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45:32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政〔2011〕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三门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住宅维修保障机制,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运行,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电梯井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共用照明、消防设施、小区内给排水管道、供热管网、供冷管网、燃气管网、供电线路、通信线路、加压水泵、水箱、锅炉、落水管、排水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物业管理用房、信报箱、垃圾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及构筑物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和业主大会自主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含两个)以上业主的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住宅或非住宅的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制定并公布市区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若遇全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有较大变化时,可适时进行调整。
  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30%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九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房屋自办理初始登记之日起2年内仍未售出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交该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待该房屋售出时,再由开发建设单位足额扣回。代交和扣回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计入开发建设单位的销售成本和收入。
  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自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大会自主管理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的方式。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
  业主大会成立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也可以委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已售公有住房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大会应当在所在地委托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并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幢、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三条 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将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大会自主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接受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由业主续交。
  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一次性足额续交,也可以分期续交;分期续交次数不应超过2次,续交总期限不应超过180日。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并组织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交存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存款利率计息,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大会与专户管理银行按年结存到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第一年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一年后,按不低于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应当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业主大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出让人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在转让的同时进行变更,受让人应当以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同等数额支付给出让人。当事人之间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应当自觉履行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爱护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分摊办法,相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用于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小区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并从小区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用于专属整幢楼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该幢楼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并从该幢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用于专属一个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该单元内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并从该单元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相关楼幢建筑面积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分账中按比例分摊。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时,差额部分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从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再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分摊。
  四)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公有住房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或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费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
  二)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使用建议,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三)业主大会通过使用建议;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通过的使用建议,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四)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五)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七)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住宅维修项目质量验收报告和维修费用决算情况,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建议
  二)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使用建议,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三)业主大会通过使用建议,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四)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五)业主委员会持使用方案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八)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房屋维修项目质量验收报告和维修费用决算情况,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突发性损坏,不及时维修将严重影响业主使用或者危及住宅安全的,有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先行组织维修;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由相关业主推选的2名以上(含2名)业主代表先行组织维修,所发生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
  发生前款情况后,因故未按规定先行组织维修的,经相关业主同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应当签订施工合同,鼓励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招标方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维修施工单位。维修项目费用较小的,可以采取简易方式选定维修施工单位。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实施监理及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相关费用计入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
  第二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购买国债时,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告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情况。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随时接受业主、共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收益、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的,代管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审计部门的审计,并接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或业主的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管理的,应当成立由业主代表组成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小组,定期检查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况。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工作,保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五条 业主不按照规定或业主大会的决议续交、补建维修资金,或者拒不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业主大会或者利益相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议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

(2004年12月22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各类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使用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的国家机关及其该类人员;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七)使用无军籍职工的驻郑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无军籍职工;

(八)外地驻郑机构及其未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

(九)境外企业驻郑代表机构及其中方员工;

(十)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单位及其农民合同制工人;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失业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鼓励、支持失业人员自谋职业。

第五条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承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统计、民政、人事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或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参加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者用人单位缴费义务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发生变化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七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或者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核定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八条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应当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缴费基数核准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缴费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失业保险费缓缴手续,核定缓缴期限:

(一)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进入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关停整顿的;

(三)生产经营连续三年发生严重亏损,连续六个月以上无力支付职工最低生活费的;

(四)全部生产线停工十二个月以上,且无其他经营性收入,或者虽有其他经营性收入但连续六个月以上无力支付职工最低生活费的;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申请缓缴失业保险费,应当提出补缴计划,失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

失业保险费缓缴期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补缴计划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未按照补缴计划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的,自缓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或者缓缴期满未按补缴计划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成建制转移或者职工在职期间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应在迁入地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转移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用人单位、职工转出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转出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者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记录,完整记录用人单位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并作为确定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期限的重要依据。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职工发现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三章失业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人员的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存入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截留、坐支或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后仍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四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含聘用关系,下同)的,应当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材料报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有档案的,应当一并报送。

职工失业后,应当自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可以帮助失业人员代办失业登记手续,代领失业证。

