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消化吸收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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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消化吸收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消化吸收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搞好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消化吸收工作,加速企业产品更新换代,提高生产技术和工艺装备水平,增强自主开发和出口创汇能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消化吸收工作的内容
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消化吸收工作,主要分四个层次:
1.投产、达产。按照引进的技术软件,进口的生产线和设备,掌握其技术诀窍和质量控制方法,生产出合格产品,达到设计生产能力和引进合同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
2.国产化。对采用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生产的产品,逐步实现元器件、原材料和工模具的国产化,批量生产出与进口原型水平相当的产品。
3.研制设备。采用引进的技术软件或对进口的生产装备进行研究分析、设计和试制出与国外原型水平相当的装备。
4.发展创新。在掌握引进技术原理的基础上,通过研究试验,开发出具有特色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

二、消化吸收工作的目标要求
根据引进项目不同的技术经济目的,消化吸收工作的具体考核目标是:
1.以出口创汇为主要目的的引进项目,消化吸收的主要目标是投产、达产,创汇水平及其实现期限。
2.以进口元器件、原材料生产产品的引进项目,消化吸收的主要目标是提高国产化率(替代进口部分节汇额占进口整机用汇额的比例)及其实现期限。
3.以提高全行业生产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为目的的引进项目,消化吸收的主要目标是研制和发展创新生产装备、工艺技术及其实现期限。

三、消化吸收工作的组织管理
1.技术引进与消化吸收工作要紧密衔接。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在组织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时,必须安排好消化吸收工作。企业申报引进项目时,必须同时申报消化吸收计划,引进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中,必须包括消化吸收的工作目标,达到目标的期限,以及消化吸收承担单位资格审

查等内容,否则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引进部门要会同消化吸收部门共同审定引进项目及消化吸收计划的工作目标。
承担消化吸收的单位要参加引进项目的谈判、考察、研究试验,直至竣工投产的全过程。
2.消化吸收工作要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安排,分级管理。省经委会同计委、科委、经贸委统筹全省消化吸收工作的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及成果推广工作。需要组织跨行业、跨地区协作的及重点消化吸收项目,要纳入省计划,并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择优选出重大项目报请纳入国家计
划。
省直各部门负责本行业消化吸收工作的规划、计划、信息管理和组织协调。对行业技术进步有重大作用的产品、工艺和技术装备的消化吸收,要纳入部门计划。
各市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技术、资源优势,选定重点项目,编制并组织实施自己的消化吸收计划。
制订消化吸收计划,必须贯彻“一条龙”的原则,即在资金、物资、人员等方面,把技术引进、消化吸收、科技攻关、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或基本建设成龙配套地进行安排,统一计划,协同实施。

四、消化吸收工作的资金来源
省和各市地要积极筹措消化吸收资金,以支持纳入计划的重大项目,该项资金的筹集可采取以下途径:
1.从省财政拨给省经委的技术进步资金中拿出一部分资助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从省科技三项费用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
各市地根据财力情况,也要拨出一定的款项支持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
2.国家下达给我省的技术开发贷款要优先安排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省内各级银行都要拿出部分贷款支持符合行业规划目标的消化吸收项目。
3.省、市地各部门和企业都要优先安排消化吸收过程中必须配套引进的技术软件、样机、样品、关键原材料和零部件、少量的仪器及试验装置的所需外汇。
4.企业的自有资金,包括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新产品试制基金;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减免的各种税金和能源交通基金;以及其它可以自行支配使用的资金。

