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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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
第三条 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变更、终止等,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利的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负责土地登记工作。
(一)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直属单位,依法取得本省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二)地(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三)依法取得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四)本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上级登记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登记部门办理。受委托的登记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上级登记部门备案。
第五条 初始登记后设定他项权利的,或者已经登记的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应当在设定或者变更后,持有关证明文件向登记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所派生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通行权等。
第六条 土地登记部门及登记人员应当依法登记,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土地权利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一宗地为单位进行。宗地是指以土地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使用或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按宗申请登记。
土地登记应当记载土地权利人名称、权属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使用年限、变化情况,以及土地的位置、等级、面积、用途、界线等事项。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土地权利人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为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为村民委员会;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为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四)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的,为其经营管理单位;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与外商举办合资企业的,为合资经营企业;
(六)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举办合作企业的,为原土地使用权人;
(七)外商独资企业的,为该外资企业。
前款五、六、七项规定适用于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权利人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其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顺延登记期限。
登记部门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予编号并给回执。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辖区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件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其他按规定不能登记发证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尚未解决的;
(三)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登记部门应予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部门直接登记:
(一)依法收回或以其他形式限定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使划拨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三)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四)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的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以伪造有关证件等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核准登记事项错误或不当的。
撤销核准登记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撤销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登记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始登记为三个月内;
(二)变更登记为一个月内;
(三)租赁、抵押登记为三日内;
(四)注销登记为三日内。
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核准登记,确认其土地权利,发给土地权利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驳回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部门申请复核。
登记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重新审查,并作出复核决定。申请人对登记部门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土地权利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为准。土地登记簿(册)有划改的,应加盖登记部门的校对章。
当事人对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部门应当查核原始凭证,并以有效的原始凭证为准。
第十八条 登记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需要进行权属调查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前五日书面通知被调查宗地和相邻宗地的权利人到现场共同指界:
(一)单位拥有或使用的土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持身份证件出席指界;
(二)个人使用的土地,由户主或其代理人持身份证明或户籍证件到现场指界。

