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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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



(1987年8月5日赣府发[1987]71号发布

1987年8月27日省政府令第57号修正

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号修正

2005年9月6日省政府令第140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城市(包括县镇、下同)市区、近郊区、新兴工业区、游览区、港口、机场周围,严禁养犬,但有关单位确因警卫、科研、军警工作需要养犬以及居民饲养宠物犬的除外。

宠物犬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省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并可以将其他非禁止养犬地区划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禁止在主要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

第四条 居民饲养宠物犬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本市、县(区)常住户口;

(二) 单户居住;

(三)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有关单位需要养犬、居民需要饲养宠物犬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其中,居民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征得居民委员会的同意。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每犬一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凡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应携所养犬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按规定进行登记、缴费、挂牌,领取《家犬免疫证》和“家犬免疫牌”。

第七条 《犬类准养证》、《家犬免疫证》和“家犬免疫牌”由省有关部门统一制定。所发证、牌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

第八条 凡获准养犬的单位或个人所购犬类,如无《家犬免疫证》、“家犬免疫牌”的,应一律圈养或拴养,并应限一定期限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申请检疫,注射疫苗。

第九条 凡未挂“家犬免疫牌”的犬,一律视为野犬,城市由公安部门负责捕杀,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力量(或指定人员)捕杀。畜牧兽医、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捕杀狂犬、野犬,狂犬尸体必须焚烧或深埋,严禁出售或食用。

第十条 凡携带犬的各种马戏团,到当地演出之前,应向县 (市、区)级公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出示《犬类准养证》等,经准许后,方可演出。否则,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禁止其在本地演出。

第十一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年四月底以前,向发证机关缴纳管理费。其中,重点管理区每只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度为300元;一般管理区内的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农村地区养犬免收管理费。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以及有关单位养军警用犬、科研用犬的,免收管理费。对养绝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管理费。犬主应当每年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站按指定的时间、地点由兽医人员给犬注射疫苗,办理免疫手续,并在颈部挂上“家犬免疫牌”。犬的免疫注射费由畜牧兽医站按省价格、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养犬缴纳的管理费全部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二) 犬咬伤家畜和糟蹋庄稼等物,犬主应当作必要的赔偿;犬若伤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犬主必须承担被咬者的全部医疗费和误工损失等。

(三)妥善保管《犬类准养证》、《家犬免疫证》和“家犬免疫牌”,以备公安、畜牧兽医、卫生部门和犬类管理人员检查。如有损坏或丢失,应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诉原因,申请换发和补发,并交纳所规定的管理费和免疫注射费。

(四)犬如死亡、宰杀出卖或赠送后,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过户手续。

第十二条 外贸、供销、商业等部门,只准收购、宰杀、出售持有《家犬免疫证》和“家犬免疫牌”的犬只和犬皮。

第十三条 对单位和个人无证养的犬,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责令限期宰杀或强制捕杀,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缴管理费。

