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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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的通知

食药监办许[201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工作,统一化妆品形式审查标准,国家局制定了《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现予印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一、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一般要求
  (一)首次申请特殊用途化妆品和新原料行政许可提交申报资料原件1份、复印件4份,复印件应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二)申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延续、变更、补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的,提交申报资料原件1份。
  (三)除检验报告、公证文书、官方证明文件及第三方证明文件外,申报资料原件应由申请人逐页加盖公章或骑缝章;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申报资料原件还应由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逐页加盖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公章或骑缝章。
  (四)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使用明显区分标志,按规定顺序排列,并装订成册。
  (五)使用中国法定计量单位。
  (六)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一致。
  (七)所有外文(境外地址、网址、注册商标、专利名称、SPF、PFA或PA、UVA、UVB等必须使用外文的除外)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前。
  (八)终止申报后再次申报的,还应说明终止申报及再次申报的理由;不予行政许可后再次申报的,应提交不予行政许可(变更/延续)决定书复印件,并说明再次申报的理由,同时还应提交不予行政许可原因是否涉及产品安全性的书面说明。
  (九)因变更、纠错、补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而未能在《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国食药监许〔2009〕856号)(以下称《受理规定》)规定时限内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在领取变更、纠错、补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后15日内提出延续申请,但变更、纠错、补发申请应当在该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期满4个月前提出。
  (十)产品配方应提交文字版和电子版。
  (十一)文字版和电子版的填写内容应当一致。
(十二)生产和销售证明文件、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不同国家的生产企业同属一个集团公司的证明、委托加工协议等证明文件可同时列明多个产品。这些产品如同时申报,一个产品使用原件,其他产品可使用复印件,并书面说明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这些产品如不同时申报,一个产品使用原件,其他产品需使用经公证后的复印件,并书面说明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
  (十三)申请人应当分别申请延续、变更、补发、纠错等事项,在完成一个申请事项后,方可申请其他事项。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时,可同时申请多个事项的变更。

二、 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一)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资料项目
  1.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表;
  (2)产品名称命名依据;
  (3)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4)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5)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或境外实验室出具的防晒指数(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
  (6)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7)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
  (8)申请育发、健美、美乳类产品的,应提交功效成份及其使用依据的科学文献资料;
  (9)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另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封样并未启封的样品1件。

  2.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
  (2)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原件。
  (3)产品名称命名依据(首次申报已提交且产品名称无变化的除外)。
  (4)产品配方。
  (5)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6)市售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如未上市,可提交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7)申请人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产品生产、上市、监督意见书或产品未上市的审核意见。
  (8)含有滑石粉原料的产品,首次申报时未提交石棉检验报告的,在申请延续时,应当提交符合《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国食药监许〔2010〕82号)要求的石棉检验报告。
  (9)首次申报时未提交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的产品,在申请延续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况提交资料:
  1)申请人通过危害识别,判断产品中不含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承诺书。2011年4月1日前,承诺书可以不含对产品进行危害识别的分析过程及该产品不含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理由等。
  2)申请人通过危害识别,判断产品中含有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应当按照《化妆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风险评估指南》的要求,提交相应的风险评估资料。
  (10)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市售产品1件。

  3.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变更,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2)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原件。
  (3)根据申请变更的内容,应当分别提交下列资料:
  1) 申请产品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
  ① 变更产品中文名称的,应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并提交拟变更的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及拟变更的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② 申请变更防晒产品SPF、PFA或PA值的,应提交相应的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并提交拟变更的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2)申请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变更(包括自主变更或被收购合并)的,应当提交:
  ① 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② 境内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整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涉及台港澳投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可提交经公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③ 涉及改变生产现场的,应提交拟变更的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以及拟变更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
  3) 申请实际生产企业变更的,应当提交:
  ① 涉及委托生产加工关系的,提交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
  ② 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提交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及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③ 拟变更的实际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原包装;拟变更的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
  ④拟变更的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
  4) 变更特殊用途化妆品类别,应按照各类别要求提交相应的资料。
  5) 因境内企业集团重组而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除按照《受理规定》有关申请变更事项的要求提交申报资料外,还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重组前后各企业集团的章程等相关证明文件。
  6) 申请其他变更的,应详细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4.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补发,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补发申请表;
  (2)因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破损申请补发的,应提交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原件;
  (3)因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遗失申请补发的,应提交省级以上(含省级)报刊刊载的遗失声明原件,遗失补发申请应在刊载遗失声明之日起20日后及时提出。

