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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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15 号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经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三年二月十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OO三年一月七日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中开办各种视听节目栏目,播放(含点播)影视作品和视音频新闻,转播、直播广播电视节目及以视听节目形式转播、直播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各类活动。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中开办广播电视频道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范,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是指通过无线或有线链路相联接,采用卫星、微波、光纤、同轴电缆、双绞线等具体物理形态,架构在互联网或其它软件平台基础上,用于信息传输的传播系统。
本办法所称的视听节目,是指在表现形式上类同于广播电视节目或电影片,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节目。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是指通过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各种信息网络,将视听节目登载在网络上或者通过网络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在线收看或下载收看的活动,包括流媒体播放、互联网组播、数据广播、IP广播和点播等。
本办法所称的视听节目的网络传播者,是指组织、编排视听节目并将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经营者,是指提供信息网络硬软件平台及其它技术支持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是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发展规划,确定视听节目网络传播者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原则上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局只可有一家下属单位从事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中国广播影视集团下属及控股、参股的企事业单位(除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外),只可有一家单位从事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制定的全国视听节目网络传播发展规划,确定本辖区内视听节目网络传播发展规划,负责对本辖区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视听节目的网络传播业务实行许可管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必须持有《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第六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视听节目按以下四个类别实行分类管理:1、新闻类;2、影视剧类;3、娱乐类,包括音乐、戏曲、体育、综艺等;4、专业类,包括科技、教育、医疗、财经、气象、军事、法制等。
第七条 开办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的规划、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
(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及场所;
(三)拥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
(四)拥有必要的专业人员;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不同类别的视听节目,还应当具备相应的申办条件。
第八条 开办新闻类视听节目的网络传播业务,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具有网上发布新闻的资格;
(二) 已取得从事娱乐类或专业类节目网络传播业务《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3年以上的机构,或依法设立3年以上的新闻机构。
第九条 开办影视剧类视听节目的网络传播业务,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 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从事娱乐类节目网络传播业务2年以上;
(二) 依法经营3年以上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
第十条 企业开办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须由地级以上 广电、新闻、出版、文化等宣传单位作为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开办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中央直属单位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的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
审查合格者,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给《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只能按照《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和节目类别开办传播业务。需变更以上事项者,应当按上述程序办理有关的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后,如果开办单位的名称、地址、网址、网站名、法定代表人等项目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换证。
第十三条 申请成立专门机构开办视听节目的网络传播业务,由发起单位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以企业形式经营此类业务的,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后,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鼓励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传播本台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一年之内正式开通业务;逾期不能开通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年检制度。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年检报告,办理年检手续。年检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收回《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单位,其许可证自动失效。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许可证届满前六十日办理续证手续。
年检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信息网络的拥有者和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网络出租、出让给未持有《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单位用以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不得向未持有《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提供网络硬软件平台和其它与传播视听节目有关的服务。
境内互联网站不得向未持有《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境内网站以及传播视听节目的境外网站提供视听节目的链接服务。
第十八条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视听节目限于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制作、播放的节目。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视听节目必须是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和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以外的机构开办娱乐类、专业类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一般只能传播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制作、播出的节目,或者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制作、播出的节目作为节目素材进行编辑加工的节目。通过信息网络直播、转播、使用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节目的,应取得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的许可。
经合法教学单位的授权或省级以上教育管理部门批准开办网上学历教育或职业教育的机构,可以申请播放授权专业以内的自制教学节目。
以视听节目形式在网上直播体育赛事、文艺演出、大型活动及访谈节目,在直播前二十日应报当地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的;
(十)虚假的信息;
(十一)从网络或境外媒体上收录下来的境外节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条 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建立健全节目审查、播出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通过监听监看、建立相应的公众监督举报制度等方式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人民币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经许可,擅自开办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传播视听节目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二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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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泰安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等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政府及其部门(单位)、经费补助事业单位、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和其他相关单位,经批准依法举借或者提供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三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同级政府债务管理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债务管理机构负责政府债务日常管理工作。
  审计、监察、国资、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债务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统筹兼顾、适度负债、优化结构、注重实效、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现公共财政职能,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一般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支出。

