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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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2012年4月13日以粤科规划字〔2012〕57号发布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提高管理效率,保证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科学、公开和公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列入省级科技计划,通过省财政科技经费支持或以科技政策扶持、引导,由独立法人单位承担,并在一定时期内组织实施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及相关科技活动。

  按照经费组织形式,省级科技计划分为专项经费资助计划和支撑引导计划2类。

  专项经费资助计划是指省财政专项列支,用于特定科技领域或特定工作任务的科技计划,主要包括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科技专项计划、产学研合作计划、重大科技专项、高新区发展引导计划、中小企业创新资金、重点实验室体系建设计划、主体科研机构创新能力建设计划等。

  支撑引导计划是指运用产业技术研究开发资金、科学事业费等其他财政资金,为落实其他科技发展任务而设立的科技计划,包括工业攻关计划、农业攻关计划、社会发展攻关计划、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计划、成果推广计划、对外科技合作计划、科技基础条件建设计划、专业镇建设计划、火炬计划、星火计划、软科学研究计划、创新型企业院线提升计划、民营科技园计划、科普计划等。

  根据工作职能,省级科技计划的具体类别可进行调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主管的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的申报与受理、评审与立项、实施与管理、结题与验收、绩效评估等管理工作。各类科技计划管理上有其他要求的,在本办法基础上另行制定专项管理办法。

  第四条 省科技厅是省级科技计划的管理部门,根据职能及省政府相关规定单独或会同其他职能部门对科技计划的设立、编制、申报、组织实施和监督进行综合协调管理。

  省科技厅根据科技计划管理工作需要,可依照有关规定选择中介机构承担或协助办理有关具体事务。

   

第二章 申报与受理



  第五条 省科技厅根据全省经济、社会、科技发展规划和战略,在调研相关科技领域的基础上制定各类科技计划入库项目申报指南。

  第六条 科技计划入库项目申报指南应在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申请工作启动之前面向社会公开发布,明确申请条件和要求、申报时间和方式以及项目的组织形式。

  第七条 省科技厅按入库项目申报指南要求受理项目申报,招标投标项目按照相关专项计划管理办法执行。

  面向社会的项目管理业务统一通过省科技厅业务受理窗口(以下简称“受理窗口”)办理。

  第八条 申请项目的申请者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以独立法人单位名义申请,暂不受理个人名义申报;

  (二)符合该计划对申请者的主体资格要求;

  (三)具有完成项目必备的人才条件和技术装备;

  (四)具有与项目相关的研究积累;

  (五)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六)具有完成项目的良好信誉度。

  第九条 承担项目2项以上(含2项)未完成的负责人,不得申报新的项目;项目负责人同一年度不得申报2项以上(含2项)的项目,违者取消当年申报资格及所申报项目。

  项目参与者前3名视为项目主要承担人。

  第十条 项目必须按照规定渠道(书面申报或网上申报)和时限进行申报。省直和国家驻粤机构申报的项目需经其省级或属地主管部门审查推荐;各地级以上市、县企业和事业单位申报的项目必须通过各地级以上市、县以上科技行政部门审查和推荐。

  第十一条 申请项目应填写及提供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书》;

  (二)《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申报单位认为与所申报项目直接相关的其他说明材料,如单位资质证明、项目查新报告、单位财务报表、前期研究成果及工作基础材料、合作协议等。

  第十二条 各省直主管部门和地级以上市、县科技行政部门对其行政区域范围内企业和事业单位提交的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和推荐,并将项目书面申报材料送受理窗口;县级科技行政部门推荐的项目申报材料应委托其所隶属的地级以上市科技行政部门统一收集后送交受理窗口。

  对于通过网上申报的项目,各省直主管部门和地级以上市、县科技行政部门通过网络进行审查和推荐。

  受理窗口对所受理的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和受理。

  第十三条 申报审查。省科技厅将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申报项目将进入省科技计划项目备选项目库;如项目以各种方式进行重复申请或申报材料不符合申报指南要求,取消该项目入库资格。

  

第三章 评审与立项



  第十四条 项目实行专家评审与行政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审批制度。项目立项的基本程序为:专家评审(评估)、省科技厅相关业务处审核、厅务会审定。

