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24:47   浏览:8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前言
为了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增强企业活力,加快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根据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经济联合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一)横向经济联合,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展社会生产力的要求,也是实施上海经济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加强横向联合,以广阔的腹地为后盾,改造上海传统工业,开拓新兴工业,推动技术进步,增强“两个扇面”的辐射能力,将使上海多功能的中心城市的作用得
到充分发挥,促进经济的更快发展,为全国四化建设作出更大贡献。
(二)横向经济联合,要以企业为主体,提倡以大中型企业为骨干,以优质名牌产品为龙头进行组织。通过企业之间的横向联合,与兄弟地区共同建立一批优质名牌产品的生产联合体,科研产品的系列开发联合体,重要资源(包括主要农副产品)的综合开发联合体和出口货源的配套加

工联合体,形成一批跨地区、跨部门的新型企业群体和企业集团,促进企业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的合理化,促进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发挥各自的优势,实现上海和各兄弟地区的共同繁荣。
(三)经济联合应本着企业自愿、平等和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注意经济、技术的合理性,择优进行,不受区域、部门、行业和所有制限制。要加强对“老、少、边、穷”地区的经济合作。要符合国家宏观经济发展的要求,防止盲目布点和重复建设。

二、联合的投资计划额度和统计方法
(一)横向经济联合应充分发挥现有企业的潜力,走以内涵扩大再生产的路子,尽量不上新的建设项目;确属需要的,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联合兴建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按国家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本市每年在国家下达的计划额度内,划出一定份额,用于横向经济联合。

各行业根据联合发展的规划,确定额度使用或在原有额度内调整投资方向。联合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额度安排办法,可由投资各方协商,也可由项目所在地纳入计划,还可按投资比例或按双方商定比例纳入各自地区计划。来沪独资经营的企业,其固定资产投资额度由投资方划转本市。

企业或其他单位用原有厂房、设备和技术、专利、商标等折价投资的,均不计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控制指标。
(二)在沪的联合企业的各项经济指标,由沪方主管部门汇总上报市统计部门;设置在外地的联合企业,其主要经济指标,也应统计上报,但须与本企业各项指标分别统计,注明系联合企业“所属地”统计数,市统计部门汇总后上报给国家主管部门。

三、促进物资的横向流通
(一)物资部门要扩大和发展生产资料市场,办好各类贸易中心和交易市场,广泛吸收市内外企业参加,积极开展物资协作、串换,搞活物资流通。
(二)本市各企业从自行筹措资金的联合项目所分得的产品,可以自行支配使用和销售;如作为原材料用于生产的,有关物资部门不得抵扣原材料分配指标。
(三)国家统配物资的分配指标,随生产计划下达至主体厂的,在联合体内部可以互相划转。联合企业所需其他原材料,均由双方协商筹措解决。
(四)兄弟地区企业以长期、固定供应紧缺原材料的形式同本市企业进行联合的,可分享加工产品的利润;属出口产品的,可分享留成外汇和人民币奖励,其得益要比在本地生产或出口更为优惠。

四、加强生产与科技的结合
(一)经济联合组织要加强技术开发能力,可以通过联合吸收科研单位作为自己的开发机构,为经济联合组织的技术开发工作服务,也允许它们为其它企业和单位服务。参加联合的科研单位,可继续享受独立的科研单位原来的纳税优惠,其事业费的增减不受影响。
(二)经济联合组织投资开发的技术成果,属联合组织所有,由成员单位共享。各成员单位自行开发的成果归本单位所有;互相委托开发的成果,属投资方和技术开发方共有,其利益分配比例应按资金和智力投资情况在合同或协议中予以明确。

五、资金横向融通
(一)各专业银行,在审查资金投向合理性和经济、社会效益的基础上,鼓励企业动用多余的自有资金(不包括国家拨给的流动资金)进行横向经济联合。各专业银行可以跨地区、跨专业办理委托贷款或委托投资,并监督资金的使用。企业自有资金确有困难,专业银行在国家控制的固
定资产投资规模和信贷额度内,可跨地区、跨专业向经济联合组织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贷款。
(二)各专业银行可向联合企业或来沪开店办厂的独资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可以由经济联合组织上贷下拨、统贷统还,也可由参加联合的企业分别贷款,横向划拨,但不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三)银行逐步创造条件,采用票据承兑贴现、设备租赁、同行拆借等方法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也可受联合企业委托,发行股票、债券进行集资。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要按国家规定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四)有关专业银行,对出口创汇好、市场名优紧俏产品的发展;对高能耗、高用料产品的转移和合理开发资源、支援“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发展等联合项目的信贷,应优先支持。
(五)人民银行市分行要积极帮助各专业银行进行横向资金调剂。

