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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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中央宣传部 民政部等


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通知
  
民发〔2010〕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宣传部,政府民政厅(局)、司法厅(局)、法制办公室: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已于2010年10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胡锦涛主席同日签署第三十七号主席令,颁布实施。为深入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好《村委会组织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贯彻实施《村委会组织法》的重大意义


  《村委会组织法》自1998年11月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农村基层民主制度体系逐步完善,组织载体日益健全,自治内容不断丰富,实践形式更加多样,村民自治制度已经发展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户籍制度、农村税费制度改革深化的需要,在总结村民自治实践经验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村委会组织法》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村委会组织法》,按照党的十七大关于坚持和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和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健全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的要求,以规范程序、完善制度为重点,扩大村民自治范围,着力解决《村委会组织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以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为主要内容的村民自治制度,保障和落实农民群众的民主权利,为我们党带领亿万农民群众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和谐稳定提供了法律保障。当前,我国农村正在发生新的变革,农村社会结构快速变动,社会利益格局和农民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农民民主意识、法制意识不断增强。贯彻落实好《村委会组织法》,有利于保障农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健全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有利于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调动亿万农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推动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


  各地各部门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好《村委会组织法》的重要意义,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于村民自治实践之中,不断推进村民自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努力使贯彻实施《村委会组织法》的成果转化为推进农村基层民主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科学发展的强大动力,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深入开展学习宣传活动


  要把《村委会组织法》的学习宣传工作纳入普法规划和农村基层干部培训计划。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学习、掌握精神,并督促下级机关和干部认真学习。县乡两级负责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党政干部,要自觉学习、吃透精神。要组织广大农村干部认真学习领会《村委会组织法》的精神实质和任务要求,使其成为农民学法用法的带头人和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组织者、实施者、推动者。要利用讲习班、培训班、研讨会、以会代训等多种形式,组织对县、乡、村干部进行专门培训,切实提高农村基层干部贯彻执行《村委会组织法》的自觉性。各地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要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政部、国务院法制办等单位共同编写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学习读本》作为必备参考书。各地要抓住当前有利时机,在今冬明春掀起一个学习贯彻《村委会组织法》的高潮,并将学习宣传活动与正在开展的创先争优活动结合起来,与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结合起来。


  要利用广播电视、网络、墙(板)报、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网络等宣传教育阵地,大力宣传《村委会组织法》和农村基层民主知识,宣传农村基层民主实践的历史性进展,宣传介绍农民群众参与农村基层民主的典型事例,做到《村委会组织法》不断深入人心,使农民群众不仅明白自己的民主权利,而且学会如何正确地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把参与农村基层民主的积极性变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自觉行动。


  要建立一支专兼职结合的宣传教育队伍,深入开展《村委会组织法》的宣传和法律咨询服务。要通过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农村基层民主实践成就展览,或组织报告团进行宣讲活动等形式,进一步营造贯彻实施《村委会组织法》的良好氛围。要动员鼓励有关人员围绕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若干重点问题,撰写一批有深度、有分量、通俗易懂的文章,推动农村基层民主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实践创新。


  三、不断健全农村基层民主管理制度


  要坚持完善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积极探索其实现形式,实现党的领导机制、村“两委”协调机制、党内基层民主机制和村民自治机制的有机融合,保证村党组织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村委会依法行使职权、党员和村民的民主权利得到充分尊重。要推动形成农村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落实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引导农民群众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最大限度地增进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


  要进一步完善以宪法为根据、以《村委会组织法》为核心、以地方法规为支撑、以村民自治章程为补充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要根据新修订的《村委会组织法》的要求和规定,抓紧制定或修订本省(区、市)的《村委会组织法》实施办法、村委会选举办法、村务公开办法等地方配套法规,着重完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机制和程序,进一步提高农村基层民主相关法律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要组织指导农村干部群众,依照《村委会组织法》,制定或修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切实可行的工作规则,落实农村基层民主的各项具体制度,保障农民群众依法依章办理自己的事情。


  要依据《村委会组织法》对现行的法规制度进行检查清理。凡是与《村委会组织法》精神一致的,要继续坚持,并不断完善丰富;不一致的,应当尽快修改或废止。要尊重农民群众的首创精神,对农村基层民主实践中涌现出的好做法,及时归纳、总结并用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条件成熟的,要推动地方立法,把成功经验上升为政策,把成熟的政策固定为法规。


  四、继续深化农村基层民主实践


  要按照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要求,充分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深入开展以直接选举、公正有序为基本要求的民主选举实践,以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议事为主要形式的民主决策实践,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为主要目的的民主管理实践,以村务公开、财务监督、群众评议为主要内容的民主监督实践。要根据农村改革发展的新形势新情况,大胆创新农村民主形式,丰富民主内容,拓展民主渠道,全面提升农村基层民主实践的水平。