  (二)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具体要求
  1.逐项提交各项资料。
  2.应按照申请表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申请表各项。
  3.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应包括产品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的承诺。
  4.因体积过小(如口红、唇膏等)而无产品说明书或将说明内容印制在产品容器上的,应在申报资料中产品包装部分提交相关说明。
  5.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或境外实验室出具的防晒指数(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1)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 检验申请表;
  2) 检验受理通知书;
3) 产品使用说明;
4) 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微生物、卫生化学、毒理学);
5) 如有以下资料应提交:
  ① 人体安全性检验报告(皮肤斑贴、人体试用试验);
② 防晒指数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
③ 其他新增项目检测报告(如化妆品中石棉检测报告等)。
  申请变更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中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地址、产品中文名称的,相关许可检验机构应分别出具相应的补充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
  (2)使用境外实验室出具的防晒指数(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 出具报告的实验室已经过实验室资格认证的,应提交资格认证证书;
2) 出具报告的实验室未经过实验室资格认证的,应提交实验室严格遵循《良好临床操作规范》(Good Clinical Practice,GCP)或《良好实验室操作规范》(Good Laboratory Practice,GLP)的证明;
  3) 其他有助于说明实验室资质的资料。
  凡首次提交境外检验报告的,应提交上述资料的原件或经出具报告的实验室所在国(地区)行业协会、中国使(领)馆、公证处认可的复印件的确认件(含翻译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后,再次申报时只需提交复印件。
  境外实验室检验报告应当提交原件,系列产品符合抽检要求的,至少一个产品提交原件,其他产品可提交复印件,并说明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
  使用境外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同时提交由相关实验室出具的送检样品与检验报告相对应关系的证明文件。境外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已明确送检样品与检验报告相对应关系的(如境外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已注明产品名称,且产品名称与送检样品名称一致),不须另行出具送检样品与检验报告相对应关系的证明文件。
  6.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
  (1)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审核申请表。
  (2)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审核表。
  (3)产品配方。
  (4)生产工艺简述和简图。
  (5)生产设备清单。
  (6)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同一生产企业申报2个或2个以上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每一产品分别出具产品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
  检验报告变更前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品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仍然有效。
  7.申请人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产品生产、上市、监督意见书或产品未上市的审核意见:
  (1)同一生产企业申报2个或2个以上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的,应当对每一产品分别出具审核意见;
  (2)检验报告变更前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仍然有效。
  8.申报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除按以上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以下资料: 
  (1)申报产品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
2) 境外生产企业委托境内企业生产的国产产品还应对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行备案,提交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
  (2)实际生产企业与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人)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应提交实际生产企业与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人)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和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9.多个实际生产企业生产同一产品可以同时申报,其中一个实际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应按上述规定提交全部资料,此外,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1)涉及委托生产加工关系的,提交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
  (2)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提交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及企业集团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3)其他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4)其他实际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5)其他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
  10.符合以下包装类型的样品应按下列规定申报:
  (1)一个样品包装内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独立小包装或能分隔的样品(如眼影、粉饼、腮红等),且以一个产品名称申报,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和检验报告;非独立包装或不能分隔的样品,应提交一份检验报告,各部分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
  (2)样品为不可拆分的组合包装,且以一个产品名称申报,其物态、原料成分不同的,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检验报告。
  (3)两剂或两剂以上必须配合使用的产品,应按一个产品申报。根据多剂型是否混合后使用的实际情况,提交混合检验报告或分别提交各自剂型的检验报告。
  11.多色号系列防晒化妆品,当基础配方相同,并申请抽样进行防晒功能(SPF、PFA或PA)检验时,可作为一组产品同时申报。每个产品申报资料中均应附上系列产品的名单、基础配方和着色剂一览表以及抽检产品名单。


三、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一)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资料项目
  1.首次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表。
  (2)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
  (3)产品配方。
  (4)生产工艺简述和简图。
  (5)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6)产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拟专为中国市场设计包装的,需同时提交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7)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或境外实验室出具的防晒指数(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
  (8)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9)申请育发、健美、美乳类产品的,应提交功效成份及其使用依据的科学文献资料。
  (10)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11)化妆品使用原料及原料来源符合疯牛病疫区高风险物质禁限用要求的承诺书。
  (12)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
  (13)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另附许可检验机构封样并未启封的市售样品1件。

