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事业单位聘用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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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事业单位聘用制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事业单位聘用制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1)综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规范对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聘用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事业单位与职工要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和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管理、配套措施完善的分类管理体制;破除干部身份终身制,以岗位管理代替身份管理,形成一个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升能降,优秀人才能够脱颖而出,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 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经批准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执行。
第五条 事业单位聘用各类人员应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标准和定员比例及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核准的增人计划范围内进行。

第二章 聘用的条件及程序
第六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岗,按照岗位职责明确,聘用条件合理的要求,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权限和聘用条件,公平竞争,按岗聘用。
第七条 选人用人实行公开招聘和考试的制度。要制定具体的招聘考试办法,从制度上规范事业单位选人用人的程序和做法,把优秀人才吸引到事业单位中来,提高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素质,把好选人用人关,防止通过各种非正当途径向事业单位安排人员。事业单位接受复转军人和其他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全面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特殊岗位职业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六)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 事业单位根据岗位的需要,公布岗位空缺、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和聘用的有关事项;
(二)应聘人员按照条件要求申报应聘相应的岗位;
(三)单位组织考核考察,以公平竞争的方式双向选择,竞争上岗;
(四)单位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受聘人员,并与之签定聘用合同;
第十条 改革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单一的委任制,在选拔任用中引入竞争机制。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改进管理方法,对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可实行直接聘任、招标聘任、推选聘任、委任等多种任用形式。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实行回避制度,确需聘用本单位领导的亲属,应报其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领导与其主管部门签订聘用合同。事业单位党务工作者和工会工作者等由上级部门直接任命或按规定选举产生的人员,一经任命或选举产生后即视为聘用,聘期按有关章程规定的期限执行。事业单位其他人员的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签订后10日内报主管部门备案。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和主管部门各执一份。聘用合同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有固定期限的合同最长为5年,但不得超过受聘人的离退休时间。无固定期限的受聘人员在同一单位连续工龄必须在10年以上。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的具体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但受聘人员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且双方同意延续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条件。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对初次聘用的初次参加工作的人员实行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对初次聘用已有一定工作经验的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1~3个月;首次安置的复转军人不实行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在订立聘用合同的基础上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聘约的签订手续。专业技术职务聘约是聘用合同书的附件。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七)工作纪律;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原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期未满的,可按本规定重新签订聘用合同,亦可在劳动合同期满时,按本规定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可以与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缓签聘用合同:
(一)本人问题审查未结的;
(二)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未愈,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确有特殊情况,在册不在工作岗位的。
第二十二条 原固定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对象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三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流动期内待遇不变。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贯彻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扩大事业单位内部分配自主权,逐步建立重业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形式多样、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第二十五条 进一步扩大事业单位内部分配自主权。对转制为企业的,实行企业的分配制度;对经费主要靠国家财政拨款的,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搞活内部分配;对国家逐步减少经费拨款的,经批准,逐步加大内部分配。对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要试行工资总额包干制度,搞活内部分配,同时,积极探索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探索按生产要素分配的改革。允许有条件的事业单位探索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实现形式;允许事业单位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项目完成人员和对产业化有贡献的人员;允许事业单位经批准高薪聘用个别拨尖人才,实行一流人才、一流业绩、一流报酬。对有重大科技发明、贡献突出的人才,根据有关规定,实行重奖。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特殊行业按行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五章 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订立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
第三十三条 经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依法解除聘用合同并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或考核不合格的;
(二)在聘期内严重不履行合同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学校脱产学习,经单位要求仍不回单位上班的;
(三)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
(四)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一年内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五)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书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予同意,并在30日内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侵害受聘人合法权益的;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深造出国留学、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或应征入伍的;
(四)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未经聘用单位同意,受聘人员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聘用单位重点引进,未满规定服务年限的;
(二)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出资出国培训、深造、研修,回国后服务未满规定年限的;
(三)属于聘用单位技术骨干、承担某项重点工程的建设、改造任务或科研教学项目而未结束,若解除合同会给聘用单位带来重大损失的。
违反上述规定的,如强行要求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应承担给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不属第三十六条规定范围内,必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条 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聘用期内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第四十二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出具终止、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有关手续,其人事关系、人事档案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原固定职工下岗待聘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原固定职工,因机构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而未被聘用上岗的,按照待遇随岗而定原则,下岗后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下岗待聘期间,原单位按原月工资总额60%的标准发给生活费,并按照规定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由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四条 原固定职工在聘用单位内部下岗待聘时间为一年,在聘用单位内部下岗待聘期间,聘用单位对待聘人员要统一管理、区别对待、分类指导,通过培训,内部转岗,人才服务机构托管等方式进行安置,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下岗待聘的原固定职工若在聘用单位内部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的,聘用单位可委托本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为推荐,并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期为一年。在委托管理期内,原单位按原月工资总额40%发给生活费,并由托管单位按规定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除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外,由原单位支付给托管单位。托管期满后仍未找到工作即办理失业手续,领取失业救济金。托管单位不再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
第四十六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或工作年限满三十年,因休弱多病等原因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原固定职工,本人自愿,聘用单位批准,可实行在聘用单位内部提前退岗休养。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提前退岗休养期间,按原工资扣除考勤奖、考核奖、岗位津贴发给生活费。正常升级与在岗人员同等对待。

