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23:29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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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民政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受赠人、使用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负责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工作,各成员单位分工合作,负责本活动的执行实施。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设在广东省民政厅,负责日常工作。

  各地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

  第三条 受赠人是指省、市、县设置的慈善会、扶贫基金会、红十字会,或经县(市、区)以上政府授权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等。

  使用人是指捐赠款物使用计划的执行、实施人。

  受益人是指捐赠款物的帮扶对象。

  捐赠款物是指受赠人在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中接收的捐赠资金和捐赠物资。

  第四条 募捐应当坚持平等自愿原则,坚决杜绝强捐、索捐、变相摊派等行为。

  第五条 捐赠款物使用要充分尊重和体现捐赠人的意愿,专款专用。

  第六条 规范捐赠款物的审批使用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开使用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安全。

  第七条 捐赠款物的帮扶对象和使用范围:

  (一)用于帮扶我省城乡贫困人口和困难群众;

  (二)用于我省贫困村的扶贫开发项目;

  (三)用于捐赠人指定的与我省扶贫济困相关的项目;

  (四)用于发展与我省扶贫济困相关的公益慈善事业。

  第八条 中直驻粤、省直、省内各地有关单位组织开展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募集的捐赠款物,应及时汇缴或移交受赠人。捐赠款物到账、交付或使用年度统计的起止时间为当年6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

第二章 募捐和捐赠

  第九条 受赠人可举办义演、义赛、义卖等形式的募捐活动;非受赠人开展上述活动,应会同受赠人共同进行。

  第十条 受赠人在开展社会募捐活动时,应在举办活动7天前向社会公开包括下列内容的募捐方案:

  (一)募捐的目的、时间、地域;

  (二)募捐的方式;

  (三)募捐款物的使用方向及计划;

  (四)受益人或者资助项目名称及申请程序;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内容。

  捐赠人可根据上述募捐方案制订募捐款物使用计划、指定使用人、受益人、资助项目等。

  募捐活动方案公开前应交当地民政部门、扶贫开发办公室或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受赠人应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银行账户等。

  受赠人应对捐赠款物进行验收,登记造册,并为捐赠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的接收社会捐赠专用收据。

  第十二条 捐赠款物必须为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支配其代收的捐赠款物。

  捐赠人捐赠自产、自有物品或者外购商品,需要开具捐赠专用收据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三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可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捐赠人自愿认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应当签署捐赠协议。

  捐赠协议可约定捐赠款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额、质量、兑现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可由捐赠人指定受益人、使用人及指定捐赠款物使用方向、区域、资助项目等,协议双方应当履约。

  第十四条 捐赠人不能按时履行捐赠协议或捐赠承诺的,应当及时向受赠人说明情况并协商签订履约补充协议;受赠人可依约依法向捐赠人追索捐赠款物,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告说明。

  第十五条 受赠人接受的外汇捐赠款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境外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受赠人应在银行开立单独账户,专项管理捐赠款。捐赠物资应分类登记、妥善保管,及时送达受益人。对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募捐实际需要的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可依法调剂或变卖,所得收入必须用于原捐赠用途。

  第十七条 受赠人和使用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捐赠款物财务会计制度和使用管理办法,加强自我监督管理。

  捐赠款物除用于受益人或扶贫济困项目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

  第十八条 广东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可统一分配、调拨省统筹的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所筹募的捐赠款物,主要用于省安排的重点帮扶项目。

  捐赠人可根据省安排的重点项目,定地点、定项目捐赠。受赠人或使用人应按照捐赠人意愿安排使用定向捐赠款物。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项目或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可由广东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调剂分配。

  第十九条 各地接收的捐赠款物(汇缴省统筹使用的款物除外),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自行制订审批使用办法。

  第二十条 扶贫济困项目可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向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由中标单位负责项目的执行;可采取服务价格包干方式,超出的费用与支出由中标单位自筹资金解决。

  第二十一条 受赠人承担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有关工作产生的必要成本支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解决,未经捐赠人同意的,不得从募捐款项中提取工作经费。

  开展活动的必要工作成本支出包括:

  (一)相关信息发布、宣传、表彰等费用;

  (二)捐赠物资的清洗、消毒、仓储、搬运、运输等费用;信函的印制、邮寄等费用;

  (三)工作人员在活动服务期间的工资、交通、通讯、接待、出差住宿等费用;

  (四)义演、义赛、义卖、义拍的场地租赁等费用;

