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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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市财政局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促进国有资产合理使用,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精神,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占用国有资产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财政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局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管理职能, 市、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专职进行相应工作, 并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市、区、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委托, 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进行归口管理,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和报告工作。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有使用权和维护管理的责任。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并应指定专职管理部门或财务会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
第六条 国有资产分为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货币资金和其他资产。具体范围、分类标准和处置办法, 由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
第七条 固定资产、材料和其他国有资产必须按照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计价方法计价入帐。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损、报废、调拨、变卖国有资产, 必须按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规定经过审批或备案。
第九条 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参股经营、合资经营, 或向非全民所有制法人、个人出售国有资产的, 必须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 并按规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 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合并、撤销, 以及事业单位改变所有制性质的, 必须在对所占有的国有资产处置前进行清查登记, 编制清册,妥善保管, 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不得私分、变卖、出借、转让、调换。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偿调拨、变卖国有资产的收入和报废固定资产的残值收入, 除同级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指定上缴外, 应当留作各单位重新购置国有资产的专用基金。
第十二条 使用固定资产从事生产、对外有偿服务等各种经营性活动的事业单位, 必须建立提取资产补偿基金制度。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 必须建立修购基金制度或资产折旧基金制度。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 应当建立提取修购基金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而不能有效利用的固定资产和超编制定额的固定资产, 市、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有权处置或调剂。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登记制度、使用保管制度和损坏赔偿制度, 并将责任落实到使用部门和人员。行政事业单位内使用国有资产的部门和人员, 应接受本单位指定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 由同级财政局或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实行细则》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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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佳木斯市加快中小企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佳木斯市加快中小企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佳政发〔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暂行规定》业经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佳木斯市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中小企业更好更快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支持中小企业创业成长。实施“育小、扶中、抓大”战略,对新创办小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因非主观故意,首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且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培育成长型中小企业,建立评价认定成长型中小企业制度,对认定的成长型中小企业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实现战略升级。积极扶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专利技术企业,加快资本运营,使其做大做强,打造一批科技创新型、外贸进出口型和加工型的强势企业。
  第三条 支持中小企业以独资、参股、控股、合作联营等方式参与公共社会事业、基础设施、金融服务等领域。中小企业投资项目与招商引资项目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条 从2011年起,市政府通过多渠道筹集、整合多项资金的办法,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1000万元,各县(市)也要设立此项资金。专项资金重点用于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扶持重点企业自主创新、成果转化、技术进步、人才培养、项目引进、管理服务、贴息支持和中小企业园区建设等。
  第五条 中小企业纳入各项发展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各级政府设立的各类面向企业的财政性投资,各部门争取的国家和省级财政性补助扶持基金,都要重点支持中小企业。对中小企业新上的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各有关部门要在立项、审批、核准等方面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六条 充分发挥各类担保机构作用,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制定融资性担保机构扶持和管理办法,落实好对担保机构的扶持政策。各类担保机构要采取存货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等方式创新担保品种,降低担保门槛,简化办事程序,引导各类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放大资本效应。争取省级融资担保平台支持,充分调动社会各类担保机构发挥担保作用,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第七条 落实减免缓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税率缴纳所得税。中小企业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依法申请在3个月内延期缴税。对企业购置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应缴税款中抵免,当年不足减免的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额中结转抵免。
  第八条 鼓励采购本地工业产品。供应企业要主动与采购企业、重点工程项目进行专项对接,建立稳定供销关系,提高产品区域内配套比重。在同质同价和服务有保障的前提下,优先采购本地产品。
  第九条 视我市金融部门投放中小企业的贷款增长额度,市政府对金融部门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十条 加强生产要素保障,确保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铁路部门要努力帮助民营企业缓解工业产品运输难题,确保省重点运输企业车皮计划兑现率达到80%以上。供电、供水、供气单位要满足中小企业或新建设项目需求,不能违法违规人为停止或拖延向企业及新建项目供电、供水、供气。
  第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加快发展新能源、新材料、新型环保、生物、生产服务型等新兴产业。积极发展旅游、服务外包、物流、房地产、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大力发展粮食、畜产品和绿色食品等农副产品加工业,推进农产品加工由初加工向精深加工转变,由资源优势向产业优势转变。加快形成自主知识产权,争创自主品牌。围绕新兴产业发展,论证筛选一批带动性强的中小企业和项目,作为重点企业和项目,采取有力措施予以积极扶持。
  第十二条 推动技术改造和节能减排。积极推进中小企业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快技术改造、支持企业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促进重点节能减排技术,高效节能环保产品、设备的推广和普及,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并给予企业节能税收支持。
  第十三条 加快产业配套步伐。建立为中小企业与大企业配套提供服务的工作和政策引导机制。搭建中小企业与大企业交流合作平台,定期举办中小企业与大企业配套合作项目洽谈会,鼓励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建立以市场为基础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等配套协作关系,培育和发展一批专业水平高、配套能力强、产品特色明显的中小企业。鼓励支持外埠配套企业落户佳木斯,提高我市配套企业的质量和效益。对与我市“三机”(农机、电机、联合收割机)企业签订合同的配套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和贴息支持以及按比例返还税费的优惠。
  第十四条 提高为中小企业服务水平。严格执行涉企检查备案制、处罚报备制、非强制性涉企检查事先告知制等制度,需要检查的在规定的时间集中进行,并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年检报备制度,除专项检查、专案检查和举报检查外,原则上一年检查一次,市内各部门未经市环境办批准不准私自检查。实施检查的项目须向同级环境办报备同意后进行。
  各级政府每年组织一次非公有制企业(中小企业)评议涉企部门活动,评价结果纳入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提高企业竞争能力。建立扶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产品设计、研发试验、检验检测、技术推广人才培训等服务。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档案,实现资源共享。引导企业依法经营、安全生产,规范管理切实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对每年纳税前30名的民营企业,市政府分别授予企业法人“十大民营企业家”、“突出贡献企业家”等荣誉称号并予以奖励,连续三年获此殊荣的予以重奖。
  每年度对各县(市)区、市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进行考核,根据综合得分的情况,评选出全市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先进县(市)区和“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先进单位”,并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际招标采购中有关税收等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关于国际招标采购中有关税收等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计委、财政厅、外经贸厅、人民银行分行,国务院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国国际招标采购管理,保证国内与国外投标者公平竞争,经国务院同意,并参照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关于贷款不得支付采购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国内税收的有关规定,现对国际招标采购有关投标、评标价格的计算等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各类产品,不论资金来源(包括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其他双边政府贷款及国内自筹资金等),在投标、评标时,国内产品一律以出厂价(不含增值税)参加竞标;国外产品一律以到岸价(
CIF价)参加竞标。
二、各投标机构和有关单位在制定标书时,应明确要求投标商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报价,其中国内产品的增值税在投标书中单独列出。
三、国内中标产品的增值税和国外中标产品的关税及增值税,均由项目单位以国内配套资金支付。
四、上述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