因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使人致残致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地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对本地区所有养犬采取应急灭犬措施。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户,城镇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畜牧兽医、卫生部门负有监督的责任;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公安、畜牧兽医、卫生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每年应联合组织检查本办法执行和落实情况,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对犬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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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引荐外商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引荐外商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外资办拟订的《武汉市引荐外商投资奖励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中介人引荐外商(包括港澳台同胞,下同)前来投资,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人,是指引荐外商来本市投资以及向本市赠款物和无偿转让先进技术的国内外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引荐外商对一般生产性项目和第三产业中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的,经验资确认后,按外商实际进资额(按进资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下同)的千分之二奖励中介人。
引荐外商对能源、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农业开发、高新技术和教育、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投资的,经验资确认后,按外商实际进资额的千分之二点五奖励中介人。
第四条 引荐外商赠款物和无偿转让先进技术的,经验资或评估确认后,按外商实际赠款物和无偿转让先进技术价值(按收款当日汇率以及赠物和无偿转让先进技术价值折合人民币)的百分之一奖励中介人,还可按外商实际赠款和无偿转让先进技术价值每300万美元为中介人安排一
名外地或农业人口在本市城区入户,免征城市增容费。
第五条 奖励中介人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中介人填写《武汉市引荐外商投资项目奖励申请表》,连同受益单位在外商按规定期限缴付每期投资额15日内出具的书面证明、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并经市、区县、开发区财政部门核实的验资报告上报;
(二)外商实际进资额以及赠款物和无偿转让先进技术价值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由外商投资项目所在地以及受赠款物和接受无偿转让先进技术的区县、开发区外资管理部门于15日内批复,发给引荐外商投资奖励证书,并报市外商投资办公室备案;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由
区县、开发区外资管理部门转报市外商投资办公室于15日内批复并发奖励证书;
(三)中介人凭批复和奖励证书向区县、开发区外资管理部门或市外商投资办公室领取奖金。奖金应在30日内兑现。
第六条 奖励中介人的资金本着谁受益谁给奖的原则,分别由市、区县、开发区财政列支。市、区县、开发区财政应逐步建立奖励中介人专项基金。
第七条 中介人领取奖金金额在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免缴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八条 因履行职务引荐外商投资的,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奖励中介人所在单位。
第九条 引荐外地企业投资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外商投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所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6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5〕19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管理:
(一)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其它财政性资金。
属于统借统还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支付,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其国内配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所有财政性资金都要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存储、支付和清算。
第四条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下列银行账户构成:
(一)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简称国库单一账户)。
(二)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简称财政零余额账户)。
(三)财政部门为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简称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四)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简称预算外资金专户)。
(五)经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财政部门开设的特设专户。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账户。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单一账户和代理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六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原则上包括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两种方式。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财政部门向人民银行和代理财政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通过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的办法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即商品供应商、劳务提供者等。
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授权支付额度,向代理财政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在财政部门批准的用款额度内,通过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的办法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
第七条 代理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的资金清算,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银行清算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部门预算批复后,预算单位依法拥有相应的资金使用权,履行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职责,并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九条 预算单位原则上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只有本单位开支,无下属单位的预算单位,为基层预算单位,基层预算单位一般为一个独立核算单位。一级、二级预算单位的本级视为基层预算单位。
第十条 预算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并根据批复的分月用款计划使用财政性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性资金应按照部门预算、用款计划、项目进度和规定程序的原则进行支付。
第十二条 代理银行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财政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支出日报、退款日报,并向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报送财政支出月报。
对代理银行提供的日报,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及时列报财政支出。
第二章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要求,向财政部门提出设立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等银行账户的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通知代理银行。
第十五条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门批准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的通知文件,为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并接受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一个基层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变更、合并、撤销零余额账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开设特设专户,由同级财政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批准设立。按照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设立的,依据财政相关规定办理。特设账户资金不得与其他账户资金相互划转。
第十八条 财政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按计划和用款额度办理财政直接和授权支付业务,由代理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按日进行清算;如单笔支付数额较大的,可由代理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即时清算。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除按规定向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划拨特殊款项外,一律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以及上级主管单位和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第二十条 各基层预算单位要切实加强对现金支出的管理,不得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提取和使用现金;代理银行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用款额度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受理预算单位的现金结算业务。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管理预算外资金专户。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和支付指令,办理预算外资金专户的收入和支付业务。预算内资金不得违反规定进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二条 各种财政专户应统一归口财政国库部门,按照特设专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照政府收支分类和有关制度、规定的要求,建立账户账册管理体系。账册管理体系由预算资金支付账册、预算外资金支付账册组成。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资金的性质、一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设置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总账册、分账册、子账册和明细账册,记录和反映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以及预算单位资金的支出活动。