  (五)其他合理费用。

第四章 监督与信息公开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对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工作切实加强指导和监管,重点要加强对受赠人善款接受和使用管理、日常运作开支、资金使用绩效等情况的监管。受赠人、使用人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各地民政部门、扶贫开发办公室应加强对受赠人、使用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受赠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统计捐赠款物的接收和使用管理情况,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网络等媒体,按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及时公布年度募捐情况。每年筹集到的款项及使用情况,要向社会完全公开,账务应细化到“目”。使用人应提前向受赠人报告并及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捐赠款物使用情况。有关捐赠信息的公开,要尊重捐赠人意愿。

  第二十四条 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募捐过程中,不得下达个人、单位捐赠指标;不得从个人或单位账户中强制直接扣款;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办证和学生入学等,不得以捐款为条件,不得同时举办捐款活动;不得将捐赠情况作为干部职工晋级、提拔条件。对违反规定强行摊派的,有关部门应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使用人应严格执行捐赠款物使用计划,并按规定定期向受赠人和民政部门、扶贫开发办公室报告执行情况。受赠人按规定定期向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报告捐赠款物支出使用情况。

  各地民政部门、扶贫开发办公室以及受赠人应当对使用人使用捐赠款物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应责令使用人及时纠正;对拒不改正的使用人,应予以中止执行计划项目,并责令其退还捐赠款物给受赠人,指定其他使用人继续执行计划项目。

  扶贫济困项目已完成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完成时,使用人、受益人应当将剩余的捐赠款物退回受赠人。受赠人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范围使用剩余捐赠款物。

  第二十六条 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应及时收集、汇总公布全省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上年度捐赠款物接收使用信息和当年募捐情况。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扶贫开发办公室或各地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捐赠款物接收、使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使用人查询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未按照捐赠目的使用捐赠款物的,可要求受赠人或使用人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向民政、扶贫等部门反映,或向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使用捐赠款物的扶贫济困项目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可列入活动成本;政府有关部门可对项目进行抽查。项目效果评估信息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网络等媒体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扶贫开发办公室及各级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要通过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及时公布有关捐赠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捐赠人的捐赠款物,凭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受赠人开具的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接收社会捐赠专用收据,可按税法规定享受相关税前扣除政策。

  境外向受赠人捐赠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三十一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捐赠,对有突出贡献的予以通报表扬。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设立广东扶贫济困红棉杯,每年授予一次。

  捐赠人捐赠的扶贫济困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的项目,可由捐赠人提出项目的冠名名称,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等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和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对受赠人的授权;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律、法规及规定管理、使用捐赠款物的;

  (二)对应当公布的事项不公布或公布不真实、不及时、不全面的;

  (三)在募捐时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对有第(四)项行为的,应责令退还有关款物,将有关款物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范围安排使用。

  第三十三条 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等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和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使用人退还所使用的捐赠款物给受赠人,并另行指定使用人执行使用计划;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使用捐赠款物及接受监督管理的;

