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省水利厅《关于解决水利基本建设民工伤亡抚恤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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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省水利厅《关于解决水利基本建设民工伤亡抚恤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印发省水利厅《关于解决水利基本建设民工伤亡抚恤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省政府同意省水利厅《关于解决水利基本建设民工伤亡抚恤办法的报告》,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解决水利基本建设民工伤亡抚恤办法的报告
为了妥善解决水利基本建设民工伤亡抚恤问题,适应国家水利建设动员民工的需要,经与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局、建委等部门协商,提出以下办法:
一、民工因工死亡,由使用民工单位发给丧葬费一百五十元,并按下列规定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供养一人者,发给一千五百元;二人者,发给三千元;三人以上者,发给四千五百元。民工非因工死亡,由使用民工单位一次发给一百元的丧葬费和三百元的救济费。
二、民工因工负伤,由使用民工单位负责安排治疗费和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护理费的支付。民工住院医疗期间工资照发,直至治疗终结,住院期间其日工资不到一元的,可补到一元。
治疗终结,经工程单位医务部门、人事劳动部门和使用民工单位共同评定,分别不同情况办理:(一)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一次付给抚恤费五百元至一千元。(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每月发给本人抚恤费三十六元,直至其死亡为止;其中饮食起居需人
扶助者,每月加发护理费二十至三十元。家中有人照顾的,护理费由其家庭使用;家中无人照顾的,由所在乡、村负责用其护理费雇用护理人员。
三、在紧急情况下因英勇抢险和抢救人民的生命财产而致残或死亡者,增加抚恤费百分之二十。
四、民工非因工病伤,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限期内医疗待遇与因工负伤民工相同,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逾期未愈者,一次付给一百五十元救济费送还回家。但初到工地,即因带有疾病需要遣回者,不发给救济费。
五、民工因病伤未愈或致残回家时,由使用民工单位按其路程和交通情况发给路费及途中膳费、宿费。
六、民工因工负伤未愈动员回家或治愈后回家伤口复发的,其医疗费用仍由原使用民工单位支付。
七、以上费用列入当年基建工程承包预算内报销,原单位已经移交或撤销的,由所在县水利部门从经济收入中开支。
承包合同中,应列明上述费用由承包单位支付
八、对因工负伤致成残废的民工或死亡民工的直系亲属,按规定给予抚恤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可按下列办法处理:凡是符合“五保”条件的,由乡、村实行“五保”;不符合“五保”条件的,所在乡、村应在生产、生活上给予适当安排和照顾;经过照顾后他们的生活仍不能维持所在
村农民的一般生活水平时,应从农村集体提留公益金中给予定期定额补助;农村照顾有困难的,由乡、镇政府给以适当社会救济。
九、解决水利基本建设民工伤亡抚恤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而又比较复杂的工作,各级政府都要加强领导,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十、从本文下达之日起,凡正式参加国家投资举办的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出现的伤残民工,均按本文规定办理。本文下达以前发生的民工伤亡事故,仍按以前规定处理,但乡、村照顾没有落实的,要按本文第八条规定,认真检查,逐个人落实好。大型水利防汛岁修工程民工伤亡的抚恤,
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民工伤亡的抚恤问题,可按照谁受益谁负担抚恤费用的原则,由举办工程单位参照本《办法》的抚恤标准和生活照顾办法妥善处理。



198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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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公告[2010]33 号——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公告 〔2010〕33 号


    现公布《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012/P020101222629043126042.doc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保障执业质量,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开展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执业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查验,对受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并留存工作底稿。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依据自己的查验行为,独立作出查验结论,出具法律意见。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使用委托人提供材料的,应当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应当有适当的证据和理由。
第六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就业务事项是否与法律相关、是否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作出分析、判断。需要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的,应当拟订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具体方式、手段、措施,并予以落实。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业务质量和执业风险控制机制,确保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逻辑严密、论证充分。

第二章 查 验 规 则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受托事项进行查验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编制查验计划。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
查验工作结束后,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应当说明原因或者采取的其他查验措施。
第十条 律师应当合理、充分地运用查验方法,除按本规则和有关细则规定必须采取的查验方法外,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充。在有关查验方法不能实现验证目的时,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评判,以确定是否采取替代的查验方法。
第十一条 待查验事项只需书面凭证便可证明的,在无法获得凭证原件加以对照查验的情况下,律师应当采用查询、复核等方式予以确认;待查验事项没有书面凭证或者仅有书面凭证不足以证明的,律师应当采用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 律师进行查验,向有关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查证、确认有关事实的,应当将查证、确认工作情况做成书面记录,并由经办律师签名。
第十三条 律师采用面谈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制作面谈笔录。谈话对象和律师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谈话对象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四条 律师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的可靠性,对文件记载的事实内容进行审查,并对其法律性质、后果进行分析判断。
第十五条 律师采用实地调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将实地调查情况作成笔录,由调查律师、被调查事项相关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 律师采用查询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核查公告、网页或者其他载体相关信息,并就查询的信息内容、时间、地点、载体等有关事项制作查询笔录。
第十七条 律师采用函证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以挂号信函或者特快专递的形式寄出,邮件回执、查询信函底稿和对方回函应当由经办律师签名。函证对方未签署回执、未予签收或者在函证规定的最后期限届满时未回复的,由经办律师对相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除本规则规定的查验方法之外,律师可以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需要采用其他合理手段,以获取适当的证据材料,对被查验事项作出认定和判断。
第十九条 律师查验法人或者其分支机构有关主体资格以及业务经营资格的,应当就相关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其他证照的原件进行查验。对上述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向该法人的设立登记机关、其他有关许可证颁发机关及相关登记机关进行查证、确认。