第七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及经济补偿办法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九条 聘用单位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三)、(四)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五十条 聘用单位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五)、第三十七条(二)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一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的,聘用单位应在被撤销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二条 聘用单位中原固定职工转制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其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用人单位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三条 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基数为受聘人员解除合同的上一年月平均工资。受聘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低于聘用单位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按聘用单位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五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实施后被本市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不含劳动合同制职工),其解除合同前的正式工作年限,按照《厦门市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视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中1997年6月30日以前的缴费指数统一按“1”记载;1997年7月1日至解除聘用合同时的个人帐户,按相应年份的本市上年度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的11%记入。国家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对于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经批准重新到机关、事业单位就业的,其原所领取的经济补偿金须如数交给接收单位,否则,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对于到企业单位就业的,无须交还经济补偿金,其缴费年限按照我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八章 申诉和仲裁
第五十六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申请调解、仲裁。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成立由行政代表、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5人或7人组成的聘用合同争议调解小组,负责本单位各类人员聘用合同争议的调解,工会代表为调解小组的召集人。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业务处室和工会组织组成的聘用合同争议调解机构,负责受理下属事业单位有关聘用合同的调解申请。
第五十九条 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在调解不成之日起30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管理事业单位聘用制的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要加强对事业单位人事工作的监督,保障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利,保证事业单位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用人自主权。要发挥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依法保障事业单位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是科、教、文、卫应结合各自特点制定本行业实施聘用制的细则,有权检查、监督本系统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六十二条 建立健全领导人员任期目标责任制,加强对任期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任用、奖惩挂钩。 事业单位应依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以及奖惩、晋升、增资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 事业单位聘用的各类人员奖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200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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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9月9日 财教[2005]149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教科文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完善教科文部门绩效考评工作,我们根据《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制定了《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
考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级教科文部门(以下简称教科文部门)项目管理工作,提高财政资金的管理效能和使用效益,根据《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教科文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是指运用一定的考核方法、量化指标及评价标准,对纳入中央部门预算管理的教科文部门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三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范围主要包括:专项计划项目(即指国家批准设立的教科文事业发展专项计划、工程、基金项目),专项业务项目以及大型修缮、大型购置等项目。具体项目由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确定。
  第四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关于教科文事业领域的方针、政策;
  (二)与教科文事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三)教科文部门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及绩效目标;
  (四)项目申报书、立项评估报告等;
  (五)项目预算批复文件;
  (六)预算执行或决算报告、其他财务会计资料;
  (七)项目验收报告;
  (八)项目中期或完成后的绩效报告;
  (九)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规范;
  (十)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项目考评的内容

  第六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根据项目执行阶段分为项目实施过程考评和项目完成结果考评。项目实施过程考评,是指对项目实施过程中阶段性执行情况的考核与评价;项目完成结果考评,是指对项目完成后总体执行情况的考核与评价。
  第七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内容分为业务考评和财务考评。
  第八条 业务考评内容主要包括:立项目标完成程度、目标完成的可能性、立项目标的合理性、项目验收的有效性、项目组织管理水平、项目的经济效益、项目的社会效益、项目可持续性影响等。
  第九条 财务考评内容主要包括:资金落实情况、实际支出情况、财务信息质量、财务管理状况等。

第三章 项目考评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由财政部统一领导,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规章制度,审定考评项目,指导、监督、检查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工作。
  第十二条 教科文部门依据财政部关于项目考评的规章制度和部署,负责制定本部门项目考评的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项目考评工作,并指导、监督、检查所属项目单位的绩效自评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按照财政部、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及要求编制项目绩效计划,对本单位的项目开展绩效自评工作。
  第十四条 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确定项目考评的实施办法和组织实施形式。教科文部门组织实施重大项目考评时,应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机构的聘请应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一般性项目可以由本部门内部相关业务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 在委托中介机构开展项目考评工作时,委托方与受托方应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考评内容统一制定共性考评指标,教科文部门根据考评项目的特点商财政部确定个性考评指标。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在绩效自评工作结束后,应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报告》并报主管部门;进行重大项目考评时,专家组、中介机构应在考评工作结束后,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绩效考评报告》并报委托方;进行一般项目考评时,部门内部相关业务人员在考评工作结束后,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绩效考评报告》。主管部门应将项目绩效考评报告在考评结束一个月内报送财政部备案。财政部可以对教科文部门的绩效考评结果进行检查。

