前耗热量进行结算;计量器具质量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城市供热单位先行支付给热用户,再向计量器具生产厂家或者施工单位追偿。城市供热单位以修正后的热计量表数值为准重新核算热费,按规定实行多退少补。热计量表发生故障时,计量热费按发生故障之前的热表读数收取,发生故障期间的热费暂按建筑面积收取,热计量表修复后继续按热计量读数计费。热计量表系热用户人为损坏的,本采暖期热用户按建筑面积标准进行缴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管理人员在对供用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等有关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为确保城市集中供热系统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热计量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经城市供热单位同意后,由城市供热单位聘请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施工,相关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或者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广阳区、安次区以及廊坊开发区应当严格落实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各项改造任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热计量及建筑节能改造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