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国务院《决定》、《通知》有关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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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决定》、《通知》有关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关于贯彻国务院《决定》、《通知》有关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9年5月5日,国家税务局

为了更好的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各部门配合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决定》和《通知》),切实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现就有关征管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税务机关通知银行扣款问题
国务院《决定》指出:“纳税人偷税漏税和拖欠税款经税务机关依法认定后,仍拒绝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罚款的,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长批准,正式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扣缴入库”。各级税务机关在书面通知银行扣款时,应说明纳税人的违章情况和处理依据。
二、关于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银行存款帐户问题
《通知》指出:“对有偷漏税行为的纳税人,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人员可以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检查纳税人在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单位的存款帐户,但要指定专人并遵守为储户保密的规定,以避免越权行事。有关金融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并提供有关情况”。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与银行的联系与配合,认真做好清理拖欠税款和查处偷、漏、抗税工作。对有偷抗税行为的纳税人,在采取其它检查手段仍然不能解决问题确需检查其银行存款帐户的,必须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局长批准,确定专人,持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许可证明到纳税人开户的银行和其他金融单位进行检查,并应严格遵守为储户保密的规定。对所了解的纳税人银行存款帐户情况,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违者应严肃处理。
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的许可证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全国的统一式样印制,并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字统一编号(如:河南省为豫税证字第××号)。此证明在本县(市)内使用时,由本县(市)税务局局长批准,并盖本局公章和批准人印章;由地(市)或地(市)以上税务局直接使用时,应由本税务局局长批准,并盖本局公章和批准人印章。但到本县、地(市)、省以外使用时,还应加盖所到地的县(市)税务局公章。
三、关于税务机关对临时经营者收取纳税保证金和扣留货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务例》规定:“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进行纳税清算的,由其保证人负责缴纳税款,或者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决定》指出:“对临时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扣留纳税人的部分货物,限期缴纳;对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长批准,可将所扣留的货物变价抵缴其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各地在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收取纳税保证金和扣留部分货物时,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临时经营者的范围,应按照营业税法规所确定的临时经营者的范围执行。
(二)税务机关责成纳税人预交纳税保证金或提供纳税保证人时,应明确规定纳税清算的具体时间和要求,并在纳税保证金单据或纳税担保书上注明。
(三)对不能预缴纳税保证金或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的临时经营者,税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扣留纳税人的部分货物,限期缴纳;对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长批准,可将所扣留的货物变价交由当地国营商业、供销社或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购,以抵缴其应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向收购者开具折价货款单据。但不得交由与税务人员有亲友关系的收购者收购。变卖价格由税务机关与收购者根据货物的质量、新旧程度和当地市场价格情况商定。
(四)对临时经营者收取纳税保证金和扣留货物时,应根据其运销商品、货物的品种、数量、质量情况和当地当天市场价格情况先计算出其应缴纳的税款,然后酌加一定比例,作为收取纳税保证金和扣留货物数量的依据。具体酌加多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确定。
(五)对不易保存的货物(如鲜活水产品、活禽、肉类食品等),应当尽可能的不采取扣留办法,确需扣留时,也应妥善保管,防止变质。在预收纳税保证金和扣留部分商品、货物时,应当开具正式收据。对临时经营者提供的纳税保证人,税务机关应责成其提供纳税担保书,并签字、盖章或划押。税务机关扣留货物的范围和扣货收据以及纳税担保书的格式、内容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确定。
(六)税务机关应建立纳税保证金、扣留货物管理制度。对收取的纳税保证金和扣留的商品、货物,应由专人保管,设置专门帐户,如实记录保证金的收取、清退或抵缴税款情况和货物的扣留、退还、变价抵缴税款情况。如有丢失、损坏应由扣货税务机关负责赔偿,但扣留的货物在扣留期间发生的自然损耗应由纳税人负担。税务机关在清缴税款时,应按规定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同时应收回收取纳税保证金和扣留货物时所开出的收据。
(七)纳税人对纳税保证金单据、扣货单据应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售,违者应按情节轻重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以及冒充税务人员收取纳税保证金和扣留纳税人货物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不得私分、私用纳税保证金和私买、私卖、私用扣留的货物,违者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九)对纳税人收取纳税保证金和扣留货物的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也可作出规定。
四、关于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问题