宗地权属界线经指界认可后,指界人必须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由登记部门设立权属界址标志。指界人指界认可,但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指界人对土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由登记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宗地相邻各方缺席指界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一方缺席的,根据界线另一方所指界线或双方提供的权属图件上的界线确定;
(二)双方缺席的,根据双方提供权属图件上的界线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办法确定的界线,登记部门应当将划界结果书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异议,必须在十五日内申请重新审核、划界。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初始登记的申请期限分别为: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总登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在知道总登记公告或接到登记部门通知之日起十日内;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在建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一条 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使用的土地,未经登记部门确权、发证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土地所有权证、房地产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清查用地时补办的用地证明或建筑许可执照等。
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依据不足的,还须提交权利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法律责任的具结书。
第二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应当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
(二)征地红线图;
(三)总平面布置图;
(四)征(拨)用地补偿协议书;
(五)外商投资企业还须提交土地使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全额缴纳凭据;
(四)受让人自行负责拆迁安置或征地补偿的,应当同时提交已落实的拆迁安置方案或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由登记部门组织地籍调查,经调查认定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公告。
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公告期间,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提出异议的,登记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予以暂缓登记;
(二)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申请。
公告期满,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登记部门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变更登记分为:
(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二)更名登记;
(三)更址登记;
(四)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五)更正登记;
(六)续期登记;
(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二)因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等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或新设股份制企业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并或分割的;
(四)农地调整、交换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五)依法强制性转移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六)因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而发生土地权属转移的;
(七)因其他原因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土地权利证书;
(三)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身份证件。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赠与、继承、析产、买卖、交换、分割、联建、联营、合资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变更依据材料:
(一)买卖、交换、分割协议书,作价入股协议书,联建、联营或合资合同,继承、析产证明文书,经公证的赠与协议书;
(二)有关土地税费的缴款凭据。
除继承、析产外,划拨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还应当提交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或收益金凭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提交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的批准文件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等文件。
凡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将土地使用权转为非国有的单位或个人的,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改组或新设立股份制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文件:
(一)成立股份制企业的批准文件;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
(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批准文件。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股份制企业、应当先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然后持合同及出让金支付凭证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
(二)处分财产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土地税费的缴纳凭据。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需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由拆迁人持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统一收回的原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权利证书,向登记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事实发生之日系指:
(一)土地使用权出售、交换、分割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进行联营、合资或合作建房等,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日或合同批准生效之日;
(二)因继承、析产、赠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继承、析产事件发生或赠与协议签订之日;
(三)机构调整,企业兼并、让售、分立,为有权机关批准之日;
(四)改组或设立股份制企业,为有权机关批准其改组或设立之日;
(五)依法强制转移土地权利,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六)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处分行为发生之日;
(七)变更土地所有权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之日;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为出让金全部付清之日;
(九)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
地上有建筑物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在取得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
第三十五条 变更登记申请以及变更地籍调查结果经审核、批准后,由登记部门注册登记,注销、换发或者更改土地证书。
第三十六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七条 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抵押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人还应当持土地管理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允许抵押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 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抵押证明书。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向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所取得的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登记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并可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一)申请土地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的;
(二)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或其他有关图件、证明文件的;
(三)虚报灭失或遗失而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领或换领土地权利证书的;
(五)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法用地被强制没收土地所有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拒缴土地权利证书,并利用土地权利证书继续非法行使权力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部门收缴土地权利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一)利用土地权利证书进行诈骗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非法印制、出售、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的,由登记部门责令转让方、抵押人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单位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因登记部门及工作人员过错造成错、漏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及时负责更正或补登记,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土地权利已经登记部门登记的,不再重新办理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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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6〕70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铜陵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物业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应确定专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市有关部门应履行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支持和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与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制度。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缴存、专户存储、按栋建帐、核算到户、专款专用,以确保资金的使用安全。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按照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职义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业主行为规则,规范业主行为。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八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二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验收。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在规划、设计房地产项目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用配套设施和物业服务设施,并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少于60平方米。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六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资质。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资料。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的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参照价格管理部门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指导性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出现违反有关治安、环保、市容环境卫生、装饰装修等行为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管理部门接报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聘用的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安保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物业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三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配套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三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 ,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办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外貌,影响他人生活、工作或市容环境卫生;
(五)占道经营、摆摊设点;
(六)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八)违反规定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九)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违反规定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二)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五)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
(六)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七)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八)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房屋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00元以上150000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35条第4项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公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35条第3项、第5项、第6项、第7项、第9项规定的,由公安、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行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二)违法实施物业管理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物业管理投诉处理规定的;
(四)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共用设施(如学校、幼儿园、垃圾中转站、加压站、配电房等)的产权界定原则。凡摊入成本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建筑物产权归业主所有,未摊入成本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建筑物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1999年8月17日发布的《铜陵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保险业信息系统灾难恢复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业信息系统灾难恢复管理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08〕20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推进信息系统灾难恢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家有关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我会制订了《保险业信息系统灾难恢复管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保险业信息系统灾难恢复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并指导我国保险业信息系统灾难恢复工作,提高防范灾难风险的能力,保障持续运营,保护客户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家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保险业信息系统灾难恢复工作应坚持“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平战结合、等级灾备”的原则,平衡成本与风险,确保工作的有效性。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及港、澳、台地区保险公司在大陆地区的分公司。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灾难恢复为信息系统灾难恢复。灾难恢复工作是指,为保障信息系统持续运营,防范灾难风险并减轻灾难造成的损失和不良影响而开展的一系列工作,包括:组织机构设立和职责、灾难恢复需求分析、灾难恢复策略制定、灾难备份系统实施、灾难备份中心的建设与运行维护、灾难恢复预案管理、应急响应和恢复。

  本指引所称区域性灾难是指,造成所在地区或有紧密联系的邻近地区的交通、电讯、电力及其它关键基础设施受到严重破坏,关键信息网络设备毁损、重大故障或大规模人口疏散的事件,将会导致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例如:地震、大型公共卫生事件、恐怖袭击、区域性通信网故障、区域性电网故障、机房内关键设备毁损等。

  本指引所称同城灾备是指,生产中心与灾难备份中心处于同一地理区域,面临同一区域性灾难风险,能够抵御小范围区域内的灾难,例如小面积停电、火灾、设备故障等,距离通常在数十公里左右。

  本指引所称异地灾备是指,生产中心与灾难备份中心处于不同地理区域,一般不会同时面临同一区域性灾难风险,能够抵御较大范围区域内的灾难,例如大面积停电、地震、战争等,距离通常在数百公里以上。

  本指引所称自建是指,自行出资建设和拥有灾难备份中心,为自身提供灾难恢复服务。

  本指引所称共建是指,多个机构共同出资建设和拥有灾难备份中心,为参与单位提供灾难恢复服务。

  本指引所称外包是指,选择外部资源来承担或协助完成信息系统灾难恢复的规划、实施、运营维护,以及应急响应和恢复工作。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对保险业信息系统灾难恢复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灾难恢复规范》(GB/T 20988-2007)中的条款通过本指引的引用而成为本指引的条款。

