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事任免表决方式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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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事任免表决方式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事任免表决方式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13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7月23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事任免表决方式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审议了刘耀等六名委员提出的关于改进人事任免工作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现就人事任免表决方式作如下决定:
一、常务委员会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决定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
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的时候推选代理主任,在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均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常务委员会任免和批准任免其他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采用举手表决方式;常务委员会会议如果认为必要,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的时候,由会议工作人员向会议主持人报告计票结果,会议主持人向会议宣布表决结果。
三、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实行。



198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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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人才强省战略,进一步做好高层次创新型中青年领军人才的选拔培养工作,努力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环境,充分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更好地为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山东省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上长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做出突出贡献并被聘为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每年选拔一次,每次选拔100名左右,管理期限为5年。

  第四条 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原则;

  (二)鼓励创新、促进年轻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原则;

  (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四)以用为本、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评审及综合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选拔条件

  第六条 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条件是:

  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年龄不超过50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自然科学领域取得具有创造性的研究成果,或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获得国家或省(部)级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等奖项的主要研究人员;

  (二)在完成国家或省(部)重点工程、重大科技攻关和在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引进消化高新技术中,创造性地解决了重大技术难题,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学术造诣深厚,研究成果有独到见解,以首位作者出版或发表过在学术界和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或学术论文,并获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学科带头人;

  (四)在教书育人方面成绩卓著,影响较大,并获得国家或省优秀教学成果奖二等奖以上或者在医疗卫生、农业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服务及其他专业技术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作出突出成绩或特殊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选拔时以近5年的工作实绩和教学科研成果为主要依据,兼顾长期贡献。具有自主创新能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发明专利和长期在基层、一线专职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才优先选拔推荐。

第三章 选拔程序

  第八条 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专家评审的方法进行。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省直有关部门(单位)人事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参评人选的推荐工作。

  第九条 基层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和有关要求,逐级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推荐人选。在推荐过程中,应认真组织同行专家评议,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增加推荐工作的透明度,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条 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和中央驻鲁单位人事管理机构根据选拔条件,对推荐人选进行审核,经市政府或省直有关部门(单位)、中央驻鲁单位审定后,将人选名单和有关材料报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第十一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厅组织成立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会由17―21名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3―5人。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每个专业评审组由3―5人组成,对推荐人选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评议,提出评价意见。经评审委员会综合评审,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考察人选。

  第十二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组织对评审委员会确定的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考察人选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天),进行考察。

  第十三条 经公示无异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将评选和考察情况向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并报省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

第四章 工作生活待遇

  第十四条 积极为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根据工作需要,所在单位要为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提供工作必需的场所和设施;

  (二)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申报科研项目、高新技术成果的开发应用、风险投资和科技开发资金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优先予以立项或支持;

  (三)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支持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参加业务进修、学习,优先安排他们参与国内外学术交流、合作研究;

  (四)对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根据其特长合理使用;在重大项目咨询论证、重大课题联合攻关中,要注重发挥他们的专业特长。

  第十五条 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5年管理期内由省财政每人每月发给省政府津贴1000元。

  第十六条 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内享受当地医疗保健待遇,由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落实。所在单位每年组织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进行一次健康查体,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所在单位每年为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安排20天的休养。有寒暑假和休假制度的单位,在假期内安排,假期不够的予以补足。休养期间所花费用,依据现行财务管理制度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出差报销。

  第十八条 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夫妻两地分居的,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帮助将其配偶调到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所在地。专家的父母(含配偶的父母)、配偶和未婚子女愿意到专家单位所在地落户的,由专家本人提出申请,公安部门可凭《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配偶、子女待业、待岗的,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积极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章 考核与联系

  第十九条 建立业绩考核与联系制度。

  (一)建立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档案。由单位和个人根据工作实际,共同制定5年管理目标和年度计划,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立考核制度。按照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年度管理计划和目标,每年年终由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进行一次认真考核,考核结果记入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档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将不定期地对各单位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三)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全部纳入山东省高层次人才信息库管理。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对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有关情况立卷存档,并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制度,及时为其提供必要的服务;

  (四)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应积极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公益性活动,发挥专长。

  第二十条 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省内变动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及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调往省外的要事先报告。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情况发生之日的下个月起停发省政府津贴,不再按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

  (一)不再主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调往省外工作的;

  (三)未经组织同意,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学术造假、考核不合格等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所在设区的市或省直主管部门(单位)同意后,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核实,取消其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和有关待遇:

  (一)弄虚作假,谎报成果,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的;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3〕90号)同时废止。



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及其管理

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洋飞


一、司法机关内部鉴定机构的设置及职责
司法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证据是用来证明事实的,那么,有“证明事实”的法定义务的人,有提供证据的义务。
依据我国三大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分析司法机关内部鉴定机构的设置:
1、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有证明犯罪的法定义务,为了工作需要,可以设置内部司法鉴定机构。而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我国实行的是控辩式诉讼,人民法院没有证明义务,所以它没有必要设置内部司法鉴定机构。
2、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依据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均实行当事人举证制度,人民法院没有证明义务,所以,它没有必要设立内部司法鉴定机构。
3、在行政机关处罚的案件中,由于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证明责任,所以,它可以设立内部司法鉴定机构。
4、在仲裁程序中,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相同。
以上可以设立内部司法鉴定机构的单位,其鉴定机构的性质仍属该单位的一个职能部门,行使法律和行政法授予的侦查、起诉权或行政管理权。他们在行使职权时,是为了证明犯罪或违法的需要,是代表国家的行为。该行为是为公行为,无需当事人的申请,也无需当事人承担费用。这是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本质的区别。
二、人民法院不应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内部和面向社会服务的机构。
1、从三大诉讼的法律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所处的位置是居中裁判,他没有证明责任,所以,人民法院内部机构中,不需要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2、由于法院所处的裁判位置,也不应当进行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因为,司法鉴定活动的结果是产生诉讼证据,而人民法院本身又是证据的认证者。那么,做为裁判的法官,面对出具证据的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他能怎么办呢?只能是采信。由此失去了制约,必定产生腐败。
3、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是历史的产物。20世纪八十年代,在旧的纠问式刑事诉讼审判方式下,由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非常少,人民法院为了保证案件质量,成立了法医机构,后来逐步发展到全面的司法鉴定活动。这在当时,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诉讼制度的改革,随着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建立、健全,随着各专项司法鉴定机构的完善,人民法院内部司法鉴定机构已失去合理、合法存在的内核,它的使命已经结束。
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文件的性质。本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1]23号文件形式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不是司法解释,而是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与其他行业、单位的管理制度的性质是相同的,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如与有关法律、法规相冲突是无效的。该规定第4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这是一种限定,严重违反了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侵害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平等竞争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从事的就是经营活动,收取鉴定费用。此工作应当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分离出去。在机构改革中,司法鉴定机构属社会中介机构范畴。然而,人民法院利用其权利,这种权利即不是真正的审判权,又不是政府的行政权,而是利用审判权这种独占性(这只能解释为现阶段的产物)进行垄断。
三、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需要规范
什么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除司法机关内部鉴定机构因业务需要而进行的无偿司法鉴定活动之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活动,均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1、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辩护人有质证及举证权,所以,他们有提出司法鉴定权。那么谁来承担这个司法鉴定义务,出具司法鉴定结论呢?当然不能是司法机关内部司法鉴定机构,只能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这样才符合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
2、在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中,与上一点相同,也应由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来承担司法鉴定工作。
3、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由于人民法院是居中裁判者,又是诉讼的组织者,同时也是证据的认定者。所以,对需要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鉴定,而不能委托自己内部的司法鉴定机构。如果法官贻于组织,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也可以自行委托,法院应当移交全部案卷资料。
4、对非诉活动,由于当事人有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故当事人或代理人可以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取得司法鉴定结论。
四、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主管机关,应统一于司法行政机关。
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在不断发展、完善中成长起来的。与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相适应。首先是刑事审判的优先发展,从而使法医学司法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技术检验等发展、成熟;之后是价格评估司法鉴定。市场经济的发展,产品质量的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造价鉴定等逐步出现、发展。由于这些机构的出现一般都是由行政执法需要而产生的,所以,不同的执法主体,对自己产生的司法鉴定机构,都规定自己享有主管权。例如,价格鉴证机构由政府价格部门主管;产品质量检验所由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建筑工作造价由建设银行主管,等等。这样就形成了现在这种格局,各自为政,各自监管。
随着机构改革的深入,诉讼制度的国际接轨,司法鉴定机构的中介性质已经明朗化,它已经不再是国家有关机构的依附。应当重新设置司法鉴定新格局。本人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的发展,管理的范围包括:机构登记、鉴定人员管理、司法鉴定程序、监督及处罚等。司法机关内部司法鉴定机构,未取得司法行政机关批准颁发鉴定许可证,不能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经营活动。取消原主管机关的管理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