《决定》指出:“为了有效地掌握纳税人纳税情况,查处偷税漏税行为,税务人员可以到纳税人的经营场所依法检查商品货物的销售和纳税情况;可以检查纳税人在铁道、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运寄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通知》指出:“为了堵塞税收漏洞,各部门、各单位都有责任维护国家税收,有义务协助税务机关制止偷漏抗税行为。各地交通、铁道、民航、邮电等部门,要配合税务人员到所属车站、机场、码头、邮电局(所)检查了解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税产(商)品的纳税情况,并积极提供方便条件以及有关单据,凭证等资料。具体的纳税监督和检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同交通、铁道、民航、邮电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根据国务院《决定》、《通知》和现行税收法规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在纳税人的经营场所和商品、货物存放地检查其商品、货物和应税财产情况,纳税人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
税务人员在检查纳税人通过铁道、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运寄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时,可以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商品、货物时的有关单据、凭证等资料,在未经有关机关按法律规定批准的情况下不得开包、开箱检查。并应严格遵守上述有关部门的法律规定。具体的纳税监督和检查办法,由省、自法区、直辖市税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五、关于设置税务检查站问题
《决定》指出,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车站、码头、机场、交通要道和货物集散地,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未设联合检查站的地方,经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执行税收稽查任务。”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务检查站的领导,针对税务检查站工作中存在的制度不健全,力量薄弱,检查偏松等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税务检查站工作。要进一步建立健全税务检查站机构,调配骨干,充实力量,提高干部素质。要建立一套相应的工作制度,明确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税务检查站人员要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依法办事。对收取的税款、罚款和扣留的货物,均应按规定开具完税凭证或收据。在工作中,要注意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取得有关方面的支持和配合。同时应讲究工作方法,切实做好税收检查工作。
六、关于严格发票、帐簿管理问题
国务院《决定》指出:“一切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都必须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帐簿,使用合法凭证,如实记帐,正确核算。对不按规定建帐、记帐或弄虚作假、偷税漏税的,税务机关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未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印制、出售和承印发票。对违反发票使用、管理规定的,应按税法规定严肃查处。”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帐簿和发票的管理,对违反规定的应严肃处理。
(一)对不按规定建帐记帐的,可根据其同行业、同等规模业户中最高的经营收入水平,确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并按规定处以罚款;对逾期未纠正者,继续按有关规定处理直至纠正为止;对违反帐簿管理规定,弄虚作假、偷税漏税的,应予补税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二)要针对当前发票管理偏松,使用混乱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管理。各级税务机关都要建立发票管理机构,充实人员,专门负责发票管理工作。
(三)要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切实抓好发票的印制、发放、使用和保管,严格审批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堵塞漏洞。对承印发票的印刷厂要进行一次清理和审定,凡不具备承印发票条件的印刷厂,应取消承印发票资格;对符合条件的,也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未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都不得承印发票。同时,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发票监制章的管理,要指定专人保管、印刷厂印制发票时,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派专人现场监督使用发票监制章,并严格按照批准数量印制发票。对多印、错印的发票,应责成印刷厂清理并由税务人员(2人以上)现场登记后监销。
(四)税务机关在销售、发放发票时,应根据纳税人的不同情况,限量供应,验旧换新。对批准自印、自用发票的纳税人,也应责成其建立印、领、用、存管理制度和报告制度,并加强对其印票,用票情况的监督检查。税务机关对所有印票、用票单位的印票、用票情况要经常进行检查,并有计划地进行定期的全面检查。
(五)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严格按照发票管理的程序和权限办事,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履行职责。对管理发票中的失职行为和执法犯法的,应视其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规定不适用于涉外税收的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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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事业单位招考聘用工作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事业单位招考聘用工作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3〕26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事业单位招考聘用工作人员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珠海市事业单位招考聘用工作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招收工作人员的工作,引入竞争机制,建立科学、规范、公平的用人制度,保证事业单位新增工作人员的素质,根据中央办公厅《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和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以及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不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财政核拨事业单位(香洲、斗门、金湾区除外)招聘行政管理职位和专业技术职位的工作人员。从事后勤服务的工勤人员的聘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招收工作人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四条 市人事局是全市事业单位招考聘用工作人员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的综合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办理有关的审核、审批业务。

