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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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垃圾渣土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按照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垃圾渣土包括生活垃圾、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或者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施工弃土。”
  三、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的管理工作。”
  四、第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
  “居民居住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设置。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收集垃圾。
  “产生垃圾较少的单位,与垃圾清运单位协议,可以在清运单位负责的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并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清运单位交纳服务费用。
  “城乡接壤地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人民政府会同所在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统筹布局、建设。”
  五、第五条修改为:“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保洁管理责任制,保持垃圾收集站的整洁和垃圾容器的完好。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六、第六条修改为:“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垃圾容器的设置应当便于使用和清运,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有条件的,可以采用先进设备和技术建成分类收集的垃圾收集站。”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本市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逐步推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分类收集站、配置统一标志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垃圾处理设备。”
  八、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改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
  九、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其中“居民”改为“个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改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
  十、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按日清理,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的,应当使用符合专业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消纳场所交纳管理费。
  “泔水的收集、清运、集中处理,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或者进行综合处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跨区、县的工程或者市重点工程产生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施工许可证、工程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渣土消纳登记表。”
  十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清运渣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纳渣土消纳场所管理费。”
  十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
  十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垃圾渣土消纳处理场所进行监督管理,并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配。”
  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运输垃圾、渣土的车辆实行密闭运输,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十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十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垃圾容器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清运建筑垃圾、渣土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垃圾、渣土未单独堆放或者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删去第十七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
    (1994年8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5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垃圾渣土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按照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垃圾渣土包括生活垃圾、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或者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施工弃土。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
  居民居住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设置。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收集垃圾。
  产生垃圾较少的单位,与垃圾清运单位协议,可以在清运单位负责的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并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清运单位交纳服务费用。
  城乡接壤地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人民政府会同所在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统筹布局、建设。
  第五条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保洁管理责任制,保持垃圾收集站的整洁和垃圾容器的完好。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六条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垃圾容器的设置应当便于使用和清运,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有条件的,可以采用先进设备和技术建成分类收集的垃圾收集站。
  第七条对本市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逐步推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分类收集站、配置统一标志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垃圾处理设备。
  第八条倾倒垃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倾倒垃圾,不得乱堆乱倒。
  (二)禁止在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内倾倒污水、粪尿和渣土;秸杆、箱筐等体积超出垃圾容器容量的长、大废弃物,应当破碎后再倾倒。
  (三)爱护并合理使用垃圾容器等设施,不准拆移、损毁或者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等。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因需要在街巷、道路两侧临时堆放渣土,必须经当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同意,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堆放。渣土较多,占地面积较大的渣土堆放现场,应当由堆放渣土的单位设立明显标志,并派人管理。
  第十条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按日清理,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的,应当使用符合专业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消纳场所交纳管理费。
  泔水的收集、清运、集中处理,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或者进行综合处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跨区、县的工程或者市重点工程产生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施工许可证、工程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渣土消纳登记表。
  第十二条审批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 日内核发渣土消纳许可证。
  清运渣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纳渣土消纳场所管理费。
  第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
  第十四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垃圾渣土消纳处理场所进行监督管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进行调配。
  第十五条运输垃圾、渣土的车辆实行密闭运输,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垃圾容器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清运建筑垃圾、渣土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垃圾、渣土未单独堆放或者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7日京政发134 号文件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和1990年12月15日京政发80号文件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若干条款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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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农业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农业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太原市人大 
2003年4月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提高农业资源开发利用整体效益,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资源,是指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相关的土地、水、气候、生物等自然资源。
  第三条 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坚持因地适宜、统筹规划,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在城市规划区内,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工作。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划、林业、土地、水利、环保、气候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农业资源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农业资源的专业管理与保护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资源综合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监督、检查农业综合规划、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的实施;
  (二)监督、检查重大开发项目、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的实施情况,并进行后期评估;
  (三)协调在农业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方面的争议,并向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农业资源的行为有权报告和检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农业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对在农业资源综合管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科研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资源进行定期调查。调查分为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
  普查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普查结果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区域调查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一般每五年进行一次。
  专项调查由农业资源专业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一般每五年进行一次。
  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结果应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调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农业资源数据以及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漏报、拒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每五年编制一次。
  综合规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区域规划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农业资源专业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区域规划、专业规划均应当符合综合规划。
  第十一条 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农业资源变化情况、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需要,适时进行必要的修订。
  第十二条 农业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确定农业资源开发、利用方向和途径,保证农业资源高效、持续利用。
  禁止对农业资源进行过度或者掠夺式开发。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发展资源节约型农业,推广采用提高农业资源利用效率的技术和方法,促进农业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合理开发利用荒山、荒沟、荒坡、盐碱地、水域、滩涂等农业后备资源。
  农业后备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可持续发展和因地适宜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制定农村产业政策、农村发展计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资源可持续发展评估制度。
  对农业资源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
  对农业资源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开发项目,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农业资源进行质量评价。
  农业资源质量评价包括农业资源总体质量评价、农业资源单项质量评价。
  农业资源总体质量评价应以农业资源整体质量状况为重点,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业资源单项质量评价应以农业资源单项质量状况为评价重点,由农业资源专业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区)农业资源总体评价报告应当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农业资源进行动态监测。
  农业资源动态监测分为农业资源动态总体监测和农业资源动态单项监测。
  农业资源动态总体监测应当以农业资源整体数量、质量的消长变化情况为监测重点,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业资源动态单项监测应以各种农业资源数量、质量的消长变化情况为监测重点,由农业资源专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县(市、区)农业资源动态总体监测数据和有关资料,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资源动态单项监测数据和有关资料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资源不同部门的数据出现不一致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农业资源专业管理部门进行协调、订正。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资源专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农业资源数据、资料整理归档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资源综合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业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0〕1号