六、调整征税办法
(一)对经济联合组织不应重复征税。凡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内部各单位之间相互提供的协作产品,不缴纳产品税:对外销售的产品缴纳产品税,税率要按联合前各单位缴纳的税额占对外销售额的比例换算确定。不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的产品,除烟、酒、化妆品等
高税率产品外,可以实行增值税。增值税征收办法以及没有条件实行增值税的协作产品,按市税务部门制定的减免税的规定执行。
(二)经济联合组织,以及参加各种形式联合的企业,应在当地依法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然后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由联合各方按协议规定分配利润,在各自所在地缴纳所得税。全民所有制企业从联合中新分得的利润,免缴调节税,这些企业的原有利润,应继续缴纳
调节税。
(三)企事业单位向能源、原材料生产开发基地和交通设施、“老、少、边、穷”地区进行投资分得的利润,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参与投资的企业和单位,从联合中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可免征所得税。联合集资办电(柴油发电除外),其新增的售电量定期减免
产品税。经济联合组织开发的新产品,按照有关税收规定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减免的税款,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四)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收入(包括成果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服务,技术培训,下同)暂免征营业税。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照章缴纳所得税。但大中型企业的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收入,其免征所得税的限
额,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放宽,最高可达到五十万元。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用银行措施贷款投资于联合企业的,其从联合企业分得的利润,可以按照有关还款规定,在征收所得税前归还贷款。用委托贷款投资于能源、原材料生产开发基地、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的,也可以照办理。
(六)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独立咨询服务机构的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收入,暂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七、经济联合所得收益的分配
在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的原则下,采取如下分配办法:
(一)企业从技术转让和技术咨询服务的净收入中,先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作为奖励费用,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具体发放办法由企业自定。
(二)经济联合和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收入中的税后留给企业的收益,按各企业核定的三项基金比例分配使用。分配办法按市人民政府规定办理。

八、经济联合的劳动计划指标、工资基金额度及派出人员待遇
(一)兄弟地区在沪开店办厂,其劳动计划指标及工资基金额度,均由投资者自带;需要在沪招聘职工,由在沪企业向所在地区劳动局申请办理。
(二)由单位组织的经济联合和技术协作所派出的人员,在经济上要给予一定的优惠待遇,并同经济、技术协作项目的经济效益挂钩,在此前提下考虑地区远近、时间长短、技术难度等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此项费用,由联合双方在协议中确定支付办法。
(三)企业在不增加人员的前提下,在职职工派出期间的原有工资,仍留企业工资总额内,不予扣减,这部分工资余额可由企业自主使用。

九、兄弟地区来沪开办企业的经营范围及价格
(一)在本市开设的商店、货栈或贸易公司,主要经营当地农副土特产品、原材料、工业品,也可经营其他地区和本市的商品,以一业为主兼营其他;地区性的综合窗口,其经营范围可适当放宽。兄弟地区在沪企业,不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还是集体所有制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
均可经营批发业务,其批发对象可以是本市的,也可以是外地的。
(二)在沪企业销售产品的价格,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遵守本市的有关规定。凡属国家统一订价产品,不得擅自提价,但价格允许下浮;凡不属国家统一订价的产品,可根据本市物价管理规定制订销售价格。在沪企业销往外地的产品,其价格可按销售地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办
理。

十、加强宏观管理和指导
(一)要维护企业组织横向经济联合的自主权,允许企业自愿参加、自愿退出,允许自愿转让股权。市和区、县的有关部门,不得从本位利益出发加以干涉。各级主管部门和综合管理部门,对横向经济联合应切实加强宏观管理和指导,要根据上海经济发展战略要求,在城市总体规划和
行业规划基础上,制订行业的横向联合规划。凡符合规划范围内的一般联合项目,企业可自主决定,毋需报批,但属市属企业的,须向主管局和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备案,属区、县属企业的,应向区、县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①备案。经济联合组织,经所在地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后,向当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注 ①区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现改为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以下同。
(二)为了加强宏观管理,防止盲目布点,在联合项目中,凡属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以及国家和本市名优产品的,须呈报有关主管局或区、县审批。上级主管部门接受申报后,应在一个月内批复,逾期不作批复的,企业即可自主决定。
(三)兄弟地区来沪开办商业、服务业的项目,属独资企业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审批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属联合企业的,由上海一方的主管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兄弟地区来沪新办工厂
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报经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十一、保障经济联合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经济联合的组织领导,要体现协作配合、共同负责的精神,实行民主管理。联合企业应由有关各方的代表组成董事会或联合委员会,作为权力机构,并由董事会或联合委员会任命厂长(经理)主持联合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
(二)经济联合组织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它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三)经济联合组织的章程,是联合组织的基本准则,由参加单位协商制定,共同遵守。章程应明确规定联合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利益的分配和风险的承担、加入和退出的手续、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领导人员的任期等内容。
(四)联合各方如有不履行章程、合同和协议,或在履行中发生纠纷时,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由各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属于经济合同方面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办法适用于各企事业单位跨省、市、自治区以及市内的横向经济联合。
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横向经济联合的规定、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6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9号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0年8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九月七日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对象和条件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庆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

