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调整部分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公告》(总局2010年第75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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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调整部分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公告》(总局2010年第75号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调整部分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公告》(总局2010年第75号公告)


2010年第75号



关于调整部分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就调整部分食品生产许可工作公告如下:

(一)肉制品、饮料、罐头、冷冻饮品、酒类(此前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生产许可审批发证的白酒、葡萄酒及果酒、啤酒)、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和食用酒精产品生产许可审批发证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实施调整为由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二)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特此公告。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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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车乘务员管理办法》

铁道部


《机车乘务员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机车乘务员是铁路运输的特殊工种,是运输生产的主力军和“排头兵”。为加强机车乘务员队伍建设,确保运输生产安全,顺利完成运输生产任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车乘务员队伍建设要本着加强教育,强化培训,严格管理的原则,坚持两个文明一齐抓的方针,全面提高队伍素质,不断适应运输生产需要。
第三条 各级组织要把机车乘务员队伍建设摆到重要位置,实行按系统、分层次逐级负责管理。
第四条 各单位每年都要制订机车乘务员思想政治工作计划,坚持开展职业道德教育,树立“遵章守纪,爱护机车,安全正点,平稳操纵”的好形象。教育机车乘务员自觉遵守公寓各项规定,爱护公寓设备和物品。
第五条 各级组织要尊重、理解、关心机车乘务员的工作和生活,积极帮助解决实际困难,使其集中精力投入工作,保证运输生产安全;车间、车队领导要经常下线添乘,了解掌握机车乘务员的思想、工作等情况,妥善解决其实际问题。

第二章 任职条件及人员补充
第六条 机车乘务员任职的基本条件是:
1、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热爱铁路事业,热爱机车乘务员工作,品行端正。
2、符合铁道部制定的机车乘务员体格检查标准;新任机车乘务员年龄原则为18—25周岁。
3、具备铁路司机学校或高中毕业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七条 机车乘务员从以下几方面补充:
1、铁路司机专业毕业生;
2、复员退伍军人或政策性招工经专业学校司机培训考试合格人员;
3、其他经专业学校司机培训考试合格人员。
第八条 机车乘务员要改招工为招生,并纳入专业学校招生(培训)计划。各铁路局(集团公司)每年上半年应根据机车配属台数的变化及自然减员情况,由劳动工资部门商机务、教育部门制定下年度机车乘务员补充培养计划报部有关部门核备。

第三章 定员、现员管理
第九条 机车乘务员实行计划定员管理。各铁路局(集团公司)要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前提下,根据部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和本单位机车配属台数及运输任务需要,核定机车乘务员定员。核定时要注意保证必要的预备率、在职培训的需要。
第十条 运输组织和运输任务量发生变化时,应随机车配属台数的变化及时调整计划定员。
第十一条 加强机车乘务员现员管理,严格控制抽调从事非本职工作。确实需要抽调从事非本职工作的,10天以上经铁路分局(总公司)批准,其比例应控制在现员的1%以内,并及时组织归队。
第十二条 机车乘务员因健康原因不适宜做乘务工作时,要及时改职。连续乘务工作20年及以上者,经组织安排改任其它工作时,在工资待遇上可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机车乘务员要结合劳动工资制度改革,实行企业内部竞争上岗,易岗易薪。
第十四条 加强机车乘务员统计管理,健全统计分析制度,随时掌握任用状况,及时上报统计报表。

第四章 培 训
第十五条 任用前培训
1、除司机学校及机务中专以上毕业生外,拟任用的机车乘务员,应送职工学校或技工学校进行为期一年以上集中专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其中未达到高中毕业文化程度的复员退伍军人或政策性招工应培训三年,达到司机专业毕业生水平。
2、任用人员到段后,必须进行安全教育,经考核合格,方可补充机车乘务员队伍。
第十六条 提职和转型培训
1、晋升司机,先送铁路局(集团公司)定点学校进行3个月以上培训,经技能鉴定合格后,再回机务段进行3至6个月的实习,合格者方可向铁路局(集团公司)申请司机驾驶证。
2、晋升副司机,经技能鉴定合格后,由机务段根据鉴定结果,择优批准任命,并报铁路分局(总公司)备案。
3、转型培训,必须向铁路局(集团公司)申报培训计划。理论按部中级工培训大纲进行,时间3个月以上;实际操作按部考核标准进行,时间1个月以上。经技能鉴定合格后方可填发转型机车司机驾驶证。
第十七条 在职培训
1、脱产培训。各单位要根据机车乘务员的技术水平和运输安全中存在的薄弱环节,以及在职培训要求有针对性地组织短期脱产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
2、日常培训。坚持机车乘务员每周学习制度,并可在住外公寓组织学习。