第二十条 对自然人有关资格或者一定期限内职业经历的查验,律师应当向其在相关期间工作过的单位人事等部门进行查询、函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不动产、知识产权等依法需要登记的财产的查验,律师应当取得登记机关制作的财产权利证书原件,必要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就该财产权利证书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存在权利纠纷等,向该财产的登记机关进行查证、确认。
第二十二条 对生产经营设备、大宗产品或者重要原材料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其购买合同和发票原件。购买合同和发票原件已经遗失的,应当由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签字确认,并在工作底稿中注明;相关供应商尚存在的,应当向供应商进行查询和函证。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查验,制作现场查验笔录,并由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签字;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拒绝签字的,应当在查验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需要评估才能确定财产价值的财产的查验,律师应当取得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效评估文书;未进行有效评估的,应当要求委托人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有效评估文书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对银行存款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原件;不能提供委托查验期银行存款证明的,应当会同委托人(存款人)向委托人的开户银行进行书面查询、函证。
第二十五条 对财产的查验,难以确定其是否存在被设定担保等权利负担的,律师应当以适当方式向有关财产抵押、质押登记部门进行查证、确认。
第二十六条 对委托人是否存在对外重大担保事项的查验,律师应当与委托人的财务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及委托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面谈,并根据需要向该委托人的开户银行、公司登记机关、证券登记机构和委托人不动产、知识产权的登记部门等进行查证、确认。
向银行进行查证、确认,采取查询、函证等方式;向财产登记部门进行查证、确认,采取查询、函证或者查阅登记机关公告、网站等方式。
第二十七条 对有关自然人或者法人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是否受到有关部门调查、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存在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等事实的查验,律师应当与有关自然人、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法人的合规管理等部门负责人进行面谈,并根据情况选取可能涉及的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等公共机构进行查证、确认。
向有关公共机构查证、确认,可以采取查询、函证或者查阅其公告、网站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材料或者通过不同查验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对同一事项所证明的结论不一致的,律师应当追加必要的程序,作进一步查证。

第三章 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在查验相关材料和事实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对受托事项的合法性发表明确、审慎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列明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法律依据;
(四)声明事项;
(五)法律意见书正文;
(六)承办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及律师事务所盖章;
(七)律师事务所地址;
(八)法律意见书签署日期。
第三十一条 法律意见书的标题为《××律师事务所关于××的法律意见》。
第三十二条 法律意见书收件人为法律意见书的委托人。法律意见书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第三十三条 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是指出具此项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法律意见书声明事项段应当载明以下内容:“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法律意见书正文应当载明相关事实材料、查验原则、查验方式、查验内容、查验过程、查验结果、国家有关规定、结论性意见以及所涉及的必要文件资料等。
第三十六条 法律意见书发表的所有结论性意见,都应当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给予明确说明,并应当对结论性意见进行充分论证、分析。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讨论复核时,应当制作相关记录存入工作底稿,参与讨论复核的律师应当签名确认。
第三十八条 法律意见书随相关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后,律师事务所不得对法律意见书进行修改,但应当关注申请文件的修改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反馈意见。申请文件的修改和反馈意见对法律意见书有影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四章 工作底稿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完整保存在出具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以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资料,及时制作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证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调阅、检查工作底稿。
第四十条 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接受委托事项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人名称、事项的名称;
(二)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三)查验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
(四)与查验相关的文件,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变更文件或者上述文件的复印件;
(五)与查验相关的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者副本;
(六)与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中介机构、委托人等单位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委托人提供资料进行调查的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查验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七)委托人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者声明书的复印件;
(八)法律意见书草稿;
(九)内部讨论、复核的记录;
(十)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相关的重要资料。
上述资料应当注明来源,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签名、盖章,或者对未签名、盖章的情形予以注明。
第四十一条 工作底稿内容应当真实、完整,记录清晰,标明目录索引和页码,由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期货法律业务,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1月15日经市
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2年3月1
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峰
2002年1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适应城市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是指在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开发区、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交通、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与国土规划, 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文物保护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符合城市规划.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不断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三)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上和地下空间.