市科技奖包括科技突出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和国际科技合作奖等5个类别。

第三条 市科技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其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科技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作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科技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和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作出下列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推广实施已有科技成果中,做出技术创新或者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研究成果被有关部门用于决策、管理实践成效显著的;

(六)科普作品对提高公民科学素养、营造科技创新环境、弘扬科学创新精神等具有明显成效的。

第十二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授予对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市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市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三条 科技突出贡献奖和国际科技合作奖不分等级。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对作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或者技术发明的公民,对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作出显著贡献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奖励



第十四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具备推荐条件的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四)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科技突出贡献奖获奖人等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五条 推荐市科技奖候选人或者候选项目的,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申报市科技奖。

(一)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有争议的;

(二)依法应当取得有关许可证而未获主管行政机关批准的;

(三)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在同一年度同时申报市科技奖的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技进步奖的;

(四)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原因不能公开的;

(五)已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授奖项目不超过180项。特等奖项目不超过2项,一、二、三等奖项目分别不超过每年授奖项目总数的10%、30%、60%。

科技突出贡献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人数分别不超过2名。

同一项目授奖的个人、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

市科技奖评选应当宁缺毋滥,授奖项目可以空缺。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工作需要,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和学科(专业)评审组,按照市科技奖评审规则对候选人、候选项目予以评审。

市科技奖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相应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对通过初评且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完毕的人选,提交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对异议分别作出处理:

(一)异议自受理截止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

(二)异议自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

(三)异议自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等媒体上公布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并报告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和等级的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召开年度科学技术奖励大会,对获奖个人、组织予以表彰。

科技突出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100万元。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特等奖30万元,一等奖10万元,二等奖5万元,三等奖2万元。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在市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中列支。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科技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可以对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技进步奖授奖项目总数以及市科技奖奖金总额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奖金,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在市科技奖评审期间不得与候选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评审内容,违者取消评审专家资格。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获得市科技奖的个人或者组织,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件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推荐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

第三十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区县(自治县)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同时废止。


益阳市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益阳军分区关于发布《益阳市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的通知
益政发〔2003〕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市直有关单位:
《益阳市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已经益阳市人民政府、益阳军分区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二○○三年八月十二日

              益阳市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新形势下城市民兵工作和军事工作需要,确保民兵预备役各项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省城市民兵工作的通知》(湘发〔2003〕5号)和《湖南省军区关于湖南省城市民兵工作改革实施方案》(〔2003〕司务动字第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民兵工作经费,由政府保障为主,企事业单位保障为辅。
  第三条 城市民兵工作经费包括以下项目:
  (一)民兵军事训练费;
  (二)民兵政治教育、宣传、文化活动费;
  (三)民兵战备执勤费;
  (四)民兵大项军事活动费;
  (五)民兵装备维修和仓库建设、管理费;
  (六)街道、社区、企事业单位民兵工作经费;
  (七)民兵守护重要目标、维护稳定和其他临时性任务经费。
  第四条 城市民兵军事训练经费,纳入市、县两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民兵军事训练期间的补贴、伙食、服装、医疗、交通、水电、通信、训练教(器)材购置、教员聘请等开支。资阳区、赫山区、朝阳开发区的城市民兵训练经费由市财政负担1/3,其他县(市)和大通湖区的城市民兵训练经费由市财政负担1/4,其余部分由各县(市)区级财政负担。
  城市民兵军事训练费按年参训人数人平训练22天、每人每天不低于50元的标准安排。
  第五条 城市民兵政治教育、宣传、文化活动经费,由各区县(市)人民武装部和基层武装部据实提出经费开支计划,纳入区县(市)、乡镇(街道)财政预算和企事业单位财务计划。
  第六条 城市民兵大项军事活动费,按照一事一办的原则,由同级财政核实安排。
  第七条 城市民兵武器装备维修和仓库建设、管理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专项用于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建设、警卫和维修人员工资、武器装备及有关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和水电等开支。
  第八条 街道民兵工作经费由街道负担;企事业单位民兵工作经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计入企业管理费用。
街道、社区、企事业单位民兵工作经费,专项用于街道、社区、企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民兵连(营)建设和组织开展民兵活动等。
  第九条 城市民兵守护重要目标、维护稳定、战备值勤和完成其他临时性任务的经费,本着谁用兵、谁负担的原则,由用兵单位支付。城市民兵完成抢险救灾等急难险重任务的经费,由调兵单位负担。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民兵参加教育、训练活动期间的工资、奖金和福利,由原单位照发。
  第十一条 城市民兵工作经费是保障民兵工作的专项经费,应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划拨到军事机关的城市民兵工作经费,由军事机关财务部门专项管理,分科目核算。
  第十二条 城市民兵工作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接受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