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保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若干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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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保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保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过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保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若干规定》,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保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若干规定

(1996年9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台湾同胞投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台湾同胞在福州市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投资者在福州市投资。
台湾同胞在境外设立的公司、企业或与外国厂商共同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在福州市投资的,视同台湾同胞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后可以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的航运业务和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参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并取得经营权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形式。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及福建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有关规定的待遇外,并享受下列优惠:
(一)优先提供所需的土、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二)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优先提供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
(三)采取合资、合作、独资等方式开发经营现代农业项目,可优先安排用地,实行优惠地价,延长用地使用年限。具有一定规模、科技含量较高的现代农业项目,可以按有关规定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投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从事与其相配套或补偿性项目的经营。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福州市举办台湾产品展览或在福州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也可以举办台湾产品展销和寄售活动。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福州市申请专利或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有关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聘用的台湾员工,可以向福州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两年有效多次往返的入出境签注。因商务活动需出境前往他国的,可以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护照》。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聘用的台湾员工和子女、眷属在福州市购买商品房、租赁住房以及购物、住宿、就医、参观、旅行、通讯、安装私人付费住宅电话等付费标准与本市居民相同。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台湾地区已取得有效小型汽车驾驶执照的,经市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确认,可领取小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投资企业聘用的台湾员工的子女可以按规定在福州市属各级各类学校就学,其缴费标准与本市居民相同。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在福州市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市内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在原籍地或原居住地或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在福州市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和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行政执法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随意重复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决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停产停业。必须责令停产停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涉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生产经营,依法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依法成立企业工会,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认为政府有关部门保障其投资权益方面处理不当的,可以向福州市台商投诉协调中心或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投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二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如因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时处理完毕的,受理机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受到行政机关其及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投诉受理机构可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不当而造成损害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国家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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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2月25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促进城镇建设,加强城镇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城区、城镇近郊区以及城镇行政区域内因建设和发展需要依照规划进行控制管理的区域。其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建制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城镇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制定、实施城镇规划,以及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设施完好的义务,并有权进行监督。
第四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镇规划区内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民族特点、历史和现状,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和商品流通,促进经济发展。
第五条 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镇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和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可以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规划建设工作的领导。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镇规划、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在自治县人民政府主持下,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负责编制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详细规划,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管理;
(三)指导自治县辖区内其他城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
(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五)负责城镇规划设计、市政设施建设、城镇勘察、市政测量以及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
(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违反城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镇监察机构受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实施监察。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计划、土地、环境保护、交通、公安、工商、林业、水利电力、邮电、文化、广播电视、卫生、农业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九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有关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参与编制本辖区内城镇详细规划,其他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该城镇总体规划和辖区内的城镇详细规划;
(三)受理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的申请、初步审查和上报工作;
(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五)负责本辖区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管理;
(六)配合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城镇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建制镇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各级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章 城镇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废止。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铺架设等工程建设的必须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建设申请,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审查和上报。对符合条件的,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上报材料的30日内核发有关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征拨用地手续的,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时,应当按规划要求将人行道、给排水设施、供电设施、消防设施、邮电设施、绿化设施、市容和环卫设施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建成。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定点位置图、设计通知单进行设计,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核发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有关证件并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后,经复验无误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后的30日内,报请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验收,并在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将有关建设工程资料报送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按有关规定建设并保持间距。
重要地段、主要街道临街面不得修建影响市容观瞻的建筑物、设施。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河道行洪规划,城镇规划区内不得修建影响河道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河道行洪、危害城镇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城镇规划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和公共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因工程建设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用期满或者确需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在城镇规划区内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逾期未拆迁的,作出拆迁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建设管理机构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确保市政公用设施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随意占用或挖掘城镇规划区内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以及街巷道路。确需在道路红线以内新建、改建管线,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在作业范围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车辆、行人安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城镇规划区内的桥梁、过街人行桥、涵洞等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任意挖沙取土、堆放物料、搭建设施和进行其他危害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 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城镇道路时,经批准,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不得损坏路面。
机动车辆过桥时,不得损坏桥梁设施。严禁超载、超速。
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本单位和房屋四周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畅通。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接通城镇排水设施和变更排水条件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严禁在给、排水管道上兴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排水设施、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以及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镇公共照明灯具、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及其照明附属设施等均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或拆除,不得随意搭接或者安装其他设备。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街道、广场、车站、公共用地等,除按规定设置街道标牌、交通标牌、消防设施、通讯照明设施、交通站点设施、垃圾容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堆放物料、机具、渣土和设置有碍市容的其它设施。确需临时占道的,必须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占道费。

第三十四条 临街施工一律实行封闭式作业,因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必须随时清运到指定地点,严禁随意倾倒。
第三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运行的车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不准乱停乱靠。不得泄漏、遗撒运载物。
第三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讲究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电线杆、交通护栏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和晾挂物品;
(二)擅自在街道牵挂过街横幅;
(三)乱堆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地段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开办洗车场;
(五)在城区喂养家禽家畜,或在近郊区散放家禽家畜;
(六)其他有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类集贸市场及公共场地按下列规定清扫保洁:
(一)各类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组织清扫保洁,并将清扫出的废弃物、垃圾清运到指定的地点;
(二)城镇区域内个体经营户必须在指定的地段内设置摊点,备置废弃物容器,经营中所产生的废弃物一律由经营者负责清运到指定的地点;
(三)车站、广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并在适当位置设置垃圾容器;
(四)城镇区域内主要街道的车行道、人行道和城镇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清扫,全日保洁,并及时清除街道两旁垃圾容器内的垃圾;
(五)其他地段按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居民)清扫保洁。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庭院绿化,保护各类树木花草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树木下面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三)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堆放物料;
(四)在树木上刻划,攀折、损坏花木;
(五)其它破坏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产生的污物、污水,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场点产生的废弃物,严禁混入生活垃圾,责任单位应当按规定采用专门容器处理,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统一处理。

