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预防中小学学生溺水事故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06:36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赣州市预防中小学学生溺水事故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教育局


赣州市预防中小学学生溺水事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中小学学生溺水事故发生,保障中小学学生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赣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安全教育
第二条 学校应建立预防溺水事故的安全教育制度。每年4至5月份,学校要开展预防溺水事故的安全教育专题活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到江河湖海、水库等地方嬉水、游泳的安全卫生教育,并从地方实际出发提出具体安全要求。
第三条 学校要开设游泳常识课,有校内游泳馆(池)等设施的学校可开设游泳技能训练课,指导青少年学生熟练掌握游泳的技巧和自救方法。学习游泳时,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配备有资质的救生人员。引导学生家长在假期利用有资质的社会培训机构对学生进行游泳技能培训,让更多的学生学会游泳。
第四条 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多数来自农村山区,对江、河、湖、塘不甚了解,缺乏必要的预防溺水事故的安全知识,学校要特别加强对这部分学生预防溺水事故的安全教育。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五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预防学生溺水事故的安全防范制度。把任务落实到部门、班级,实行各负其责的防范工作机制。
第六条 学校应当在校内水池等易发生溺水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加装防护设施。
第七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春(秋)游、集体劳动、教学实习或者社会实践等活动时,活动地点或途中有河流、湖泊的,要落实预防学生溺水事故的相关措施。需乘坐船只的,必须严格检查船只的证照和安全性能情况,严禁超载。
第八条 每年暑假前,学校要印发《告家长书》,通过家庭访问、家长会等形式,加强学校与家长的联系,增强家长防止孩子溺水的安全意识和监护人的责任意识。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协调电视台、电台等新闻媒体,加大预防学生溺水事故的宣传力度。
第九条 县(市、区)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要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农村和城市近郊河流、池塘、水坝附近的管理,设立安全警示牌。


第四章 渡运安全
第十条 做好学生上学和放学的乘船安全工作。有乘船学生的学校,要按学生过渡航线编排小组,并指定组长负责过渡途中管理,有条件的学校要指派教师护送学生上船。严禁学生乘坐未经港航管理部门批准的航舶,严禁超载。
第十一条 地方航运管理部门切实加强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学生的渡运安全。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二条 学校发生学生溺水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进行妥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加强独立学院招生工作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独立学院招生工作管理的通知

教学[20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有关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教发[2003]8号)精神,促进独立学院健康发展,现就加强独立学院招生工作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本地区独立学院招生工作,加强领导,切实负起宏观管理和检查监督职责, 及时研究、解决独立学院招生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对重大事件要及早介入、积极引导、妥善处理,维护好招生秩序和社会稳定。

  申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申办学校)和合作方须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申办学校要切实加强对独立学院招生行为的监督和管理,负起相应责任。独立学院要建立招生领导小组和专门机构,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有关招生、收费等重大事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须事先征得申办学校同意。如有须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的事宜,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二、合理安排招生计划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独立学院的办学条件、管理水平合理确定其年度招生计划,对办学条件好、管理严格、招生规范的独立学院应予以支持和鼓励,对办学条件较差、管理混乱、有违规招生行为的独立学院须削减其年度招生计划。

  独立学院应主要面向本地区招生,拟安排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计划的独立学院,应由独立学院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与有关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商并经其认可后,再编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计划。

  三、规范招生宣传

  独立学院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校招生章程,并如实进行招生宣传,对学校名称、办学层次、学费标准、毕业证书发放等事项不得含糊其词、弄虚作假,不得做任何可能误导考生的宣传和承诺。独立学院的招生章程以及招生广告,须经申办学校和独立学院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方可发布。

  四、强化录取工作管理

  独立学院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年度招生计划,不得擅自超计划招生;不得委托任何中介机构组织生源或进行录取工作;不得向学生收取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 不得违规降低标准录取考生;不得以专科录取、按“专本连读”培养。独立学院的录取工作必须在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统一安排下进行,严禁避开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擅自违规录取考生。未经生源所在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办理录取手续的考生将一律不予学历电子注册。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要加强对独立学院录取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申办学校对独立学院新生录取通知书的发放工作要进行监督。

  五、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生管理混乱,扰乱招生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独立学院,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责令其及时整改,视情节减少其招生计划,情节严重的要停止其招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有关责任方和责任人。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至本地区所有独立学院和申办学校。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9]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六日


  漯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以及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或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名树、名木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一)名木和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二)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三)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专业保护与社会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并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开展古树名木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定级、登记、拍照、挂牌、编号,建立资源档案,设立保护标牌。属于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设立标牌,属于二级和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标牌。
  各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图文数据档案,并报市绿化委员会备案。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应当列入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树木,应当报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确认。
  古树名木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统一的标示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等级、树龄、树木编号及管护单位等内容;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
  第十一条 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一级古树和名木保护的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级古树保护的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三级古树保护的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
  在保护区内现存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拆除的外,应当有计划地拆除。发现危及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生存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并按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一)在城市公园、游园、公共绿地、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责任;(二)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三)在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责任;(四)在住宅小区或私人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管护;(五)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管护;(六)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管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十三条 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与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明确管护责任。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管护技术规范进行管护。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管护责任人提供管护知识培训及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遇有严重干旱、洪涝等自然灾害时,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古树名木有严重病虫害或出现长势衰弱、枯萎等异常情况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治理复壮,并将治理复壮情况记入古树名木资源档案。
  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人承担。承担日常管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费补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保护的专项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的抢救、复壮和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承担对管护经费有困难者的补助。
  第十七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二级或三级古树的,应当向市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提出迁移古树名木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迁移方案,其中古树名木属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方案中还必须附有迁移补偿协议。
  第十九条 迁移古树名木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批准迁移:(一)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无法避让,或者避让成本过高;(二)迁移方案可行,迁移技术成熟;(三)迁移费用已经落实。
  第二十条 迁移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迁移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二)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三)剥损树皮、攀树折枝;(四)擅自砍伐、移植;(五)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硬化、固化地面行为;(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标示牌;(七)其他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的,由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赔偿标准,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专业人员评估后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在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