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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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物价局


杭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关于杭州市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政〔2001〕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物价局拟定的《杭州市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杭州市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市物价局 二OO一年六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杭州市城市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发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杭州市区的城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使用水量计量征收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审批权限与供水价格的审批权限相同。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核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 水价的分类与构成


  第七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经营性用水、经营性用水、特种行业用水。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的居家用水。
  (二)非经营性用水是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部队,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组织和社会团体的用水以及环卫、园林绿化等市政用水。
  (三)经营性用水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商企业、建筑行业、旅游业、宾馆、餐饮、娱乐、服务业用水。
  (四)特种行业用水是指以水为主要原料的制造业、特种服务业的用水(包括纯净水、制酒业、饮料业等生产企业用水,桑拿浴、洗车等服务业用水)。
  第八条 各分类水价的最终到户价格由供水价格和污水处理费两部分构成,并在收费票据中予以分列。

第三章 供水价格的组成


  第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生产、供应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包括水资源费或水利工程水费及输送原水发生的输送费用)、动力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工资及福利费、水质检测及监测费,以及其它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二)费用是指组织管理供水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应交纳的税费;
  (四)城市供水价格的利润,以合理的利润水平核定。
  第十条 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水损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核定的标准计入成本。

第四章 供水价格的制定


  第十一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合理盈利的具体水平,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建设资金不同来源,按照兼顾企业、社会承受能力原则和企业的工资福利水平,在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应积极按照“计量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要求实施。
  (一)新建住宅必须按“计量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设计、施工,所需材料、人工等费用按实进入住宅建造成本。
  (二)已建住宅“计量出户、一户一表”改造所需材料、人工等费用,按照供水企业和用户共同承担的原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供水企业按核定的安装费标准,向自愿申请安装的用户收取。
  第十四条 在城市居民供水基本实现“计量出户、一户一表”的前提下,可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可分为三级。第一级水价为基本水价,第二级水价按基本水价的1.5系数收取,第三级水价按基本水价的2.0系数收取。
  用水基数和阶梯比例随供用水状况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以促进节约用水。
  第十五条 城市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时,应与国务院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发布的实行计划用水等有关规定相衔接。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及有关单位应切实维护城市供水价格的严肃性,在供水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不得计入水价加价销售,下列情况除外:
  (一)高层建筑特需加压供水的,因加压而发生的动力费、维护费、人工费等,由用户承担;
  (二)供水企业未直接抄表到户,并以趸售方式供水的,必须实行趸售价格。具体价格由供水企业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双方有争议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章 供水价格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可设立“水费调节金”。“水费调节金”应在银行开设专门帐户,专项用于稳定水价,不得挪作它用,并每年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入情况,接受两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水费调节金的来源为:(1)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居民生活用水超过基本水价部分,全额列入水费调节金;(2)因用水结构变化,实际供水平均价格高于定价测算平均价格而产生的增收部分,全额列入水费调节金。
  (二)水费调节金的使用:当供水企业的实际供水利润率明显低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净资产利润率又不适宜调价弥补时,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可由“水费调节金”补贴供水企业。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非企业因素,并经“水费调节金”补贴后,仍达不到年度核定的净资产利润率,供水企业可以提出调整水价的申请。城市供水价格一年内最多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抄送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函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供其统筹考虑。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接到调整供水价格的申报后,应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供水成本进行论证,价格认证中心应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成本认证报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成本认证报告,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提出调价方案,在调价方案基本成熟的条件下,召开价格决策听证会。价格认证中心应在听证会上宣读成本认证报告。听证会具体办法按照《杭州市价格决策听证制度》执行。
  第二十一条 调整供水价格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提倡节约用水,鼓励科技进步。
  (二)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在理顺城市供水价格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分步实施,逐步到位。
  (三)有利于规范城市供水价格,加强供水企业管理,健全供水企业成本约束机制。
  第二十二条 供水价格调整方案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价格管理权限报批。经批准后予以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实施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项目(如用户管网施工、增容、维修、计量器具安装),劳务及重要材料、设施等的价格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无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章 供水价格的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批准的供水价格执行,并做好明码标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要定期对供水计量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保证计量设施灵敏准确。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类别不同的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及用水量,按期缴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后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增缴3‰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缴纳水费,经供水企业催交无效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根据国家规定,在交纳水费的同时,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完善供水计量监测设施,加强供水计量监测。同时要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第三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成本和价格的管理,健全成本约束机制,实行动态监测。城市供水企业应及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半年度及全年的成本、利润、价格等有关资料。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属各县(市)供水价格管理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县(市)政府所在地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上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各县(市)、区乡镇供水企业供水价格调整,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上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本实施细则涉及萧山、余杭二区水价管理职权的,按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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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加强国防科技工业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加强国防科技工业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科工技字[2000]119号

