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镇江市文物保护单位使用保护修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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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镇江市文物保护单位使用保护修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文物保护单位使用保护修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2〕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文物保护单位使用保护修缮管理暂行规定》(修订)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修缮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镇江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文管部门)是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使用保护、修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镇江市文物局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进行勘察和方案设计,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相应级别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技术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如遇特殊情况需变更或者补充已批准的技术设计,由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现场洽商,并报原申报机关备案,如需要变更已批准的方案设计中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并报审批机关批准。”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承担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工程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格证书。”

  六、将第十、十一条分别作为第十一、十条。

  七、上述条款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镇江市文物保护单位使用保护修缮管理暂行规定

  

  (镇政发〔1998〕123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规发〔2012〕8号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修缮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保护和修缮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镇江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文管部门)是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使用保护、修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镇江市文物局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文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保护,修缮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与文管部门签订保护使用合同,确定文物保护员,具体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保护工作,并接受文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文物保护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定期检查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情况,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如发现险情或其他有碍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文管部门汇报。

  第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性质必须有利于保护文物,使用不当危及文物安全的要及时加以调整。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的,其使用单位必须报文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拆除文物保护单位和添建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替换文物保护单位的造型、结构、质地、装饰、色彩等。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养,必须遵循“不改变原状”、“修旧如旧”和“谁使用谁负责维修”的原则.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进行勘察和方案设计,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相应级别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承担文物保护单位修缮的工程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技术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如遇特殊情况需变更或者补充已批准的技术设计,由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现场洽商,并报原申报机关备案,如需要变更已批准的方案设计中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并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工程施工中发现新的资料或文物,有关使用单位和个人、施工单位应做好记录、拍照、实测或拓印,妥善保护,并及时向文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因特殊需要而必须拆除、异地复建文物保护单位的,必须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使用单位和个人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原核定公布机关和上一级文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使用单位和个人在拆前和拆除过程中应做好详细测绘、文字记录、拍照,妥善保管好拆除下来的零部构件、建筑材料,严格按照原来的体量、高度、造型、结构重建。如遇特殊困难须作局部调整的,必须征得文管部门的同意,拆除、迁建费用由使用单位和个人自行解决。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工程、迁建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提供竣工图纸和竣工报告,文管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验收并作出验收结论。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经费,原则上由使用单位和个人自行解决。由文管部门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向本级政府申请适当专项补助经费。由政府财政核拨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对保护、抢救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文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使用不当、严重失职造成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施工中违规操作使文物保护单位遭受重大破坏的施工单位,要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市文管部门负责本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和应用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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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业开发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农业开发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海南省农业开发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9月1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了促进农业发展和生态保护,加强农业开发用地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适用本规定,但集体所有土地内部承包以及由内部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除外。

农垦系统国有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土地流转,是指以出让、转让,对外承包、对外转包,联营合作等方式处分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

第四条国有土地流转以及集体所有土地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联合举办企业等方式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对外转包用于农业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中涉及土地权属、土地利用规划的事项,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建立耕地保养制度,合理使用土地资源,防止耕地质量下降。禁止下列破坏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农业开发行为:

(一)对土地实行过度开发或者掠夺式利用的;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林地区内开垦耕地和单一种植草本经济作物的;

(三)在基本农田、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挖塘养殖的;

(四)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农业开发用地规模应当与经营者的投资规模、开发能力和项目的实际需要相适应。禁止以农业开发为名,变相圈占土地。

涉及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的,还应当依照有利于稳定家庭承包经营体制、并留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生活用地的原则,合理确定流转土地的面积。

第七条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应当约定流转期限。

农业开发用地流转期限应当与土地用途、开发项目相适应。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合理商定具体的流转期限,做到长短适宜。

土地对外承包用于国家和本省鼓励投资的农业开发项目确需延长期限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

第八条农业开发用地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该地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标准;年承包金、年租金不得低于该地块最近3年的年平均收益额。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土地的位置、年纯收益等因素,划分农业开发用地等级,评估并公布不同等级的农业开发用地价格,指导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合理确定土地流转价格,防止因低价流转造成国有和集体资产的流失。

具备条件的地方,农业开发用地流转应当以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应当将流转方案或者协议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流转方案或者协议应当对流转土地的范围及其面积、期限、地价等事项提出明确意见。流转方案或者协议须经2/3以上的村民会议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条禁止集体所有土地发包方擅自强行改变土地内部承包关系。已经对内承包的集体所有土地,因农业开发确需以发包方名义集中流转的,发包方须征得承包方同意,与承包方依法协商处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并不得侵害承包方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十一条土地流转合同由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土地流转的审查、批准机关,不得代替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

集体所有土地的流转合同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

第十二条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土地,应当权属清楚。尚未确权的,应当先办理土地确权手续。

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提出农业开发用地流转申请或者报请批准土地对外承包合同时,应当向审查、批准机关提供土地权属证书。

第十三条国有土地流转以及集体所有土地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联合举办企业等方式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先将承包合同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准后,再予批准:

(一)连片对外承包土地面积超过6.66公顷,并且用地年限超过3年的;

(二)因乡级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需由乡(镇)人民政府代签乡级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合同的。

第十四条对涉及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的用地申请及合同,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核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和其他讨论记录材料。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讨论通过的,不得同意或者批准。

第十五条未经批准,私自进行土地流转的,或者以承包、联营合作名义变相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行为及相关合同无效。对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处理。

擅自将不属于自己所有或者合法使用的土地与他人签订流转合同的,该合同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第十六条审批机关在审批农业开发用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审批行为及相关的批准文件无效;