  2.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
  (2)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原件。
  (3)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首次申报已提交且产品名称无变化的除外)。
  (4)产品配方。
  (5)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6)市售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7)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以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8)含有滑石粉原料的产品,首次申报时未提交石棉检验报告的,在申请延续时,应当提交符合《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国食药监许〔2010〕82号)要求的石棉检验报告。
  (9)首次申报时未提交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的产品,在申请延续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况提交资料:
  1)申请人通过危害识别,判断产品中不含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承诺书。2011年4月1日前,承诺书可以不含对产品进行危害识别的分析过程及该产品不含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理由等。
  2)申请人通过危害识别,判断产品中含有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应当按照《化妆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风险评估指南》的要求,提交相应的风险评估资料。
  (10)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市售产品1件。

  3.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变更,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2)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原件。
  (3)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4)根据申请变更的内容分别提交下列资料:
  1) 申请产品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
  ① 变更产品中文名称的,应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并提交拟变更的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及拟变更的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进口产品外文名称不得变更。
  ② 申请变更防晒产品SPF、PFA或PA值的,应当提交相应的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并提交拟变更的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2) 申请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变更(包括自主变更或被收购合并)的,应当提交:
  ① 生产国政府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因企业间的收购、合并而提出合法变更生产企业名称的,也可提交双方签订的收购或合并合同的复印件,证明文件需翻译成规范中文,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② 涉及改变生产现场的,应提交拟变更的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3) 申请生产企业中文名称变更(外文名称不变)的,应当提交:
  ① 生产企业中文名称变更的理由;
  ② 拟变更的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4) 申请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变更的,应当提交:
  ① 拟变更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
  ② 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名称或地址变更,应提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③ 生产企业出具的撤销原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的情况说明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5) 申请实际生产企业变更的,应当提交:
  ① 涉及委托生产加工关系的,提交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被委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
② 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提交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及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③ 拟变更的实际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原包装;
④ 拟变更的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⑤ 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用原料及原料来源符合疯牛病疫区高风险物质禁限用要求的承诺书。
6) 变更特殊用途化妆品类别,应按照各类别要求提交相应的资料。
7) 申请其他变更的,应详细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4.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补发,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补发申请表;
  (2)因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破损申请补发的,应提交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原件;
  (3)因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遗失申请补发的,应提交省级以上(含省级)报刊刊载的遗失声明原件,遗失补发申请应在刊载遗失声明之日起20日后及时提出;
  (4)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二)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具体要求
  1.逐项提交各项资料。
  2.应按照申请表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申请表各项。
  行政许可申请表保证书应由进口化妆品生产企业或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该生产企业的签字人或其授权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的签字人签字;无公章的,应在保证书生产企业签章处予以注明。
  行政许可申请表承诺书应由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该单位的签字人签字并加盖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公章。
  授权委托签字时,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公证件及其中文译文,并做中文译文与原文内容一致的公证。根据《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以下称《资料要求》)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在每次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或经公证后的复印件,并书面说明委托签字授权书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授权委托签字的内容不应包含于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中。
  3.产品配方应包括许可检验机构对进口产品配方的确认证明,其确认日期应与检验样品的受理日期一致。
  4.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应包括在原产国执行的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外文版及中文译文)及产品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的承诺。
  5.因体积过小(如口红、唇膏等)而无产品说明书或将说明内容印制在产品容器上的,应在申报资料中产品包装部分提交相关说明。
