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等4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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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等4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等4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府办发〔2011〕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抚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抚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抚州市评标专家考核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抚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行为,预防和遏制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四条 发改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监察部门负责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督。建设、交通、水利、财政等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监督有关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各界、新闻媒体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六条 建立招投标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发改、监察、
  建设、交通、水利、财政、审计等部门组成,发改委是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也可由组成单位提议召开。
  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和处理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招投标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的情况;
  (二)受理并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和举报;
  (三)监督招投标各方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
  第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项目招投标情况汇报,参加与项目招投标有关的会议;
  (二)审查项目有关招投标的文件、资料;
  (三)现场监督招标评审过程;
  (四)询问参与招投标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
  第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招投标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
  (二)投诉书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投诉人在投诉有效期内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采用书面或其他方式告知投诉人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第十一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
  行政监督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及其他利益关系人举行听证。行政监察部门可以参与听证。
  第十二条 凡在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50万元人民币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符合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或者不招标。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
  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管理和监督。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为招投标活动提供规范的场所、信息、技术咨询和其他相关服务,为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管理和监督提供条件,并接受管理和监督。投标保证金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招标人招标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标人实行委托招标的,其招标代理机构应根据项目特点及代理机构的资质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了备案手续的代理机构中择优选取。
  (二)除技术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以外,对投标人原则上实行资格后审。确需对投标人实行资格预审的项目,在取得行政监督部门及监察机关同意后,一律采用强制性标准法,所有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潜在投标人都视为合格。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出现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标的,记入不良行为档案,并按规定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三)对于金额50万元以上的项目,要严格执行规范文本制度,招标人制作的招标文件如有与范本不一致的内容,必须用黑体或异体字注明,规范文本不允许修改的地方不得删减和修改。备案审查部门应将其作为重点审查内容。
  (四)除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有明确要求外,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采用经评审的合理低价法评标,并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五)招标人应当在接到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
  确定中标人,同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将中标结果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及中心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自公示之日起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六)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并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送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依法在《江西日报》、《信息日报》、《江西省招标投标网》(http://www.jxtb.org.cn)等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其中,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必须在《江西省招标投标网》(http://www.jxtb.org.cn)上发布。招标公告应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在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部门办理招标备案、告知手续时,应同时将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等资料报审,资料符合要求的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告知,不符合要求的退回修改,待修改符合要求后再备案、告知。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受委托办理招标的,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不得在招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采用计算机随机抽取和电话免提通知评委,遵守相关法规的保密和回避制度。评标专家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参加评标活动。
  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要制定具体的评标专家年度测评制度。每年要对评标专家的业务能力、工作态度、职业道德、考勤情况等方面进行测评。对测评结果不合格的评标专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清出评标专家库。
  第二十条 招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视情节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一条 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及从业人员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视情节禁止其在三年以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评标过程中,发现评标专家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评标带有明显倾向性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干涉、影响、暗示其他评标专家公正评标,向他人透露评标内容,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给予警告,将其行为载入信用档案,向业内通报,并视情节暂停该评标专家一至三年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人依法行使招标自主权的;
  (四)非法干涉评标委员会评标活动的;
  (五)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六)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以及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抚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规范投诉及受理投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七部委第11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包括发布公告、招标文件(含答疑、变更通知等)发出、资格审查、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及合同签订等各阶段。
  第三条 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受理有关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 招投标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投诉。
  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 投诉人投诉实行实名制,投诉事项应当真实具体,有事实依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六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应在媒体公告受理电话、传
  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坚持公平、公正、简便、高效原则处理投诉。
  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依法先行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书面答复不满意,或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投诉人可再行提起投诉。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提起投诉日期;