第四章 项目考评结果应用

  第十八条 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根据项目考评结果,及时总结项目管理经验,完善项目管理办法,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改进和加强项目后续实施过程的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根据绩效考评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和加强教科文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意见,并督促教科文部门落实。
  第二十条 项目考评结果是财政部确定教科文部门以后年度项目和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也是新增项目立项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的教科文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考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2003年发布的《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3]28号)同时废止。
  附:1.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规范
    2.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报告(范本)
    3.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报告(范本)(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附1:

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行为,提高项目考评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教科文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考评工作规范、技术规范、行为规范等。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参与项目考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财政部、中央级教科文部门(以下简称教科文部门)、项目单位、专家组、中介机构以及相关人员。

第二章 工作规范

  第四条 工作规范主要包括项目考评工作的组织管理、各方权责、合同关系、中介机构及项目考评专家应具备的条件等相关内容。
  第五条 项目考评工作由财政部统一领导,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组织实施。
  第六条 教科文部门依据项目特点和工作需要商财政部确定实施办法和组织实施形式。重大项目应组织专家组或遴选中介机构,明确项目考评要求,确定具体考评方案,认定项目考评结果。
  第七条 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考评时,委托方与中介机构之间的权责应以协议的形式加以约定。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考评目标及内容、考评形式和要求、提交考评结果的期限、委托方的协作事项、考评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等。
  第八条 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
  (二)具有相关行业管理组织机构颁发的专业资质。
  (三)具有一定数量且与考评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
  (四)具有一定规模且结构合理的咨询专家支持系统。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制度。
  (六)具有良好的业绩和信誉。
  第九条 项目考评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教科文领域的政策法规。
  (二)具有丰富的相关行业管理经验。
  (三)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从业资格。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信誉。
  第十条 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按照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的考评要求,拟订具体的考评方案,收集、整理、分析考评项目信息,对项目进行综合考核与评价,撰写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项目绩效考评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考评要求提供项目绩效报告及其他相关的资料信息,并对其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技术规范主要包括考评形式、考评方法、考评程序及考评指标等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项目考评形式包括现场考核评价和非现场考核评价。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根据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的要求以及考评项目的特点采取不同的考评形式,一般以现场考核评价形式为主。
  第十四条 考评方法包括综合评价法、对比分析法、投入产出法等,专家组和中介机构根据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的要求以及考评项目的特点可采取一种或多种考评方法。
  第十五条 考评程序包括下达通知、委托受理、方案设计、形式审查、开展评价、综合分析、撰写报告、提交备案等环节。
  (一)下达通知。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根据绩效目标以及预算管理的要求在“一下”之前确定绩效考评对象,下达考评通知(内容主要包括考评目的、内容、任务、依据、考评时间、考评的具体实施者等)。对确定的绩效考评对象,教科文部门应在向财政部编报“二上”预算时,对绩效目标做出规定;根据财政部“二下”批复的预算,教科文部门对绩效目标做出调整的,应报财政部备案。
  (二)委托受理。委托专家组或中介机构进行考评的项目,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在接受委托任务时,须收集考评项目的有关信息资料,明确考评的目标、要求等,签订协议并取得项目考评委托书。
  (三)方案设计。考评实施人,包括专家、中介机构和部门内部相关人员等,根据绩效考评对象和考评通知拟订具体考评工作方案,由教科文部门审定。
  (四)形式审查。考评实施人应当对教科文部门提交的绩效报告及相关资料的格式和内容进行审查。教科文部门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五)开展评价。采取现场考评形式的,考评实施人根据考评工作需要到现场采取勘察、问询、复核等多种方式,对考评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对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初步分析;采取非现场考评形式的,考评实施人应根据项目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分析,提出考评意见。对上述两种考评形式,考评实施人均应独立提出书面考评意见。
  (六)综合分析。考评实施人汇总各方面的资料信息,采取相应的考评方法进行分析评价,对考评中的重点、难点和疑点问题,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会审,在此基础上形成考评结论。
  (七)撰写报告。考评实施人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和协议要求撰写项目绩效考评报告。项目绩效考评报告应依据充分、内容完整、真实准确。
  (八)提交备案。重大项目的绩效考评报告经专家组或中介机构负责人签章后,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给委托方。一般项目的绩效考评报告应由部门负责人签章。主管部门应将项目绩效考评报告在考评结束一个月内报送财政部备案。工作草稿和有关资料应妥善保管,以便备查。
  第十六条 项目考评工作应制定科学、完整的考评指标。考评指标由共性和个性指标组成。共性考评指标包括:
  (一)业务考评指标
  1.立项目标完成程度,主要考评项目阶段目标或总体目标的完成情况。
  2.目标完成的可能性,根据项目实际进展情况预测项目目标实现的可能性。
  3.立项目标的合理性,主要考评立项目标设置是否客观、科学。
  4.项目验收的有效性,主要考评项目验收方式的合理性、验收机构的权威性和验收结果的公正性等。
  5.项目组织管理水平,主要考评项目单位在实施项目过程中的组织、协调、管理能力和条件保障状况等。