(四)科学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强化环境保护和城市绿化,维护城市特色景观.
(五)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和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古迹 风景名胜、风貌街区、风貌建筑、山体、河湖.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规划管理局是全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西秀区和开发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安顺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在城市规划范围以外的规划管理工作由西秀区建设局负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审批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方止污染和其他危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注重城市可持续发展,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保护城市规划的预留用地和城市绿地;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地质灾害、防洪、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和市场建设等要求,并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八条 安顺市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贵州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县城镇体系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安顺市人民政府审批;安顺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少数民族自治县的城市规划编制应拄意保持民族特色.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区域和保护区域的详细规划, 由市规划管理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成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县的详细规划, 白各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安顺市城市规划区的专业规划由市规划管理局组织或委托相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各县的专业规划,由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相关部门编制,经县人民政府申批后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各类城镇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对城市总体规划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同圾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其他各类城市规划的调整,按照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指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按审定的总平面位置图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的城市规划、国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市规划管理局提出选址申请。填报建设工程选址申请表.
(三)市规划管理局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还必须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定意见。 以上程序,市规划管理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
(五)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一年(从发证之日起),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自行作废,用地重新安排.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市规划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市规划管理局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填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经市规划营理局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上程序,市规划管理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凡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但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四)当建设项目撤销或部分撤销后,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相应撤销.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是指因工程项目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及其它建设用地.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后,临时用地应退回或恢复原土地性质,确需继续使用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国家建设需要时,无论使用期到否,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无条件退回临时用地,一律不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城市道路红线—侧或规划准备建设的道路一侧建设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规划道路的中心线至边缘的土地或拓宽道路需要的相应长度土地,纳入用地单位或个人规划范围作为道路建设用地, 由建设单位或个人一并支付拆迁安置费或土地补偿费,道路建设时不再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道路、停车场、市政公用设施、人防工程设施、消防基础设施、公共活动场所、体育、教育等用地,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 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砂取土、开山采石、填埋垃圾废土、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占用土地的活动,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用地范围.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自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拆迁、征地手续的,其建设用地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安排.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维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为附件和正本.附件是建设工程施工的合法凭证,建设工程竣工后经规划验收合格的,换发正本,凭正本到房产管理部门申报产权.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权属证件、1·500地形蓝图及其他有关文件, 向市规划管理局提交建设申请。
(二)市规划管理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垂托委托具备设计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提交建设总平面图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大型的、重要的及对城市景观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需提交两个以上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包括透视彩图或建筑模型.
(四)市规划管理局审查建筑设计方案,划定拆迁范围,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审定的设计方案委托设计单位设
计—施工图.填报安顺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申请表.
{五)市规划管理局根据建设单位和个人提交审定的施工图,现场放线、验线、验槽、验基础,查植拆迁范围,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实施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规划监督管理.
以上程序,市规划管理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
以办理。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到建设部门办理招标和施工手续。
(七)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半年内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开工的,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作废。
(八)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经市规划管理局现场验收,工程符合规划审批要求后,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作为办理房屋产权等有效证件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新建大型建筑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地下人防工程、消防设施、绿化系统、公共厕所和停车场(库)以及垃圾中转站等配套设施,并做到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规划总图设计和单体设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技术规范、技术强制性标准和本市的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并桉下列规定编制:
(—)符合规定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退让距离以及确定的拆迁范围.
(二)符合规定的绿化用地、室外环境工程、道路工程、管线工程及交通出入口位置。
(三)居住组团、居住小区应按规定的定额指标配置市政、生活服务、文化、教育、卫士、环卫、治安、居委会等设施及有关的配套设施.
