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6:42:17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国道、省道、县道和列养乡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属于国家财产。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对违章利用、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进行公路路政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提高公路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水平。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路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制止、处理违章利用、侵占、污染、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四)审批、协助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
(五)对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进行管理;
(六)负责其他路政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路政巡查专用车应配有专门标志和灯饰。
第九条 各级公安、建设、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路政管理机构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切实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路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路政管理机构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 路政管理机构应该采取多种形式,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宣传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高公民爱路、护路的自觉性。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二条 公路正式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该到上一级路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公路线路名称、起止点等事项由登记机关公布。但属于改造的公路除外。
第十三条 公路用地范围的宽度不得少于一米(从公路边沟或截水沟或边坡坡脚外缘算起),公路已建成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路用地及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停车场、加油站、房屋;
(二)打场,摊晒粮食、饲料、稻草和其他物品;
(三)摆摊设点,堆放砂石、建筑预制构件、竹木、薪材;
(四)倾倒垃圾;
(五)挖沟引水、排水;
(六)滴淌、散落物品;
(七)其他侵占、破坏、污染公路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事先报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会同其他部门批准)。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责任者必须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一)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容易损坏路面的车辆横穿公路或在公路上行驶的;
(二)在公路上试车和试刹车的;
(三)增设公路交叉道口;
(四)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
(五)临时占道堆物。
第十六条 超过公路限载标准的车辆需行驶公路的,必须到路政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补偿费用后,方可通行。需要对桥梁、道路采取加固措施的,加固费用由超载运输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车辆运载超过限高、限宽、限长货物行驶公路的,车主必须事先与路政管理机构取得联系,并按照指定的线路行驶;妨碍交通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桥梁附近竖立限载标志。
第十九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取得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
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第二十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等,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上修建工程设施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夜间施工的,应安装红灯示警。需中断交通的,还应修建便道或设置绕行标志,以保证车辆、行人通过。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附近进行开山、钻探、采伐林木、挖沟或开采地下资源等作业,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留出安全带或安全墩柱,不得危及公路安全。
第二十三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筑坝拦水、压缩或拓宽河床、挖取土石、爆破作业等活动。
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100米范围内,不得挖土取石、烧荒、刷坡、伐木、爆破等。
第二十四条 严禁乱砍滥伐或损坏公路林木。因公路改建、路树更新等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的,必须报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因抢险救空等紧急情况先行砍伐公路林木的,事后应向路政管理机构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架设与公路平行或交叉的缆线时,电力缆线与公路林木的距离,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通信缆线与公路林木的距离不得少于2米。
因妨碍通信、电力缆线,需要修剪公路林木叉枝的,应事先取得路政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 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安全管理机关应该协同建立轮流上路检查制度,及时制止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在违章案件多发地段,路政管理机构可以聘请兼职路政管理员。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路两侧的下列范围为建筑物控制范围: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上述范围从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外缘或边坡坡脚外缘算起,路政管理机构可在有关地段设立标志。
第二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但在该范围内,禁止修建房屋、机房等永久性建(构)筑物。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该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必须经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凡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和规模施工。动工时,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和路政管理机构应派员到现场进行监督。因公路建设需要拆除该建筑物的,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修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条例》颁布后,公路修建在前,房屋等建(构)筑物修建在后,且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修建者自行拆除,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违章建筑者负担;
(二)《条例》颁布后,公路修建以前,在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修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市、县人民政府亦应统一规划,逐步拆除,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补偿;
(三)对《条例》颁布前,在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修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由县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路两侧边沟必须保持畅通。因建房、停车、修建交叉道口等原因需要占用公路边沟的,必须采取保护边沟的技术措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路政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范围的,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损坏路产的,责令其清除障碍,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下罚款;损坏路产的,责令其限期修复或按造价赔偿,可并处赔偿费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章行驶的车辆,凡损坏路产的,应该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拒不执行的,经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路政管理机构批准,路政管理人员可以暂扣车辆。对被扣车辆,路政管理机构应该妥善保管,并于接受处罚的当天放行。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行为,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暂停施工,待补办手续完善防护措施后复工。给行人、车辆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停止进行或限期迁出,尽可能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已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费用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乱砍滥伐公路林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凡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配合路政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作出赔偿处理。未赔偿路产的车辆,不得放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路政管理机构同意,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对直接责任人按于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各项赔偿的具体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所有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作出处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路政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改善城市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市民生活质量,维护供热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城市热用户提供热水、蒸汽等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企业,是指从事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集中供热,取缔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分散锅炉,有计划改造现有污染大、耗能多的供热方式。推广和利用集中供热的先进技术、设备和材料,提高集中供热的科技水平。鼓励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鼓励供热企业公平竞争。

  第六条 集中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环保、电力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专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在已建成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规划建设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供热范围内,不得再建燃煤自备热电厂或永久性燃煤锅炉房,不得再扩建小锅炉。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工程投产后,在供热范围内经批准保留部分单台容量20吨/时以上的锅炉作为供热系统的调峰和备用外,其余小锅炉应限期拆除。

