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7]4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许昌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评审和建设资金结算管理,规范工程预算、决算行为,不断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原则: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全过程、全方位评审;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证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三)财政投资评审作为预算编制、工程招标及款项拨付的依据;
(四)确保工作重点,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外各类建设资金或基金项目;
(二)政府采取信托、借款、担保等形式融资安排项目;
(三)财政性资金与其他资金拼盘项目;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项目。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模式:
(一)财政投资评审采取财政自审、专家评审、委托中介机构评审或并行评审的模式实施;
(二)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吸纳工程造价、预算、技术、财会等方面的专家,组建财政投资评审专家库;
(三)评审专家及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职责:服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监管、检查和政策指导;客观、公正行使审查权;参与工作范畴确定的评审内容;行使独立执业资格签字(盖章)义务,并对审查结果负技术全责。
(四)财政投资评审费用由财政全额支付,接受委托专家及中介机构不得向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直接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需要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一)申请使用财政投资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在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获得批准后,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及时向同级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交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项目概算,确定项目前期评审事宜;
(二)项目概(预)算投资总额、效益性分析、资金保证及财政承受能力等评审结论由专家签字确认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项目投资评审结论书》,报请项目主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和市长逐次审批,批准后的项目投资总概(预)算,作为编制本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依据;
(三)财政投资建设项目预算一经审定,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工程预算小于工程概算、工程决(结)算小于工程预算”的基本原则。工程预算外增加建设项目或需变更增加工程投资总额的,按规定程序进行报批;
(四)项目实施过程中,财政部门依据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工程实际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并按规定预留一定比例的工程竣工结算尾款;
(五)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在三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书,送达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组织实施竣工决(结)算评审和投资效益分析。
(六)决(结)算评审和投资效益分析工作主要从项目形象进度、工程总量、技术指标、投资构成、项目实施工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方面进行。最终结果出具后,书面呈报市领导审批,并据此办理尾款结算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中应履行的义务:
(一)向评审机构提供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配合评审机构核实问题,做好取证工作,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项目建设单位及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超过上述规定期限不签署意见的,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第八条 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财政部门将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资金。
第九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因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凡属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其投资评审业务按照项目隶属关系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国债等中央、省级财政转移支付经营性建设项目,按对应规定作特别评审处理。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2002.11.11 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余府发[2002]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新余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切实加强城市绿化保护管理,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推动城市绿化工作,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照责任分工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的需要,对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各类城市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明确予以界定,并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的控制线。
第五条 下列区域应当界定城市绿线:
㈠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㈡城市规划区内的江河、湖泊、池塘、山峰等城市景观、生态需控制的区域;
㈢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湿地、古树名木等规定的保护范围;
㈣其他需要界定城市绿化线的区域。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现状、风景名胜资源、自然地貌等,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予以界定,并按规定的规划审批权限上报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确定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以其他需要绿线界定的区域等应当设定绿线管制,并向社会公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绿线范围不得批准任何与城市绿线不相关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㈠新建居住区不低于40%,其中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1.5平方米;
㈡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30%;
㈢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㈣学校、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40%;
㈤园林景观路不少于5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小于4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小于3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小于30%。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旧城改造的,可以将指标降低3个百分点执行。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界定城市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线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附属绿地设计方案。
附属绿地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准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地工程进行验收,凡验收不合格或未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建设绿地的,该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公开招投标和施工。
第十一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不能补足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征用和损毁,不得改作或变相改作他用,不得临时占用。城市绿化内所有树木、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
第十三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因城市规划调整、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城市绿线内的绿地、损毁绿化及其他设施、砍伐绿化种植或者改变其用地性质的,应当征求当地居民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充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后,由规定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临时占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并在规定时间内停止占用,恢复原貌。
第十四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属生产绿地生产和销售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保证生产绿地内腾出的土地闲置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绿线管理规定而批准的文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纠正或者依法撤销该批准文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批准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