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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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文化部


文化部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1994年9月6日,文化部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部机关机构编制的科学化、制度化管理,做到机构运行协调,合理定编定员,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央有关机构编制管理的原则,结合我部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机关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必须坚持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的规定,文化部机关设立下列机构:
办公厅、计划财务司、人事司、艺术局、教育司、文化市场管理局、社会文化司、图书馆司、少数民族文化司、科学技术司、对外文化联络局、港澳台文化事务司十二个职能司局和机关党委;
离退休干部局,属机关行政性质;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和审计署派驻文化部纪检、监察和审计机构。
第四条 职能厅、司、局(含机关党委,下同)下设处(室)一级,不设科级机构。
第五条 编制种类
(一)行政编制,用于职能司(厅、局);
(二)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用于老干部管理人员,其编制在部机关行政编制总数外单列;
(三)储备编制,用于派驻国外使、领馆文化处(组)工作的储备人员。
驻外储备编制在部机关行政编制总数外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上述各类编制不得互相挪用。
第六条 编制标准和数额的核定
(一)部机关行政编制总数,由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
(二)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按其管理和服务的离退休人数多少确定,即:离休的正副部长级干部与工作人员的比例为1∶1;离休的司局级及以下干部与工作人员的比例为10∶1;退休的干部与工作人员的比例为30∶1。其人员编制每年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一次。
(三)储备编制,按占驻外使、领馆文化处(组)人员编制总数的三分之一核编,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定。
第七条 部、司、处级领导职数
(一)根据国务院规定,文化部设部长1名,副部长4名、正局级部长助理1名。
(二)厅、司、局设正职1名,副职1至3名。
(三)处(室)编制3人设领导职数1名;4至7人设1正1副;8人以上可设1正2副;任务重、编制15人以上的处(室)可适当增加副职,但最多不得超过1正3副。
离退休干部局和派驻机构领导职数及其职级的确定执行有关规定,其处级领导职数的核定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八条 设置机构和核定编制的原则
(一)司(厅、局)和处(室)必须具有经常性的职能和职责范围,不得设置与平行机构的职能、职责交叉的机构。
(二)核定各司(厅、局)的编制,应根据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的文化部机关编制总数,从实际出发,贯彻结构合理、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九条 设置机构和核定编制、职数的审批权限
(一)司(厅、局)级机构的设立和变更,由文化部提出并组织论证,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
(二)处(室)级机构的设立和变更,由所在司(厅、局)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提出和论证,报人事司审核后提请部长办公会议审批。
(三)文化部机关编制总数的核定和变更,由文化部提出和论证,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各司(厅、局)编制的核定、变更,由本司(厅、局)提出和论证,经人事司审核后,由部长办公会议在部机关编制总数内审批。
(四)部、司级领导职数的核定、变更,由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各司(厅、局)领导职数的核定、变更,由人事司报部审批;处级领导职数的核定、变更,由人事司核准。
第十条 司(厅、局)和处(室)级机构的设置、编制和领导职数的核定,执行本司(厅、局)“三定”方案的规定。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的“机构”及其“编制”,人事部门不予认可,财务部门不增拨经费。对不按本办法规定擅自成立机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行政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离退休干部局和派驻机构的设立、变更及其编制、职数核定、变更的审批权限,按有关规定办理。储备编制的核定、变更,执行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文化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管理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的机构设置和编制、职数的核定,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文化部设立的机关后勤服务机构,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使用事业编制。其机构设置和编制核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文化部一九九二年一月三日印发的《文化部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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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援外人员的婚姻家庭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援外人员的婚姻家庭案件的批复

1978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78年1月28日鄂法〔1978〕3号请示已收阅。关于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起破坏援外人员婚姻的案件处理问题,可参考我院1974年6月1日〔74〕法办研字第10号,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援外职工婚姻家庭案件的复函》精神办理。但由于破坏援外职工婚姻家庭是个新问题,我们缺乏经验;请你们在审判实践中,注意收集材料,摸出经验加以总结,以利更好的保证党和国家的援外任务的完成。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援外人员的婚姻家庭案件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襄阳地区中级法院受理一起破坏援外人员婚姻的案件。原告贺邦祖,1974年5月出国支援巴基斯坦修筑公路。其妻林秀英,在贺出国前1973年4月被民兵排长蔡春喜奸污,后长期通奸,致使林怀孕堕胎。1977年3月,贺回国探亲得知此事后,多次向襄阳地区和襄阳县革委会、县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政府法办蔡春喜。襄阳地区革委会请示省援外办公室,答复:“援外人员的家属可参考军属待遇处理。”经我们向省援处办公室查询,上述精神是外经部政治部一位负责同志在一次会议上讲的。对这类案件的处理究竟如何适用政策法律,不够明确,请予指示。
1978年1月28日


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



  (1999年10月1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对经济困难的公民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市律师协会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支持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维护律师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
  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五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本市法律援助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二)因工伤请求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劳动报酬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以及残疾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七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
  (三)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四)非诉讼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法律服务形式。
  第十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或者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受理:
  (一)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行政给付义务机关为市级机关或者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行政给付义务机关为区级及区级以下机关或者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由所在区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三)其他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由给付义务人、被请求人住所地的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也可以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对受理法律援助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由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由申请人与法律援助机构签订《法律援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四条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当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及其他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收取当事人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事项完成后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遇有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调阅、查询有关材料的,经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需要复制有关材料的,有关机关收取费用的标准不得高于复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费。
  第二十条公民持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司法救助。
  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资金专项用于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处罚。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支持其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处罚。
  第二十四条因法律援助人员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损失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按照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向受援人追缴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