  在现有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应有分散燃煤小锅炉运行。已有的分散燃煤锅炉应限期停运。

  在城市热力管网供热范围内,居民住宅小区应使用集中供热,不得再采用小锅炉等分散供热方式。

  第十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公共设施、企业等需要供热的,应当将集中供热管网纳入配套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预留集中供热管道敷设位置。

  第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供热工程竣工后,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二条 热用户内部供热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以及供热企业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设立、合并、分立、终止、变更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热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一般年份应当按照自当年12月5日起至次年3月5日止的供热期供热,用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摄氏16度。

  对供热期限、温度、压力、流量等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止供热;除突发事件外,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开户申请。

  第十八条 热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供热负荷以及需要停止供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新增热用户应实行分户控制用热;现有热用户需要分户控制用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协助改装,所需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鼓励并逐步推行分户计量、以用户实际用热量计价收费的方式。

  第二十条 供热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按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计价方式交纳用热费。

  第二十二条 凡在金融机构开户的热用户由金融机构按供热企业提交的供热合同和热用户与供热企业签定的特约委托书进行收费;其它热用户按合同约定方式收费。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供热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责任,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负责本企业投资统建或政府投资委托经营的设施的维修和安全运行;热用户自己投资建设的供热设备设施,按相应规范要求由自己维护,也可委托供热企业进行有偿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供热主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进行建筑、堆料、栽植树木、排放废物废液、开挖、取土、爆破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严禁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须经供热企业同意。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热网、扩大供热面积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三)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支持、配合供热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检查、维修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集中供热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上岗培训。供热技术人员检查供热设施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设置抢险队伍,定期巡查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遇有突发性事故时应立即抢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公共供热设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处以100元—1000元的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500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9日

关于举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送审稿)》行政许可事项听证会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举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送审稿)》行政许可事项听证会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2009年立法工作计划,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污水的污染和内涝灾害,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我部起草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送审稿)》。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我部决定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送审稿)》中拟设立的行政许可事项召开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一)拆迁、移动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审批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移动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二)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技术负责人、生产运行关键岗位人员的持证上岗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的技术负责人、生产运行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三)污水处理厂停运的审批

  污水处理厂因设施检修、大修等情形需部分停运或者停运的,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事先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正常运营;可能造成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放自然水体的,经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二、听证会时间、地点

  听证会定于2009年5月22日上午在北京世纪国建宾馆举行。

  三、听证会代表

  1、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代表3名,污水处理从业人员代表3名,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养护单位代表1名,地方排水主管部门代表1名,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代表1名。

  2、特邀排水与污水处理专家代表2名。

  听证会代表按照报名先后顺序,从报名人员中选择确定。

  四、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一)报名时间

  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法规司报名。报名时间自2009年5月13日起,截止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下午5时整。

  (二)报名方式

  采用传真方式报名,传真号为:010—58933552

  (三)报名要求

  单位报名的,应当写明单位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代表单位参加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以及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和主要理由。

  个人报名的,须年满18周岁,并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及职务、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和主要理由。

  报名者所报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报名无效。

  五、听证会参会通知

  参加听证的代表名单确定后,由我部书面通知。听证会代表凭书面通知和相关身份证明文件(代表单位参加听证的,应当有单位介绍信或者委托书)在指定时间、地点领取参会证,凭证进入会场。

  京外个人代表在京参加听证会期间的食宿费用,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承担,其他代表的上述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附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送审稿)》行政许可事项听证会规则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附件: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送审稿)》
行政许可事项听证会规则

  为保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送审稿)》行政许可事项听证会顺利进行,制定如下规则:

  一、听证会人员组成

  1、主持人1名,书记员2名;

  2、起草机构介绍人2名;

  3、听证会代表11名。

  二、听证会程序

  1、听证会代表凭书面通知和相关身份证明文件在指定的时间、地点领取参会证,凭证进入会场;

  2、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到会的听证主持人、起草机构介绍人、听证会代表,宣布听证事项及注意事项,告知听证会代表权利和义务;

  3、起草机构介绍人介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送审稿)》设定行政许可的基本情况和主要内容;

  4、听证会代表围绕听证事项发言,每人发言时间不超过10分钟;

  5、主持人简要总结,宣布听证会结束。

  三、听证主持人职责

  1、主持听证会,确定听证会代表的发言顺序;

  2、维持听证会秩序,保证听证会顺利进行。

  四、听证会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1、听证会代表的权利

  ①经主持人许可,进行发言;

  ②提出支持自己陈述意见的相关材料和依据。

  2、听证会代表的义务

  ①遵守听证会的规则和纪律;

  ②保证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

  ③根据主持人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④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五、听证会代表意见的采用

  1、听证会代表意见:听证会代表有书面意见材料的,可以提供书面意见。

  2、听证记录:工作人员负责听证记录。

  会后对本次听证会代表意见进行汇总,供修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送审稿)》时参考;采纳情况将反馈听证会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