第二章  举借

  第五条 政府债务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未列入政府债务计划的,任何单位不得举借政府债务。
  第六条 举债单位申请列入政府债务计划的,应当按规定期限向政府债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包括政府债务项目的资本金或配套资金、举借债务的数额、来源、期限、利率等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单位财务报告;
  (四)偿债担保人、还款资金来源和还款计划;
  (五)举债单位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六)项目立项审批资料;
  (七)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政府债务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举债单位的财务状况、资信等级、配套能力及还款能力等进行考察评审,并参加该政府债务项目的论证评估,确保政府债务资金投放的安全性。
  重大政府债务项目的评估情况,应当同时向政府报告。
  第八条 政府债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轻重缓急等因素对申请项目进行汇总分析,提出政府债务初步项目计划,征求拟举债单位、有关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综合研究平衡后按规定程序报政府研究,经批准后下达政府债务计划。
  第九条 列入政府债务计划的举债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举债项目、规模、期限等举借。
  政府债务计划确定的项目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 举债单位应当在借款合同签署或出具承诺保证函件之日起15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借款合同或承诺保证函件,到政府债务管理机构进行债务登记并报送资金偿还计划。
  县(市、区)以及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政府债务计划和实施情况,由县(市、区)以及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财政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备案。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债务项目应当报经县(市、区)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除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出具承诺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得提供担保。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二条严格遵循“按计划、按合同、按进度、按程序”的原则,拨付政府债务项目资金,最大限度地节约财务成本。对征收安置等补偿性资金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对工程建设类资金严格按进度拨付,在竣工决算前不得超过合同价款总额的90%。
  第十三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政府债务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政府投资项目“三公八制”有关规定执行,提高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工程项目质量。
  第十四条 政府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随意变更、转移、截留、挪用,严禁用政府债务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以及公务招待、出国考察等支出。
  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  偿还

  第十五条 按照“谁举借、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举债单位或者项目执行单位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并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债务。
  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应当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属于担保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进行追偿。
  第十六条 举债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的政府主管部门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偿还政府债务的监督责任,负责做好举借项目实施和债务偿还等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转贷项目的最终债务人应按还款计划提前将还款资金存入政府偿债准备金专用账户,用于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的还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县(市、区)财政直接扣款代为偿还债务。
  第十八条 县(市、区)政府及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泰山景区等通过市级政府融资平台举借债务的,必须出具还款承诺意见书承担最终还贷责任。
  第十九条 政府债务项目在实施期和还款期,举债单位应当按计划筹集资金偿还债务。下列资金可作为偿债资金来源:
  (一)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举债单位的自有资金和资产出让及其他收入;
  (三)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政府偿债准备金;
  (六)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举债单位需用财政预算资金偿还其举借的政府债务,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本部门的年度预算,经政府同意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第二十一条 设立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作为临时偿还政府债务的应急性措施。偿债准备金设专户存储,偿债准备金按当年年初债务余额的3%-8%进行筹集,具体来源是:
  (一)预算内安排的偿债资金; 
  (二)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三)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四)政府非税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举债单位应当在借款合同终止等情形之日起30日内,到政府债务管理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政府债务注销手续:
  (一)提交债权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及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二)举债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三)政府债务管理机构进行复核、注销和备案。

第五章  风险控制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立政府债务监测指标体系和预警机制,运用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等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债务规模和风险。政府债务总规模应控制在安全线和警戒线内。
  负债率(政府债务余额/地区生产总值)的安全线为10%,债务率(政府债务余额/当年可支配财力)的警戒线为100%,偿债率(当年偿还政府债务本息额/当年可支配财力)的警戒线为20%。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各类投融资平台公司的债务规模一般不得超过可变现资产的规模。可变现资产主要是指公司拥有的货币资金和可转化为货币资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以及其它财产或权利等。
  第二十五条 举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向其主管部门和政府债务管理机构报送项目财务报告、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举债单位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项目终了时按规定进行结算审计。 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情况应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二十七条 财政、监察部门应当定期对举债单位举借、使用、偿还政府债务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及时将检查结果报告同级政府。
   第二十八条 举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并没收违法所得;对部门、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员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
  (二)政府部门未将债务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未及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向有关部门报送债务报告的;
  (六)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挤占、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八)因管理不善致使政府债务无法按期偿还或造成资金浪费损失的;
   (九)部门违规借款(含集资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财政等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政府债务收支计划的;
  (二)瞒报、虚报政府债务规模的;
  (三)违反规定作假、虚报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报告的;
  (四)违反有关拨付财政预算资金、偿债准备金规定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实行“以奖促治”加快解决突出的农村环境问题实施方案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实行“以奖促治”加快解决突出的农村环境问题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9〕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以奖促治”加快解决突出的农村环境问题的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实行“以奖促治”加快解决突出的农村环境问题的实施方案