五、鼓励消化吸收工作的措施
1.要鼓励和支持企业与企业,企业与科研、设计、教学单位联合开展消化吸收工作,消化吸收项目要实行招标;凡横向联合体参加消化吸收项目投标者,在同等应标条件下,给予优先中标机会。
对纳入省和市地消化吸收计划的引进设备,要先测绘再使用,测绘后发生的折旧,可从省或市地消化吸收资金中给予适当补贴。
引进单位和参加消化吸收的单位应在互惠互利原则下进行合作,消化吸收成果所获经济利益,可以采取提成方式进行分配。对消化吸收确有贡献的引进单位,享有再引进技术的优先权。
少数企业与科研、设计、教学单位联合承担国家和省重大消化吸收项目,在企业支付有关费用后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适当减免所得税照顾。
2.通过消化吸收基本实现国产化的产品,其质量和性能与进口原型产品水平相当的,允许企业参考进口产品的价格自行定价。
3.在实施消化吸收计划目标期限内,进口国内尚不能生产的原材料、关键零部件及样机、样品,经省经委审查,报国家经委确认后,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进口关税、产品税(增值税)。
4.消化吸收后基本国产化的产品,凡符合新产品条件的,按国家和省关于新产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5.消化吸收成果的技术转让所得净收入,每年在三十万元以下者,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部分,照章征收所得税,免征调节税。大中型企业免征所得税的限额,可根据不同情况适当放宽,最高可放宽到五十万元。
6.通过消化吸收基本实现国产化的产品,企业在试销阶段,由于采用国产原材料、零部件而造成利润下降时,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允许比照试销前三年的平均留利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7.各部门、各市地和企业可从消化吸收工作成果中选择质量、性能、技术水平基本上与国外同类产品相当的产品,连同其技术数据和供货能力,分批分期报省经委,由省经委初审,报国家经委认定后,纳入国家限制或控制进口同类产品的目录。
8.消化吸收成果视同科技成果,可申请各级科技成果奖和技术进步奖。
9.使用国家、省外汇和外汇贷款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引进单位在不违反专利法和引进合同的前提下,应该积极消化和推广。有意阻碍消化吸收者,要追回其所使用的外汇额度,银行提高贷款利率。
10.在消化吸收计划目标限期内,没有完成消化吸收任务者,三年内不得申请引进立项,并按合同追究经济责任。

六、本规定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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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办法

(2006年3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3号公布施行)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及时发现和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特就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中的几个主要问题,制定本办法。

一、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

1、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各类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基层班组、个人。煤矿企业必须依据煤矿安全规程、规范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管理人员规范管理,作业人员规范操作。

2、煤矿企业必须依法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煤矿企业各生产矿井必须配备负责安全管理的专职副矿长和负责通风、地测、防治水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煤矿企业负责安全管理的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职务。

3、煤矿企业负责安全管理的专职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使用、安全生产设施的改造、安全生产考核奖惩等事项具有建议权和否决权。

4、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目标管理体系,定期研究和解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炭管理、煤矿安全监察、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和机构对煤矿企业进行联合执法检查,督促煤矿企业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5、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国土资源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煤矿企业无采矿许可证开采和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进行开采的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煤矿企业无营业执照开采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6、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证照的审批、发放、延续、变更、注销、吊销工作。

前款规定的部门和机构,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企业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取得证照的煤矿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1)国土资源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颁发采矿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煤矿企业达不到规定的取得采矿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或者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履行资源开采义务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2)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以及《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矿长安全任职资格进行监督考核,发现煤矿企业达不到规定的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或者矿长不具备安全任职资格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3)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及矿长资格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的煤矿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矿长任职资格进行监督考核,发现煤矿企业达不到规定的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或者矿长不具备任职资格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煤矿企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有关规定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煤矿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煤矿企业达不到规定的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应具备的条件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8、负责颁发证照的有关部门和机构违反前两条规定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予以查处。

二、非法煤矿的认定

9、煤矿企业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10、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按下列分工对非法煤矿进行检查、认定:

(1)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检查、认定;

(2)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检查、认定;

(3)未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的,由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认定;

(4)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认定。

经检查、认定的非法煤矿,认定部门或者机构在依法作出处理的同时,应当将认定结果告知其他颁发证照的部门或者机构。

11、有关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对非法煤矿应当指派专人看守,在未作出处理决定之前,禁止一切生产活动,防止继续非法生产。对拒不执行停产指令,继续非法生产的,由公安、供电等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现辖区内非法煤矿,下级人民政府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应当立即责成本级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查处。