  6.项目的经济效益,主要考评项目对承担单位、区域及国家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直接或间接效益等。
  7.项目的社会效益,主要考评项目受益范围,项目对区域及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风俗习惯的影响等。
  8.项目可持续性影响,主要考评项目的结果对项目单位以及社会经济和资源环境的持续影响力等。
  (二)财务考评指标
  1.资金落实情况,主要考评预算执行情况、资金到位率和资金到位及时性等。
  2.实际支出情况,主要考评项目实际支出构成的合理性、超支或结余情况等。
  3.财务信息质量,主要考评与项目相关的财务会计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全面性等。
  4.财务管理状况,主要考评项目单位财务制度健全性、财务管理有效性、财务制度执行状况等。
  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根据考评项目的特点,在共性考评指标下确定个性考评指标。
  第十七条 项目考评指标的赋值、权重、计算方法等,由财政部商教科文部门确定。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行为规范主要包括回避原则、保密原则及有关纪律规定等。
  第十九条 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在接受项目委托、安排考评人员和选择考评专家时应坚持以下回避原则:
  (一)中介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经济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不宜接受相应的考评委托。
  (二)专家组和中介机构不得委派曾在项目单位任职或与项目单位有经济利益的人员,不得委派与项目单位负责人或项目主管人员有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委派与项目单位人员或项目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人员等。
  考评人员存在上述情况时,应向所在的专家组或中介机构申明并主动回避。
  第二十条 财政部、教科文部门、专家组和中介机构负有对项目单位提供的材料及业务内容、相关的知识产权保密的义务。
  委托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保密内容及期限,协议中未规定的但应保密的事项,各方应主动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参与考评工作的各方及有关人员应遵守如下纪律规定:
  (一)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在规定程序之外对考评工作施加倾向性影响。
  (二)考评人员应根据考评工作要求,独立开展考评工作,保证考评结论的客观、公正。
  (三)考评人员不得干预和影响项目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四)考评人员在项目考评过程中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全面、真实地反映考评专家的意见。
  (六)项目单位应及时提供考评相关资料,不得干涉或影响考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专家组和中介机构有违纪行为的,财政部和教科文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取消考评资格、终止委托关系等处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违纪行为的,财政部和教科文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停拨项目经费、在一定期限内暂停申报同类项目的资格等处理。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第一条 为促进中外广播影视交流活动健康有序地发展,规范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下列人员:
(一)经批准受聘来华从事各种工作的外国人及其在我国境内居住的外籍亲属;
(二)各国驻华使领馆人员;
(三)外国企业、组织驻华机构工作人员及随行家属;
(四)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工作人员及随行家属;
(五)应邀专门来华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的外籍人员;
(六)外国留学生及其它临时来华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包括除新闻类以外的广播电视节目(含专题、综艺、外语教学类等)、电视剧、电影片的制作以及以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为目的的各类文艺演出。
第四条 在有特殊需要或国内缺少相关人员的情况下,可聘请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
被聘用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的外国人,必须具有相关的工作技能、专业资格或工作经历。
第五条 聘用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的单位限定于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其它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单位,以及电影制片厂和具有摄制电影许可证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
第六条 聘用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由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邀请外国人参加临时性不支付报酬的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中央级部门聘请的,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备案;省级以下(含省级)部门聘请的,报省级广播电视(影视)厅(局)审批、备案。
聘用外国人参加电影制作活动,一律报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局)审批、备案。
第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聘请外国人主持新闻类节目,包括新闻、新闻评论、新闻专题等。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经批准聘请外国人以专家身份参加外语教学节目并付给报酬的,纳入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系列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具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或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单位,经批准可聘请外国人参加电视剧或电影片的制作。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或电影片聘请外国演职员依照合作制作电视剧和电影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聘请与其它单位签有聘用合同的外国人制作广播影视节目,需事先征得外国人所在工作单位或归口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原则上外国留学生不得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因节目制作需要邀请外国留学生参加临时性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的,制作单位应事先征得学生所在学校同意。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邀请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按照《广播影视系统地方外事工作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违反上述规定制作的广播影视节目。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者,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警告;
2、责令停止制作或播放违反上述规定的节目;
3、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者,自其行为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再提出从事上述业务的申请,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