  第十五条 专家评审(评估)意见是项目立项的重要参考依据。

  各省直主管部门或地级以上市科技局推荐项目的专家评审(评估)工作由省科技厅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地级以上市科技局组织,对评审(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专家对进入备选项目库的申报项目采取书面评审、现场考察和答辩三种方式之一或多种方式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论证,实行网络化评审的项目,相关专家在网络上直接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所有参与项目评审(评估)以及相关咨询的专家应从省科技咨询专家库中遴选。

  全省科技咨询专家库由省科技厅负责建设和管理,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可委托中介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承担项目评审(评估)具体工作的中介机构应通过竞争产生,省科技厅负责中介机构的遴选、绩效和信用评价等。

  第十八条 省科技厅各业务处在专家评审结果的基础上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提出初步立项建议。

  省科技厅综合管理部门组织相关业务处对专家评审意见和各业务处初审意见进行复审,提出综合意见后报厅务会议审定。

  第十九条 通过全部评审程序的项目获得立项。获准立项的各类项目,由省科技厅或与省财政厅下达文件。相关单位和项目申请者可通过省科技厅官方网站在线查询。

  第二十条 各类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在项目下达后1个月内与省科技厅签订《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认真履行合同书的各项约定,按时完成项目任务;省科技厅对项目负责人、承担单位、项目推荐单位、科技行政部门的项目管理责任人、项目的评审(评估)专家和中介机构实行信用评价制度。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计划项目实施情况实行报告制度。

  (一)年度执行报告。项目承担单位、被授权或委托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的管理机构,须按要求每年向省科技厅报告在研项目的实施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

  (二)调整报告。如遇目标调整、内容更改、项目负责人变更、关键技术方案的变更、不可抗力因素等对项目执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应及时向省科技厅报告,并提出延期完成、修改(调整)完成、终止执行或撤销项目等调整申请报告。省科技厅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反馈申请单位。

  (三)重要事件报告。如项目取得重大进展、突破,或发生可能影响合同按期完成的重大事件或难以协调的问题,项目承担单位及被授权或委托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的管理机构须向省科技厅及时报告。

  (四)验收报告。项目结题验收时,项目负责人须向省科技厅或受委托组织验收活动的机构提交所要求的项目验收报告。

  (五)成果报告。项目结题验收后,项目负责人须向省科技厅报送项目形成的专利、知识产权等成果信息报告。

  (六)监理报告。受省科技厅委托对重大科技项目实施监理的中介机构,每年初要向省科技厅提交上一年度的项目监理报告。

  第二十三条 项目未能正常实施或经费使用不合理的,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项目监理部门责令项目承担单位进行整改,对有严重过错并且整改不力的,可停止其项目实施,并向省科技厅提交收回项目相关财政经费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对终止执行的项目,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省科技厅上缴尚未使用的财政经费;因人为因素或研究计划设计不合理造成的,除应向省科技厅上缴尚未使用的财政经费外,省科技厅将降低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信用等级,2年内不再受理负责人申报项目。

  

第五章 结题与验收



  第二十五条 省科技厅应在项目实施期间对项目进行专项检查,项目承担单位须如实提供项目实施进度、研究成果和经费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必须进行验收,项目验收分为会议验收和材料验收两种形式。验收工作须在项目完成后半年内完成;提前完成的项目,可以提前验收。

  项目验收前,项目承担单位通过其主管部门向省科技厅提出验收申请。经各级项目主管单位或部门审批后,省科技厅将组织或委托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项目验收。

  第二十七条 项目验收以省科技厅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的合同书所约定的内容为基本依据。对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水平、应用效果和对经济社会的影响、实施的技术路线、攻克关键技术的方案和效果、知识产权的形成和管理、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经验和教训、科技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做出客观的评价。

  第二十八条 项目验收组织单位根据验收小组或中介机构的验收意见,提出“通过验收”、“结题”、“需要复议”或“不通过验收”的结论建议。

  “通过验收”:按照合同要求开展科技计划项目,完成80%以上科研任务并取得预期成果的,可通过验收。

  “不通过验收”: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任务完成不到80%;

  (二)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三)擅自修改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四)经费未按合同规定开支或不能提供相关财务证明材料。

  “需要复议”:被验收项目因提供文件资料不详、难以判断等导致验收意见争议较大,或成果资料未按要求进行归档和整理,或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需要复议。需要复议的项目应针对存在的问题做出改进或补充材料,自作出复议决定之日起2个月内再次提出验收申请。若未再提出申请或未按要求进行改进或补充材料,视同不通过验收。

