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表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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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表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表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决定

(工商公字【2008】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在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暨办公室的领导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努力践行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总局的工作部署,深入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取得了重要进展和显著成绩,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做出了积极贡献。各级工商执法人员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表现出坚定的政治立场、严格的组织纪律、优良的业务素质以及吃苦耐劳、连续作战、敢打硬仗、锐意进取、甘于奉献的精神,在加强市场监管,查办商业贿赂案件中成绩显著,表现出很高的工商行政执法水平。

  为表彰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激励广大工商干部爱岗敬业、无私奉献,更好地履行职责,不断推进治理商业贿赂和工商执法工作深入开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对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等70个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先进集体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处主任科员籍恺等200名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先进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希望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要珍惜荣誉,再接再厉,开拓进取,再立新功。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执法人员要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为榜样,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的重大意义及其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进一步加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在总局党组领导下,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努力做到“四个统一”,积极推进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全面建设政治上过硬、业务上过硬、作风上过硬的执法队伍,扎实推进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迈出新步伐、开创新局面、取得新成效,为工商行政管理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附件:

    1、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先进集体名单

    2、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先进个人名单











二○○八年五月八日







光荣 册



附件1:



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先进集体名单

(共计70个单位)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处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处

  河北省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科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处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山区分局

  辽宁省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分局

  辽宁省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处

  辽宁省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吉林省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吉林省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违法稽查分局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处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处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处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

  江苏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

  江苏省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处

  浙江省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

  浙江省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经济检查大队

  浙江省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

  浙江省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

  安徽省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安徽省巢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处

  福建省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

  江西省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

  山东省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

  山东省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

  山东省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处

  河南省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大队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

  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

  湖北省襄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

  湖南省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处

  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分局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大队

  广东省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科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

  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分局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处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处

  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执法局

  四川省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贵州省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处

  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云南省曲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陕西省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

  陕西省安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处

  青海省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处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











































附件2:



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治理商业贿赂先进个人名单

(共计200名)



籍 恺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处主任科员

张 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经济检查科科员

吕志伟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经济检查科副科长

秦 强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经济检查科副科长

蔡 泉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公平交易科副科长

胡宝刚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公平交易科科长

刘耀军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公平交易科科员

王永刚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公平交易科科员

赵文庆   河北省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孙桂莲   河北省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刘延明   河北省邢台沙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科科长

李春雨   河北省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处副处长

刘保民   河北省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综合执法科科长

王学军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科科长

常立军   山西省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处处长

胡建生   山西省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科科员

蔡长春   山西省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科员

信文静   山西省忻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科副科长

王邑建   山西省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秦福平   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股股长

郭高义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赛罕区分局公平交易股股长

成国新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科科长

仲照青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科尔沁区分局副局长

张速飞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薛 斌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处主任科员

杨延久   辽宁省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分局助理调研员

宋 杨   辽宁省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处主任科员

刘长有   辽宁省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处主任科员

戚 辉   辽宁省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处主任科员

金朝阳   辽宁省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分局主任科员

于兆明   辽宁省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处副处长

太玉华   辽宁省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分局局长

孙凤玉   辽宁省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科科长

齐昌辉   辽宁省盘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丁桂清   辽宁省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科科长

汤 欣   吉林省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处主任科员

李 维   吉林省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区分局局长助理

汤云鹏   吉林省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处副处长

侯彦辉   吉林省辽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科科长

华 冰   吉林省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违法稽查分局副局长

朱志刚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处主任科员

赵庆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外分局公平交易科科长

孙文彬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公平交易科科长

屈伟兵   黑龙江省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科科长

于连洲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科科长

孙及滟   黑龙江省铁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股股长

张庆太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场分局经济检查支队副主任科员

刘成永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总队主任科员

倪瑞锦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经济检查二支队科员

张玉峰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经济检查支队副支队长

朱 璞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经济检查大队大队长

盛浩善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经济检查支队副支队长

高万安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党委书记,原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

朱永才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副局长,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

李新明   江苏省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处处长,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治理商业贿赂办公室主任

