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绩效审计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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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绩效审计办法(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绩效审计办法(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绩效审计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1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绩效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府效能建设,促进和提高公共资源管理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基础上,对其管理和使用公共资源所实现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进行审查、分析和评价,并提出审计建议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由政府直接管理和由政府委托或者授权管理的各类资金和资产。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审计机关开展绩效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绩效审计工作。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证。
各级政府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开展绩效审计工作。

第二章 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全面推进绩效审计工作,对所有审计项目实施绩效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下列事项进行绩效审计:
(一)履行经济社会管理职责和执行财经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二)公共资金及其他公共资源配置、使用、利用的绩效情况;
(三)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的决策、目标实现情况以及对可持续发展的影响;
(四)内部绩效管理制度的建立以及运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绩效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选择下列标准进行绩效审计:
(一)法定标准,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的标准,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行业技术标准;
(二)参考标准,主要包括预算计划和合同中规定的标准,公认的业务惯例、良好实务、民意评价,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制度、绩效目标、历史数据和历史业绩,专业机构和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选择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先进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的标准作为绩效审计的标准;绩效审计标准不一致时,审计人员应当采用权威和公认程度高的标准。
第三章 方法和结果
第九条 审计机关开展绩效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以及与履行职责有关的业务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瞒报和谎报。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查阅、函证、访谈、咨询、问卷调查、统计分析等方法,对与绩效审计事项相关的问题进行调查,取得审计证据。
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的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绩效审计标准对审计证据进行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分析、评价,得出客观、公正的审计结果。
第十二条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广泛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相关部门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持不同意见的,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及理由在报告中反映。
第十三条 对绩效审计结果反映出的问题,被审计单位及相关部门应当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绩效审计结果跟踪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及相关部门落实绩效审计结果。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审计公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绩效审计结果和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十六条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决策、业绩考核、问责以及编制预算、安排投资项目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绩效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建议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绩效审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财务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审计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聘用的专业人员在绩效审计工作中,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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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40512

实施时间:19940512

内容分类:农业科技

题注:(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加速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在农业上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农业,保护推广者和应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杂交优势利用、施用肥料、饲料配制、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化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实施农业技术推广,必须遵循《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的各项原则,因地制宜,严格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推广应用、开发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业技术人员,按照《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创办科技开发实体。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制定并落实具体政策措施,保证和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水利、水产、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省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地(市、州)、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在地区行政公署或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九条 省、地(市、州)、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国家事业单位,在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条 省、地(市、州)、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负责组织推广计划的实施;(二)选定推广技术,贯彻技术标准,制定技术规程,参与重大推广项目的实施; (三)参与农业科技成果的鉴定、评奖和实用技术的审定、认可; (四)搜集、传递农业科技情报和经济信息,开展各项技术服务;(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群众性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及农民技术人员的推广活动; (六)建立不同层次的生产示范样板; (七)开展专业调查、规划、设计、监测、预报、评估、咨询;(八)培训农业科技人员、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传授农业科学技术,增强科技兴农意识,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开展技术、学术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基层事业单位,受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其职责是:(一)根据上级和自身制定的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搞好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 (二)对村、组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进行农业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三)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农业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组织农民学习和应用农业科学技术; (四)为农业劳动者提供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村、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技术员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科技知识,落实技术措施,为农业劳动者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服务。农村科技示范户(点)在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下,通过生产示范,传播实用技术。

第十三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应积极从事农业科研、农业技术开发工作,不断向推广部门提供先进、实用的研究成果,开展农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素质。

第十四条 农、林、牧、渔、特场(含部队、司法部门和大型厂矿企业所辖)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加强与当地有关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做好本单位的技术推广工作,为当地农户起示范作用。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六条 普及推广的农业技术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省级以上有关部门确定和县级(含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引进确认的农业科技成果;(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实用技术; (三)经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适应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技术推广项目应列入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的科研成果,经过省级以上有关部门确认后,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该研制单位或学校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第十九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但为防治流行性病虫害而采取的强制措施除外。

第二十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依法进行技术交易、科技开发活动提供技术以外,实行无偿服务。 凡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技术经济活动的,当事人各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订立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农业生产中推广应用的动植物品种、复混肥和配方肥、饲料添加剂、兽药等农业物化技术,实行推广许可制度。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发放推广许可证,未取得推广许可证不得进入农业推广领域。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当宣传农业法律、法规和政策,参与技术市场管理,检举和制止违法推广行为,抵制违背技术规程的干预。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按财政管理体制列入财政预算。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应高于财政增长比例逐年增长。

第二十四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其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本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集体所有制人员和半脱产农技员的经费,由服务收入解决,县(市、区)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设立省、地(市、州)、县(市、区)三级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和技术培训。其资金来源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当年支农支出6%的比例安排。具体使用时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批划拨。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从技术交易和科技开发实体的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农业技术开发、职工福利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省、地(市、州)、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编制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测算后确定。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测算后确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对分配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国家计划内大、中专农业(林业、水利)院校毕业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财政部门核准后解决人员编制和经费问题。

第二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其比例不得低于70%。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群众性农业技术服务组织以及社会团体、其他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也应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和技术职称。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努力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推广人员的稳定。不得撤销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不得任意调离农业科技人员。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市、州)、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县级(不含县级)以下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在评定职称时,应主要考核其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平调。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农业新技术,推广面积大,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农业劳动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在县、乡两级连续三十年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第三十四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一)未经试验、示范,盲目推广,造成经济损失的,推广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凭借职权违反技术规程,干预推广工作,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三)非法强制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并由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不履行农业技术承包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侵犯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法经济利益,平调、挪用、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设施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并由责任人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的法定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粮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关于纠正违反粮票使用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解释和更正的补充通知

粮食部、国家工商总局


粮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关于纠正违反粮票使用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解释和更正的补充通知

1979年11月19日,粮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补充通知
最近有的地方反映,在执行我部、局今年九月十五日联合发出的《关于纠正违反粮票使用规定的通知》时,对于其中第三条“……按照政策规定在集市上进行粮食调剂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多收多付粮票、少收少付钱等形式进行非法交换活动……”的精神不够理解或有误解,现特作如下解释和更正:
该项规定原指在集市上进行粮食调剂,只能收、付钱,不能收、付粮票,不准以收、付粮票顶抵应收、付的钱等形式变相买卖粮票,把粮票当货币使用。文中“多收多付粮票”,原意是同“少收少付钱”相互作用而言的。为了进一步明确上述第三条规定的文字含义,现更正为:“……按照政策规定在集市上进行粮食调剂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采取国家计划供应粮食的办法,既收、付粮票,又收、付粮款,不准以粮票顶抵一部分或全部粮款等形式进行非法的变相的买卖粮票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