  “结题”: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课题原定目标和任务无法完成的课题,按照结题处理。

  不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须在接到通知半年内,整改完善有关项目材料后,提出重新验收的申请。如再次验收仍未通过的,省科技厅将对有关单位或责任人进行通报,降低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信用等级,负责人3年内不能再承担省科技计划项目。

  

第六章 责任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项目管理应发挥中介机构和咨询专家的作用。省科技厅通过招标或定向考察的办法,从若干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中遴选1家或1家以上的中介机构协助开展科技计划管理工作。

  为确保公平、效率优先和支持发展,省科技厅根据各项咨询业务和管理事务服务的工作量、技术难度以及合理的业务成本向中介机构或咨询专家支付咨询服务费用,具体的支付标准参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参与项目管理的中介机构具有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遵守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科技行政部门的委托,保证质量、按时完成受托的各项咨询服务业务;

  (二)遵守“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确保所提供的咨询服务工作公正、科学、优质和高效;

  (三)客观、及时地向省科技厅反映在执行项目管理咨询服务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

  (四)建立符合科技发展规律和项目管理需求的工作质量保证体系,自觉接受科技行政部门的监督;

  (五)严格保守服务对象在项目实施和管理过程中的各项管理、技术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咨询专家在为项目进行咨询的过程中,具有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独立、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意见,不受任何影响公正性因素的干扰;

  (二)严格维护咨询对象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不得向管理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扩散被咨询项目的有关信息。

  (三)在咨询期间,未经组织者允许,咨询专家不得就咨询事项与咨询对象及相关人员进行接触。

  第三十二条 项目管理实行回避制度,具体回避内容如下:

  (一)在评审、立项、经费分配、项目验收、争议处理等环节,对于涉及科技行政部门、管理人员以及授权或委托管理机构自身利益的事项,当事者须主动提出声明,并实行回避;当事者被要求回避,经审查属实,也须实行回避;

  (二)与评审(评估)等咨询对象有利益关系的、咨询对象因正当理由而事先正式申请希望回避等人员不宜被选择为咨询专家;

  第三十三条 根据项目管理的需要建立省科技厅内部项目责任人制度、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关主体的信用评估制度。任何人不得在监督与信用评估制度的规定之外随意执行监督、评估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于在项目管理、相关咨询业务活动中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及管理责任人、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中介机构以及咨询专家等责任主体,出现的各类问题、应承担的责任和受到相应的处理,依照《广东省科技系统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过程应逐步实现信息化,科技计划项目的申报、评审(评估)、公布、管理和结题的过程逐步实现互联网络处理,增强项目管理部门与承担单位的沟通交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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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非银行金融机构报表报送工作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非银行金融机构报表报送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505号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全国性非银行
金融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国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风险、特别是支付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工作,及时监控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和经营情况,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决定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类报表的报送内容、时限和方式。
一、增加报送总行的月报表内容。
(一)在银发[1996]315号文规定的报送总行的各类报表的基础上,增加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到期债务支付情况月报表(详见附一)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支付情况汇总月报表(详见附三)。
(二)原各非银行金融机构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的资产负债表、业务状况统计月报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损益表、年终利润分配表和××公司非现场检查报表指标考核表应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收集、汇总后上报总行非银行金
融机构监管司。
二、调整银发[1996]315号文规定的各类报表的报送时限。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汇总上报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非现场检查统一报表磁盘格式由季报改为月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必须于每月15日前将非银行金融机构非现场检查统一报表磁盘格式、非银行金融机构支付情况汇总月报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其他各类月报表及简要分析报告报送总
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司。
(二)各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月报表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直接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司。
三、报送方式。在非现场检查电脑网络未开发前,各类报表以磁盘和报表两种方式(快件邮递)报送。各类报表的磁盘文件应按照标准的报表设计,格式为美国微软公司EXCEL文件格式。
四、非银行金融机构1998年9月月报表的报送工作按本通知执行。
五、本通知中未调整的非现场检查的有关事项仍按照银发[1996]31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六、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应由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处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督促辖区内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时、真实、准确地填报各类报表。对报送不及时、不准确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各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全科目”上报中国人民银行调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仍按银发[1996]335号和银发[1997]4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一:到期债务支付情况月报表

