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湖北省沙市电冰箱总厂与广东省汕尾市物资总公司物资串换合同纠纷案和广东粤海双方为共同被告的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管辖权争议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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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沙市电冰箱总厂与广东省汕尾市物资总公司物资串换合同纠纷案和广东粤海双方为共同被告的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管辖权争议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湖北省沙市电冰箱总厂与广东省汕尾市物资总公司物资串换合同纠纷案和广东粤海双方为共同被告的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管辖权争议问题的复函

1991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省沙市电冰箱总厂与广东省汕尾市物资总公司物资串换合同纠纷案和广东粤海进出口公司深圳分公司以物资串换合同当事人双方为共同被告的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管辖权争议问题的复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法经行字〔1991〕第121号请示报告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法〔1991〕经呈字第5号报告均已收悉。关于湖北省沙市电冰箱总厂与广东省汕尾市物资总公司物资串换合同纠纷案和广东粤海进出口公司深圳分公司以物资串换合同当事人双方为共同被告的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的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湖北省沙市电冰箱总厂(下称“沙市冰箱厂”)与广东省汕尾市物资总公司(下称“汕尾物资公司”)于1989年3月31日和4月1日相继签订了第8号和第9号“物资协作串换合同”。依据合同规定,汕尾物资公司提供给沙市冰箱厂的串换物资日本进口冷轧板的交货地点在广州黄埔港,沙市冰箱厂提供给汕尾物资公司的串换物资国产线材、小型材的交货地点在沙市港。汕尾物资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于同年5月25日与广东粤海进出口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粤海分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书”。后经三方协商,当年8月15日,沙市冰箱厂又直接与粤海分公司在沙市签订了付款“协议书”。9月10日,由粤海分公司代理进口的3000吨钢板到达广州,存入广州黄埔外运仓库,至今滞留在广州。而沙市冰箱厂无力履行合同规定的向汕尾物资公司提供国产线材、小型材的义务,所交付的20多吨铅锭只是用来补偿应付给汕尾物资公司串换物资的差价。现三方当事人虽已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但争执的焦点却均围绕的是3000吨进口钢板问题。因此,尽管本案存在着二份“物资串换合同”和一份“代理进口合同”,有着三方当事人,但围绕着3000吨进口钢板而发生的诉讼,其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广州市。广州市中级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物资串换合同纠纷案件中,粤海分公司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受诉法院要其参加诉讼的通知,他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鉴于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与物资串换合同纠纷案有着内在的联系,粤海分公司已经以原告身份起诉,并将物资串换合同当事人双方作为共同被告,为避免可能发生的案件重复审理,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特指定广州市中级法院管辖,一并审理物资串换合同纠纷案和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请你们两院分别通知沙市中级法院、汕尾市中级法院和深圳市中级法院,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至广州市中级法院。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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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4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余泥渣土是指建设工程和修缮、装修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和余土。
凡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从事排放、运输、受纳、处置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余泥渣土管理工作实行市、区二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余泥渣土的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余泥渣土管理工作。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立的余泥渣土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余泥渣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余泥渣土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余泥渣土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区余泥渣土的管理工作;
(三)核准市属工程的余泥渣土的排放、运输申请;
(四)审查经营余泥渣土专业运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资质;
(五)统一管理余泥渣土受纳场;
(六)清理未移交的市政道路和政府预留地范围内的无主余泥渣土。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余泥渣土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核准区属工程和辖区内修缮、装修工程的余泥渣土排放、运输申请;
(二)清理辖区内市政道路及小区范围内的无主余泥渣土。
第五条 公安、规划国土、建设、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余泥渣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排放、运输管理
第六条 建设工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持开工许可证和工程预算书向市或区管理机构申报余泥渣土排放计划,并如实填报余泥渣土的种类、数量等事项。没有工程预算的,以现场核量为依据。
市、区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报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实余泥渣土排放量和种类,对施工工地路口硬底化符合标准且具备冲洗装置的,准许排放。
第七条 单位修缮、装修工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由建设或施工单位向所在地的区管理机构申请排放。
居民装修或修缮房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由业主或屋村(物业)管理部门向所在地的区管理机构申请排放。
区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报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准排放。
第八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申办准运证,未办理准运证的车辆不得运输余泥渣土。
准运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九条 自行清运余泥渣土的,应在申办准运证的同时由管理机构对其自备车辆的运载条件进行核查。
委托他人运输的,必须委托具有《资质证书》的运输单位或个人运输,并由受委托的运输单位或个人持下列文件到管理机构办理准运证:
(一)《资质证书》;
(二)承运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 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准运证。准运证上必须载明排放单位、运输者和已确定的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和受纳场地。
第十一条 专业经营余泥渣土运输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须向市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管理机构审查资质,合格者发给《资质证书》。市管理机构每年对从事余泥渣土专业运输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进行资质审验。
《资质证书》的核发和年审条件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驶离建设工地时,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冲洗车体,保持车辆整洁。
第十三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人员必须随车携带准运证。
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必须按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运输过程中,应装载适量,车厢上部必须覆盖蓬布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余泥渣土沿途洒漏、飞扬。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余泥渣土与生活垃圾及其他垃圾混倒;不得在道路、桥梁、河边、沟渠、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余泥渣土。
第十五条 清理无主余泥渣土的费用,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管理机构实际支出拨付。