  6.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或境外实验室出具的防晒指数(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1)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 检验申请表。
2) 检验受理通知书。
3) 产品使用说明。
4) 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微生物、卫生化学、毒理学)。
5) 如有以下资料应当提交:
  ① 人体安全性检验报告(皮肤斑贴、人体试用试验);
  ② 防晒指数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
  ③ 其他新增项目检测报告(如化妆品中石棉检测报告等)。
  (2)使用境外实验室出具的防晒指数(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的,应当提交如下资料:
  1) 出具报告的实验室已经过实验室资格认证的,应提交资格认证证书;
  2) 出具报告的实验室未经过实验室资格认证的,应提交实验室严格遵循《良好临床操作规范》(Good Clinical Practice,GCP)或《良好实验室操作规范》(Good Laboratory Practice,GLP)的证明;
3) 其他有助于说明实验室资质的资料。
  凡首次提交境外检验报告的,应提交上述资料的原件或经出具报告的实验室所在国(地区)行业协会、中国使(领)馆、公证处认可的复印件的确认件(含翻译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后,再次申报时只需提交复印件。
  境外实验室检验报告应当提交原件,系列产品符合抽检要求的,至少一个产品提交原件,其他产品可提交复印件,并说明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
  使用境外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同时提交由相关实验室出具的送检样品与检验报告相对应关系的证明文件。
  境外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已明确送检样品与检验报告相对应关系的(如境外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已注明产品名称,且产品名称与送检样品名称一致),不须另行出具送检样品与检验报告相对应关系的证明文件。
  (3)申请变更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中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地址、产品中文名称的,相关许可检验机构应分别出具相应的补充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
  7.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由产品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交文件原件的,可提交复印件,复印件应经出具机构或我国使(领)馆确认。
  (2)应载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出具文件的机构名称并有机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及文件出具日期。
  (3)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如为委托加工或其他方式生产,其证明文件所载明的生产企业与所申报的内容不一致时,应由申请人出具证明文件予以说明;必须配合使用的多剂型产品可仅提交产品进口部分的生产和销售证明文件。
  (4)生产和销售证明文件如为外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由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8.申报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除按以上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资料:
  (1)申报产品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
  2) 进口产品应提交被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
  3) 境内生产企业委托境外企业生产的进口产品可不提交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及产品原包装,应提交产品包装设计。
4) 被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① 由认证机构或第三方出具或认可。无法提交原件的,可提交复印件,复印件应由中国公证机关公证或由我国使(领)馆确认。
② 所载明的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
  (2)实际生产企业与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人)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应提交实际生产企业与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人)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和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9.多个实际生产企业生产同一产品可以同时申报,其中一个实际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应按上述规定提交全部资料,此外,还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涉及委托生产加工关系的,提交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进口产品还应提交被委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
  (2)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提交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及企业集团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3)其他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原包装;
  (4)其他实际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5)其他实际生产企业化妆品使用原料及原料来源符合疯牛病疫区高风险物质禁限用要求的承诺书。
  10.符合以下包装类型的样品应当按下列规定申报:
  (1)一个样品包装内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独立小包装或能分隔的样品(如眼影、粉饼、腮红等),且以一个产品名称申报,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和检验报告;非独立包装或不能分隔的样品,应提交一份检验报告,各部分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
  (2)样品为不可拆分的组合包装,且以一个产品名称申报,其物态、原料成分不同的,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检验报告。
  (3)两剂或两剂以上必须配合使用的产品,应按一个产品申报。根据多剂型是否混合后使用的实际情况,提交混合检验报告或分别提交各自剂型的检验报告。
  (4)同一生产企业申报的2个或2个以上原包装外文名称相同,但外观形态不同的进口产品,应在申请表和生产销售证明文件外文名称中增加表示产品外观形态的词语,以示区别,并附相关说明。
  11.多色号系列防晒化妆品,当基础配方相同,并申请抽样进行防晒功能(SPF、PFA或PA)检验时,可作为一组产品同时申报。每个产品申报资料中均应附上系列产品的名单、基础配方和着色剂一览表以及抽检产品名单。
  12.境内企业委托境外企业生产加工的进口样品,按国产产品提交送审样品。
四、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  (一)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资料项目
  1.首次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表。
  (2)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
  (3)产品配方。
  (4)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5)产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拟专为中国市场设计包装的,需同时提交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6)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
  (7)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8)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9)化妆品使用原料及原料来源符合疯牛病疫区高风险物质禁限用要求的承诺书。
  (10)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
  (11)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另附许可检验机构封样并未启封的市售样品1件。