第五章 考 核
第十八条 机务段每月都要对乘务员进行安全、正点、标准化作业、机车保养、节约及职业道德等方面内容的考核。考核结果要与乘务员经济利益挂钩。
第十九条 铁路分局(总公司)每年要定期对机车乘务员进行一次技术、业务和两次行车规章制度为主要内容的考试考核。评分采取百分制。技术业务考核包括理论(闭卷)与实际操作两方面,各项成绩60分为合格;规章考试成绩90分为合格;错答有可能导致险性及以上事故试题
的为不合格。考核成绩要记入个人安全技术档案,并作为择优上岗、提职鉴定的重要依据。考核成绩有一项不合格者,不准上岗。
第二十条 凡定职、提职的机车乘务员必须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的鉴定,鉴定不合格者不得定职、提职。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连续乘务工作满20年或100万公里无责任行车事故的司机,可申报铁道部“安全司机标兵”称号;连续乘务工作满10年或50万公里无责任行车事故的司机,可申报铁路局(集团公司)“安全先进司机”称号;连续乘务工作满5年或25万公里无责任行车事故的司
机,可申报铁路分局(总公司)“安全司机”称号。凡经批准获上述称号者,由批准单位分别颁发荣誉证书,铁路局(集团公司)、铁路分局(总公司)实施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机车乘务员在“机车百趟安全正点竞赛”活动中,连续实现若干个“百趟”安全正点的,可分档次由机务段、铁路分局(总公司)、铁路局(集团公司)予以表彰和奖励,要注重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并重。
第二十三条 机车乘务员在“百安赛”活动中,实现800趟及以上或在运输生产中作出突出贡献者,可根据贡献大小分别申报全路“十佳机车司机”、“新长征突击手”、“火车头奖章”、“劳动模范”及全国“五一劳动奖章”等先进称号。
第二十四条 机车乘务员防止后果严重的旅客列车重大事故时,可由铁路分局(总公司)申报,铁路局(集团公司)核准予以记功和奖励;防止其它列车重大、大事故时,可由铁路分局(总公司)予以记功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机车乘务员造成责任事故或损坏公寓备品等,按以下办法处罚:
1、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的责任者,由机务段提出处理意见,铁路分局(总公司)视情节给予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并报铁路局(集团公司)备案。
2、造成行车险性事故或机车部件破损,经济损失严重的主要责任者,按奖惩规定予以处罚。
3、造成行车一般事故或严重事故苗头的主要责任者,由机务段给予警告及经济处罚。
4、损坏公寓设备、物品者,给予警告和赔偿,情节严重者,给予警告和加倍经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机车乘务员有以下违纪行为的,给予撤职处分:
1、自动闭塞区间通过信号机显示停车信号时不停车;
2、值乘中擅自离岗、擅自关闭机车“三项设备”和列车运行监控记录器;
3、列车超速行驶。

第七章 工作时间与劳动保护
第二十七条 机车乘务员月工作时间标准为180小时。今后随国家工时制度的改革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机车乘务员享有劳动保护待遇及休息、休假的权利。各单位应按规定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合理安排乘务班次,保证机车乘务员充分休息。
第二十九条 严格防止机车乘务员超劳。各级行车调度、机车调度要严格掌握列车始发和终到时间,加强调度组织指挥,应按规定时间叫班,避免叫班后等车现象。机车乘务员超劳情况要列入各级交班会内容。发现机车乘务员超劳问题,要认真分析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对于人为原因
造成超劳而引发的事故,要追究有关责任者和领导者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机车乘务员要定期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因健康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机车乘务员工作的,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实,应及时调离改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机车乘务员的其它规定,仍按部有关规定执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1994年10月25日