  (四)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相关请求及主张事项;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六)署名。投诉人为法人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他组织或个人投诉的,投诉书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不符合要求的,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应及时告知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或修改后重新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投诉事务。代理投诉事务时,代理人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投诉受理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权限和事项。
  第十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受理机关提出投诉;符合受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受理日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未参与本次投诉涉及的招投标活动,或与该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具体、相关依据或证明材料不全,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二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其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
  (二)在近3年内本人曾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
  务的;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三条 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办法,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必要时可进行调查取证,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做好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以下证据经审查属实,符合法定条件,可作为投诉处理决定的依据:
  (一)原件、有效的文件、资料等书面证据;
  (二)视听资料;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陈诉;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和质证笔录。
  第十五条 对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等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拒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第十七条 投诉人的信息应予保密。投诉处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和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投诉:
  (一)已经查实招投标活动中有明显违法行为的,不得撤回,应当继续调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可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自行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投诉。
  第十九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对相关单位或人员予以处理或提出处罚意见。
  第二十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受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事项;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视情可给予通报批评、记不良记录、限制其3-6个月承揽本市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逾期未做处理的,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进行虚假恶意投诉的,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投诉人是以参与投标单位名义投诉的,在投诉书中捏造事实、诬陷他人被查实,或一年内两次及以上投诉且经核实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的,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将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记不良记录、限制其三个月至一年内参与全市招投标活动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费用;涉及的鉴定费用,申请鉴定方先行预交,由过错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抚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抚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管理机制,规范我市公共资源的交易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1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抚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统一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条 发改、国资、财政、建设、国土、交通、公路、水利、卫生、城管、监察等行政监督部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起草制定和执行招投标管理的行业性政策和规定;
  (二)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相关招投标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在进行相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时,应派员进驻交易现场实施监督。
  (三)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行政监察机关对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情况和重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察。必要时,可以选择典型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为做好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有关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合作。
  第四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建设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招标投标的集中交易场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具体履行以下职能:
  (一)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设施安全、服务规范的场所;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相关进场交易的服务和场内管理办法;
  (三)对进场交易的项目实行交易登记制度,签发交易成交备案,根据招标文件,统筹安排交易时间、场地,并按规定收取各类综合服务费;
  (四)发布公共资源交易公告公示,协助招标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接受报名;
  (五)收集、存贮和发布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法规和企业资料等各类信息;
  (六)对进入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跟踪服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七)及时向市、县(区)招投标管委会办公室报送交易事项,为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条件,同时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八)协助有关部门监督交易双方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交易双方执行有关工作规则和程序进行监督;协调处理进场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九)履行市、县(区)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行统一进场,管办分离,严守规则,全程监管的运作模式。
  (一)统一进场。即与招标投标相关的监督、中介、交易服务活动统一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平台上进行,各类招标投标的主体统一进场交易,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统一进场行使各自职能;招标投标信息、招(中)标公告统一在指定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同时发布;
  (二)管办分离。即监督职能和市场服务职能分离,监督机构和市场服务机构分开设立。行政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机构负责制定有关规则,对规则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不直接参与招标投标具体操作;招标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依法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三)严守规则。即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机构、岗位、程序,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机构和人员(中介服务机构、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环节(招标申请、信息发布、投标报名、资格认定以及开标、评标、签约等),严格遵守相关规则和程序;
  (四)全程监督。即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维护招标投标过程合法性和结果的公正性。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下列属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一)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含房屋、水利、交通、公路、桥梁、市政、园林、信息、水业、装饰装修、消防、人防、供热、管线敷设、技改等)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依法分包的建设项目和所属的各项重点建设项目;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采矿权的公开出让;
  (四)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
  (五)特种行业的经营权,城市占道经营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大型户外广告经营权;
  (六)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需政府重点监管的各类房屋拆迁工程的拆迁项目和规划、土地及工程的咨询、代理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
  (八)其他规定的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第八条 所有应进场交易项目的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发布(售)、评标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等招标投标及交易活动必须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项目的信息发布除按国家和省规定在媒体发布外,还应同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采取场内监督、职能监督、专项监督、执纪执法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形成互为制约、监督有力的招标投标监督机制。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协助各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投标人(竞买人、受让人)、投标担保机构、中介组织、评标专家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建立从业信誉档案及信用评价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工程招标方式、批复的
