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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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一、将第一条中的“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在我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富民兴黔步伐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修改为“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机制,明确专(兼)职人员,实施综合治理过程评估和责任考核。”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规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防治网络,加强出生缺陷干预能力建设,实施出生缺陷干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政策,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构建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养老服务体系。”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配备必要的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经商、务工、购房、社会保障等手续时,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互通信息。”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借)给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内容为“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如实提供服务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七、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的内容。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工作。编制部门应当稳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内容为“夫妻双方是农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5年内,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是农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划生育证》。”
  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中的“不到间隔年限生育”的内容。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内容为“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到具有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内容为“县级人民政府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应当为农村独生子女户、二女绝育户的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缴纳需要由个人缴纳的合作医疗费。”
  十五、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在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加发5%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00%”后增加一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
  十六、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将其中“夫妻双方均是城镇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夫妻双方均是农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修改为“夫妻双方均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十七、删去第五十七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为无生育证明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的患者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内容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不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服务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内容为“对涉嫌违法生育而当事人又拒不承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接受技术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并赔偿相应损失。”
  二十二、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以及阻碍育龄夫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的;
  “(二)为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三)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侮辱、威胁、殴打或者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二十三、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四、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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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核发的《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领、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及其所在单位,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全省实行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管理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领取和使用由国务院所属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不再申领《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但应当将证件样式,以及本单位持证人员名单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印制、发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和综合法律知识培训。
  经法律知识培训的人员,必须参加考试,考试合格的,具有持证资格;考试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法律知识培训的人员,不得颁发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上岗执法。
  具体培训、考试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确定。


  第七条 持证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具有高中以上(含同等学历)文化程度和行政执法基础知识;
  (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忠于职守,尽职尽责,文明执法;
  (五)清正廉洁,不谋私利,秉公执法。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填写《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一式三份,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后统一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和办理。


  第九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上应贴有持证人员一寸近期免冠照片,照片上应当加盖颁发机关钢印,并同时在证件上加盖省或市、州人民政府专用印章方可有效。


  第十条 发放行政执法证件,应当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政府法制局审查同意后,加盖钢印和省政府专用印章予以颁发;
  (二)市、州、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市、州法制局审查同意后加盖钢印和市、州政府专用印章予以颁发。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经持证人所在单位核实并登报声明作废后,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由所在单位收回证件并负责交送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视其情节,责令书面检查,并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暂扣直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一)执行公务时不主动出示或者拒绝出示执法证件的;
  (二)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三)涂改、伪造执法证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未经年检进行执法活动的;
  (五)拒绝接受行政执法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并于扣证起3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收缴行政执法证件须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本人继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从重处理;单位安排其继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于15日内报告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四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印制、发放行政执法证件,一经发现,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收缴、销毁,并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执法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查处,并可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取消其行政执法权。


  第十六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第一季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档案、证件、年审登记表,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未经年检验证或年检验证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一律作废。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郴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用于公益性或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包括:农业、水利、交通、市政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保障性安居工程和生态建设工程等公益性项目建设资金;其他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和省补助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专项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项目资金;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四)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五)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家发行的债券;

(六)投资政府建设项目的社会资金;

(七)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 市发改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计划编制、筹集、分配和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城投中心”)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计划编制、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和资金使用管理;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并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签订合同协议。按规定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应根据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项目预算和决算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项目计划管理,市发改部门、市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会同市城投中心、市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计划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未列入或需增加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的,应按程序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列入或增加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预算。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因变更设计需增加工程预算,工程预算增加5%以内的,由市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批;工程预算增加5%以上的,须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前,项目业主单位应按工程总造价预留不少于30%的工程款,经竣工验收和投资评审后再予以结算。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实行预决算评审制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预算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项目工程预算评审结果经市财政部门审定批准后作为项目招标依据。工程竣工决算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或委托市审计部门评审,项目工程决算评审结果经市财政部门审定批准后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必须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章 融资管理



第十二条 市政府成立郴州市加强和改进融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融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融资管理。市融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融资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融资应遵循统一管理、综合平衡的原则。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融资主体,应根据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融资计划草案。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城投中心等单位对年度融资计划草案进行审核,综合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融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融资主体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融资计划,制定具体融资方案,落实融资方式、期限、成本和还款来源,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融资主体原则上不得调整经市政府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融资计划;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政府设立偿债专项资金,用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融资还本付息。偿债专项资金年度如有结余,经市政府批准,可调剂用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市财政部门设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专户,用于归集管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专项资金、偿债资金和融资资金。各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必须按规定归集进入资金专户。项目业主单位也要开设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实行资金整合、归口管理。中央和省补助、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等用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归集,统一拨付。资金拨付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归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实行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制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由用款单位按规定程序编制用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市政府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项目业主单位须按照项目资金计划确定的用途使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

第二十一条 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项目业主单位每月10日前应向市财政部门及市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表。市财政部门按月汇总后统一向市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年终由市财政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预算执行情况。



第五章 资金结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规定,依照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款按照不低于50%、不高于70%的比例支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款应控制在70%以内,具体支付比例应在合同中约定,并应在合同中补充“工程结算款项待市财政部门审批竣工财务决算后清算”等有关条款。

第二十四条 经市财政部门审查核减的投资,项目业主单位应当负责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回。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业主单位应在3个月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申请,竣工决算资料应包括各类批复文件、设计文本、招投标资料、合同、工程进度报表、设计变更、索赔资料、隐蔽工程验收资料、会议纪要、财务资料等。无特殊理由逾期不报,影响项目竣工验收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所造成的后果由项目业主单位承担。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监督管理,由市财政部门向融资主体委派财务总监,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帮助公司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绩效和风险评价制度。由市政府委托市财政部门组织实施资金绩效和风险评价活动,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家和中介机构组成资金绩效和风险评价小组,对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预算执行、财务管理、资产配置和效益、债务风险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将绩效和风险评价结果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监督检查制度。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会同市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实行责任追究;触犯法律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郴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