2000年03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办,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委属各院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加强军工产品质量工作,提高国防科技工业质量管理的总体水平,结合国防科技工业的实际,解决当前影响质量工作的一些突出问题,经国防科工委第十九次主任办公会议研究,特作以下决定:
一、坚持质量第一,加强质量管理
1.国防科技工业要继续坚持“军工产品质量第一”的方针,按照“加大管理力度,落实质量责任,强化素质教育,深化体系建设,严格过程控制,健全监督机制,使军工产品质量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满足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的指导思想,深入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提高军工产品的质量水平。
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自身特点,制定质量工作的方针、目标和措施,并纳入本部门、本单位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狠抓落实。
二、加大管理力度,落实质量责任
2.各军工集团公司总经理对本集团公司的质量工作和军工产品质量负全责;军工产品承制单位行政正职对本单位质量工作和军工产品质量负全责,型号总指挥对型号研制质量负责;总设计师在型号总指挥领导下对型号设计试验质量负责,各单位、各型号都要理顺管理渠道,明确相互关系,按行政系统和技术系统把质量职责逐级落实到每个职能部门和个人。
3.各级质量部门是开展质量工作的重要组织保证,在机构调整过程中,质量部门职能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军工产品承制单位必须设立专门的质量部门,独立行使职权。
4.建立健全型号研制的质量保证组织系统。凡实行型号质量师制度的行业,要充分发挥各级质量师的作用;未实行型号质量师制度的行业,必须明确型号各级质量管理与监督负责人,在行政指挥系统的领导下协同设计师抓好型号研制质量工作。应积极吸收国外质量保证、产品保证的经验,选择试点,建立产品保证组织体系,加强研制生产过程的质量与可靠性工作。
5.根据需要,试行专业主任设计师制度、在多型号并行研制的情况下,为提高设计技术水平和质量,承制单位应建立以专业为基础,以型号为主导的矩阵管理模式,按专业设立专业主任设计师,负责对产品设计进行专业技术审查把关。
6.加大质量奖惩力度。对发现质量隐患、避免重大质量损失、解决重大质量问题和在质量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重奖。建立国防科技工业质量通报制度和“黄牌”警告制度。在型号研制生产过程中,对发生重大质量问题或质量事故的责任单位,要在全行业进行通报批评。对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责任单位和型号给予“黄牌”警告。发生产品质量事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或两次受到“黄牌”警告的单位,要吊销科研生产许可证,并应按法定程序免去行政正职的职务;两次受到“黄牌”警告的型号,要免去型号总指挥、型号总设计师的职务。
各单位要根据质量责任制建立规范的质量奖惩制度。
7.加大质量投入。各单位要把提高质量保证能力作为制定各项规划、计划的重点,对影响产品质量的设计、制造、试验、检测条件等,要列入各种条件建设和技术改造渠道。围绕国防科研生产中制约产品质量与可靠性的薄弱环节,开展质量技术改造和质量技术攻关。加强质量与可靠性基础保障条件的建设,切实保证质量与可靠性工作必需的投资和经费,在型号研制和武器装备生产过程中,深入开展各项质量与可靠性工作。
8.加强质量与可靠性研究和应用成果的评定推广工作。对在科研生产中取得成效的管理成果和质量工程技术研究成果要及时予以评定、奖励、推广。
三、强化素质教育,深化体系建设
9.积极推进多层次的全员素质教育,大力开展质量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各单位要建立全员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对军工集团公司领导、型号总指挥、总设计师、厂(所)长等各级领导干部和各级管理人员,以及设计、制造、试验、检验人员等应实行分层次培训,三至五年应轮训一次,并实行考核,不合格者不能上岗。未按时参加轮训的,不应晋职、晋级。
10.军工集团公司,企事业单位要制定各级、各类人员质量培训大纲,编制质量与可靠性培训教材。开展案例教育,在总结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编写质量案例教材或故障启示录。
11.国防科工委所属院校要设置质量与可靠性管理和系统工程管理课程,增强在校学生的质量意识和质量与可靠性专业知识、管理知识。
12.严格执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制度。凡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单位,必须具有完善的质量体系,才能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13.保持质量体系运行的有效性。各军工集团公司和承制单位应建立内部质量审核制度,加强研制生产过程的质量审核。国防科工委设立质量体系督察组,督察组对军工产品承制单位质量体系进行不定期抽查,发现严重不合格的,提出暂停或吊销质量认证证书、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许可证的建议。