  环境保护部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根据全国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自2008年下半年以来,对采取有力措施使严重危害农村居民健康、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污染问题得到解决的村镇,国家实行了“以奖促治”政策,以激励和促进地方人民政府及社会各界加大农村环境保护投入,稳步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为进一步落实“以奖促治 ”政策,加快解决突出的农村环境问题,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总体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通过“以奖促治”,推动污染防治的重点流域、区域和问题严重地区开展农村环境集中整治,着力解决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威胁城乡居民食品安全、影响农村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

  (二)基本原则。注重实效,农民受益。有针对性地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切实改善农民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保证农民得到实惠。政府引导,多元投入。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促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大投入,吸引社会资金,鼓励农民出资出劳。规范管理,公开透明。整治项目的确定、成效考核和奖励资金的使用要向社会公布,尊重群众意愿,接受群众监督。

  (三)工作目标。到2010年,集中整治一批环境问题最为突出、当地群众反映最为强烈的村庄,使危害群众健康的环境污染得到有效控制,环境监管能力得到加强,环保意识得到增强。到2015年,环境问题突出、严重危害群众健康的村镇基本得到治理,环境监管能力明显加强,环保意识明显增强。

  二、实施范围、整治内容和成效要求

  (一)实施范围。“ 以奖促治”政策的实施,原则上以建制村为基本治理单元。优先治理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松花江、三峡库区及其上游、南水北调水源地及沿线等水污染防治重点流域、区域,以及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范围内,群众反映强烈、环境问题突出的村庄。在重点整治的基础上,可逐步扩大治理范围。

  (二)整治内容。“以奖促治”政策重点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畜禽养殖污染和历史遗留的农村工矿污染治理、农业面源污染和土壤污染防治等与村庄环境质量改善密切相关的整治措施。

  (三)成效要求。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划定了水源保护区,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建设了截污设施,水质监测得到加强,依法取缔了保护区内的排污口,无污染事件发生。采取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妥善处理了农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并确保治理设施长期稳定运行和达标排放。通过生产有机肥、还田等方式,有效治理了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对分散养殖户进行人畜分离,养殖废弃物得到集中处理;对历史遗留农村工矿污染采取工程治理措施,消除了隐患。推广化肥、农药污染小的生产方式,建立了有机食品基地;在污灌区、基本农田等区域,开展了污染土壤修复示范工程,保障食品安全。

  三、实施程序和监督考核

  (一)申报程序。每年上半年,由环境保护部、财政部根据有关规划和年度预算安排原则及重点,发布年度“以奖促治”资金申报指南,提出具体要求。“以奖促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经市(地)级环境保护、财政部门审核,省级环境保护、财政部门审查汇总后,联合报送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会同财政部组织审查。已有投资渠道的农村环境治理项目,按现行工作程序进行。

  (二)资金管理。“以奖促治”资金是财政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省级财政部门应在中央财政下达资金的20个工作日内,及时下达资金预算。资金使用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县级财政、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资金审核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资金使用和整治进展情况要在当地张榜公布,实行村务公开。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和挪用资金或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将相应扣减或取消安排下一年度资金,并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监督考核。省级环境保护、财政部门要加强“以奖促治”政策实施进展和成效、资金使用、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群众满意程度等情况的考核验收,于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年度实施情况报送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 2008年已安排的“以奖促治”项目应于2009年6月底前完成,省级环境保护、财政部门要于2009年8月底前将实施情况报送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会同财政部对“以奖促治”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抽查并考核,考核的重点是“以奖促治”工作机制、责任制落实、治理目标完成、资金管理等情况。对按时完成治理目标、考核情况较好的地区,优先安排“以奖促治”资金;对未按时完成治理目标,考核情况较差的地区,将通报批评并取消申报资格、停止资金安排或追缴已拨付资金。

  四、组织领导

  (一)地方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农村环境保护“以奖促治”政策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综合整治的目标和任务,建立工作制度,完善政策措施,制订具体实施方案,逐级明确责任,层层抓好落实。县级人民政府作为政策落实的责任主体,要抓紧建立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目标责任制,通过签订责任书等形式,明确具体承担单位的任务和要求,并确保污染治理设施稳定达标排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参照国家“以奖促治”政策,结合当地实际,安排本级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补助资金。

  (二)部门分工。环境保护部要做好“以奖促治”政策实施的统筹规划,加强对治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会同有关部门尽快编制全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确定“以奖促治”政策支持的范围、目标、内容和资金需求,为年度资金安排提供依据。财政部要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会同环境保护部抓紧制定出台“以奖促治”资金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要制定综合性政策措施,加大解决农村环境问题的支持力度。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