  2.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
  (2)化妆品备案凭证原件。
  (3)产品名称命名依据(首次申报已提交且产品名称无变化的除外)。
  (4)产品配方。
  (5)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6)市售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7)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以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8) 含有滑石粉原料的产品,首次申报时未提交石棉检验报告的,在申请延续时,应当提交符合《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国食药监许〔2010〕82号)要求的石棉检验报告。
  (9)首次申报时未提交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的产品,在申请延续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况提交资料:
  1)申请人通过危害识别,判断产品中不含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承诺书。2011年4月1日前,承诺书可以不含对产品进行危害识别的分析过程及该产品不含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理由等。
  2)申请人通过危害识别,判断产品中含有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应当按照《化妆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风险评估指南》的要求,提交相应的风险评估资料。
  (10)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市售产品1件。

  3.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变更,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2)化妆品备案凭证原件。
  (3)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4)根据申请变更的内容分别提交下列资料:
1) 申请产品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
  变更产品中文名称的,应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并提交拟变更的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及拟变更的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进口产品外文名称不得变更。
  2) 申请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变更(包括自主变更或被收购合并)的,应当提交:
  ① 生产国政府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因企业间的收购、合并而提出合法变更生产企业名称的,也可提交双方签订的收购或合并合同的复印件,证明文件需翻译成规范中文,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② 涉及改变生产现场的,应提交拟变更的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3) 申请生产企业中文名称变更(外文名称不变)的,应当提交:
① 生产企业中文名称变更的理由;
② 拟变更的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4) 申请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变更的,应当提交:
① 拟变更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
② 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名称或地址变更,应提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③ 生产企业出具的撤销原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的情况说明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5) 申请实际生产企业变更的,应当提交:
① 涉及委托生产加工关系的,提交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被委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
② 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提交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及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③ 拟变更的实际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原包装;
④ 拟变更的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⑤ 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用原料及原料来源符合疯牛病疫区高风险物质禁限用要求的承诺书。
6) 申请其他变更的,应详细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4.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补发,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补发申请表;
  (2)因备案凭证破损申请补发的,应提交化妆品备案凭证原件;
  (3)因备案凭证遗失申请补发的,应提交省级以上(含省级)报刊刊载的遗失声明原件,遗失补发申请应在刊载遗失声明之日起20日后及时提出;
  (4)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二)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具体要求
  1.逐项提交各项资料。
  2.应按照申请表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申请表各项。
  行政许可申请表保证书应由进口化妆品生产企业或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该生产企业的签字人或其授权的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的签字人签字;无公章的,应在保证书生产企业签章处予以注明。
  行政许可申请表承诺书应由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该单位的签字人签字并加盖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公章。
  授权委托签字时,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公证件及其中文译文,并做中文译文与原文内容一致的公证。根据《资料要求》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在每次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或经公证后的复印件,并书面说明委托签字授权书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授权委托签字的内容不应包含于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中。
  3.产品配方应包括许可检验机构对进口产品配方的确认证明,其确认日期应与检验样品的受理日期一致。
  4.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应包括在原产国执行的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外文版及中文译文)及产品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的承诺。
  5.因体积过小(如口红、唇膏等)而无产品说明书或将说明内容印制在产品容器上的,应在申报资料中产品包装部分提交相关说明。
  6.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1)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检验申请表。
  2)检验受理通知书。
  3)产品使用说明。
  4)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微生物、卫生化学、毒理学)。
  5)如有以下资料应提交:
  ① 人体安全性检验报告(如人体试用试验);
  ② 其他新增项目检测报告(如化妆品中石棉检测报告等)。
  (2)申请变更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中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地址、产品中文名称的,相关许可检验机构应分别出具相应的补充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
  7.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由产品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交文件原件的,可提交复印件,复印件应经出具机构或我国使(领)馆确认。
  (2)应载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出具文件的机构名称并有机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及文件出具日期。
  (3)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如为委托加工或其他方式生产,其证明文件所载明的生产企业与所申报的内容不一致时,应由申请人出具证明文件予以说明;必须配合使用的多剂型产品可仅提交产品进口部分的生产和销售证明文件。
  (4)生产和销售证明文件如为外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由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8.申报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除按以上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资料:
  (1)申报产品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1)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
  2) 进口产品应提交被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
  3) 境内生产企业委托境外企业生产的进口产品可不提交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及产品原包装,应提交产品包装设计。
4) 被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① 由认证机构或第三方出具或认可。无法提交原件的,可提交复印件,复印件应由中国公证机关公证或由我国使(领)馆确认。
② 所载明的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
  (2)实际生产企业与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人)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应提交实际生产企业与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人)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和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9.多个实际生产企业生产同一产品可以同时申报,其中一个实际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应按上述规定提交全部资料,此外,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1)涉及委托生产加工关系的,提交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进口产品还应提交被委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
  (2)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提交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及企业集团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3)其他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原包装;
  (4)其他实际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5)其他实际生产企业化妆品使用原料及原料来源符合疯牛病疫区高风险物质禁限用要求的承诺书。  10.符合以下包装类型的样品应按下列规定申报:
  (1)一个样品包装内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独立小包装或能分隔的样品(如眼影、粉饼、腮红等),且以一个产品名称申报,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和检验报告;非独立包装或不能分隔的样品,应提交一份检验报告,各部分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
  (2)样品为不可拆分的组合包装,且以一个产品名称申报,其物态、原料成分不同的,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检验报告。
  (3)两剂或两剂以上必须配合使用的产品,应按一个产品申报。根据多剂型是否混合后使用的实际情况,提交混合检验报告或分别提交各自剂型的检验报告。
  (4)同一生产企业申报的2个或2个以上原包装外文名称相同,但外观形态不同的进口产品,应在申请表和生产销售证明文件外文名称中增加表示产品外观形态的词语,以示区别,并附相关说明。
  11.多色号系列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当基础配方相同,并申请抽样进行毒理检验时,可作为一组产品同时申报。每个产品申报资料中均应附上系列产品的名单、基础配方和着色剂一览表以及抽检产品名单。
  12.境内企业委托境外企业生产加工的进口样品,按国产产品提交送审样品。
  