第二章 总体工作要求

   第七条 保险机构应统筹规划信息系统灾难恢复工作,自本指引生效起五年内至少达到本指引规定的最低灾难恢复能力等级要求。

  保险机构新建信息系统时,应同步规划和实施灾难备份系统建设。本指引生效后新成立的保险机构应在成立五年内达到本指引规定的最低灾难恢复能力等级要求。

  第八条 保险机构应持续开展灾难恢复工作,以保障灾难恢复策略、灾难备份系统和灾难恢复预案的适用性。

  灾难恢复的需求应定期进行再分析。灾难恢复需求再分析周期最长为三年。当信息系统及相关业务流程发生重大变更时,应立即启动灾难恢复需求的再分析,并根据最新的灾难恢复需求分析重审和修订灾难恢复策略。

  保险机构应根据灾难恢复策略定期复审和调整灾难恢复技术方案、灾难恢复预案,并定期开展灾难恢复预案培训和演练工作。

  第九条 保险机构应加强与其业务密切相关的机构间的协调,共同评估面临的风险,协同制定灾难恢复策略,提高整体风险防范和灾难恢复能力。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保险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灾难恢复工作的责任人。

  保险机构董事会或最高决策层应参与制定和审核灾难恢复策略,保证灾难恢复策略与经营目标的一致性。

  第十一条 灾难恢复的组织机构由保险机构的管理、业务、技术、财务和行政后勤等相关人员组成。

  保险机构应设立灾难恢复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灾难恢复的规划、实施、运营维护、应急响应和恢复的管理和决策工作。

  保险机构应设立或依托现有部门设立灾难恢复工作办公室作为灾难恢复管理委员会的常设办公机构,负责处理灾难恢复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灾难恢复组织机构在灾难恢复规划、实施和运营维护阶段的主要职责:

  (一)灾难恢复需求分析和策略制订;

  (二)资源准备和经费审批;

  (三)灾难备份中心的选择和建设;

  (四)灾难备份中心的日常运行和维护;

  (五)灾难恢复预案的制订、维护和演练;

  (六)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七)监督检查和审计。

  保险机构灾难恢复组织机构在应急响应和恢复阶段的主要职责:

  (一)应急响应和预警报告;

  (二)事件通报和沟通;

  (三)损害评估、抢修拯救和敏感数据保护;

  (四)灾难恢复工作的重大决策;

  (五)生产中心的恢复、重建和回退;

  (六)业务恢复和客户服务;

  (七)资源保障和供应;

  (八)媒体公关和信息通报;

  (九)恢复成效评估和总结。

  第十三条 从事灾难恢复的专业工作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风险意识,掌握履行灾难恢复相关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二)未经岗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经考核不适宜的工作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需求分析和策略制定

   第十四条 灾难恢复需求分析包括风险分析和业务影响分析。保险机构的风险分析和业务影响分析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全面分析、识别可能影响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灾难风险以及来自内部和外部的威胁。根据风险发生的概率和可能造成的损失,评估风险可接受的程度,针对不可接受的风险,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二)应根据信息系统支持的业务区域范围,分析信息系统面临的灾难风险。应充分考虑残余风险导致的灾难事件发生在最不利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影响范围的广泛性;

  (三)应根据业务经营范围确定关键业务功能。关键业务功能包括但不限于承保、理赔、投资和财务管理等。采用定量和/或定性的方法分析关键业务功能的经济和非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根据风险分析和业务影响分析的结果,确定信息系统的灾难恢复目标,包括:

  (一)信息系统的灾难恢复范围;

  (二)信息系统的灾难恢复顺序;

  (三)信息系统的灾难恢复能力等级。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加强重要数据的备份和传输安全管理,保证数据的完整性。重要数据应异地备份,防范区域性灾难风险。重要数据包括但不限于:客户数据、承保数据、赔付数据、资金运用数据、财务数据及相关日志等。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根据风险分析和业务影响分析的结论,将直接或间接支持关键业务功能的信息系统分成三种类别:

  第一类:信息系统短时间中断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影响保险机构关键业务功能,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第二类:信息系统短时间中断会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影响保险机构部分关键业务功能,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第三类:信息系统间接支持关键业务功能;或保险机构对系统中断具有一定容忍度的系统。

  第十八条 信息系统的最低灾难恢复能力等级要求:

  (一)第一类

  1、第4级电子传输及完整设备支持

  2、RTO<=36小时,RPO<=8小时

  (二)第二类

  1、第3级电子传输和部分设备支持

  2、RTO<=72小时,RPO<=24小时

  (三)第三类

  1、第2级备用场地支持

  2、RTO<=7天,RPO<=36小时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制定统一的灾难恢复策略。灾难恢复策略包括灾难恢复建设计划、灾难恢复资源要素的具体要求和灾难恢复建设模式。

