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学校学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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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学报管理办法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学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4月1日)

教备厅[1998]3号

  为了加强对学报的管理,使其不断提高办刊质量和水平,更好的为教学科研服务,现将《高等学校学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学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高等学校已办学报的管理,促进高等学校学报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学报是高等学校主办的、以反映本校科研和教学成果为主的学术理论刊物,是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的重要园地。

第三条 高等学校学报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为教学和科研服务,传播文化知识和科学技术,弘扬民族优秀科技文化,促进国际科技文化交流,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和“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方针,坚持实事求是、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严谨学风和文风。

第四条 高等学校学报工作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 高等学校学报工作,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第六条高等学校学报工作是高等学校科研和教学工作的组成部分,学校应加强对学报工作的领导与管理:定期研究学报工作;检查学报的政治方向和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情况;重视并关心编辑部的建设,采取切实措施不断提高编辑人员的政治思想与业务学识水平,提高学报的办刊质量和水平。

第七条出版学报的高等学校,必须建立学报编辑部,由分管校(院)长领导。

第八条学报编辑部实行主编负责制,主编由校(院)长聘任。主编的条件是: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较高,政治责任心强,学术造诣较深,作风正派,精通编辑出版业务,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九条学校可根据需要设立学报编辑委员会。学报编辑委员会是学报编辑出版工作的学术指导机构,应对学报编辑出版工作起指导、监督和咨询作用。学校聘请各学科专家担任编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学报主编应兼任编委会副主任。

第十条学报编辑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理论基础,熟悉并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具有大学本科或相当于大学本科以上的学历;

3.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编辑、出版业务,有较强的文字能力、组织工作能力以及相应的外语水平。

第十一条学报编辑人员应努力学习、贯彻党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敬业爱岗,刻苦钻研业务,精心编辑,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质量。

第十二条学报编辑人员属于学校教学科研队伍的一部分,学报编辑人员的职务评聘、生活待遇以及评优表彰等方面应与教学科研人员同等对待。学校应为编辑人员进修学习、进行学术研究和参加必要的学术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三条学报编辑工作要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期刊质量要求和评估标准,全面保证学报的政治方向、学术水平和编辑出版质量。

第十四条学报编辑部要建立和健全征稿、审稿、保密、编辑人员岗位责任、稿件处理、财务、稿酬和档案等各项制度,并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实行科学化管理。

第十五条学报编辑出版工作应履行办刊宗旨,严格审稿,认真做好文稿的技术加工和语言文字加工工作,全面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保证学报编辑出版工作的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十六条学报编辑部应根据有关规定向刊发文章的作者支付稿酬,并参照有关标准向审稿人支付审稿费。学报编辑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编辑人员发放编辑费、校对费等。

第十七条学报出版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北京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有关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十八条学校应保证学报的基本办刊经费。

第十九条学校应为学报编辑部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图书资料和设备,并帮助其逐步提高编辑出版工作现代化的水平。

第二十条学报编辑部应加强财务管理,节约开支,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努力降低刊物成本,学报编辑部亦可根据出版、工商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与编辑出版业务有关的经营项目,扩大办刊经费来源。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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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物价补贴征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物价补贴征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现将有关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物价等补贴(以下简称“物价补贴”)征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物价补贴的开征是基于我国实行的低工资、低物价、多补贴的分配制度。近年来,各级财政部门努力工作,圆满完成了物价补贴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任务,并将之用于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发展,较好地发挥了财政的宏观调控作用。
二、鉴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市场物价已基本放开,财政用于居民副食品、卫生、保健等方面的补贴性支出数额减少,各地财政机关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从2000年1月1日起,酌情调低企业上缴物价补贴标准或停止征收此项物价补贴。



2000年1月6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中有关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中有关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保证铁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4号)的精神,现对铁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中发生的有关补偿费用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在铁路企业将其所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职业学校和医院移交地方政府管理过程中,铁路企业可按与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已签署的协议,对实际支付的有关中小学校、幼儿园、职业学校、医院的移交补偿费用(具体数额见附表),允许在2004年一2006年的三年内在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据实扣除。
附表:铁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移交补贴费用汇总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附表:


铁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移交补贴费用汇总表


移交后补偿的经费(万元)

铁路局别
涉及省市
合计
第一年
第二年
第=年

哈尔滨局
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
101,710
20,058
36,722
44,930

沈阳局
吉林、辽宁、河北省,内蒙古
162,580
18,831
72,251
71,498

北京局
北京、天津市,河北、山西省
118,342
26,691
48,328
43,324

呼和浩特局
内蒙古自治区
36,061
12,409
11,826
11,826

郑州局
河南、陕西、湖北省
33,646
5,463
15,697
12,486

济南局
山东、江苏、安徽、河南省
34,087
5,334
15,426
13,328

上海局
上海、安徽、浙江、江苏省
48,981
12,936
20,381
15,664

南昌局
江西、福建省
28,649
7,576
10,537
10,537

广铁集团公司
广东、湖南、海南省
116,234
4,532
55,901
55,801

柳州局
广西自治区,广东、贵州省
33,538
4,384
14,577
14,577

成都局
四川省、贵州省,重庆市
62,375
8,699
27,674
26,002

昆明局
云南省
37,864
14,780
11,542
11,542

兰州局
甘肃省、宁夏自治区
52,169
15,795
18,187
18,187

乌鲁木齐局
新疆自治区
56,469
12,290
24,827
19,352

青藏公司
青海省
16,200
4,200
6,000
6,000

部直属
北京市
31,075
1,500
14,907
14,668


合计
969,980
175,478
404,782
389,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