第三章 受纳、处置管理
第十六条 余泥渣土固定受纳场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单位因建设需要对外接受余泥渣土的,可持土地使用证明及单位证明,向市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受纳场地手续。
第十八条 余泥渣土运输车辆进入受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十九条 受纳场的管理单位应保持场地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其他垃圾。
运输车辆在驶离受纳场时,受纳场管理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车辆整洁。
第二十条 市余泥渣土管理机构对在固定受纳场倾倒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有偿处置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排放余泥渣土的,责令其停止排放、限期补办排放手续,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运输余泥渣土的,责令立即停运,并按每立方米二百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污染道路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指定路线或时间运输余泥渣土的,按每车次二百元处以罚款;污染道路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准运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非指定场地乱倒余泥渣土的,责令立即清除,并按每立方米二千元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受纳手续而擅自受纳余泥渣土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受纳,并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符合条件的,责令其补办受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或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余泥渣土管理工作由各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负责,并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工程是指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工程项目;区属工程是指由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4月3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银行行使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职责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银行行使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职责的通知
 
(1988年3月26日)


  自1985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以来,各级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和保险企业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的各项规定,维护了被保险方和保险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
  但据各地有关方面反映,近来,一些单位干涉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审定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实施,程度不同地影响了一些地方保险业务的开展。为了贯彻“大力发展保险业务”的方针,促进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保障《条例》能够顺利地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银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有关“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全国的保险企业”的规定,《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关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职责是:拟定保险事业的方针、政策,批准保险企业的设立,指导、监督保险企业的业务活动,审定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检查保险企业的会计帐册和报表单据,并对保险企业在经营业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者损害被保险方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给予经济制裁,直至责令其停业”的规定,履行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各项职责,依法加强对保险企业的管理。
  二、保险企业的基本保险条款,是保险企业经营保险业务的准则,也是保险企业履行业务、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信誉的基本保证。保险费率是保险企业向被保险方收取保险费的依据。保险费是补偿保险标的损失的基本来源,同时,由于其具有返还给被保险人用以补偿损失的性质,决定了其与商品价格及经营服务性收费有着明显的区别。所以,对保险费率的制定、管理就不能等同于一般的物价管理,而应由国家指定的专门机关即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进行管理。
  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审定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是人民银行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全国性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定;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负责在本地区实行的地方性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定。各保险企业不经人民银行审定,不得擅自颁布基本保险条款和制定、更改保险费率;任何干涉人民银行依法行使审定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职责的行为,都是违反《条例》的,人民银行各级分行和保险公司要多做解释和宣传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当地政府汇报,以期正确贯彻发展保险事业的方针。
  三、对未经人民银行审定,就擅自颁布基本保险条款和更改保险费率的保险企业,人民银行各级分行应依照《条例》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直至令其停业的处罚。
  四、各分行应将贯彻执行《条例》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意见和建议及时向总行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