制表:中国人民银行
表号:银统128表
填报单位: 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万美元
-------------------------------------------------------
人民币项目 |本月|预计下月| 外汇项目 |本月| 预计下月
---------------|--|----|------------------|--|---------
期初不能支付的到期个人债务 | | |期初不能支付的到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 |
---------------|--|----|------------------|--|---------
期初不能支付的到期金融机构债务| | |期初不能支付的到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 | |
---------------|--|----|------------------|--|---------
期初不能支付的到期其他机构债务| | |期初不能支付的到期国际金融租赁 | |
---------------|--|----|------------------|--|---------
期初支付缺口小计 | | |期初不能支付的到期外汇转贷款 | |
---------------|--|----|------------------|--|---------
| | |到期不能支付的信用证下应支付额 | |
---------------|--|----|------------------|--|---------
本期新增到期个人债务 | | |到期不能支付的对外担保应履约额 | |
---------------|--|----|------------------|--|---------
本期新增到期金融机构债务 | | |到期不能支付的其他到期外债 | |
---------------|--|----|------------------|--|---------
本期新增其他机构债务 | | |期初支付缺口小计 | |
---------------|--|----|------------------|--|---------

本期新增到期债务小计 | | | | |
---------------|--|----|------------------|--|---------
本期应付到期债务合计 | | |本期新增到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 | |
---------------|--|----|------------------|--|---------
| | |本期新增到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 | |
---------------|--|----|------------------|--|---------
债权回收 | | |本期新增到期国际金融租赁 | |
---------------|--|----|------------------|--|---------
资产变现 | | |本期新增到期外汇转贷款 | |
---------------|--|----|------------------|--|---------
新增存款 | | |本期新增信用证下应支付额 | |
---------------|--|----|------------------|--|---------
同业拆入 | | |本期新增对外担保应履约额 | |
---------------|--|----|------------------|--|---------
其他支付资金来源 | | |本期新增其他到期外债 | |
---------------|--|----|------------------|--|---------
本期已落实支付资金合计 | | |本期新增到期应付外债小计 | |
---------------|--|----|------------------|--|---------
| | |本期应付到期外债合计 | |
---------------|--|----|------------------|--|---------

期末不能支付的到期个人债务 | | | | |
---------------|--|----|------------------|--|---------
期末不能支付的到期金融机构债务| | |本期已落实支付资金合计 | |
---------------|--|----|------------------|--|---------
期末不能支付的到期其他机构债务| | |期末外汇支付缺口合计 | |
---------------|--|----|------------------|--|---------
期末人民币支付缺口合计 | | |期末外汇或有负债余额合计: | |
---------------|--|----|------------------|--|---------
| | |其中:对外担保 | |
---------------|--|----|------------------|--|---------
| | | 信用证 | |
---------------|--|----|------------------|--|---------
期末人民币+外汇支付缺口合计 | | | | |
-------------------------------------------------------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复核人: 联系电话: (单位盖章)

附二:到期债务支付情况月报表填报说明
一、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在合并分支机构的基础上,以法人为单位,于每月底最后一个工作日填报本表。
二、“本期”各栏填报本月支付情况;“预计下月”填报预计下月的支付情况。
三、“已落实支付资金”各项填报本期内筹集的用于支付的资金数量。
四、人民币各项目填报单位:万元人民币。外汇各项目填报单位:万美元。
美元之外的其他币种折算成美元填报,汇率按当月末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外汇和人民币的兑换中间价计算换算汇率。
“人民币+外汇支付缺口合计”填报单位:万元人民币。
五、人民币项目中的“其他支付资金来源”和外汇项目中的“其他到期外债”需注明具体内容。
六、“外汇或有债务”、“对外担保”和“信用证”按填表日的余额填报。

附三:非银行金融机构支付情况汇总月报表

制表:中国人民银行
表号:银统129表
填报行: 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万美元
----------------------------------------------
| 本月支付缺口 | 预计下月支付缺口
机构名称 |------------------|------------------
|个人|金融机构|其他机构|外债|合计|个人|金融机构|其他机构|外债|合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复核人: 联系电话: (单位盖章)
注:本表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填报;“个人”、“金融机构”、“其他机构”、“合计”项单位:万元人民币;“外债”项折算成
美元填报,单位:万美元,并以当月末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美元对人民币兑换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计入“合计”项。



1998年10月22日

沈阳市改善企业外部环境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号)


  《沈阳市改善企业外部环境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16日



            沈阳市改善企业外部环境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改善企业外部环境,促进企业的改革与发展,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确保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事业单位和各部门。