  保险机构应根据各信息系统的灾难恢复目标,确定灾难恢复所需的七个方面的资源要素:

  (一)数据备份系统;

  (二)备用数据处理系统;

  (三)备用网络系统;

  (四)备用基础设施;

  (五)专业技术支持能力;

  (六)运行维护管理能力;

  (七)灾难恢复预案。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编写风险分析报告、业务影响分析报告、灾难恢复策略报告。灾难恢复策略经决策层审查和批准后,按本指引要求备案。  

  第五章 灾难备份中心的建设与运行维护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的灾难备份中心应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保险机构应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确定同城和/或异地灾备建设方案。灾难备份中心应具备接替运行后持续运作至生产中心正常运转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灾难备份中心的基础设施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根据信息系统和数据分布特点,选择或建设专业的灾难备份中心;

  (二)灾难备份中心与生产中心之间距离合理,应避免灾难备份中心与生产中心同时遭受一定的同类风险;

  (三)灾难备份中心应便于灾难恢复工作的开展,考虑灾难恢复所需的数据、人员等资源可及时到达;

  (四)灾难备份中心应具有业务恢复座席等灾难恢复工作所需的辅助设施,灾难备份中心或其周边应具备所需生活设施;

  (五)灾难备份中心机房环境至少应达到《GB/T 9361-88计算站场地安全要求》B类机房标准,并通过当地消防部门验收;

  (六)灾难备份中心应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电力供应或接入方式,只有一种电力供应或接入方式的必须配备能够维持灾难备份中心持续稳定运行的供电设备;

  (七)灾难备份中心与生产中心应保持两种以上的网络通讯接入线路服务。

  (八)灾难备份中心机房应具备门禁系统、监视系统和报警系统。

  第二十三条 灾难备份系统的建设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根据灾难恢复策略制定灾难备份系统技术方案,建立数据备份系统、备用数据处理系统和备用网络系统等。技术方案中所涉及的系统应获得同信息系统相当的安全保护,具有可扩展性;

  (二)应确保技术方案满足灾难恢复策略的要求,组织开展灾难恢复技术方案和业务功能恢复的测试,并记录和保存测试结果,以保证灾难恢复时最终用户能正常使用灾难备份系统;

  (三)应充分考虑到灾难备份中心接替生产中心运行后,灾难备份系统的处理能力、存储容量、网络带宽能否满足业务运作要求;

  (四)应根据灾难恢复策略的要求,建立灾难备份系统的技术支持体系。

  第二十四条 灾难备份中心的运行维护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完善的灾难备份中心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流程,包括:灾难备份的流程和管理制度,灾难备份中心机房的管理制度,硬件系统、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的运行管理制度,灾难备份中心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灾难备份系统的变更管理流程,灾难恢复预案以及相关技术手册的保管、分发、更新和备案制度等;

  (二)灾难备份中心专业运行维护队伍包括基础设施和灾难备份系统运行维护和技术支持人员,保障设备和系统正常稳定运行;

  (三)定期检测维护灾难恢复设施,保持备份数据的一致性、可用性和完整性,保障数据备份系统、备用数据处理系统、备用网络系统在灾难恢复和运行阶段的正常运作,保障能提供切换和运行时的技术支持;

  (四)支持关键业务功能恢复的灾难备份中心应实行7×24小时监控。记录灾难备份系统运行过程中输出的相应记录表单与统计信息;记录机房环境、系统运行和网络状态等监控信息。

第六章 资源和专业服务的获取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灾难恢复建设可以采用自建、共建和外包等模式,并按有关要求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在进行灾难恢复外包时,应根据灾难恢复策略确定外包服务范围,认真分析和评估外包存在的风险,制定相关的风险管控措施。应与外包服务商签署服务水平协议,并定期验证灾难恢复服务商的服务水平和能力,加强外包系统的安全和保密管理。中国保监会采纳国家认可的有关测评机构对灾难恢复服务商的评估结果。涉密信息系统的灾难恢复工作应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灾难恢复外包服务商应至少符合以下要求,国家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法人机构;

  (二)具备三年以上灾难恢复外包服务经验,服务的灾难恢复外包客户不少于三家;

  (三)具备完整的服务质量保证体系和信息安全管理体系,通过相关权威认证;

  (四)基础设施应达到本指引的要求,灾难恢复能力等级应在四级以上;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采用共建模式的灾难恢复建设应至少满足各参与单位的最低灾难恢复能力等级要求,并明确权责,签订相关的合同或协议。

