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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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经委


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省经委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85)27号和省政府皖政(85)6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为保障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及时收缴并充分发挥其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来源:
1、散装水泥节约的包装费(以下简称节包费):国家统配水泥厂(巢湖、白马山、宁国、胜利等厂)销售散装水泥节包费每吨七元,地方水泥厂(除国家统配水泥厂外的其它水泥生产企业,下同)销售散装水泥节包费每吨十元。
2、逾期未退纸袋押金(以下简称逾期押金):销售袋装水泥(国家经委国家建委1965年8月3日经高字512号、基办字88号文规定:“水泥厂在发运水泥时,每吨水泥向用户预收纸袋押金四元)所收逾期未退纸袋押金50%作为水泥厂列营业外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家财政。其
余50%改作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资金,统配水泥纸袋押金逾期期限为半年,地方水泥期限为三个月。
3、散装水泥设施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4、因销售散装水泥产品税率降低2%所增加的收入。
第三条 节包费由水泥厂在销售散装水泥时向用户或物资经营单位收取。国家统配水泥厂的节包费,继续按用户和生产厂各30%、中转库10%、汽车运输部门15%的比例分配,余15%上缴省经委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散办),地方水泥厂节包费,原则上按用户30%、
汽车运输部门20%、生产厂30%分配,其余20%上缴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跨省供应的散装水泥的节包费,暂按上述比例执行。
节包费的分配和上缴由各水泥厂办理。各单位分配到的节包费应视为散装政策性收入。
第四条 水泥厂在销售袋装水泥时,应连同包装物同用户结算货款,同时按每吨水泥另收取四元纸袋押金。(如核定的袋装水泥出厂价格,已包括四元纸袋押金的应予减除。)
逾期押金的50%作为水泥厂营业外收入上缴国家财政。另50%,国家统配厂直接上缴省散办,地方水泥厂(含建材系统外水泥厂)一律上缴所在地市散办。地市散办将集中的逾期押金的20%上缴省散办。
对暂未成立散办机构的地市,其水泥厂的节包费和逾期押金由各水泥厂直接上缴省散办。
第五条 水泥厂销售散装水泥因散装水泥产品税率降低2%而增加的收入,免征所得税。免征期限至一九八八年六三十日止。其所增加的收入作为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资金。
第六条 专项资金按季上缴,各水泥厂应将本季散装专项资金于季后三十天内汇交各级散办不得拒绝上缴。暂未成立散办的地市,由水泥厂于季后三十天内直接上缴省散办。
水泥厂不按时上缴专项资金,经各级散办核实实际产量和销售数量后,通过开户银行向水泥厂办理委托收款。各有关行要认真办理委托收款事宜。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存储,支用按有关规定办理。凡办理专项资金委托收款结算业务的银行,由各级散办按实收资金的1‰。付给手续费。
第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视同为国家拨款的一项专项资金,只限于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作为各级散办的收入。省散办集中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国家统配厂的散装设施的改造和配套设施的补助以及全省范围内重点散装项目的扶持。地市散办集中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本地市水泥企
业散装设施的建设和配套设施的建设。专项资金具体使用范围是:
1、散装水泥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以及设备、专用运输工具的购置;
2、散装水泥的科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引进开发;
3、散装水泥的宣传、推广和信息交流;
4、各级散办工作人员的行政经费开支;
5、对推广散装水泥工作有较大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6、水泥生产企业、中转库、汽车运输部门及用户的节包费,应主要用于散装水泥设施的建设、改造,专用运输工具的购置、更新和按规定开支的节约奖。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权限:
1、国家统配水泥厂散装设施项目直接报省散办审批。地方水泥厂散装设施项目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由地市散办征求地市建材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报省散办备案;十万元以上项目由各地市散办在地市建材主管部门和经委签署意见后,报省散办审批。
2、各水泥厂留成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国家统配水泥厂可在留成专项资金中开支,购置十万元内的散装专用设备。但其散装技术改造(有基建部分)以及其它开支需报省散办审批。地方水泥厂可比照执行,具体办法由各地市散办规定。
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
1、专项资金应专户存储,单立帐册。各级散办应在银行开设专用基金存款帐户,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各水泥厂、中转站应建立散装专项资金帐目,由专人记帐,同其它帐目分开,并在企业会计报麦中列散装水泥专用基金项目管理。做到帐目清楚,手续齐备。
2、专项基金的收缴和下拨实行两条线的办法,不得坐支,不得擅自扣留。要严格按专款专用原则办事。
3、各级经批准的散办工作人员的行政开支,实行预算管理。各项经费定额由同级财政和上级散办核定,并按季、年向建材主管部门、同级财政和上级散办报送开支报表和决算。
4、建立健全财务报表制度。各级散办要按规定向建材主管部门、同级财政和上级散办报送月、季、年度财务报表。年终由省散办汇总上报省财政厅。
5、各级散办的财会人员,应接受同级财政、银行和上级散办的检查监督。对执行本《办法》好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违反规定要按财经纪律论处。对隐瞒、舞弊、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出,除令全数补交追回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追回款的20~100%的罚款,上交同级财
政,并追究当事者及直接领导的责任。对参予舞弊的会计人员,按《会计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专项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之处,以本《办法》为淮。
本《办法》由省经委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解释。