第五条 招考聘用工作的基本程序是:

(一)编制招考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考核;

(六)体检;

(七)聘用。

第二章 招考计划

第六条 事业单位招考聘用工作人员必须在编制数内,按照空缺职位的用人要求和招考程序进行。

第七条 招考计划由各主管部门向市人事局申报,市人事局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招考计划经批准后,由市人事局统一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招考单位及职位名称、所需专业及人数;

(二)招考对象和资格条件;

(三)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的证件及有关材料;

(四)考试科目、内容、方法和日期;

(五)招考聘用的程序;

(六)主考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招聘考试每季度组织一次,开考时间分别为每年的3月、6月、9月、12月的第一周。考试承办单位为市人事考试中心。各用人单位招考计划上报时间为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招考计划报市人事局。

特殊情况的,经市人事局同意后,可临时招考。

第三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条 报考应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三)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四)愿意履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义务、遵守纪律,品行端正;

(五)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六)身体健康;

(七)报考年龄为40周岁以下,具有中级职称报考专业技术职位的年龄在45周岁以下(属特殊专业人才和特殊职位,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年龄可适当放宽);

(八)符合招考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公开招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则上面向市内招考;市内人才紧缺的职位,可面向市外招考。

第十二条 每次招考报考人员只能报考一个职位。每一招考职位与报名人数的比例不得低于1:3,比例低于1:3的职位,不予开考。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市人事局批准,可采取个别选考方式,简化考试程序,采用面试、考核的方法。

(一)因保密需要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其能力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免予考试,由用人单位考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事局审批,办理聘用手续:

(一)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的人员;

(二)本市财政核拨、核补、定额补贴拨款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工作人员;

(三)国家政策性安置的人员;

(四)选聘的单位领导;

(五)具有高级职称(副高级职称人员报考教师职位除外);

(六)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人员。

第十五条 招考报名工作,由市人事局统一组织。资格审查工作由市人事局和用人单位共同负责。

第四章 考 试

第十六条 考试包括笔试、面试。笔试、面试成绩各占总成绩的40%。主要测试报考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以及适应职位要求的素质与能力。

第十七条 笔试内容为公共基础知识。笔试由市人事局统一组织、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评分标准、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评卷、统一划定合格分数线。

凡参加事业单位招聘考试笔试合格未被聘用的人员,其笔试成绩从公布之日起1年内有效,在非统一招考期间需聘用工作人员的事业单位可按要求挑选,经面试、考核、体检合格后,按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八条 面试对象是从笔试成绩合格者中以高分到低分的顺序,按职位拟招考人数1:3的比例确定。面试主要考查面试对象的专业知识和拟录用职位所要求的素质与能力。面试由市人事局统一组织实施。具体操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用人单位提出面试方案,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事局审批;

(二)组织命题。每次面试前须成立面试命题专家组,主要由相关行业、部门的有关专业人士及专家组成;

(三)成立面试考官组进行面试。每个考官组,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派出的考官不得超过每组考官总人数的50%,其余的考官从相近行业、部门抽调有关专业人士及专家组成。具体操作办法参照《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四)面试完毕后,将考生的面试成绩以书面形式报送市人事局。

第五章 考 核

第十九条 对已参加面试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由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考核成绩占总成绩的20%,考核评分采取100分制。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应试者的德、能、勤、绩与职位匹配性及是否符合回避原则等,并对报考资格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考核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用人单位及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小组,制定考核工作方案;