14.各军工集团公司应建立行之有效的质量体系,明确规定相关部门的质量职责,权限和相互关系,并编制质量手册。
15.加强对军工产品质量体系认证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提高认证工作质量。逐步实行元器件、原材料、标准件、通用件等军工配套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16.加强标准化工作,满足科研生产的需要。调整、整顿现有标准体系,完善标准化技术组织管理。开展标准化先期研究。加强标准宣贯和实施过程的监督检查。推进设计、工艺、试验规范编制和实施等企业标准化工作。
17.建立和完善国防军工计量法规体系、监督管理体系和量值传递体系,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布局,通过考核、认可等活动,构筑一流水平的国防军工计量新体系,为军工产品的科研生产提供有效的计量保证和服务。
18.加强军工产品研制、生产和使用全过程的质量与可靠性信息管理,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与可靠性信息系统。建立国防科技工业质量与可靠性信息通报制度。
四、严格过程控制,健全监督机制
19.认真抓好型号研制全过程的质量策划,强化实施过程的监督检查。依据合同、研制任务书及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制定型号质量与可靠性保证大纲,型号总指挥、单位行政领导负责大纲的实施,纳入型号研制计划,严格评审并认真贯彻执行。
20.规范技术状态管理工作,各型号抓总单位要制定并严格执行技术状态更改控制程序,根据工作需要按型号建立技术状态控制组织。
21.强化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加强可靠性、维修性、安全性、保障性设计分析(如FMECA、FTA等)、试验、评定工作。对关键的影响成败的技术参数、指标,根据需要进行复核、复算、复试、复验等独立的设计验证活动。加强软件质量控制,推进软件工程化管理。对研制生产采用的新技术、新器材要进行充分论证、试验和鉴定,并履行审批程序。
22.严格元器件、原材料、标准件、通用件等配套产品的质量控制,承制单位要加强对配套产品的质量监督。各单位对无器件(含进口无器件)要实行“统一选用、统一采购、统一监制验收、统一筛选复验、统一失效分析”的五统一管理。严格元器件质量控制和可靠性试验,重点型号的关键元器件应做好破坏性物理分析(DPA)。颗粒噪声多余物检测试验(PIND),确保装机元器件质量。
23.加大产品制造过程的质量控制力度,加强售后技术服务。建立和完善“拒收拒付”制度,明确各环节的交付程序、验收准则和质量责任,认真做好军工产品的售后技术服务工作。
24.加强工艺研究和工艺管理工作。对特种工艺和关键工序(如重要焊缝焊接)必须填写质量数据记录,建立质量档案,保证可追溯性。凡国家明令淘汰和标准规定禁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必须按规定停止使用。否则,一经发现,应吊销科研生产许可证,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25.重点型号必须建立型号故障报告、分析和纠正措施系统(FRACAS)。对研制生产和使用中的质量问题要按“定位准确、机理清楚、问题复现、措施有效、举一反三”的原则,实现质量改进,做好归零工作,杜绝重复故障的发生。
26.建立和完善质量监督机制。各部门、各单位要规范质量监督程序,协调质量监督活动的层次和内容。监督活动应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和专家协助组织实施。
27.国防科工委对质量法规制度的贯彻执行、质量与可靠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落实质量奖惩。对重点型号研制实施“过程跟踪、节点控制、里程碑考核”,对研制过程的关键节点和重大问题组织检查、评审。
28.军工集团公司、型号抓总单位,要结合本行业型号研制特点,采用适合本单位科研生产管理需要的监督形式,并严格贯彻执行。各军工集团公司要制定计划组织专家对重点型号质量与可靠性大纲进行专题评审,并根据研制阶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29.充分利用各级质量与可靠性技术支持机构和中介组织,发挥其技术优势,参与型号研制质量控制和专业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工作。各级技术支持机构和中介组织的建设要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注重在原有的基础上完善提高。
30.抓好军工产品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根据需要成立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委员会和审查委员会,确保调查结论及处理的科学、客观、公正性。
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本决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要求和措施,并在科研生产中严格贯彻落实。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将实施情况上报国防科工委。




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