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51号)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11月3日省政府十届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于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2003年11月18日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具备条件的市州应实行市州统筹,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实行县(市)统筹,具体统筹层次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部分作为储备金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列账管理,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使用储备金应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的,市州可以从所辖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调剂金,用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发生支付困难时的调剂。调剂金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不超过5%,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应加强对工伤保险调剂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准截留和挪用。
第六条 以市州为单位建立调剂金的,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先使用统筹地区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州调剂金进行调剂支付;调剂金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第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
第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还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3年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在1996年9月30日前发生工伤,已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本规定实施后,继续由原渠道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55元,二级伤残为50元,三级伤残为45元,四级伤残为40元,五级伤残为35元,六级伤残为30元,七级伤残为25元,八级伤残为20元,九级伤残为15元,十级伤残为10元。
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的,《条例》和本规定实施后,用人单位因关闭、破产、撤销等情况不能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应当一次性支付;用人单位虽能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但愿意一次性支付的,可以一次性支付,其标准为:1996年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条例》规定的不同伤残等级人员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数,减去已领取的伤残补助金总额。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在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已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不再重新计发。未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分期完成支付。标准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乘以《条例》规定的不同伤残等级人员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数。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已参加省级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照养老保险办法享受伤残津贴的人员,其伤残津贴的标准不变,继续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上述人员中享受生活护理费的,按照《条例》和本规定的标准,仍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但已由统筹地区原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本规定实施后至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前,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致残,在本规定实施后被鉴定为或者经复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在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前,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的人员,在本规定实施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应享受的丧葬补助金,由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原标准支付,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1个月以上,又重新缴费的,须将中断缴费期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补齐,其工伤人员从重新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截留或挪用工伤保险调剂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条 贷款项目评估报告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项目的成功率和信贷资金的使用效益。为了促进全行系统进一步提高贷款项目评估工作质量,更好地为贷款决策提供科学依据,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评估实施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评估实
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和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实行统一标准、分级管理、集体评议的考核制度。
(一)贷款项目评估报告质量采用基本分制和附加分制。基本分为百分制,附加分为二十分制(详见附表一)。
(二)贷款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实行总行、分行两级管理。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对由分行下达或委托的新建新贷项目(包括基本建设贷款项目、技术改造贷款项目、外汇贷款项目及其他类型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下同)的项目评估报告进行考核;总行负责对
由总行投资调查部下达任务或委托的新建新贷项目的评估报告进行考核。
(三)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小组由项目评审部门负责人和有较丰富项目评估审查工作实践经验和专业理论知识的项目评审专业人员组成,负责对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进行集体考核评议。
(四)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小组按照考核标准,对项目评估报告逐项考核计分,填列《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评议表》(附表二)。
(五)根据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小组的评议分数,填写《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结果汇总表》(附表三),计算平均得分,由主考核人员批写总评语,确定考评结果。
第三条 项目评估报告质量分为不及格、达标、优秀三个等级:80分以下(包括附加分,下同)为不及格;80分以上,95分以下为达标;95分以上为优秀。
第四条 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除结合日常工作有选择地进行外,每年集中组织一次考核评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于每年二月底前推荐上一年度的一至二个优秀项目评估报告,连同《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结果汇总表》,报送总行投资调查部。
总行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小组对分行推荐的优秀项目评估报告进行复评,根据最终评议结果确认优秀评估报告,发给荣誉证书。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总行建立优秀项目评估报告专门档案。评估报告质量考核结果应作为项目评审部门工作目标和业绩考核的依据之一。同时应作为项目评审人员业绩考核、评定职称和晋级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对在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评中弄虚作假的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予以通报批评,并收回弄虚作假所获得的荣誉证书。
第七条 本办法由总行投资调查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略。
1993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