  土地出让方案、审批的政府采购方式、批准的国有(集体)产
  权(股权)转让行为的文件,应同时抄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的项目,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在发出招标(交易)公告前,将公告内容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在国家、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的同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
  第十三条 开标前,招标人应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等)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开标、评标、揭牌、拍卖时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现场监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交易情况书面报告,同时抄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交易活动过程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现后,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处罚。
  (一)应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而未进行公开招标的;
  (三)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交易程序等有关规定的;
  (四)在交易过程中有串标、围标、泄密等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缴纳保证金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交易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六条 参与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组织的人员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招标投标交易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抚州市评标专家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评标专家队伍,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证评标活动公平、公正、科学合理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就建立评标专家信用记录档案及建立评标专家考核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是指抚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工程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评标专家。
  第三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投标管委办)负责评标专家的信用和考核管理。考核工作应坚持统一标准、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评标专家的聘期为两年,每年考评一次,考评不合格的不得参加评标活动。
  第五条 评标活动实行封闭式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影响评标专家依法进行的评标工作。评标专家应当客观、公正的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标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六条 评标工作实行署名制。评标专家应在考核计分表签署姓名,计分表归入评标资料档案予以保存。拒绝在计分表签名的,视为放弃当次评标资格,考核计零分。
  第七条 建立评标专家信用档案制度。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
  责评标专家个人信用档案的建立,评标专家信用档案应作为评
  标专家年度考评与动态管理的重要依据。信用档案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详细记录评标专家的有关信息,包括其个人简历、聘任证书编号及评标次数、迟到和未出席评标活动次数及原因、培训及考核情况、业务能力和评标表现、不良行为记录、被投诉次数和原因及调查处理结果等。依据网络化和计算机辅助系统,对专家表现进行自动计分、评价,从而加强对评标专家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建立评标专家考核制度。每次评标结束后,招投标管委办监督人员应根据监督情况对评标专家表现进行日常考核,并将考核情况记入每位评标专家的信用档案。评标专家年度考评最终得分为日常考核平均分、年终考核分、表扬奖励加分和出勤率得分的总和。
  第九条 日常考核及打分标准(满分80分):
  (一)有下列一般不良行为之一的,每项扣5分:
  1、出席评标活动,不主动提交身份证明、登记录检,不配合工作人员核验的;
  2、进入评标区未按要求存放随身携带通讯工具的;
  3、在评标区内使用通讯工具的;
  4、在评标现场高声喧哗或随意走动,不遵守工作纪律,影响正常评标秩序的;
  5、评标过程中未经许可擅自离开评标区的;
  6、评标专家在评标途中未经监督管理人员同意擅自进入其他评标室的;
  7、参加评标迟到的或早退的;
  8、未按规定提交评标报告,或提交的评标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9、评标打分被判定为异常性评分的。
  (二)有下列严重不良行为之一的,每项扣10分:
  1、不仔细审阅招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打分的;
  2、评标时,敷衍了事打分,扣分不说明理由的;
  3、评标专家在评标结束后,将评标过程涉及应当保密的资料或数据带离评标室;
  4、对外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标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5、评标时,不独立进行评标的,不按规定程序擅自发表个人意见,擅自评议标书内容的;
  6、在评标过程中,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诱导投标人以澄清、说明或补充为借口,表达与其投标文件原意不同的新意见的;
  7、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发表倾向性或诱导性意见,授意其他评委成员给特定单位打高分的;
  8、对自己的评标意见不负责任,发表与个人书面评标意见相反的言辞的;
  9、评标专家之间私下沟通意见,影响评标结果的;
  10、发现投标文件中存在不应当雷同的现象,投标人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不及时向现场监督人员提出的;
  11、不服从招投标监管机构管理的;
  12、未发现投标文件中的重大偏差,或发现后未作废标处理的;
  13、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评标专家的年终考核及打分标准(满分20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项扣5分,本项分值扣完为止:
  1、不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
  2、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的;
  3、两次参加评标迟到的;
  4、评标专家因工作单位变动的,兼职、辞职或联系方法变更,不及时告知的;
  5、评标结论被要求二次复议,且证明其有错误的;
  6、年度内评标打分被判定为异常性评分达到两次的;
  7、参加异地评标被当地招投标监管部门记录不良行为的。
  (二)表扬奖励加分,该项直接计入年度考核
  凡在一个考核年度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予以加分(5分/次),并记入评标专家信用档案:
  1、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提出有关招投标工作的合理化建议或意见,被采纳的;
  2、在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并向有关监督部门反映,经查证属实的;
  3、向有关管理部门提供陪标、串标线索,被查证属实的;
  4、参加异地评标被当地招投标监管部门通报表扬的;
  5、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三)出勤率考核,该项直接计入年度考核
  经计算机语音通知系统抽取并通知的评标专家,全年出席参加评标在60%以上的加5分,出席率在20%以下的扣10分。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考核处理办法
  (一)年度考核得分在85分以下、80分以上的,由市招投标管委办予以警示戒勉;
  (二)年度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下、70分以上的,暂停其3个月评标资格;
  (三)年度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60分以上的,暂停其6个月评标资格;
  (四)年度考核得分在60分及其以下的,取消其担任评标专家资格。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投标管委办给予警告或通报,并给予暂停半年至两年评标资格的处罚:
  (一)在继续教育中考试成绩不合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的,或一年中迟到三次及以上的;
  (三)评标结论两次被要求复议,且被证实评标工作存在明显错误的;
  (四)日常考核单次低于60分(含60分)的,或评标活动中存在严重不良行为且经教育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因评标专家失职或对评标专家的有效投诉而造成重新评标的;
  (六)凡接到评标通知的评标专家必须亲自参加,不得委托他人代替。发现替代行为的,代替者不得参加该次评标活动,委托者和代替者均暂停评标专家资格;
  (七)对评标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不正常现象不向主管部门报告的;
  (八)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违反有关法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教育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视情节给予其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招标人、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在评标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标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不予协助配合的;
  (五)连续两年被通报批评的;
  (六)有其他违反评标纪律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或其他不适合于继续从事评标工作的情况。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被取消资格的,由招标投标监管部门收回聘任证书,清出评标专家名册且不再聘任。
  第十五条 对于年终考评中评选出来的优秀评标专家,由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各招标投标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评标专家的日常监督管理,组织评标专家开展业务学习和培训,严格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和考核,确保评标工作公正、公平、规范有序地进行。
  第十七条 参加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或采购人代表,其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由抚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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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梅市府〔2010〕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实施。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