  (二)截留、侵占、挪用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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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中试基地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中试基地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发挥中试基地在科技、生产之间的桥梁作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提高科技成果的工程化水平,加强中试基地管理,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试基地,是指以科研机构为依托,为行业的科研成果进行二次开发实验,为企业规模生产提供成熟、适用、成套技术而开展中间试验的一种新型的科研开发实体。
第三条 中试基地分为四个层次:
(一)国家级工程技术中心、国家级工程研究中心、国家级重点开放实验室、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国家级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基地;
(二)省级工程技术中心、省级重点实验室;
(三)市级中试基地;
(四)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自己筹建的中试基地、技术中心或中试车间、中试生产线。
第四条 中试基地的主要任务是面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针对行业、企业发展的关键性、基础性和共性技术问题,持续不断的将科技成果进行系统化、配套化和工程化研究开发,为适应企业规模生产,提供成熟的工艺和技术,并不断推出具有高增值效益的新产品。具体包括
以下四个方面:
(一)承担国家、行业、部门、高校、科研机构等企、事业单位委托的中试项目及产品性能、质量检测,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二)对本领域工程技术人员和市科技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并结合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开展多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三)利用中间试验条件优势,积极开展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成为企业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水平的技术依托。
(四)对现有产品的结构、性能、工艺有重大改进,经过初步技术鉴定和试验室改型试制成功后,进行中间试验和小批量试生产。
第五条 各级中试基地的建设与管理工作,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归口管理。其中,市级中试基地的建设与管理工作,由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科委、计经委进行管理,统一制定规划、政策。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报中试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行业上必要的通用的计量、检测仪器,常规实验设备,扩大工程实验必需的专用设备、厂地及配套设施。有承担行业综合性中间试验任务的能力。
(二)以较强的科研实力和开发设计能力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厂办技术开发机构为技术依托。
(三)以高新技术为起点,核心技术在行业具有普遍意义,有良好市场前景的中试产品,并且有使技术不断升级和产品不断换代的能力。
(四)承担单位要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有筹措资金的能力和信誉。
(五)有较强管理水平的领导班子,有较雄厚的专业技术队伍和丰富经验的技术工人。
第七条 申请承担市级中试基地组建的单位,必须填写《沈阳市市级中试基地申报书》,编制可行性报告及中试基地建设规划及实施方案,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科技顾问委员会组织专家对其进行初审论证,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初审论证
意见,会同市科委、计经委对其进行复审,提出组建名单上报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正式批复。
第八条 申报省级工程技术中心、省级重点实验室及国家级工程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的单位,要填写《省级工程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组建申请书》、《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建议书》等申报材料,在向国家、省主管部门报送同时分别抄送市有关主管部门和市科技工作领导小
组办公室一份,上级部门批复后报市有关主管部门和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市级中试基地建设期限一般为二至三年,其可行性论证报告、实施方案,经有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后,作为计划实施的基本文件和购置设备、仪器和验收评议的主要依据。
第十条 市级中试基地资金来源于市政府的专项拨款、科技开发风险基金、各金融机构的贷款以及承担单位的自筹资金等,其中主要以信货和自筹资金为主。
中试基地资金应以有偿使用为主。银行贷款可由中试基地和承担单位偿还。
第十一条 市级中试基地资金主要用于中试产品项目的研制开发、先进适用仪器设备购置,以及在充分利用已有基础设施条件下,进行必要的扩充基本建设的投资。
中试基地资金,必须在财务部门单设帐户,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市级中试基地可逐步建立中试基地发展基金,每年从中试基地生产的中试产品销售额中提取一定比例,做为该中试基地发展基金,支持中试基地的重点中试项目,提取部分可视为中试基地完成的利润指标。
第十三条 市级中试基地实行年度检查和中期评估制度,由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按建设方案定期进检查、考评,适时处理建设中的有关问题,对于组织建设不力或科研开发方向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应及时调整或终止建设计划的执行。
第十四条 市级中试基地建成后,由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由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科委、计经委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按照实施方案及验收大纲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者,正式授予《沈阳市 * * 中试基地》称号,挂统一标牌。
有条件者,市有关主管部门和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推荐上报申请列入省级、部级、国家级工程技术中心、研究中心、开放实验室等。
第十五条 对列入省、部、国家级工程技术中心的单位,市有关主管部门和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助上级部门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定期召开经验交流、项目对接、技术交流交易等项活动。
第十六条 支持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自办中试基地,中试车间和中试生产线,加强和完善中试手续、增强技术开发和创新能力。对符合中试基地基本条件的单位,经主管部门初审,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可进行统一管理,接受检查与考评,享受中试基地的有关优惠
措施。
第十七条 对提前达产达标,并取得突出成绩的中试基地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能按计划完成中试基地建设、管理不善者,责令其限期改进,。连续二次考评不合格者,取消其中试基地称号,不享受中试基地的有关优惠措施。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十八条 凡列入市级中试基地所需的资金,优先列入科技贷款计划,并由市里协调落实。由市金融部门核定定额流动资金,以保证中试计划的顺利实施。
第十九条 中试基地研究开发的中试产品,可优先列入市级各类计划,中试基地从事试验生产的中试产品所得收入,按有关文件规定,凡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由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中试基地进口所必需的科研、中试生产试验仪器设备、检测仪器、样品、国内不能生产供应的化学试剂,经海关审查批准,按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关税。
第二十一条 中试基地需要的基建计划,经市计经委审批,优先列入市基建计划,经中试转接产的项目,优先列入市技改计划。科研事业费应优先支持市属科研开发机构所建立的市级中试基地建设。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中试基地向国外开放。可邀请国外专家、研究人员到各级中试基地进行技术交流和从事研究开发工作。需派人员出国考察、培训人员和引进国外人才的,可优先列入市出国培训进修计划和智力引进计划。留学人员到中试基地参加研究开发工作,中试基地应为其
在工作、学习、住房、工资等方面提供优厚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科委、市计经委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1994年7月28日

关于如何核定案件受理费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核定案件受理费的批复

1988年1月6日,最高法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7〕22号《关于如何核定案件受理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财产案件受理费,按起诉的请求数额计算,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由人民法院核定。”这里所指的“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是指当事人提起诉讼时请求的争议数额同法院审理后认定的争议数额不符。从请示报告看,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已履行了一部分。上诉人提出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被上诉人也提出了不能继续履行的答辩,可见,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数额,即是双方实际争议的数额,不存在“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问题。因此,此案的受理费,应按上诉人的请求数额即该合同中未履行部分进行计算收取。
此复
1988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