第三章 用款计划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根据批准的部门预算分别按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分月用款计划是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年度财政预算执行中发生追加、追减调整变化,预算单位应及时调整用款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依据财政部门批复的用款计划办理财政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和财政授权支付手续。
第四章 财政直接支付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包括工资和离退休费支出、工程采购支出、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及其它具有特定用途的支出。
第二十九条 基层预算单位将直接支付申请报送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和《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通知代理银行和人民银行。代理银行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并及时将支付信息反馈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代理银行在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内,按实际支出数额,每日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三十一条 办理支付后,代理银行向预算单位出具《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预算单位根据相关的凭证单据做好会计核算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资和离退休费支出原则上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方式,财政部门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门支付指令,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工资和离退休费由代理银行直接支付到个人工资账户。
第三十三条 代理银行将工资和离退休费直接支付到个人工资账户的同时,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分别将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等代扣款项划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并及时向个人所属单位传送工资和离退休费支付信息。
第三十四条 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工程采购支出适用于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是指负责工程项目建设和管理的基层预算单位)基本建设投资支出,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工程监理和设计服务等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物品、服务采购支出,适用于财政部门规定的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
第三十五条 工程采购支出和物品、服务采购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时,建设单位依据年度预算、分月用款计划和有关支付凭证,向财政部门提出项目支付申请,并附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审核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无误后,向代理银行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代理银行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商品供应商或劳务提供者。
第五章 财政授权支付
第三十七条 财政授权支付适用于未纳入直接支付的工资和离退休费支出,工程采购支出,物品、服务采购支出中分散管理的购买支出和零星支出。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单位用款计划,按月分别向人民银行和代理银行签发《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和《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
第三十九条 代理银行收到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后,将额度通知预算单位。
第四十条 预算单位依照通知的授权支付额度支用资金;代理银行依照通知受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控制预算单位的支付金额,并按实际支付金额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四十一条 月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在同一年度内可以累加使用。年度终了,代理银行将基层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余额全部注销。
第四十二条 预算单位支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时,将《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与支付结算凭证送交代理银行,代理银行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及时办理资金支付。预算单位提供凭证无误的,代理银行不得作退票处理;预算单位超出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签发的支付指令,代理银行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预算单位支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可通过转账或现金等方式结算;代理银行根据预算单位确定的结算方式办理资金支付。
第四十四条 人民银行在财政部门确定的累计额度内,根据代理银行每日实际发生的财政性资金支付金额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
第四十五条 代理银行办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的汇划手续费,与财政部门定期统一结算,不得向预算单位收取。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组织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工作。
(二)审核办理预算单位有关账户的开设和备案手续。
(三)审批一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分月用款计划。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分月用款计划,合理调度资金,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下达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四)选择代理银行,会同人民银行协调预算单位、代理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业务工作,组织调查财政性资金支付中的重大事项。
(五)负责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网络的应用开发及维护管理。
(六)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人民银行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财政性资金支付银行清算业务的制度规定,配合财政部门管理和监督财政性资金支付工作。
(二)为财政部门开设国库单一账户和财政特设专户,办理国库单一账户与代理银行的收支清算业务。
(三)监督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有关业务。
(四)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国库单一账户的支出情况,与财政部门核对国库单一账户的库存余额。
(五)配合财政部门制定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制度。
第四十八条 一级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统一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编制工程、物品、服务采购计划、用款计划,负责审核、汇总并报送基层预算单位的用款计划。
(三)配合财政部门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账户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基层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按单位预算编制用款计划。
(二)负责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提供审核所需有关凭证,并保证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根据财政授权支付管理规定,签发支付指令,并保证资金支付与用款计划相一致. 第五十条 代理银行在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有关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规定,及时、准确、便捷、高效、安全地办理财政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及特设专户的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业务。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支付指令和财政授权额度支付资金,不得违规支付资金。妥善保管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提供的各种单据、资料,并负有保密义务。
(二)按要求开发代理财政业务的信息管理系统并与财政部门联网。向财政部门反馈财政直接支付与财政授权支付信息。协助财政部门开发资金支付实时动态监测系统与信息查询系统。
(三)按照清算协议与人民银行清算资金,并定期向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和一级预算单位报送报表。及时向预算单位反馈支付情况、提供对账单并对账。
(四)接受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五十一条 除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事项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有权拒绝受理支付申请:
(一)无预算、超预算申请使用资金。
(二)自行扩大预算支出范围申请使用资金。
(三)申请手续及提供的文件不完备,有关审核单位没有签署意见或加盖印章。
(四)未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资金。
(五)预算执行中发现重大违规违纪问题。
(六)其它需要拒付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预算单位、代理银行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会计核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对账。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代理银行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财政部门或预算单位支付指令,将财政性资金支付给支付指令以外的单位、个人,给财政部门造成损失的,财政部门在追回资金后,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特别紧急支出,是指经一级预算单位认定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批准的特别紧急事项的支出。特别紧急支出可通过财政、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特设专户办理。
第五十六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不足以支付特别紧急支出时,由一级预算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调增授权支付额度申请。财政部门审批并调增额度后,要及时通知人民银行和代理银行。
第五十七条 有关年终结余的财政、财务处理,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本办法另行做出规定: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紧急支出的。
(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要紧急支出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或机密的支出。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各盟市财政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原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