第七章 灾难恢复预案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制订灾难恢复预案,预案应包含:灾难恢复组织机构各工作岗位的职责、灾难恢复的整个过程以及灾难恢复所需的资料和配套资源等。预案的结构、内容和步骤清晰明确,适合在紧急情况下使用。

  保险机构应加强灾难恢复预案与其它应急预案体系的有机结合。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所制定的灾难恢复预案,应按照由模拟到实际、从易到难、从局部到整体的原则进行测试和演练,及时总结评估,完善灾难恢复预案,通过演练使得相关人员熟练灾难恢复操作及流程。

  灾难恢复预案的演练包括但不限于桌面演练、模拟演练、实战演练、部分演练和全面演练。保险机构应定期组织开展灾难恢复预案的演练工作。灾难恢复预案每年至少演练一次,演练类型可以是模拟演练、实战演练、部分演练和全面演练。

  演练工作文档应包含演练计划、现场记录和结论评估,演练工作文档应存档保管。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应安排专人负责灾难恢复预案的日常维护管理,预案可以以多种形式的介质拷贝保存在不同的安全地点,并确保在生产中心以外的安全地点存放灾难恢复预案。灾难恢复预案的调用需进行严格授权。

  灾难恢复预案涉及的内容发生重大变更后,应立即更新灾难恢复预案;演练后应根据演练评估结论,立即更新灾难恢复预案;每年应至少组织一次灾难恢复预案的审查和批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灾难恢复预案的教育和培训应贯穿灾难恢复规划和实施的全过程。保险机构应定期组织预案培训,并保存培训文档。  

第八章 应急响应和灾难恢复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针对信息系统的风险应建立科学的预警机制,在信息系统发生紧急事件后,应建立应急指挥中心,统一领导、协调和指挥所有应急响应工作,加强信息沟通和跨部门协调,提高机构整体的应急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组织灾难恢复专业人员尽快对事件进行响应和评估;采取相应的风险处置和弥补工作,降低可能造成的损失,防范事态恶化;根据对紧急事件的处置和评估结果,决策是否对灾难备份中心发出灾难预警或灾难宣告。

  保险机构应加强媒体公关和客户服务工作,避免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发生重大灾难事件,应根据有关要求,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灾难恢复工作人员应根据灾难恢复预案执行相关的指挥和操作工作,并及时跟踪事态变化和恢复进程,加强沟通,加强恢复工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保险机构应保证并合理配置恢复所需的各项资源,确保灾难恢复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明确信息系统的重建方案,在进行信息系统重建前应评估灾难造成的损失。根据损失评估情况,结合灾难备份系统运行可接受的最长时间,确定修复或者重新建设方案,执行信息系统的重新建设和功能恢复。

  信息系统的回退是指将灾难备份系统的功能转移到新建或恢复的信息系统,各项业务恢复到正常运行状态的过程。加强信息数据安全处理,防止重要信息的泄漏,将灾难备份系统恢复为备用状态。

  第三十五条 灾难恢复之后,应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总结,修订灾难恢复策略和灾难恢复预案。

第九章 审计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灾难恢复工作的审计分为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内部审计由保险机构内部人员组织实施。外部审计由具有国家相应监管部门认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实施。

  中国保监会可依据法律法规,委托并授权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保险机构进行外部审计。中介机构根据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委托或授权对保险机构进行审计时,应出示委托授权书,并依照委托授权书上规定的委托和授权范围进行审计。中介机构根据授权出具的审计报告经中国保监会审阅确定后具备法律效力,被审计保险机构应对该审计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整改意见,并按审计报告中提出的建议进行及时整改。

  审计报告应作为风险管控措施的成果进行存档,审计过程所涉及的资料调阅应有交接手续,严格控制审计过程中的涉密资料的保管和发放,中介机构应保守被审计保险机构的商业秘密和风险信息。

  第三十七条 审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灾难恢复项目的建立和管理;

  (二)风险评估和管控;

  (三)组织协作和授权机制;

  (四)业务影响分析;

  (五)灾难恢复策略;

  (六)应急管理和操作;

  (七)灾难恢复预案;

  (八)培训和认知;

  (九)演练和维护;

  (十)公共关系和危机通讯。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根据信息系统的灾难恢复工作情况,确定审计频率,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审计。

  第三十九条 保险机构灾难恢复工作报告和审计报告应在中国保监会进行备案。灾难恢复工作报告备案工作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审计报告备案工作在审计结束后的三个月内进行。灾难恢复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短期和中长期灾难恢复规划和策略;

  (二)上年度灾难恢复工作以及重大变更情况。

  第四十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对保险机构的信息系统灾难恢复规划、建设、运营等进行不定期抽查、现场检查。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