关于印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2月1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
为贯彻落实外经贸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全面实行外派劳务培训的通知》〔(1995)外经贸合发第459号〕,加强对外派劳培训工作的管理,我部制定了《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我部(合作司)

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管理,搞好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的建设,提高培训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派劳务培训,是指有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企业派出的各类劳务人员(包括渔工、海员和劳务性质的研修生)在出国(境)前应接受的必要培训。
第三条 实行外派劳务培训制度,是为了提高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适应国际劳务市场的需要。

第二章 培训管理体制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在业务上对全国的外派劳务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国务院各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负责协调、指导和管理本部门、本地区的外派劳务培训工作。
第五条 在实行外派劳务培训过程中,逐步建立适应国际劳务市场需求、结构合理、与教育及职业培训系统相沟通的外派劳务培训体系。
第六条 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在培训设施、经费、人事等方面给予培训中心必要的支持。

第三章 培训中心的设立和审批
第七条 根据本部门(地区)、本单位外派劳务业务进展的情况和需求,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各具有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企业均可申请建立固定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培训中心可以是专业或行业性的,也可以是综合性的。
第八条 各地区、部门或单位申办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包括中心下设的培训基地,应经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或国务院各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初审认可后,报外经贸部。经审核批准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由外经贸部颁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许可证
》。
第九条 申办培训中心的单位或地区年外派劳务人数一般应超过800人次。外经贸部根据各部门(地区)或各单位历年来劳务外派情况,按照既满足培训业务需要、又保证各培训中心生源的原则,注意发挥行业与地域优势,统筹全国外派劳务人员培训中心布局。
第十条 培训中心应具备下述条件:
(一)具有培训工作需要的教室、学员宿舍等教学条件和设备,年培训能力在800人次以上。
(二)具有良好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较高教学水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三)能够根据国际劳务市场的需要,组织适应性培训。
第十一条 申办培训中心需向外经贸部报送下述材料:
(一)申办单位的报告;
(二)申办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三)已建或筹建的培训中心介绍材料(包括培训中心的组织机构、教学设施、教学设施、师资情况、专业构成及培训实绩等);
(四)本地区(单位)历年来各类劳务外派情况(包括累计派出人数、目前在外人数、分布情况及前景分析等)。

第四章 培训
第十二条 培训的内容
(一)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爱国主义和安全、外事纪律和涉外礼仪的教育。
(二)进行转变观念的教育,树立正确的劳务观念和职业道德,遵守驻在国的劳工制度,认真学习外国的先进生产技术和管理经验,服从管理,认真履行合同。
(三)根据派往国家(地区)的特点和要求,开设外语、适应性技能、国别概况等课程。
(四)派往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社会常识和当地的风俗民情。
(五)其它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三条 培训教材
(一)培训教材包括公共课教材、语言培训教材和专业技能教材。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外事纪律、涉外人员守则、外国的法律、法规,风俗民情、涉外礼仪及职业道德属公共课。
(二)公共课教材、语言培训教材及教学大纲、考核大纲由外经贸部统一组织编写。专业技能教材由各单位根据我国或派往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国外业主的要求编写。根据培训工作的需要,外经贸部可组织有关专家编写适应性专业技能补充教材。
(三)各培训中心应严格执行外经贸部颁布的教学大纲和考核大纲。在实施培训中,公共课必须使用统一教材,非公共课可根据外派劳务项目的实际需要自行选编。
第十四条 外派劳务人员在培训前应进行资格考试或考核。根据不同的劳务层次和不同国家对外籍劳务的培训要求采取相应的培训方式:
(一)具有初级职称以上(含初级职称)从事技术劳务的,如已经掌握了相应技术和派往国家(地区)官方语言日常用语,凭技术职称证和外语考试证书(成绩表)可免试技术和外语课程,只进行规定时间内的公共课程培训;
(二)普通技术劳务应进行适应性技能培训和简单生活用语和工作用语的外语培训及公共课程培训;
(三)对于成建制派出(指15人以上)的劳务人员(含管理人员),专业技能方面的考核由执行合同的单位或派出单位进行把关,公共课程要由外经贸部批准的培训中心统一培训并考试。
第十五条 培训时间
(一)公共课程内容的培训一般不得小于40课时;
(二)语言培训时间应根据劳务人员被派往国家的要求进行安排,但至少要进行40课时的简单生活用语和工作用语的强化培训;
(三)专业技能的培训,由各个专业或行业部门按照国际惯例和派往国家的技术要求自行安排。培训中心可根据外派单位的要求对劳务人员进行考试,也可视情况安排适应性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考试及结业
培训结束时应进行考试。考试须按大纲命题,规定具体标准,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七条 各培训中心的教师应具备相应的学历,专业技能课教师应具有相应的实践经验。对于培训经验丰富、培训效果较好的教师,对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八条 承担外派劳务培训工作教师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教学大纲与培训计划的要求完成培训任务;根据外派劳务的特点进行教学研究,改进培训方式,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 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应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与本地区有经营权的企业保持经常性联系,接受各外派单位的培训委托,努力保证培训质量,防止“走过场”。
第二十条 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可充分利用网络培训方式,充分发挥兼职教师的作用,以适应外派劳务培训多专业、多层次的特点。
第二十一条 各培训中心应完善管理系统,建立健全教学管理、考核和教学质量检查评估制度。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二条 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的办公经费及人员工资、福利等,可按其隶属关系自行解决,也可以采取自筹自支方式解决。
第二十三条 各培训中心应根据专款专用的原则合理使用国家、地方的专项拨款及社会的捐助款。
第二十四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费用原则上应自行负担或由派出单位负担。各培训中心培训费收取标准必须符合外经贸部的有关规定,严禁乱收费。

