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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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68号


  《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业经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和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县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职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省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市、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申报的审核及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省编制、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工作。
  市、县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和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条 市、县政府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由本级政府依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省政府批准。
  未经省政府批准一律不得擅自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六条 市、县政府在批准的领域和范围内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需要调整已批准领域和范围的,重新履行申报程序。
  市、县政府建立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由财政全额保障。
  第七条 市、县政府应当将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建立行政问责和绩效考核管理制度。
  对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省、市政府及省政府法制部门予以表彰。
  第八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继续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而改变或者放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等职责。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等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认定、法律培训、定期轮岗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建立行政处罚基准制度、先例制度和说明制度。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及时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的违法或者不当的执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发生执法争议的,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一致,属于共同一级政府部门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解决;属于不同一级政府部门的,由上级部门所属政府的法制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部门报请本级政府裁决。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开展执法协作,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作出的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相关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等决定,在发布或者送达文书之日起3日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并为其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提供便利;
  (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受理;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需要对相对人作出本机关管辖权限以外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需要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协助调查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未取得有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或者未按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实施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送达文书之日起3日内抄送有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实施部门。
  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市、县政府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实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执法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遵循下列规范:
  (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超越、滥用或者不履行;
  (二)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向当事人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仪表规范,着装整洁,标识统一,用语文明;
  (四)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得以罚款代替纠正违法行为;
  (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七)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进入现场检查或者进行调查,通过录音、录像、摄影,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作为民事纠纷办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县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市政府或者省政府受理。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等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不制作法律文书或者未使用合法票据的;
  (四)刁难、谩骂、威胁、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财物的;
  (六)索要、收受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财物的;
  (七)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执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违法履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政府予以纠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县政府对未按照省政府批复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应当及时改正;未改正的,省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省政府取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以外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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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雷电灾害的防御工作,提高全社会的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促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及海域内实施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护和减轻雷电灾害活动的全部行为,包括防雷减灾的研究、监测、预警和防御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工作方针和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社会各方协调配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接受上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在各区人民政府的支持与协助下,由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护的科学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各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有效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措施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实施。
  采取措施加强预警系统建设,全面提高雷电灾害防护工作服务能力。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已建成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应当采取防雷措施的各种地面设施,均需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雷电防护装置主要包括:防御感应雷装置和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地网、过电压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设施。

  第八条 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气象部门规定的使用标准和技术要求,由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施工。
  
  第九条 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查制度。防雷装置设计,由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设计审核。经审查合格的应发给合格证书,不符合规范标准的防雷设计方案,应当修改并重新报批。未经审核的不得投入施工。

  第十条 承担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擅自修改或变更设计方案的,安装单位须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须经当地县级气象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进行验收。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防雷设施实行安全状况定期检测制度。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承担本地区防雷 装置的检测业务。实施检测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提供真实、公正、科学的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凡属生产、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厂矿、仓库,商店等单位均应实行定期检测。火药库、油(气)库、油(气)站、化工厂、塑料制品厂、打火机厂等重点单位应每年年检一次,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其它防雷设施应每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应当采取限期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确保使用性能。需要进行技术维修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承担该装置的检测单位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驻葫各企业单位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定期检测,维护防雷装置,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必须获得由省级气象主管部门的资质认证,由市气象主管部门委托,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第十七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省级气象主管部门或其认可的组织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此项工作。

  第十八条 本市境内各单位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接受市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严禁使用不合格防雷产品。

  第十九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统计、鉴定和上报工作。参与调查与鉴定的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支持与配合。

  第二十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灾害发生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对有关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或处理。
  因为人为因素导致雷电灾害,造成火灾,爆作、致使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防雷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的,因乱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或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未安装或安装不符合使用标准的防雷装置,均应在6个月内安装或改正。逾期不予安装或改正的,由具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执行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2月29日印发


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3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8月7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发挥农业机械作用,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初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及其配件。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管理、销售维修、经营服务、推广培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机具推广,发展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改造计划,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改造。

第六条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事业单位,受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计划安排、业务指导、人员编制、固定资产及资金管理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计划实施和监督。

第八条农业、林业、牧业、水利、工商、财政、技术监督、公安、物价、交通、国有资产、劳动、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销售维修



第十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农业机械知识的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测设备;

(三)有合格的经营场地及仓储设施。

第十一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业机械,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

第十二条禁止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伪劣、假冒的;

(二)已到报废标准的;

(三)售前检验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并对所销售的农业机械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国家或者生产单位规定的保证期内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对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进行销售前检验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维修农业机械(含乡镇以下农用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取得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维修业务。

第十七条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三)有固定维修场所。

第十八条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资质条件进行检查和年度审验。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检验和审验。

第二十条因销售、维修农业机械发生纠纷,需要对农业机械质量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法定的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鉴定。



第三章经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所有者依法开展经营服务和生产作业。

农业机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依据的收费、集资;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二十二条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必须按照规定提取年折旧费,用于农业机械更新改造。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其报废、转卖必须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作业标准;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农业机械拥有者和用户双方协商拟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指导价格。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耕地轮翻制;机耕作业用户应当及时交付机耕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和协调本地农业机械所有者开展农业机械耕翻、播种、植保、排灌、饲料加工、捕捞、收割、运输、采伐等生产作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农民个人或者联户购置的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为农业生产以及农民生活服务,向国家交售或者到市场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免交养路费和运输、工商管理费等。

第二十七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具备供应油料、机械维修、配件供应、技术培训和推广能力。

乡(镇)、村农机服务队应当设有农业机械停放场、机车库、贮油设施等。

第二十八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农业机械技术档案,并报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推广培训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的经费。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试验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愿的原则,鼓励和引导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使用农业机械新技术或者新机具。

第三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机械方可在农业生产中推广应用:

(一)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发布的或者引进确认的适用科技成果;

(二)市、县(市)、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确认的实用技术;

(三)经市、县(市)、区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新技术和新机具。

第三十三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修理和从事其他农业机械技术的人员,应当经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岗位专业培训,经技能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工作。



第五章安全监理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受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推土机、农用三轮车等农业机械,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实行牌证管理。

第三十六条购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购置农业机械后30日内持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发货票、产品合格证等有关证件,到所在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申请领取号牌和行驶(使用)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申领者号牌和行驶(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八条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业机械的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或者操作与证件规定相符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未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三十九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或者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发生转籍、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一条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工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维修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其农业机械所有者限期补提折旧费。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上交财政,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骗取证明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农业机械所有者补交应缴纳的各种费用,并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和骗取证明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分别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推广;影响农业生产,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推广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达到技术状态标准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之日起,3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