  第三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是本市企业的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各区、县(市)、开发区计经委是区、县(市)、开发区属企业的基层管理部门。由市、区、县(市)、开发区分别成立的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减轻企业负担、改善企业外部环境的监督、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经贸委,具体负责统一归口组织、协调和清理向企业收费、罚款、摊派等事项以及企业评议政府部门的情况汇总工作。


  第四条 凡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省政府规定之外的一切收费项目均一律取消。确需保留和新增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按国家规定重新报批,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企业收取的行政管理经费需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并在年终将收支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六条 对现行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严格管理,定期检查。年初上报收费预算。收取的资金必须纳入预算外财力征管体系,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减免。确需减免的,需报市政府同意。


  第七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收费,一律按最低标准收取,各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额度和改变收费标准。
  市政府已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任何单位不得变相收取。


  第八条 建立向大中型企业收费登记制度。收费单位收费时填写市政府统一印制的收费登记卡,由企业留存,市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组织检查。


  第九条 企业的资产评估和工商、税务代理等服务,必须由企业自主选择具有法人资格,经省、市以上有关部门认定的中介机构担任。任何部门不得为企业指定评估机构、强行提供代理服务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条 对企业施行罚款,必须依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项目、种类、幅度和标准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擅自设置项目,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


  第十一条 对企业施行罚款,必须以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依据,依法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处罚,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 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罚没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除国家、省、市政府有明文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向企业实行摊派,更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企业报销其不该报销的各种费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以低价或象征性付款的方式向企业购买各种物品,不得以赊购、以旧换新、以低档换高档、以贱换贵等方式向企业购物,也不得以无偿占用、索要等方式变相侵占企业产品(商品)和其它物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利用职权强行向企业推销产品(商品),不得对企业强买强卖和强制企业接受有关服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利用职权和特权强行向企业拉广告、搞赞助,更不得向企业摊派销售、订阅各种报刊、杂志、音像制品等文化用品。


  第十七条 凡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的必要检查、考核、评比、验收和升级等活动,应有计划、有时间安排地进行,不得随意扩大规模、增加时间,层层检查。对符合规定的各种收费、培训、评比等活动,应提前与同级经贸委会签后,方可执行。对企业进行的各种检查活动,由检查部门提前五个工作日将检查依据送同级经贸委会签,经会签同意后方可进入企业实施检查。但下列情况可以例外:
  (一)公安、司法部门进行的案件侦察等司法活动;消防检查、灭火工作;企业财产和职工安全受到威胁时的报案求助。
  (二)财政、税收、物价等政府部门进行的专项检查。
  (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防疫部门接到正在发生的“制假”、污染举报时,凭举报信、举报记录所进行的必要检查。
  (四)企业自主要求进厂帮助解决问题的。


  第十八条 对企业人员的各种培训,应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必须有年初计划,对培训收取培训费的,应到市级以上物价部门审定其收费标准,取得《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没有文件规定的,一律不得擅自办班收费。


  第十九条 电力、煤气、自来水、邮政、电信、交通等城市功能部门应搞好对企业的各项服务。特殊情况需要对企业中止服务的,应在中止服务、进行必要的设备检修之前与市经贸委沟通,并提前两天通知企业做好准备后方可中止其服务。


  第二十条 金融部门应按照金融法规和金融政策支持和鼓励企业搞好生产经营。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企业接受贷款的附加条件,也不得无理扣压和拖延企业的正常业务往来资金。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应结合工作实际,制订为企业服务的具体措施,建立公示和承诺制度,以此作为企业监督、评议各部门服务质量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逐步完善和健全监督、评议机制。建立企业评议外部环境和政府职能部门的民主评议制度。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采取日常评议与定期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日常评议主要通过受理企业评议信件、评议电话、召开企业代表评议座谈会等方式进行;定期评议每半年一次,通过企业对政府部门按优、良、差三个档次打分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评议活动由市经贸委组织。对连续两次被评议为差的部门,除在全市进行公开通报批评外,对该部门的领导班子也应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举报制度,加大执法力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及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监察局是代表市政府协调解决企业投诉的市级受诉机构。各区、县(市)、开发区监察局是协调解决企业投诉的基层受诉机构。
  受诉机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市级受诉机构的协调意见为终结协调意见,当事人应当服从和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应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拒不执行本规定,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刁难企业的,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紧密配合治理“三乱”,搞好本市减轻企业负担的宣传。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