梅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校及师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梅州市辖区内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教育、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工商、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司法行政等部门依法监管。

学校应当按照本细则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第五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实施安全教育,建立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防范网络体系,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保障学校及其师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认真履行对当地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责任,全面组织协调,及时安排部署,加强监督、指导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教育、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工商、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机构,全面掌握所辖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并进行落实;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辅导心理状况异常的学生,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制订各类学校安全教育实施纲要,指导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四)制订安全管理岗位培训计划,定期组织学校领导和有关管理人员进行学校内部安全管理岗位培训;

(五)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六)建立定期检查督导制度,每季度组织所辖学校进行一次安全工作督查;

(七)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工作,协助做好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动态,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案件;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指导和监管学校做好交通安全工作;

(四)做好当地学校校园周边治安环境的整治和协助突发事件的处理。

第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实施对学校及周边生产经营企业的综合监管,遏制安全事故发生;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做好有关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监督、检查学校食堂管理和学校饮用水、游泳池的卫生状况。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
  (二)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三)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校舍、楼梯护栏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责令纠正;
  (四)依法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生活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

第十四条 公安、卫生、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管理相关的社会治安、疾病防治、交通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要求。

第十五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经营服务场所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维护有利于青少年成长的良好环境。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和完善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选派和管理,充分发挥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在学校安全管理中的作用;加大涉及学校矛盾纠纷的调解力度,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稳定。

第十七条 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应当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学校基本设施符合办学标准,保证学校有安全完善的围墙、校门、校舍、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用具、生活设施和合格的饮用水源,办学条件应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二)应当配置应急照明装置和消防设施与器材,保证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师生宿舍等场所的照明、消防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三)定期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的,及时予以维修;对确认的危房应及时予以拆除改造;

(四)组织学校管理者参加安全业务培训,对学校安全工作督查和进行考核奖惩。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办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管,督促存在安全隐患的学校进行整改。



第三章 校园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校园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设立保卫机构,配备和充实保安力量,所有学校必须配备2名以上保安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参加公安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切实履行安全保卫职责。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委员会”制度,成员由学校领导、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干警、学校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负责人、家长代表构成;校园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学校安全问题。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的行政领导值班、教师值班和门卫管理制度,建立严格的校园准入制度,校外人员入校应进行登记,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进入校园,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设置安全、完善的围墙和校门,城市学校、农村中心学校以上的学校应设值班(保卫)室,并在校园大门、食堂等重要关键位置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与公安部门联网。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定期检查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建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水池、楼梯、锅炉、配电室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设施。

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日常维护,保证其能够有效使用,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或者按照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发现老化或者损毁的,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教育部颁布的《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和卫生部颁布的《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建立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定期检查制度,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三十条 学校食堂的炊具、用具和食堂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学校不得从无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课间餐、营养午餐食品,不允许过期、变质食品、“三无”产品进入校园。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将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置于实验场所的显眼位置。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严格的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制度,保证将教学实验用的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存放在安全地点。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学生人数600:1的比例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人员;学生人数不足600人的学校,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学校卫生工作。