(二)征求考核对象所在单位意见;

(三)查阅被考核者的人事档案;应届毕业生由学校提交学生的现实表现及鉴定;

(四)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及考核小组成员结合调查了解的情况对考核对象进行量化测评。

测评结果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六章 体 检

第二十一条 笔试、面试、考核成绩,按4:4:2比例计算,从高分到低分的顺序,按照职位招聘人数1:1的比例,确定体检人员名单。体检不合格的,经用人单位同意,市人事局批准,后者可依次替补。体检工作由市人事局委托有关医疗机构负责。

第二十二条 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及办法参照《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粤人调录〔1999〕1号)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聘 用

第二十三条 对体检合格者,由用人单位填写《珠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审批表》一式两份,连同拟聘用人员的计划生育证、体检表报市人事局审批。批准聘用后,由市人事局发给《珠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通知书》。用人单位凭《聘用通知书》为其办理工作和户口关系调入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新招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按协商、自愿原则签定聘用合同,聘期为三至五年,其中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试用期考核不合格者,终止合同,解除聘用关系。聘用期满,职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试用期和聘期的考核由各用人单位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并将考核结果报送市人事局备案。

第八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从事招考工作的人员,凡与拟招聘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拟制血亲亲属关系的,必须回避。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人事、财务、审计、监察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第二十六条 人事部门在招考聘用工作中应该接受社会及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招考聘用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该项工作资格、调离招考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招考纪律的考生,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聘用资格、终止聘用合同和辞退,3年内不准参加机关事业单位招录(聘)的考试。

对违反招考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上述人员中,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香洲、金湾、斗门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公司的内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企业法人)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企业经企业法人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企业,未经企业法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企业法人的设立实行依法直接登记制。
第五条 本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自治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下级登记机关在上级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企业法人登记工作。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分级管理。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七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全国性企业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冠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字样的分支机构;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应当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八条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以及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企业之外的企业的登记。

第三章 登记条件和登记事项
第九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从业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从业人数、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企业法人经营下列行业或者项目,必须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或者项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或者项目;
前款第(一)、第(二)项所涉及的具体行业和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企业法人申报的登记事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国家”、“国际”字样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广西”字样的,由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准使用。企业牌匾、印章、银行帐户、信笺、商品标牌、产品包装以及印刷宣传品所使用的名称,必须与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第十二条 企业的住所是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的住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 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投资者实缴的出资额的总和。企业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设立企业法人或者企业经营的行业和项目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六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设立企业法人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
(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或者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六)从业人员身份证明;
(七)住所和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设立企业法人或者企业经营的行业和项目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来源;
(四)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五)组织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六)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和职权;
(七)财务管理和利润分配办法;
(八)劳动用工制度;
(九)企业法人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分支机构状况;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企业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法人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其组织章程即发生效力。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核准登记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
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日期,为企业法人成立日期。企业凭登记机关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 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交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外,涉及下列变更事项的,还必须提交相应的文件: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二)变更注册资本的,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或者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属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应提交企业债务清偿或者但保情况的说明、企业在报纸上登载的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告;
(三)变更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和项目的,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变更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型的,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投资者关于资产、债权债务交接的证明;
(五)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企业变更住所跨原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后,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企业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者企业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三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自行终止、因分立而解散、被依法责令关闭、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的,必须在企业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清算组织的清算报告;
(三)税务机关的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决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终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事项和章程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对辖区内企业法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法人应当接受检查,并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检的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登记机关应对与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三十条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由登记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未经登记机关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有效期限为一年,跨年度不参加年检的视为自动注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
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的合法凭证,除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必须登报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未停止经营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法人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经审查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投资者虚假出资或者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所抽逃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未办理变更登记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企业终止、解散、破产、被责令关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年度检验不具备经营条件的,注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按规定悬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企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收缴、扣押《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将收缴的营业执照归还企业;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设立的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企业的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七条“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予以删除,其余条文依序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