监察机关在接到本级人民政府通知后,应当依法依纪从快查处。

三、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

13、严禁新建煤矿企业边建设边生产,严禁煤矿企业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14、煤矿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矿井生产能力和通风能力核定,根据核定的生产能力制定生产计划,并将生产计划落实到季度、月份。

煤矿企业未进行矿井生产能力或者通风能力核定从事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5、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经查属实,煤矿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该煤矿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未在上岗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岗位操作规程以及安全防范措施的;

(2)明知作业行为有可能引发灾害,仍责令作业人员按常规做法进行作业的;

(3)发现有冒顶、透水、瓦斯超限等灾害预兆和其他威胁矿工人身安全的情况时,未立即停止作业,将人员撤离到安全地点的。

16、煤矿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定期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和建立排查档案,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1)每月组织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对回采、掘进、通风、机电、提升、运输、水害防治等环节进行一次安全隐患排查,并将排查出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整改情况记入排查档案;

(2)排查中发现《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时,必须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3)每季度结束后,煤矿企业应当按隶属关系于7日内将排查情况向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安全隐患排查情况、整改情况以及下一季度排查的重点,报告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17、煤矿企业招收从业人员,必须对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未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下井作业。

没有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委托有培训资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18、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带班下井应当与当班职工同时下井同时上井。

19、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带班下井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掌握当班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进行检查;

(2)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行为;

(3)发现危及职工安全的情况时,立即采取停产、撤人等紧急处理措施。

四、煤矿企业的停产整顿

20、煤矿企业有《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特别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21、煤矿企业接到责令停产整顿通知后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并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人、资金和安全措施。

整改方案应当包括整改项目、目标、时限、作业范围、作业人数以及整改期间的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必须保证地面主扇24小时运行,监测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继续组织井下排水,严格按整改方案控制下井人数,严禁以任何理由进行生产。

22、对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应当采取下列监督措施:

(1)督导煤矿企业制定整改措施,编制整改方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2)对火工用品、用电量、下井人数实施监控。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供电企业应当根据作出停产整顿指令部门的决定、通知,控制或者停止火工用品和用电量的供应;

(3)指派专人看守和巡回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因监督措施不力,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1)县属、乡镇煤矿企业向县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2)其他煤矿企业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24、前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收到恢复生产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依照《特别规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对停产整顿煤矿企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和机构发还证照,煤矿企业方可恢复生产。

五、煤矿企业的关闭

25、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关闭:

(1)无证或者证照不全非法生产的;

(2)关闭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

(3)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擅自进行生产的;

(5)3个月内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6)停产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7)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8)依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应当关闭的其他煤矿企业。

26、对应当关闭的煤矿企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于2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关闭,同时抄告上一级管理部门或者机构。

27、有关人民政府接到提请关闭煤矿的建议报告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后,登记存档。有关人民政府作出关闭决定后,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28、关闭煤矿企业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1)吊销相关证照;

(2)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3)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4)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5)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29、对被关闭的煤矿企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检查、验收。

3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被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企业,应当自煤矿企业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煤矿企业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3日内在同一媒体公告。

六、对煤矿企业拒不执行执法指令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31、煤矿企业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下达执法指令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颁发证照的部门报告,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法定处罚的上限实施处罚:

(1)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指令的;

(2)发现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

(3)提供虚假情况的;

(4)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拖延不报的。

七、对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企业的查处

3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企业(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企业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企业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予以查处。

八、对煤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34、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煤矿企业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35、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核查属实的,最先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一千元至一万元的奖励,奖励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1)举报非法煤矿的;

(2)举报煤矿企业非法生产的;

(3)举报煤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4)举报隐瞒煤矿企业伤亡事故的;

(5)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及其他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有关的违规违法行为的;

(6)举报煤矿企业其他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的。

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领取奖金办法。

36、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37、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修正案


  《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修正案》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4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4月18日
  
  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修正案
  (2003年4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承担审查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的有关工作。”
  二、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负责人列席初步审查会议,参与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审查工作。”
  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财经委员会将初步审查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
  四、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财经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可以组织听证会,查阅会计帐目等有关资料,并向主任会议报告调查结果。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调查结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决议。”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