五、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一)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资料项目
  1.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申请表;
  2.研制报告;
  3.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4.原料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5.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资料;
  6.代理申报的,应提交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7.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另附送审样品1件。

  (二)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具体要求
  1.逐项提交各项资料。
  2.应按照申请表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申请表各项。
  行政许可申请表保证书应由进口化妆品生产企业或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该生产企业的签字人或其授权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的签字人签字;无公章的,应在保证书生产企业签章处予以注明。
  行政许可申请表承诺书应由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该单位的签字人签字并加盖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公章。
  授权委托签字时,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公证件及其中文译文,并做中文译文与原文内容一致的公证。根据《资料要求》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在每次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或经公证后的复印件,并书面说明委托签字授权书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授权委托签字的内容不应包含于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中。
  
六、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纠错受理审查要点
  (一)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纠错受理审查资料项目
  1.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纠错申请表;
  2.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复印件;
  3.代理申报的,应提交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二)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纠错受理审查具体要求
  应当按照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纠错受理审查资料项目,逐项提交各项资料。

  
七、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备案审查要点
  (一)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备案受理审查资料项目
  1.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
  2.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备案受理审查具体要求
  1.授权书内容:
  (1)授权单位名称、地址。
  (2)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名称、地址。
  (3)授权有效期(至少四年)。
  (4)所授权的产品范围。
  (5)授权权限:
  1)包括委托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代理申报;
  2)可包括代表化妆品生产企业加盖印章确认申报资料。
  2.授权书应由化妆品生产企业和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双方共同签署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授权书为外文的,还应译成中文,并对中文译文公证。
  3.授权书应由进口化妆品生产企业或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该生产企业的签字人签字或盖生产企业公章;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章。
  4.生产企业地址应与进口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申请表中相应内容一致,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地址应与营业执照中相应内容一致,生产企业应对地址信息的真实性和相关申报资料中地址信息的一致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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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文件 国发[2004]1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为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明确规定了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是进一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政策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都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纲要》的重大意义,切实抓紧做好《纲要》的贯彻执行工作。一是认真学习、大力宣传《纲要》的基本精神、主要内容。二是认真组织制订落实《纲要》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确定不同阶段的重点,做到五年有规划、年度有安排,确保《纲要》得到全面正确执行。三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加强领导,切实担负起贯彻执行《纲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四是加强对贯彻执行《纲要》的监督检查,对贯彻执行不力的,要严肃纪律,追究责任。五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做好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政策研究和情况交流工作,为本级政府和本部门贯彻执行《纲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的作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要及时总结贯彻执行《纲要》、推进依法行政的经验、做法,贯彻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为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执政为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纲要。

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其载入宪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行政也取得了明显进展。1999年11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3号),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加强制度建设,严格行政执法,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党的十六大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并明确提出“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以及依法治国的客观要求相比,依法行政还存在不少差距,主要是:行政管理体制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还不适应,依法行政面临诸多体制性障碍;制度建设反映客观规律不够,难以全面、有效解决实际问题;行政决策程序和机制不够完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健全,一些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制止或者纠正,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得不到及时救济;一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还比较淡薄,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政府的形象,妨碍了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解决这些问题,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必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2.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执政为民,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管理效能,降低管理成本,创新管理方式,增强管理透明度,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3.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目标。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

———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基本理顺,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基本到位。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政府各部门之间的职能和权限比较明确。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基本形成。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基本建立。

———提出法律议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制度建设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充分反映客观规律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法律、法规、规章得到全面、正确实施,法制统一,政令畅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得到切实保护,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制裁,经济社会秩序得到有效维护。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明显增强。

———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行政决策机制和制度基本形成,人民群众的要求、意愿得到及时反映。政府提供的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制定的政策、发布的决定相对稳定,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

———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基本形成,社会矛盾得到有效防范和化解。

———行政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与行政权力主体利益彻底脱钩。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基本完善,政府的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明显加强,行政监督效能显著提高。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观念明显提高,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氛围基本形成;依法行政的能力明显增强,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能够依法妥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

三、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

4.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依法行政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必须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政府工作的出发点;必须维护宪法权威,确保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必须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必须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有机结合起来,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必须把推进依法行政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有机结合起来,坚持开拓创新与循序渐进的统一,既要体现改革和创新的精神,又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分类推进;必须把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率统一起来,做到既严格依法办事,又积极履行职责。

