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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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1990年9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上海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登记注册和营业的下列机构:
一、总行设在上海市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二、外国资本的银行在上海市设立的分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分行);
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审批、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上海市分行对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管理监督。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三年以上;
三、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前一年年末资产总额在一百亿美元以上。
第六条 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三年以上;
二、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前一年年末资产总额在二百亿美元以上;
三、其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设立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二、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第八条 设立外资银行,应当由投资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状况的报告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拟设银行的章程草案;
五、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副本);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九条 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总行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最近三年的年报;
三、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申请设立分行的银行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十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设立合资机构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机构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经营协议、合同以及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合资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状况的报告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九、十条中所列证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须附具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 设立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
正式申请表填写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正式申请,申请文件包括:
一、由申请者法定代表或者授权代表签字的正式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三、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四、设立外资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五、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后三十天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应当依法自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营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一、投资股本的调整、转让;
二、变更营业场所;
三、更换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行长(副分行长);
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注册资本和营运资金
第十七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三千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二千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均不得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
外资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专门拨给不少于一千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第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后三十天内,筹足其实收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须每年从其税后净利润中提取25%的资金补充资本金,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的总额达到其注册资本的二倍。
外资银行分行须每年将税后净利润的25%保留在中国境内,用以补充营运资金,直至该保留盈利等于该行营运资金。

第四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根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者全部:
一、外币存款;
二、外币放款;
三、外币票据贴现;
四、外币投资;
五、外币汇款;
六、外汇担保;
七、进出口结算;
八、自营或者代客买卖外汇;
九、外币有价证券买卖;
十、代理外币及外币票据兑换;
十一、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
十二、保管及保管箱;
十三、资信调查和咨询;
十四、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合资财务公司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者全部:
一、外币放款;
二、外币票据贴现;
三、外币投资;
四、外汇担保;
五、外币有价证券买卖;
六、资信调查和咨询;
七、外币信托;
八、每笔不少于十万美元、期限为三个月以上的外币存款;
九、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称外币存款是指以外币表示的下列存款:
一、境内外同业存款;
二、境外的非同业存款;
三、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存款;
四、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存款;
五、外商投资企业存款;
六、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的转存款;
七、经批准的其他存款。
第二十三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在办理进出口结算业务时,服务对象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非外商投资企业。但办理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结算业务的,该项进口所需资金应当来自本银行的贷款。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存款准备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对一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30%,但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蓄金总额的30%,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于金融企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二十倍。
第二十八条 外资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存款等。
第二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房地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25%,其他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15%。
第三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该机构在中国境内的总资产的40%。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按规定保留适当的呆帐准备金。
第三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通过同业公会协商确定或者参照国际市场行情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核准。
第三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依法纳税后的利润,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
第三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至少聘用一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重要职务。
第三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固定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认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稽核制度,增强自我约束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财务和业务报表。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业务和财务状况。

第七章 解散与清算
第四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须在终止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
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无力偿付其债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的机构,需要复业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 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和依法被停业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其解散和清算事项,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进行清理,须在依法缴清税款和清偿全部债务后,方可退还股本、分配股利。
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清算完毕,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超越批准业务范围从事经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停止所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依法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章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纠正、调整或者补足,并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未按期报送报表或者抗拒监督检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可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停业直至撤销机构。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对华侨资本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资本的金融机构,比照适用。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在上海市的外资银行分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设立和登记手续;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指定期限令其调整。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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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1〕17号


(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5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为正确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

(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组织为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一)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答复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的;

(二)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系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

(三)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的。

第五条 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请求在诉讼中不予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

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以及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应当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以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

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九条 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条 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根据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政府信息尚未公开的,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不得公开。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开该政府信息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公开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暂时停止公开。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

(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

(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皖价房〔2005〕143号   




各市、县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
为规范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我们制定了《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省物价局和省建设厅。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建设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根据《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5〕405号)及《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皖政〔2002〕11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城镇规划区内廉租住房的租金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的租金管理,是指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承租廉租住房应当交纳的住房租金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租金补贴标准。
第四条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廉租住房的租金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廉租住房的租金管理原则、管理办法;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廉租住房租金的制定和管理。
各级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廉租住房的租金管理工作。
第五条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
承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租金补贴标准由市、县(市)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承租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
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七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租金补贴标准,应当按照市场住房平均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八条廉租住房计租单位应当与当地公有住房租金计租单位一致。一般以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为单位计租,具体由市、县(市)在制定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时确定。
第九条制定和调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听取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按成本监审的规定程序操作形成。
第十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制定和调整,应当在执行前15日内在媒体上公布,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告栏等方式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家庭因收入等变化而不再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或享受住房补贴条件而继续租住或享受住房补贴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租住廉租住房的,在合理的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按市场租金补交租金差额;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停止住房租金补贴。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租金监督检查,廉租住房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或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由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