各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3月31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镇江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

  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规范住宅区参建各方行为,改善居住环境,根据《城乡规划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区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设施,包括市政配套设施和公建配套设施。市政配套设施主要包括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讯、绿化、路灯、停车场等设施;公建配套设施主要包括行政管理、社区服务、商业服务、物业管理、教育、卫生、文化体育、邮政、有线电视网络、环卫等设施。

  第三条 本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建设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建、规划和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住建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和各区政府组成,建立相关工作制度,负责协调会商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重大问题,会审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方案等。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住建局,工作制度由市住建局会同市相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条 市规划局会同市住建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具体配置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建设,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具体配置标准实施,与居住建设项目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按规定交付使用。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市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居住区应当配置的市政配套设施和公建配套设施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组成部分。未确定上述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工程建设设计方案及配套设施建设方案时,应当在设计文件和设计图纸中注明配套设施的名称、建筑规模、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承诺期限等。施工图审查部门应按要求严格把关。

  第十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配套设施等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并将实施情况纳入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一条 如配套设施与居住区开发建设同步,确需分期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建部门办理备案申请手续。备案申请书应明确配套设施分期建设的内容及承诺期限。市住建部门应将备案情况向市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居住区建设项目转让时,其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责任和义务一并转移,受让人需在受让后15日内持转让有效文件到市住建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配套设施建设方案完成后,开发建设单位要向市住建部门报告,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

  (二)竣工验收备案材料;

  (三)配套基础设施已纳入城市基础设施网络的相关资料;

  (四)配套公共建筑和综合管线总平面竣工图;

  (五)与配套设施建设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市住建部门必须自收到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报告之日起10日内,牵头组织市规划部门及相关配套设施主管部门、管理责任单位及所在地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开发建设单位履行配套设施建设方案情况进行检查。

  对未完成或未完全完成配套设施建设方案的开发建设单位,由住建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市住建部门对已经完全落实配套设施建设方案的开发建设单位,核发《配套设施建设方案履行确认证明》,并在本市新闻媒体和相关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配套设施建设方案履行确认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配套设施建设方案履行确认证明》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完成配套设施移交。

  第十八条 居住区配套设施建成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其移交给相应的主管部门或责任单位维护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移交给相关接收单位的配套设施出租、出售。居住区配套设施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不得改变用途。社区服务、管理用房纳入公房管理,由社区使用,不得转让或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市住建局会同市相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配套设施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注明其规划设计用途。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住建、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行政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