5.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合法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合理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高效便民。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诚实守信。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权责统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四、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6.依法界定和规范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实行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与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能分开,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要通过行政管理去解决。要加强对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引导和规范。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主要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管理经济,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能,保证市场监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打破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要进一步转变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的方式,切实把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转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在继续加强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职能的同时,完善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妥善处理各种突发事件,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不受侵犯;完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和公共服务意识,简化公共服务程序,降低公共服务成本,逐步建立统一、公开、公平、公正的现代公共服务体制。

7.合理划分和依法规范各级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科学合理设置政府机构,核定人员编制,实现政府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加强政府对所属部门职能争议的协调。

8.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完善集中统一的公共财政体制,逐步实现规范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和规范使用财政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清理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完善和规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和津补贴制度,逐步解决同一地区不同行政机关相同职级工作人员收入差距较大的矛盾;行政机关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小金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严禁以各种形式返还;行政经费统一由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9.改革行政管理方式。要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减少行政许可项目,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改革行政许可方式。要充分运用间接管理、动态管理和事后监督管理等手段对经济和社会事务实施管理;充分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的作用;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推进政府上网工程的建设和运用,扩大政府网上办公的范围;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尽快做到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提高政府办事效率,降低管理成本,创新管理方式,方便人民群众。

10.推进政府信息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政府信息。对公开的政府信息,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五、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11.健全行政决策机制。科学、合理界定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决策权,完善政府内部决策规则。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12.完善行政决策程序。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要公开,公众有权查阅。涉及全国或者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重大行政决策在决策过程中要进行合法性论证。

13.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机构和人员,定期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要加强对决策活动的监督,完善行政决策的监督制度和机制,明确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对象、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六、提高制度建设质量

14.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提出法律议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等制度建设,重在提高质量。要遵循并反映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紧密结合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体现、推动和保障发展这个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为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实现社会全面发展,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提供法律保障;要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要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问题;内在逻辑要严密,语言要规范、简洁、准确。

15.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科学合理制定政府立法工作计划。要进一步加强政府立法工作,统筹考虑城乡、区域、经济与社会、人与自然以及国内和对外开放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在继续加强有关经济调节、市场监管方面的立法的同时,更加重视有关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方面的立法。要把握立法规律和立法时机,正确处理好政府立法与改革的关系,做到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统一,立法进程与改革进程相适应。

16.改进政府立法工作方法,扩大政府立法工作的公众参与程度。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三结合,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起草法律、法规、规章和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草案,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听取意见,尊重多数人的意愿,充分反映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要积极探索建立对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的说明制度。行政法规、规章和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通过后,应当在政府公报、普遍发行的报刊和政府网站上公布。政府公报应当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

17.积极探索对政府立法项目尤其是经济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政府立法不仅要考虑立法过程成本,还要研究其实施后的执法成本和社会成本。

18.建立和完善行政法规、规章修改、废止的工作制度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制度。要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扩大对外开放和社会全面进步的需要,适时对现行行政法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切实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规章、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七、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加快行政程序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19.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继续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积极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要减少行政执法层次,适当下移执法重心;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两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要完善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20.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要切实解决行政机关违法行使权力侵犯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

21.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应当立卷归档。

22.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由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要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3.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要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制,评议考核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要积极探索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和奖惩办法。

八、积极探索高效、便捷和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

24.积极探索预防和解决社会矛盾的新路子。要大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对矛盾纠纷要依法妥善解决。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处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予以处理。要积极探索解决民事纠纷的新机制。

25.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中的作用。对民事纠纷,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和渠道。要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积极支持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

26.切实解决人民群众通过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要完善信访制度,及时办理信访事项,切实保障信访人、举报人的权利和人身安全。任何行政机关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借口压制、限制人民群众信访和举报,不得打击报复信访和举报人员,不得将信访、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举报人。对可以通过复议、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举报人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九、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27.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向有关人大常委会备案行政法规、规章;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其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28.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

29.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30.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要重依据、重证据、重程序,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坚决纠正违法、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要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积极探索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的新方式、新举措。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要探索建立简易程序解决行政争议。加强行政复议机构的队伍建设,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素质。完善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对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违反行政复议法的其他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1.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要按照国家赔偿法实施行政赔偿。严格执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关于赔偿费用核拨的规定,依法从财政支取赔偿费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赔偿。要探索在行政赔偿程序中引入听证、协商和和解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

32.创新层级监督新机制,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经常性的监督制度,探索层级监督的新方式,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