第六章 培训合格证的颁发
第二十五条 《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及《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以下均简称《合格证》)是外派劳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是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出国(境)手续的证明文件之一。
第二十六条 《合格证》由外经贸部统一监制。外经贸部委托国务院各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审核、发放《合格证》。对于有出国任务审批权或派出劳务较多、在培训工作方面做得较好的大企业,外经贸部也可视情况授权其自行
审核、发放《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合格证》须在照片处加盖“中国外派劳务培训--号”钢印、并由外经贸部(合作司)或委托审核部门在第4页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 凡参加培训的外派劳务人员,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本专业技能,培训期间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培训内容并经考试合格后,方予颁证。
第二十九条 中央各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各地方外经贸委(厅、局)以及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公司在办理出国劳务任务批件时必须检验《合格证》,对没有《合格证》者不得出具任务批件。
第三十条 各培训中心申请发放《合格证》时,须填写《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人员送审表》(以下简称《送审表》,样式附后)一式二份,与《合格证》一并报送外经贸部或委托审核部门审批。外经贸部或委托审核部门收到《送审表》后须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审批完毕或提出审
核意见,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
第三十一条 《合格证》收费标准由外经贸部统一制订,严禁加价。
第三十二条 《合格证》有效期一般为两年,也可根据劳务合同需要,适当延长。各经营公司在办理外派劳务出国手续时须主动向有关部门出示,未获《合格证》的劳务人员不准派出。
第三十三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后必须妥善保存《合格证》,可视情况向外国雇主和单位出示,不得出售、伪造或挪作它用。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原发证部门报告、申请补发。

第七章 培训中心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应以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为宗旨,不应以盈利为目的;要有健全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执行外经贸部审定的教学大纲,保证培训质量。
第三十五条 《外派劳务人员培训许可证》及《外派研修生培训许可证》每年更换一次,各培训中心应在期满后1个月内办理。届时各培训中心在对上一年工作进行认真总结的同时提出换证申请,经国务院各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初审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各部委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应经常监督、检查、指导本部门、本地区培训中心的工作,及时将有关情况、奖惩意见及对培训工作的建议报外经贸部。
第三十七条 外经贸部对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的工作进行经常性检查,对于在培训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中心给予表扬和鼓励;对于未认真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培训人员过少,培训质量差,甚至弄虚作假、变相倒卖《合格证》的培训中心,将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暂停、中止直至取消
外派劳务培训资格的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自本规定下发起,〔1994〕外经贸合发第328号文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