198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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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

中国 乌克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的决定


(1999年6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1998年12月10日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和维护共同利益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打击犯罪领域内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经请求,相互引渡在其境内的人员,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可处以以下刑罚的犯罪: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处以至少一年有期徒刑或更重的刑罚;
  (二)依照乌克兰法律可处以至少一年剥夺自由的刑罚或更重的刑罚。
  二、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已由请求方法院处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以执行判决。
  三、在决定引渡及确定某一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受该行为是否属于同一犯罪种类或同一罪名的影响。
  四、如果引渡某人的请求涉及数项犯罪行为,每项犯罪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应处以刑罚,但其中有些犯罪行为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该人犯罪行为中有一项为可引渡的犯罪,被请求方即可就这些犯罪行为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系被请求方国民;
  二、被请求方根据其法律,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三、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由于时效或者其它法律理由,被请求引渡人已被免于追诉或执行刑罚;
  四、在收到引渡请求前,被请求方在其境内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止;
  五、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属于受害人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引渡:
  一、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该方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
  二、如果被请求方在兼顾到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的性质和请求方利益的同时认为,因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其它个人原因,引渡该人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三、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第五条 拒绝引渡的后果
  一、拒绝引渡的缔约方应向请求方说明拒绝的理由。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及第四条第一、二项拒绝引渡,则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按照本国法律追究该人的刑事责任。为此,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移交其掌握的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在确定中央机关前,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应附有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或俄文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
  (一)请求机关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住所地或居住地的材料和其它关于其身份的情况,如有可能,提供其外貌特征、照片和指纹;
  (三)犯罪行为和后果,包括物质损失的情况;
  (四)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刑罚时限的法律规定;
  (五)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规定,并指出依据该法所应给予的处罚方式。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旨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三、旨在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还应附有: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副本;
  (二)有关已服刑时间的证明。
  四、请求方提交的文件,应经其主管机关正式签署并盖章。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请求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经事先说明正当理由,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放弃请求,已被羁押人应予释放。但这种情况不妨碍请求方对该人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除根据本条约规定不予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收到引渡请求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收到引渡请求前的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书面申请可以通过中央机关、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外交途径以任何通讯手段提出。
  二、如请求方知道被引渡人的住所地、居住地,申请书中应予以注明。申请书还应包括案情简介、逮捕证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等材料,并注明引渡请求随即发出。
  三、被请求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审查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羁押的对象,如果在其被羁押三十天内,请求方未提供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引渡请求和相关文件,则应予以释放。如在上述期限届满前,请求方说明理由并提出申请,则这一期限可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请求方随后根据本条约第八条规定提交了引渡请求及有关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被羁押人的释放不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方。如同意引渡,则双方商定移交的日期、地点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如果请求方自商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收被引渡人,该缔约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在不迟于第一次确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天之内重新商定新的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另一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暂缓引渡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并应将此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引渡会造成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妨碍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方理由充分的申请,在双方商定的条件下临时引渡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缔约一方同时接到缔约另一方和第三国对同一人的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有权自行决定向其中的任一国家引渡该人。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一、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得对被引渡人因其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
  二、有下列情况的,无需被请求方同意:
  (一)在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后三十天内,被引渡人可离开但未离开请求方领土。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二)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方领土后自愿返回。

  第十六条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作为证据的物品以及犯罪所得的赃物。
  二、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它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指物品仍应予以移交。
  三、如被请求方需要本条第一款中所指的物品作为审理刑事案件的物证,则这些物品可暂缓移交直至诉讼终结。
  四、被请求方和任何第三人对上述物品的合法权益仍应予保留。请求方应在诉讼终结后尽快将该物品无偿归还被请求方。如对该物品享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在请求方境内,则请求方经被请求方同意,可将这些物品直接归还该人。

  第十七条 过境
  一、如缔约一方经缔约另一方领土从第三国引渡人员,该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允许该人员过境的请求。要求允许过境的请求应以与引渡请求同样的程序提出。
  二、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予引渡的人,被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的结果,以及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应向其提供终审判决书的副本。

  第十九条 费用
  一、各方承担在其境内因引渡请求涉及的任何程序所产生的费用,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请求方承担从被请求方领土押解被引渡人所产生的费用。
  三、因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过境所产生的费用,由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承担。

  第二十条 与其它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它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基辅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终止
  一、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二、如在本条约失效前已作出引渡的决定,则本条约的失效不影响引渡该人的程序的完成。