学校应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制度。初级中学以上学校应当设立心理辅导(咨询)室,配备专职的心理辅导老师,其他学校应配备兼职的心理辅导老师。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对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第三十六条 有寄宿学生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宿舍管理制度。宿舍内不准私接电线,不准使用电热器具、充电器等容易引发火灾的器具和使用蜡烛等明火,不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危险物品;学校宿舍的内部设施要符合安全要求。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聘用素质较高、责任心较强的人员担任宿舍管理员,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并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学校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接送学生的车辆应当使用规定颜色标识、检验合格并安装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学校应当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证车辆的安全运行;学校不得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辆接送学生;接送学生的车辆不得超速超载。

第四十一条 接送学生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身体健康,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最近3年内每个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实行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凡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应迅速向当地教育部门报告,同时按有关规定报告所在地的政府相关部门,并全力组织抢救,力争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工作档案,建立健全的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的台账。

学校安全工作档案和台账作为学校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学校日常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四十五条 学校以及接受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为学生活动提供安全保障。

第四十六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成立临时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二)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三)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明确管理人员所承担的安全职责;

(四)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教学计划组织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并根据教学要求采取必要的保护和帮助措施。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当定期检查体育器械的安全可靠性,篮球架、足球门、滑梯、单双杠、平梯等器械安装要牢固,发现有松动、腐朽、生锈等现象,应立即停止使用,进行维修并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九条 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学和放学时与监护人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推迟离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给无关人员。

第五十条 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应当有行政领导和教师值班、巡查。

第五十一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五十二条 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利用学校用地设立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第五十三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符合相应任职资格和条件要求;学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人担任教职工。

第五十四条 学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与学生监护人沟通。

第五十五条 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殊心理状况,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学校提供相关信息或资料;家长或监护人不履行告知义务,通过技术鉴定、社会调查等途径确认的,相关责任由家长或监护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学校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对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的心理干预和心理辅导;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办理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第五章 安全教育职责



第五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制订的安全教育实施纲要要求,使用规定教材,按照规定课时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

第五十九条 学校开展的安全教育课程和所采取的安全措施应当让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知晓。

第六十条 学校应当在开学初、放假前,有针对性地对学生集中开展安全教育;新生入校后,学校应当帮助学生及时了解相关的学校安全制度和安全规定。

第六十一条 学校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时,应突出下列重点:

(一)对学生开展交通安全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

(二)结合当地实际,有针对性地对学生开展到水塘、江河、水库等水域戏水、游泳的安全教育;

(三)对学生进行用火、用电、防踩踏、网络安全、饮食卫生、防范侵害等方面的安全教育,并对寄宿学生重点进行防火、防盗和人身防护等方面的安全教育;

(四)对学生进行实习实验中防毒、防爆、防辐射、防污染等的安全操作和安全防护教育。

第六十二条 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演练;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洪水、地震、火灾、伤害等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第六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高等学校协商,选聘优秀的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进行安全教育,增强师生的法制观念。

第六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安全管理的主管人员、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和学校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人员,定期接受有关安全管理方面的岗位培训。

第六十五条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

第六十六条 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互相配合,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对被监护人的各项安全教育。

第六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规定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学校鼓励和提倡监护人自愿为学生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



第六章 校园周边安全管理



第六十八条 教育、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工商、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听取学校和社会各界关于学校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联动执法对学校安全隐患进行集中整治,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障学校安全。

第六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周边建设工程,禁止在校园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和设施。

第七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处置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安、城市综合管理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校园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限速、慢行、让行等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安全设施,以保师生通行安全;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七十二条 公安、交通运输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接送学生的校车进行管理,对校车超载、超速和使用故障车、拼装车、报废车等接送学生的违规违章行为坚决予以制止,并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依法禁止在中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场所,并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七十四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照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校园周边饮食单位、商店的监督检查,依法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场所。



第七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七十六条 教育、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工商、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学校等部门和单位,对于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十七条 教育、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工商、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不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相关职责的,将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将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因此造成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校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或者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学校应依照本细则落实、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关于调整2010年化肥出口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于调整2010年化肥出口关税的通知

税委会〔2010〕25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对尿素、磷酸氢二铵、磷酸二氢铵及磷酸二氢铵与磷酸氢二铵的混合物(税号:31021000、31053000、31054000)按35%的暂定税率征收出口关税,并征收75%的特别出口关税。12月1日前提前申报出口并在3个工作日内运抵海关监管区的,允许按原税率执行。
  特此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