(四)涉及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和绿地、环保、人防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地处山脚、坡底的拟建建筑物,必须取得符合规范要求的工程地质勘察及其他有关基础资料.由符合规定的专业单位技术人员进行用地分析和评价,作为规划设计的重要依据.
(六)沿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厅、踏步、阳台、花台、橱窗、廊柱、检查井、水表池等均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七)符合铁路、输(供)电线(缆)、 闭路电视线、通信线(缆)、给排水及其它工程管线安全距离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相邻建筑物必须留足应有的间距.
本办法所称间距是指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外轮廊正投影之间的距离.
安顺市市区旧城改造,相邻建筑物主要采光面之间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总高厦的0.8一1倍;新区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总高度的1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之间不同情况间距的具体控制指标,在本市的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确定。
特殊工程的间距, 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建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边界线或征地边界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本办法相应规定间距的0.5倍;边界线外有永久性建筑时,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规划道路两侧建筑物正面最外轮廊正投影线及室外设施不能超越规划红线。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新建、改建建筑物。该地段的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造型、色调等应与该控制地带的环境和文物建筑相协调。
加强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交叉口、广场等重要地段的整体景观设计。进行环境设计、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等,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确定的位置、范围、规模和要求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建筑物加层。禁止任何个人在居民公共住宅加层建设,但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后,可进行屋顶绿化。公共建筑物确需加层的,必须办理规划手续和其它有关手续。
第五章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指临时搭建、临时使用的工棚、围墙、周转房、办公房、营业房、售货亭(棚)、书报亭, 电话亭、治安亭、车库(棚)、候车亭、广告牌、宣传牌及其他临时性建设。 临时建设必须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设: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后, 临时建设应自行拆除.需要继续使用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临时施工工棚、施工围墙、建筑材料堆场等,必须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前拆除。
国家建设需要时,无论使用期到否,均应无条件拆除临时建设,一律不给予补偿或安置。
第三十一条 凡救灾、抢险、抢修市政工程设施或工程管线等紧急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可事后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临时建设不得占用绿地、地下工程管线,不得影响市容卫生、交通、消防、防洪、市政设施,不得影响城市景观、风景名胜,不得妨碍相邻居屋的采光、通风、排水、使用。
临时建设的层数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6米.
第六章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下列市政工程,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给排水、热力、农(气)体燃料、空气和固体等运输管线.
(二)电力、电信、有线电视,路灯照明、交通指挥信号等线路及微波通道。
(三)铁路、河道、道路、广场、梯道、桥梁、隧道、涵洞、架空索道.
(四)地下人防工程及其他市政管线工程.
第三十四条 市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将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营部门申请核划走向红线。
(二)设计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划的红线及有关规范进行设计.涉及铁路、河湖、道路、绿化、环保、给排永、消防等重要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政管线工程设计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重要的或大型的市政工程,按管理权限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颁发《廷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成片开发建设的市政管线网综合图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报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再行办理单项建设审批手续。
市政工程办理相关手续,须经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需要变更批准的市政工程设计图,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章 私人建设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私人建设应严格控制,用地必须经批准.因地制宜,规范管理 原则上只能在原有宅基地上和新规划的农民新村范围内建设,其他用地范围内不再批建。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改建、扩建、维修和新建,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按下列程序申办规划手续:
(一)私有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维修;必须取得居委会、办事处或村委去、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向市规划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安顺市规划管理局城镇私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市规划管理局提出审定意见和规划设计条件,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房申请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四)建房申请人持土地使用证或批准文件、产权证及建房施工图纸,填报安顺市规划管理局城镇私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申请表。向市规划管理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
(五)私人改建、扩建、新建房屋在三层以上(含三层)、框架建筑或建筑面积200千方米以上(含200千方米)的,按市规划管理局提出的设计要求,提供具有符合规定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的施图.
(六)私人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其建设用地规划由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安排,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半年内未开工的,所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作废.
第八章 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应追究直接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 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下列情况,属于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
(一)未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一书两证”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一书两证”内容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性质的。
(四)临时性建设或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五)擅自买卖、转让用地规划红线图或“一书两证”的。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用地行为、建设行为及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执行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清查,逐步处理;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及时依有关法律法规填发《停工通知书》。建设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听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拒不执行决定的,将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和相关村委会(居委会)应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十四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妨碍、阻挠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检举、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人员,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 忠于职守。在收费、办证、验线、核发有关批准文件和证件等过程中,有渎职、失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及检查、纠正、处理不及时,导致违法行为或危害后果发生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