  要认真检查农村基层民主实践中的不足和问题,满腔热情地予以指导和引导,并及时帮助加以解决。要扎实推进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难点村”治理工作,以解决农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切入点,全面提升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整体水平。要大力充实各地各部门指导农村基层民主实践的工作力量,对于长期存在的工作力量不够、经费不足、手段缺乏的问题,各部门自身能够解决的,应当及时解决;各部门难以自行解决的,要报请当地党委、人大、政府尽快协调解决,保证政令畅通。要建立健全社会参与的监督机制,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动员社会力量对《村委会组织法》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要建设一支守信念、讲奉献、有本领、重品行的农村基层干部队伍,为推动农村科学发展、带领农民致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要建立健全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保障其履行职责,促进村集体资产、资金、资源管理使用的公开透明。要坚持服务农民、依靠农民,积极推进农村社区建设,大力培育农村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完善农村基层社会管理和服务体制机制,推动形成政府行政管理和村民自我管理的有效衔接、政府依法行政和村民依法自治的良性互动的局面。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贯彻实施《村委会组织法》作为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的基础性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领导和指导责任,精心组织,分类指导,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困难。要统筹安排、因地制宜,切实把贯彻执行《村委会组织法》的工作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紧密结合起来,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引导广大基层干部积极适应农村社会形势的深刻变化,以求真务实、改革创新的精神贯彻执行好《村委会组织法》,努力开创农村基层民主实践的新局面,推动农村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的落实。各项贯彻实施工作要本着节俭、务实、有效的原则进行,不搞形式主义,防止增加群众负担。


  各地各部门要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紧密配合,形成合力。要根据各自部门工作职责,精心设计活动主题和特色鲜明、务实管用的活动载体,研究制定贯彻执行《村委会组织法》的具体措施,使这项工作既丰富生动,又务实有效。组织部门要切实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和广大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增强贯彻执行《村委会组织法》的自觉性,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宣传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做好新闻媒体的沟通、协调工作,加强正面引导,及时宣传报道村民自治的好经验好做法。司法行政部门要结合“六五”普法规划制定实施和“法律进乡村”活动,深入推进《村委会组织法》宣传普及,促进广大农民群众知法、懂法、守法、用法。政府法制机构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抓紧制定或修订《村委会组织法》的配套法规。民政部门要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掌握各方面情况,切实加强督促指导,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当好党委和政府的参谋助手。


  请各地民政部门将学习、宣传、贯彻《村委会组织法》的具体安排和意见报民政部。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情况请及时请示报告。


  

中央组织部 中央宣传部 民政部

  司 法 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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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0〕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德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提高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和抗风险能力,保障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和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通知》(鲁劳社〔2009〕17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坚持统一基本制度和政策、统一参保缴费标准、统一待遇计发办法和统筹项目、统一待遇调整、统一管理使用基金、统一经办工作流程等“六统一”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计划(预算)控制。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我市失业保险费征缴实行“五险合一,一票征缴”。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含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除公务员(含参照执行公务员制度的人员)以外的职工、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职工、驻德部队所属机关和事业单位中的无军籍职工等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市及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及时存入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并按规定及时转入同级财政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五条 各县(市、区)要加大失业保险费征缴力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失业保险费按时足额征缴,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全部纳入市级统筹。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于次月10日前(年终为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将上月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含清欠等收入)从“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中上缴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次月15日前(年终为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按规定将“下级上解收入”及市本级划转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全部缴存到市财政“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各县(市、区)滚存节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属于市级统筹基金,暂由各县(市、区)负责代存。各县(市、区)使用上述基金时,须经市人社局、财政局批准。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职工本人缴费基数原则上按上年度月平均实发工资核定,实发工资低于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原则上以本单位上年度单位工资总额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当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时,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本单位缴费基数。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缴费基数的1%缴纳。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不得减免。
  第十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2〕69号)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3日前应将本地上月参保单位和个人增减信息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待遇发放按照《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执行。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失业人员核发失业保险待遇,并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市直管单位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支出,由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报市人社局审批。
  第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对失业人员要按规定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社会化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建立失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制度。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全面性、平衡性、专用性、规范性原则,统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基金收入预算主要根据以前年度实际参保缴费人数、缴费工资增长及费率调整等因素,综合考虑失业保险费征缴(含清欠)、利息、财政补贴、上级下拨基金等指标编制;基金支出预算主要根据失业人数的增减变动、失业金水平提高等因素,综合考虑统筹项目内失业保险待遇支付、上解上级基金等支出指标编制。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所需失业保险基金,对足额完成征缴计划并及时上缴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市统筹基金全额负担;对完不成征缴计划或上缴失业保险基金不及时的,按县(市、区)上缴失业保险基金额占计划征缴额的比例乘以所需支出额拨付市级统筹基金;因完不成征缴任务或因上缴失业保险基金不及时造成支付缺口的,首先从当地暂存的历年滚存结余基金中支付,无滚存节余或滚存节余不足的,由县(市、区)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3日前,将当月失业保险金和其它失业保险待遇的预计支出金额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汇总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核无误后,将资金拨付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至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待遇由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程序发放。
  各县(市、区)申请的统筹基金,应严格按照申请项目、用途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用途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财务、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地反映失业保险基金增减、失业人员变动情况。市人社局要加强对失业保险统筹基金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保险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管理范围。凡完成或超额完成当年市里下达的扩面征收、基金上缴任务和失业金社会化发放达到100%的县(市、区),按当年失业保险基金上缴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社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本级及各县(市、区)要建立健全失业保险督查通报制度,完善失业保险预警机制,及时制定相应预案和应对措施。
  第二十条 市人社局要加强对市级统筹运行情况的指导、检查,失业保险基金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的遗留问题,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各县(市、区)负责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并会同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25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育对象
第三章 学校设置和保护
第四章 教师和教师培训
第五章 教育经费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包括普通初中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按国家规定执行。
全省1990年基本普及初等教育。2000年前按地区、分步骤地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经济和文化比较发达的市属区,于1990年普及;经济和文化中等的县(区),于1995年普及;经济和文化基础较差的县,于2000年普及,其中特别贫困的少数县,普及的时间可推迟到
2005年。全省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和家庭,应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积极支持、扶助义务教育事业。
第五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省、市(地区)、县(区)、乡(镇)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要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办学作用。