第二十条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后未就业的,可以自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原用人单位或档案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办理。

第二十一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登记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失业人员是否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标准,并发给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凭证;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书面告知并退回档案。

第二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自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失业人员,户籍或者经常居住地不在参保地,本人或委托他人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确有困难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但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所在单位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领取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每满一年增领两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

(三)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增领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应领取而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五条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按其个人累计缴费总额的三倍计发,但最多不超过十八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按其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第二十六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按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由其本人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凭证领取。

失业人员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由其本人持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凭证领取。

失业人员确因患严重疾病等特殊原因致使本人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委托他人持失业人员的失业证、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代领手续,代领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失业保险待遇中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支付方式和标准,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发给一次性的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为其住院生育费用的百分之七十,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培训、求职登记、职业咨询与指导、职业介绍、档案保管等服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合法职业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培训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持培训费交纳证明和结业证明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职业培训补贴。培训补贴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但最多不超过三个月失业保险金总额。

职业介绍或者职业培训机构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服务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给予补贴。

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非因本人主观原因确实不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以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至其法定退休年龄,领取标准为原失业保险金的百分之八十。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及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一并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等费用。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从转移的次月起,由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标准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的,凭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证明,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未按规定为失业人员出具并送达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的。

第三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失业保险费征收、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失业保险基金管理职责的;

(二)为不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核定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和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为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等手续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的;

(五)对举报、投诉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侵占、截留、坐支、挪用失业保险基金,或者用失业保险基金平衡财政收支的,追回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7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廊坊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 第4号

  《廊坊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5月23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廊坊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调剂功能和抗风险能力,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2号)、《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10〕15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保险市级统筹的范围是市本级及所属县(市、区)。

  第三条 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应当按照统收统支的模式,统一失业保险制度和政策,统一失业保险费缴费标准,统一确定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编制和实施基金预决算,统一经办工作流程“六个统一”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定额调剂、自求平衡,属地政府为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全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负责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全市失业保险工作,按照规定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对所辖县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覆盖人数、缴费基数、待遇支付、稳定和促进就业资金使用等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稽核。

  第五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级失业保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级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费的申报审核、稽核和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发放等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支出全过程进行监督,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

  市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地税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根据省下达的目标任务,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征收、扩面、稽核、清欠等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由市本级和县(市、区)分级负责。

  市、县两级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缴入市级国库,并及时划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费国库存款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

  市、县两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失业保险申报审核信息传递同级地税部门。市、县两级地税部门于每月15日前将失业保险费实征信息传递给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与缴入市级国库数一致,确保当月征收失业保险费准确无误。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职工个人负担。参保单位以全部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

  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总额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数据为准。

  第十条 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县(市、区)以前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以前年度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等,全部归属市级统筹基金。

  县(市、区)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20%暂存县级财政专户,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支出。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县(市、区)将80%的失业保险基金上解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地实际编制“失业保险基金季度(分月)用款计划”于每月10日前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核定后将款项划拨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其中县级所需失业保险基金,从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下拨到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应当预留2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准备金。

  失业保险基金除正常的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外,对于其它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支出,按照多收多支(包括剩余滚存结余上解市财政专户的基金)的原则,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统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统一工作流程、统一失业保险管理系统软件,实时联网,集中管理全市失业保险信息数据,每月按时上报失业人员监测数据。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目标考核。

  目标考核的范围应当包括失业保险扩面、失业保险费征缴任务和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等指标。

  市政府应当对完成或者超额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县(市、区)给予通报表彰。对当年超计划完成失业保险费征缴的部分,不作下年度征缴计划的基数。

  对因未完成当年失业保险费征收任务而形成的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缺口,按照《河北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冀劳社〔2003〕85号)执行,由本级政府按缺口的一定比例弥补。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健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充实工作人员。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完成或者超额完成失业保险覆盖人数、缴费基数核定、缴费申报、征缴收入和稽核等指标任务的,给予经办机构和地税机关一定的业务经费补助及工作人员奖励,并形成长效机制。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河北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