(一)违反法定审批权限的;

(二)违反法定审批程序的;

(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

(四)违反法定用地期限的;

(五)集体所有土地流转合同未经2/3以上村民会议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同意的。

因违法审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违法实施审批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农村集体经济损失或者资产流失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土地流转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擅自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

(二)违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违法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

第十八条侵占、挪用集体土地流转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挪用集体土地流转款项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侵占、挪用款项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十九条因农业开发对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应当限期进行整治、恢复,并依法处理。

闲置农业开发用地的,依照《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处理。

擅自改变农业开发用地用途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规划工作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规划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几年来,劳动保障规划的形式、内容和编制方法不断得到了改进和完善。
但也应当看到,随着劳动保障事业的发展和劳动保障制度改革的深化,劳动保
障规划工作还不能完全适应劳动保障事业发展的需要,规划内容不同程度地存
在和实际工作目标脱节的问题,规划的执行缺乏相应的监测,出现了规划流于
形式的倾向。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规划作用的发挥。为适应劳动保障工作
的新形势,充分发挥规划的调节和导向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保障
规划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劳动保障规划工作的重要性

劳动保障规划是劳动保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是实现劳动保障事业
发展目标的重要保证,而且是促进劳动保障事业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也是在
一定时期内劳动保障工作的行动纲领。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规划工作,围绕劳动保障中心工作,与时俱
进,不断推进规划理论、制度、方法和手段创新,在改进宏观指导上下功夫,
加强劳动保障规划与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劳动保障事业发展、与
年度各项工作目标的有机衔接,保障劳动保障各项事业健康发展。

二、改革规划内容,科学编制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规划

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规划的编制要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符合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紧密结合劳动保障工作实际。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编制劳动保障规划,要与计委、财政、统计等部门密切
联系,主动听取意见和建议,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以及宏观经济
政策及时落实到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规划中,做好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和政策措
施的协调、衔接与平衡。中长期规划要全面反映劳动保障事业整体发展方向和
目标;年度计划要根据中长期规划总体目标要求,突出“少而精”的特点,紧
紧围绕劳动保障中心工作,针对重点、难点和前瞻性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年
度工作目标和政策措施。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规划应当集
中围绕“两个确保”、就业与再就业、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以及与现代企
业制度相适应的收入分配制度、维护职工队伍的稳定、提高职工生活水平等重
点工作编制,正确处理好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劳动关系、收入分配等劳动保
障领域的重大关系问题,全面反映劳动保障事业发展的水平和方向。

适应劳动保障工作不断发展的需要,劳动保障规划要加快改革指标体系。
一方面,围绕劳动保障中心工作,编制好劳动保障重要方针、政策执行情况的
指标;另一方面,逐步增加反映劳动保障事业发展机构能力建设方面的指标。
通过制定和实施规划,推动劳动保障重大方针政策的落实和劳动保障事业的全
面发展。

当前劳动保障方针政策执行方面的指标主要包括:(1)劳动就业指标,
包括城镇新增就业岗位、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人数及再就业率、城镇登记
失业率、劳动力参与率;(2)社会保险指标,包括社会保险参保人数、社会
保险基金收入数额、养老保险金社会化发放率;(3)收入分配指标,包括企
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为适应劳动保障中心工作的需要,也可围绕劳动保障
领域的中心工作编制专项规划。

劳动保障事业发展机构能力建设指标包括:(1)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发展
情况及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情况;(2)职业培训机构数量及年培训人数;
(3)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数量,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员数量及获取职业资格证
书人员的数量;(4)街道和社区一级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数量,离退休人员
社会化管理的比率;(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化建设情况;(6)劳动保障
法制与监察机构能力建设情况。

三、加强对规划实施过程的监测评估

要对规划的主要指标实行全过程跟踪监测,不定期地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
检查,针对存在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保证规划目标实现。要通过专题调
研、抽样调查等,及时掌握规划指标变化情况,分析变化原因,并对发展趋势
进行预测,提出规划调整的建议,使规划更加切合实际。

要建立监测分析报告制度,对反映劳动保障事业运行状况和发展趋势的指
标,提出监测分析报告。

对于中长期规划,要在规划执行期间,对主要指标和重要政策措施的执行
情况至少在期中和期末开展两次评估;对于年度计划,应在第三季度开展一次
评估,并提出下年度的计划要点。

要加强规划基础建设工作,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手段,逐步建立劳动
保障事业发展规划数据库,跟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最新信息,对不同时期
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比较分析,对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趋势做出正确预测。

劳动保障规划、统计、财务工作要紧紧围绕劳动保障中心任务,建立起以
规划为导向,统计为基础,经费为保障,规划、统计、财务相互促进协调发展
的机制。规划的编制,要以统计数据为支撑,规划的实施要以统计为监测手段,
充分利用统计数据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预测预警。统计指标体系的确定,要与
规划提出的主要目标和政策措施相一致。加强统计分析,为规划预测预警提供
服务。要根据劳动保障规划的总体要求,统筹安排好劳动保障事业发展的资金
投入,特别是要加大对重点规划项目的资金投入力度,支持劳动保障规划的实
施。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时编制和报送本地区劳动保障事业发展年度计划,
请各省市在每年的9月30日前向我部报送本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预测分析报告
以及下一年度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计划草案。

附件: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
http://www.molss.gov.cn:8080/trsweb_gov/document?RecordNo=274&ColumnName=%CD%BC%B1%ED&MultiNo=0&channelid=40543&randno=0.8161093005270824&type=bin

二○○二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