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对外招徕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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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对外招徕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家旅游局


旅游对外招徕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9年9月5日,国家旅游局

为了加强对外招徕工作的管理,维护我国旅游业的整体声誉和利益,整顿旅游市场秩序,特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对外招徕业务的旅行社是国家旅游局批准的一类旅行社。
二、从事旅游对外招徕的基本原则是:
(一)鼓励在国际市场上,独自或联合开辟自己的客源市场,建立固定的招徕渠道,不准以不正当手段互挖客户;
(二)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纪律,在任何场合不得诋毁国内同行,损害其他旅行社的声誉;
(三)执行一致对外的原则,遵守国家确定的价格收费标准和政策;
(四)与海外客户建立业务往来,应遵循平等互利、信守协议的原则,应用合同形式将双方责任确定下来。
三、对外招徕的形式是:邀请海外客户来华谈判;派出推销小组到客源国销售新的旅游产品或联合对外推销;参加我国或有关组织的在国外或港、澳地区举办的旅游展销会。到海外招徕或参展,必须按国家旅游局有关规定报批。
四、遵守对外招徕工作的程序和规则。谈判组团要签订协议或合同,合同中应将组团人数、出入境时间、地点和航班、价格标准、费用总额、付款日期、结算货币、违约处罚等条款分别在协议或合同中载明,以便双方互相监督执行。
五、对外签订合同时,必须坚持“先收费、后接待”的原则。旅行团出境后,如有尾欠,应在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费用;未结清部分,从下月起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照外汇保值的外币的欠交额和中国银行公布的透支利率计收。如拖欠款占旅行社营业额10%以上,而欠款部分中50%
的金额在旅行团出境三个月后,还未能收回欠款者,应停发其旅行签证通知。
六、从事对外招徕工作人员,一定要“内外有别”,树立保密观念,绝不允许向外商泄漏国内其他同行企业对报价及有关的内部经营秘密。一定要拒腐蚀,遵守外事纪律。
七、出国进行对外招徕的团(组)和个人,应主动接受我驻外使领馆的领导和国家旅游局驻外旅游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八、有签证通知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旅游局与外交部的规定,核发旅行签证通知,不准为所属范围以外或无外联权的旅行社代发旅行签证通知,如有违反,可视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把签证通知权收回到国家旅游局。
九、违反上述规定,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根据问题性质、严重程度,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责任、罚款、停止招徕业务、吊销旅行社业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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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

水利部


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
 (1990年8月15日水利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水法规(以下简称水法规),实行依法治水、管水,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和权限,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水政工作,设置水政机构,建立水政监察队伍。
  各级水政机构是水行政执法的综合职能部门;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代表,按照规定的授权范围依法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


 第三条 不政监察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水政监察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水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作为水政监察的依据。


 第四条 水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法规;
  (二)依法保护水、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有关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四)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第五条 水政监察人员的职务序列是水政监察专员、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专员、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地区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的派出机构设置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水利部有关司及七大江河等流域机构的水政监察人员的设置,由水利部另行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资源管理、工程管理、河道管理、水土保持管理、水文管理等机构和单位的兼职或专职水政(含水保监督)监察人员的设置,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各级水政监察人员的考核和任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和任免;
  (二)地区级、县级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考核、任免,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免;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免,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报水利部备案;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水政监察专员,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由水利部任免。


 第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水平,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培训和考核,熟悉水法规;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八条 水政监察专员、副水政监察专员应由具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谙熟业务和水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能处理复杂的水事案件和水事纠纷的干部担任。


 第九条 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应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业务和水法规,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能经办和处理比较复杂的水事案件和水事纠纷的干部担任。


 第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得徇私舞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水政监察人员应定期进行培训和业绩考核,有关培训考核和奖惩办法,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实行任期制,任期由任命机关规定。水政监察人员有权向上级反映情况,并对下级水政监察人员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
  (一)应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
  (四)依法制止不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处置措施;
  (五)对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持证、佩戴标志。标志和证件格式由水利部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应配备水政监察专用车辆和有关装备。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章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章程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市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拟订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应当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并予以公布。
公安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沪机构的罚款限额标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四条 (听证组织机关)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人员的范围)
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的指定)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权)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九条 (听证员和书记员)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1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 (听证人员的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的义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含义)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含义)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的权利)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七条 (听证的告知)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十八条 (听证的提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九条 (听证的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条 (听证的通知)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听证预备)
听证人员在听证预备阶段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听证)
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的证据)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的制作)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听证笔录的审核)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听证笔录的效力)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听证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听证费用)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三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