33.加强专门监督。各级行政机关要积极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工作,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拒不履行监督决定的,要依法追究有关机关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依法独立开展专门监督。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要与检察机关密切配合,及时通报情况,形成监督合力。

34.强化社会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的权利,拓宽监督渠道,完善监督机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监督创造条件。要完善群众举报违法行为的制度。要高度重视新闻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十、不断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

35.提高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和掌握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不断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养,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把依法行政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环节,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的考核内容。要实行领导干部的学法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领导干部进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积极探索对领导干部任职前实行法律知识考试的制度。

36.建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强化依法行政知识培训。要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以自学为主的方式,组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习通用法律知识以及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专门法律知识。

37.建立和完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考核制度。要把依法行政情况作为考核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重要内容,完善考核制度,制定具体的措施和办法。

38.积极营造全社会尊法守法、依法维权的良好环境。要采取各种形式,加强普法和法制宣传,增强全社会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观念和意识,积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逐步形成与建设法治政府相适应的良好社会氛围。

十一、提高认识,明确责任,切实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39.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真正把依法行政作为政府运作的基本准则。各地方、各部门的行政首长作为本地方、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

40.明确责任,严肃纪律。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制定落实本纲要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确定不同阶段的重点,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依法行政,做到五年有规划、年度有安排,将本纲要的规定落到实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贯彻本纲要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贯彻落实本纲要不力的,要严肃纪律,予以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相应的责任。

41.定期报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要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

42.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涉及面广、难度大、要求高,需要一支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领导做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各项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政府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的作用,并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商品房屋建设管理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商品房屋建设管理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商品房屋建设管理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商品房屋建设管理的请示


一九八七年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商品房屋建设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计资[1987]16号)公布以来,全国商品房屋建设发展很快,这对于实现城市总体规划和推行住宅商品化,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商品房屋开发建设中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的对单位购
买商品房屋的投资必须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规模的规定执行不严,扩大了投资规模;非住宅商品房屋在商品房屋开发总面积中所占比例越来越大,有些地方和单位以开发商品房屋为名建楼堂馆所。为了贯彻治理整顿的方针,压缩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促进商品房屋建设事业的健
康发展,必须加强对商品房屋开发建设的宏观管理。为此,现就加强商品房屋建设管理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品房屋建设计划,是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组成部分,国家每年要编制全国商品房屋建设计划,作为指令性计划指标,由国家计委分别下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和实行计划单列的地区及单位,具体安排落实。任何地区和单位都不得突破国家下达的商品房屋建设计划指标
。各地区和单位根据资金和物资落实情况以及商品房屋需求变化情况,可以调减国家下达的商品房屋建设计划指标。
二、商品房屋必须有计划地销售。地方和单位的商品房屋销售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根据国家下达的商品房屋建设计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按计划销售。任何单位都不得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批准的销售计划以外出售商品房屋

三、一九八九年商品房屋续建项目建设所需投资规模,按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统计局计资[1987]16号文件执行,即建设时不列入国家基建投资规模,出售时必须列入各购房单位的投资规模;新开工商品房屋项目建设时所需投资一律列入国家下达给地方、单位的投资规模内
。从一九九O年起,所有商品房屋建设项目(包括续建、新建项目),建设时所需投资都要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不得搞计划外商品房屋建设。
确实需要综合开发的楼堂馆所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在建项目、压缩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的通知》(国发[1988]64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彻底清查楼堂馆所的通知》(国发[1988]71号)和国务院发布的《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15号)执行。
四、加强商品房屋开发建设资金管理。在商品房屋开发建设资金总额中,开发公司自有资金不得低于年度投资工作量的30%;预收购房款,在商品房屋建成销售前不得超过全部建设工作量的70%,其中,开工建设时预收款不得超过40%,待房屋建设工作量完成一半时再预收30
%。各商品房屋开发公司的建设资金(包括预收的购房款),一律存人建设银行或住房储蓄银行,实行统一管理,其他银行不得办理商品房屋建设项目的资金拨付业务。各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一律不准向开发建设商品房屋和购买商品房的单位发放贷款,一九八八年底以前已经贷出的资
金要限期收回。
五、商品房屋开发建设项目要纳入清理整顿范围,请建设部门会同审计、建设银行和工商管理等部门按照上述规定,对商品房屋开发建设项目进行清理、整顿。目前,商品房屋的销售价格管理,缺乏制约机制,请国家物价局会同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局、
国家税务局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研究,结合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提出加强商品房屋销售价格管理的办法,报国务院审批。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8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