  本条约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乌克兰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双方在发生分歧时将参照俄文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乌克兰代表
     唐家璇                  鲍·伊·塔拉修克
    (签 字)                   (签 字)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0日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优生保健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人口素质,保障母婴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母婴保健是指为了保证母亲和婴幼儿的健康而进行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等系列保健服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坚持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推广先进实用技术,积极开展母婴保健科学研究;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知识。
本省推行和完善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支持。
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卫生事业费时,应当根据财力,确定一定资金用于母婴保健事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母婴保健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财政、物价、民政、公安、教育、劳动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社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七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八条 本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含涉外婚检,下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九条 申请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卫生部颁发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及本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婚前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男女双方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等服务,并依据检查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和有关要求,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一)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
(二)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未治愈者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作期间应暂缓结婚的;
(三)不宜生育又未施行结扎手术或者未采取其他长效避孕措施的;
(四)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禁止结婚的。
第十二条 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最终诊断,并出具诊断证明书。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对边远贫困地区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妇女妊娠3个月内,在城市的,应当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在农村的,应当到乡卫生院或者村妇幼保健员处登记,并签订孕产期保健保偿合同,领取孕产妇保健手册(卡),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以孕产期保健为主要内容的生殖健康保健服务: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与咨询;
(二)为孕妇提供系统保健服务,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管理;
(三)为孕妇住院分娩和治疗提供必要条件,完善产时监护制度,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
(四)为产妇提供母乳喂养、新生儿护理等医疗保健服务;
(五)为产妇定期进行产后访视;
(六)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告知孕妇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并接受医学指导: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可能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物质的;
(四)曾经分娩过有先天性缺陷婴儿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八)有血友病家族史的;
(九)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有遗传性疾病不宜出生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和发育异常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
第十八条 生育过严重病残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妇双方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医学检查诊断证明,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九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认为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由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同意,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居住在城镇的孕妇应当住院分娩。
居住在边远农村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孕妇,应当由获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到有监护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助产工作的医务人员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依法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记录单。新生儿法定监护人,应当持出生医学记录单于新生儿出生后3~15日内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换取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给予落户。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对新生儿出生、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出生缺陷等情况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安排怀孕期、哺乳期的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四条 母乳喂养是母亲应尽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逐步成为爱婴医院,为母乳喂养和母婴健康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省实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
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人员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送检工作。
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实验室检验、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并负责对医疗保健机构、助产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监控。
第二十六条 婴幼儿监护人应当在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后,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登记,签订保健保偿合同,领取儿童保健手册(卡),带领婴幼儿接受定期的健康检查和卫生保健指导。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下列服务:
(一)母乳喂养、合理膳食和科学育儿的宣传、教育、咨询与指导;
(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三)定期对婴幼儿进行体格检查、生长发育监测和育儿指导,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四)依照计划免疫程序,按时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五)婴幼儿口腔、眼、听力、心理保健服务;
(六)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的防治;
(七)婴幼儿早期教育和智力开发的科学研究;
(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八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本条例及卫生部与国家教委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的规定,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城镇和有条件的乡村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前,应当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进行健康检查。
托儿所、幼儿园招收婴幼儿,应当查验健康检查表和儿童保健手册(卡),符合规定,方可招收,并负责保管健康检查表和保健手册(卡)。
第三十一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家庭看护婴幼儿的保姆,每年应当到妇幼保健机构按规定项目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书后,方可从事托儿所、幼儿园和家庭看护婴幼儿保姆工作。
患有国家指定传染病,滴虫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等疾病的,不得从事保教、炊事及婴幼儿看护工作。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出现其他医疗纠纷按国家医疗事故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检查、诊断结果15日内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医学鉴定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供有关资料,并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第三十四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凡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获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按下列审批程序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业:
(一)开展结扎手术、助产技术、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应当经市行署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和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或产前诊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需要施行结扎手术或者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医师提出医学意见,当事人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结扎手术或者终止妊娠手术,并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手术费用按劳保医
疗或者公费医疗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实施医疗保险制度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保健机构施行结扎手术或者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经当事人签字同意;当事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签字同意。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颁发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的人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发证;
(二)从事助产技术、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以及负责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发证。
第三十九条 村应当有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离乡镇较远的村,可以设家庭接生员。家庭接生员应当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发给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
村民委员会应当合理解决村母婴保健员补贴、奖励和待遇;村民委员会解决奖励和待遇确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托儿所卫生保健管理工作,指导幼儿园(含学前班,下同)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城镇托儿所、幼儿园的房屋建筑、基本设施、环境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卫生保健指导与检查,合格者颁发卫生保健合格证;
(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与指导;
(三)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进行卫生保健知识的培训、考核,发给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技术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将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人员的名章印模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并留存出生医学证明。对未取得有效出生医学证明的,不予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监督检查任务,向医疗保健、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托儿所、幼儿园等部门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母婴保健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母婴保健工作监测、评估和业务指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其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药械,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擅自从事母婴保健技术工作或者从事家庭接生的,其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药械,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时,少检、漏检、不检、不进行健康教育、擅自增加检查项目及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对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县级以上卫
生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擅自做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九条 开展助产技术的单位和家庭接生人员,对新生儿出生、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出生缺陷儿未及时、准确上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查验当事人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而给予登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时,未查验并留存出生医学证明而进行登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教育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查验卫生保健合格证而批准开办幼儿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书而开办托儿所、幼儿园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保健合格证:
(一)托儿所、幼儿园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的;
(二)招收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未按规定查验其保健手册(卡)和健康检查表的;
(三)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健康证明书而从事家庭看护婴幼儿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看护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母婴保健监督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不履行应尽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优生保健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