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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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衢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沈仁康



2012年11月29日



《衢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后方可开工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散装水泥办公室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发改、住建、公安、质监、环保、财政、物价、经信、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有关措施。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衢州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的要求,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按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要求进行备案。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产品。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应符合省商务厅、省质监局《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技术条件》,通过省级考核验收。

第七条 水泥、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利用粉煤灰、硫石膏、氟石膏等固体废物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通过经信等有关部门认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要从原材料、配方、施工工艺等方面把好质量关,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施工规范要求。应加强对产品供后的技术指导服务,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预拌混凝土或预拌砂浆。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积极进行技术交流,依法有序竞争,不得垄断市场和价格。

第九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会同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质量管理情况、产品检测报告等进行检查,并适时向社会公布相关生产企业目录。

散装水泥办公室与有关管理部门应不定期开展专项联合执法行动,检查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情况。

第十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包括以挂靠、承包、租赁等形式在我市从事运输活动的外省市车辆),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要求的行驶记录装置。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行驶记录装置的正常运行。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和有条件的县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建立统一的专用车辆运行监管平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以及车辆年检等中,对行驶记录装置安装、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办理车辆年检时,应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由散装水泥办公室出具的车辆已安装行驶记录装置的证明。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

专用运输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经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不定期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检查专用车辆驾驶人培训及持证情况。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因承担工程任务,确需办理特许通行手续的,可凭散装水泥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获准通行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业物流,降低运输成本。

交通运输部门应会同散装水泥办公室,对符合国家、省优惠条件的专用车辆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限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第一阶段:在规划部门划定的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继续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2013年1月1日起,新立项的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第二阶段:在柯城区航埠镇、衢江区廿里镇等经济强镇建成区范围内的施工现场,2013年7月1日起,新立项的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各县(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提出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时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外的建设工程,有条件的也应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五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编制概算和预算。

建设工程需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十六条 对不按《条例》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项目,其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缴入国库。

第十七条 符合《条例》规定,需要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应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预拌砂浆运输车向储料罐输送散装水泥、预拌砂浆时,应规范使用防尘袋。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设专用车辆进场、出场冲洗设施,应当建设砂石分离和污水分级沉淀处理装置,实现污水回收利用。混凝土运输车辆应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确保噪声、粉尘、废水符合排放标准。

环保、住建以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向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并对统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按《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工程的预缴专项资金,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缴纳,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减征、免征或缓征。预缴专项资金的退还按《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的、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未经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的、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未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其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条例》规定,专用车辆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行驶记录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价格部门应加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市场和价格行为的监管,防止低于成本价倾销或哄抬价格,对价格垄断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6日发布的原《衢州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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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 保护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治理经济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均按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政府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市物价局负责全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区、县物价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财政、审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管理机关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 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为依据,以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基础,严格执行申报、批准程序。禁止擅自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禁止将经营性收费纳入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或者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转作经营性收费。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目录汇编》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而又应该收费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需在全市范围内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主管委、办、局(总公司)提出具体方案,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须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定。
二、需在区、县范围内或市人民政府委、办、局(总公司)系统内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主管委、办、局(总公司)提出具体方案,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前, 必须领得物价管理机关核发的《北京市收费许可证》。
《北京市收费许可证》由区、县物价局核发,但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委、办、局(总公司)直接收费的,由市物价局核发《北京市收费许可证》。
无《北京市收费许可证》的,不得进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第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转变收费职能,必须在30日内向核发《北京市收费许可证》的物价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 除国家规定使用的专业票据外,一律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九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款项, 除按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者外,均作为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和计划管理。收费单位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专项帐册,严格执行用款审批制度,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定期向财政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收支情况。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和公民必须足额交纳。


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和公民有权拒绝交纳,并可向物价、财政、审计机关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检举揭发,受理机关应及时查处。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 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超越管理权限批准设置收费项目的,由市物价局通报撤销该收费项目,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退还交费单位或个人,并提请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无《北京市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或不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由物价管理机关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退还交费单位或个人,并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处以罚款。
三、对超越《北京市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机关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退还交费单位或个人,并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北京市收费许可证》。
四、对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由财政、审计机关按有关财政、审计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对无法退还交费单位或个人的非法收费,由物价管理机关予以没收。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财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 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有关收费票据和收费财务管理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6日

武汉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暂行办法(已废止)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暂行办法

(2002年1月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月23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审批职能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及其责任追究。
第三条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各有关主管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没有法定依据、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审批无效。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商品、提供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强行要求申请人到其所属机构接受中介服务,并以此作为行政审批的前置条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不得接受申请人的宴请、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加强内部监督,确保依法实施行政审批。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和《武汉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 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
(二)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 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时,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送的材料的全部名称的;
(四) 不受理或者不予批准行政审批申请,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五) 不按规定承诺行政审批手续办理期限的;
(六) 无故拖延行政审批期限的;
(七) 向申请人提出购买商品、提供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八) 接受申请人的宴请、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和《武汉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撤销或者依法撤销原行政审批决定,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者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的;
(二) 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 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 未依法经过公开招标、拍卖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或者不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武汉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收费的;
(二) 不按法定标准收费的;
(三) 不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四) 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取的费用的。
非法收取的费用,由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