第六章 建设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修建市政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
鼓励捐资捐物义务修建市政设施。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鼓励城镇规划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结合改善自身生产、生活条件,兴建城镇道路、给排水、供电、绿化等基础设施。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征收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应当依法入库,专款专用。
第四十四条 凡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四十五条 供电部门收取的公共事业附加费,用于城镇照明设施的兴建、维护以及支付城镇公共照明的电费。
城镇国有土地出让或转让收益的增值部分主要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供水部门收取的公用事业附加费,交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供水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影响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5%-20%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镇规划的
,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建筑物,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吊销两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
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四十九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其物品、设施,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
(五)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干扰城镇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城镇规划、市政设施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房地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房地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房地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舟山市房地产管理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舟山市委、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舟山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舟委发〔2005〕35号),建立舟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副县处级事业单位,归口市城建委管理。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房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拟订房产管理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全市房产行业管理和指导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产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工作。

(三)配合市城建委对房产行业经营行为和各种违反房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全市房产市场管理;负责对二、三级市场房产转让、抵押、租赁、互换等经营活动进行管理;负责全市商品房预(销)售登记和合同的备案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房地产统计年报工作;负责发布房产市场信息;负责房地产评估、经纪、咨询、测绘等市场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

(五)负责全市城乡房产产权、产籍、产业日常管理,负责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登记,管理全市房产档案,监督管理房产测绘活动。

(六)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行业指导工作;参与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核;负责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标准的制订,负责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工作。

(七)参与住宅小区的规划设计、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验收。

(八)负责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监督、管理工作。

(九)负责直管公房的经租、修缮工作;负责全市私房政策、代管房政策等落实工作。

(十)承担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落实全市住房制度改革工作,拟订各项房改政策;建立和完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三大住房供应体系;负责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安置管理工作;负责住房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工作。

(十一)负责全市白蚁防治、灭杀等管理工作。

(十二)承办市城建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房地产管理局内设8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综合协调局系统政务工作;负责局机关行政事务工作;负责草拟综合性报告、文件和机关各项工作制度;负责局机关文秘、收发、档案、保密、信息、后勤事务等工作;负责信访投诉的接待;负责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负责局系统政务公开、行风建设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督查;负责局机关及所属单位的人事、劳动工资管理;制订职工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局机关和所属单位党群工作的日常事务。

(二)计财科

负责编制局年度财务预算;负责编制财务年报和经济、财务的综合性统计工作;负责局资金综合调度;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核工作;负责住房资金的核算、管理工作;做好局本级资产管理工作。

(三)产权与交易管理科

承办各类房产产权转移的立契过户、各类房产权属的登记与发证、日常房产权属监理及相关工作;负责审理预售进场登记、预售合同登记备案、预售情况公示;负责房地产评估、经纪、咨询、测绘等市场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负责对存量房地产和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工作;负责贯彻落实有关房屋测绘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负责全市地号统一编制;负责对房地产测绘成果的管理;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房屋租赁的法律、法规;指导、监督全市房屋租赁工作。

(四)综合开发管理科

负责商品房预售证审核工作;负责对全市房地产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房地产业协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全市房地产企业信息收集、交流工作;参与制订房地产产业政策和行业规范;负责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安置管理工作;参与商品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工作;负责直管公房的维修改建工作。

(五)房政管理科

负责对公房房屋的经营、维修、管理及租金的收缴工作;负责落实私房政策;负责直管房的安置、拆迁调配、变更转户、档案资料等管理工作;负责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缴交管理;负责商品房、房改房公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审批及公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余额拨付审批;负责公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监督;负责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和前期物业管理方案审核;负责业主委员会备案等工作;负责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六)房产档案管理科

负责房产信息网络的建设、开发、维护;收集、分析和处理各类房产信息;为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提供房产信息服务;负责对房产档案的管理和查阅利用工作。

(七)白蚁防治管理科

负责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和旧房白蚁灭治工作;负责装修房屋的白蚁预防及灭治工作;负责白蚁防治技术档案的管理工作;负责对白蚁生活习性防治药物的研究;负责对全市各白蚁防治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八)房改保障科

贯彻执行国家、省、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法规,研究提出我市住房制度改革的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办理市属及部、省属在舟单位住房补贴审核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市本级年度住房补贴资金的预算、审核、发放工作;负责办理原有公有住房出售审批工作;负责办理定海城区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配租资格审查和配租工作。

三、人员编制

市房地产管理局机关自收自支事业编制63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科级领导职数8名。

四、其他事项

撤销市物业管理所、市房地产交易所,其人员和编制成建制划转市房地产管理局。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