第二章 教育对象
第六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应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第七条 学校要建立学龄儿童档案,动员学区儿童、少年按时入学,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儿童、少年入学;要配合家庭做好自行辍学学生的返校工作;要严格执行学籍管理规定,不得无故责令学生停学、退学或开除学生。
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第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者免予入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证明,农村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经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经省、市(地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招收儿童、少年学员的文艺、体育等单位,必须保证学员学完义务教育规定的课程。


第三章 学校设置和保护
第十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并创造条件举办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学校(班)。市(地区)人民政府应举办盲聋哑学校。
城市和村镇建设应将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设施纳入总体规划。城市新建住宅区,应同时建设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中小学校的办学条件,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设备配置标准,逐步建好校舍,补充和配备图书资料、教学仪器、体育器材和其他设备。
第十二条 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按照国家规定,举办小学、初级中等学校。
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力量办学的宏观管理、监督和业务指导,并负责教师的培训和补充工作。
第十三条 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开办、停办、撤销或合并,要履行报批手续。村办小学由乡人民政府报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农村中心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和城市小学,由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初级中等学校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不得损害教学环境。
学校的校舍、场地不得移作他用,未经县(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出租。
禁止在学生中进行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应积极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章 教师和教师培训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侮辱、殴打教师。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中、小学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物质待遇。教师按规定应享受的补贴、医疗费等,地方财政应予保证。城市中、小学教师的住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切实保证民办教师的报酬。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由市(地区)、县(区)财政解决;群众筹措部分实行乡筹乡管,按月发给。
第十七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道德、文化、业务素质和教学水平,做到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忠于职责。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要从经费、师资和教学设施等方面,保证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努力办好师范院校,同时通过多种渠道加强师资培养,逐步建立数量足够、专业结构合理、质量合格、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对函授、广播电视教育的领导,逐步提高在职教师的思想、文化和业务素质,使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在职教师培训实行分级负责。市(地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初级中等学校教师的系统培训;县(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小学教师的系统培训。
第二十条 全省建立中、小学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考核合格者,由省教育主管部门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者进行培训,培训后仍不合格者,应调离教学岗位。
第二十一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分配到学校从事教学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不得调动和借用教师做其他工作,不得把不具备条件的人员调入学校担任教师。

第五章 教育经费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
(一)全省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二)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农村以乡(镇)为单位计征,由财政或税务机关征收;对单位和个人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计征的,由税务机关征收。
(三)省、市(地区)、县(区)机动财力、老区补助款、贫困山区补助款、城市维护建设税,都应划拨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四)特别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应适当予以照顾。
(五)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六)鼓励和提倡企业、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应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勤工俭学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也可适当用于师生集体福利。
税务机关对学校勤工俭学项目,应在税收方面按有关规定予以照顾。
第二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对教育事业费应精打细算,合理安排,提高使用效益。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吞、克扣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按照省有关部门规定收取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家长和单位要钱要物。
任何单位不得向中、小学校摊派款项。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实施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区)、乡(镇)以及单位、学校和个人,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中途辍学的,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由区教育主管部门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无效的,责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并处以罚款。
(二)学校拒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无故责令学生停学、退学或开除学生的,由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纠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区)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招用,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需要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四)对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或调动、借用教师做其他工作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将毕业生或教师退回。
(五)擅自将校舍、场地出租或移作他用的,由县(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追究学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追缴全部收入,收回校舍、场地。
(六)侵吞、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或破坏、侵占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责任,并责令退还、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侮辱、殴打教师,扰乱教学秩序,影响教学环境,进行有害学生身心健康活动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后果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罚款不服的,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教育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