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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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4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5年2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企业必须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准开业。
第三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厦门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定的经批准的协议、合同和章程的副本;
(三)企业各方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有关证件。
属于国家规定的特定行业,还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四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应以中文或中外文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项目: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合资、合作各方的份额,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厂长、副厂长,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
和日期。
第五条 外国企业,华侨、港澳、台湾企业以及在国外的中外合资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和企业所在国(或地区)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件,以及对常驻代表的授权书,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
记,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第六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从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七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应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向设在厦门特区的银行开户,向厦门市税务局办理纳税登记。
第八条 特区企业更改名称、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生产经营范围、延长合同期限,应从原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更换董事长或总经理,应从董事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其他登记事项
,应在年终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报告。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证,每年换发一次。变更名称、常驻代表、业务范围、驻在地点、驻在期限,应从原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七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应按规定缴纳登记费或变更登记费。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经营期、驻在期届满,或经批准提前歇业、终止业务,应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
第十二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从接到特区企业或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各项文件之日起七日内,给予审核批复。
第十三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的处罚。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的,须报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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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8〕8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各地可直接贯彻执行。对属已明确的免税项目,如有征税的,要及时退还税款。
  农、林、牧、渔业项目中尚需进一步细化规定的农产品初加工等少数项目,税务总局正与相关部门抓紧研究,拟于近期下发执行。对从事此类项目的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二、各地可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规定的程序,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
  三、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密切配合,确保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口径一致。各地对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建设部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1999年10月28日经第1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施工、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物业管理:
(一)《建筑气候区域标准》划定的严寒和寒冷地区设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旅游旅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筑节能的日常工作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节能机构负责。
第四条 国家鼓励建筑节能技术进步,鼓励引进国外先进的建筑节能技术,禁止引进国外落后的建筑用能技术、材料和设备。
国家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五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集中采暖系统应当使用双管系统,推行温度调节和户用热量计量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依法审批的机关要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组织节能论证和评估。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以及节能的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以下简称节能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一)严寒和寒冷地区设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设计,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
(二)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旅游旅馆的热工与空气调节设计,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旅馆建筑热工与空气调节节能设计标准》。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计审查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并签署意见。
从事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工作的设计人员,应当接受节能标准与节能技术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建筑通用设计或者标准图集。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项目,在质量监督文件中应予以注明。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供热系统的节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认真记录和上报能源消耗资料,接受对锅炉运行的检测。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或者达不到供暖温度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达标。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建筑节能产品认证和淘汰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其他专项资金中节能资金的监督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或者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注册执业人员,可以责令停止执业一年。
第十八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的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达不到节能标准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严寒和寒冷地区未设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也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