樊 忠   江苏省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处副处长

王名伟   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安分局经济检查大队大队长

杨新来   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大队副大队长

王利民   江苏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助理调研员兼经济检查二大队大队长

刘建美   江苏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下分局副局长

李 元   江苏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宁区局经济检查大队大队长

沈含惠   浙江省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副调研员

沈肖群   浙江省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副局长

吕国威   浙江省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经济检查大队大队长

胡 坚   浙江省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干部

金 艳   浙江省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副局长

王 灿   浙江省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跃龙工商所干部

陈卫锋   浙江省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大队副大队长

陈金尧   浙江省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大队大队长

钱铁军   浙江省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大队大队长

王国胜   浙江省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大队干部

洪 平   浙江省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一大队大队长

姚远方   浙江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处处长

沈文林   浙江省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办案大队大队长

李 刚   浙江省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经济检查大队大队长

孙海成   安徽省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副局长

张光辉   安徽省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局长

范家桃   安徽省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副局长

刘 强   安徽省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三大队副队长

郭术威   安徽省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队长

刘剑峰   安徽省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经济检查一队副队长

杨军辉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处主任科员

王礼富   福建省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处处长

张剑锋   福建省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副支队长

蔡 温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科科长

柯英杰   福建省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支队长

张万杰   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大队大队长

刘有云   福建省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副支队长

吴际茂   福建省宁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支队长

裘应强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副局长

肖 冰   江西省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干部

李 明   江西省上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干部

谢平华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局长

刘兆辉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局长

杨锋荣   江西省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干部

陈立智   山东省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刘 力   山东省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下分局副局长

邹 鹏   山东省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清分局公平交易局局长

赵明和   山东省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北分局科长

周 洁   山东省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崂山分局副科长

姚大伟   山东省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沧分局科员

胡海燕   山东省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局长

胡建平   山东省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科长

刘利华   山东省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副科长

刘其利   山东省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局长

郭兴盛   山东省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局长

杜道强   山东省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科员

李 峰   山东省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局长

王 宁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副主任科员

董正义   河南省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张玉环   河南省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科科长

江 伟   河南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一大队副队长

李计生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纪检组监察室副处级纪检监察员(治贿办成员)

苗爱臣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副主任(治贿办副主任)

何群峰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党委副调研员(治贿办成员)

汪清峰   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昌分局公平交易直属局局长

刘 松   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硚口分局公平交易直属局副主任科员

梁 鸣   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岸分局公平交易直属局副主任科员

李 晟   湖北省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副主任科员

李顺林   湖北省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科员

吴亚锋   湖北省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副科长

刘如平   湖北省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科长

袁 华   湖北省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和消保分局副局长

刘 军   湖北省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科长

李向东   湖北省天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副局长

吉振君   湖南省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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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7〕164号


设区市建设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扩权县(市)建设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华北石油管理局:

《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7日第六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七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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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



相关文章


附件:
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
特种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行为,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运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从事有关活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以下简称“建筑起重设备”),是指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建筑卷扬机)等各类建筑起重机械设备。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以下简称“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塔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建筑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具体指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起重机司索指挥(信号指挥),起重机械驾驶,起重机械核验,起重机械安装维修作业和设备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中从事起重设备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或者扩权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组织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作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承担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考试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考试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师资、监考人员以及健全的考试管理制度等必备条件和能力。
第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考试报名条件、考试科目,制定报考办法、考试大纲,并予以公布。
设区市或者扩权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组织本行政区域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的考试报名、考场准备、考试实施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公布考试时间、考试地点、考试注意事项及相关内容。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向考试机构办理报名手续:
(一)男性满18周岁,不超过60周岁;女性满18周岁,不超过55周岁;
(二)经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无影响从事相应岗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及以上学历;
(四)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五)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术;
(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岗位的具体条件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或者有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公布本办法、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考试作业人员种类、报考人员的具体条件、考试机构名称及地点、考试计划等事项。其中,考试报名时间、考试科目、考试地点、考试时间等具体考试计划事项,应当在举行考试的60日前公布。
第十一条 考试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实施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的考试,确保考试工作质量。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省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考试的监考和评分。
第十二条 考试结束后,考试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考试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公布参加考试人员的成绩。
第十三条 考试合格的人员,可以将考试结果通知单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提交设区市或者扩权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或者扩权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也可以持有关材料直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证件。
第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能够当场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理。
第十五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受理办证申请和发放证书的地点设在考试报名地点,并在报名考试时委托考试机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报考条件进行审查。考试合格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办理受理办证申请并审核发证。
第十七条 《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每2年复审一次。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满90日前,直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也可以委托所在地设区市或者扩权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申请复审。
跨地区从业的建筑起重设备作业人员,可以委托从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申请复审。
复审期间,建筑起重设备作业人员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复审凭据从业。
第十八条 经复审对符合条件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证书正本上签章;对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其重新参加考试。
逾期未申请复审或复审考试不合格的,注销其《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在2年内无行政违法等不良记录,并按规定参加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培训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延长复审期限。
第十九条 《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住所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查证,经查证属实的,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证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起重设备租赁、安装、使用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需要聘用或者雇用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时,应当聘用或者雇用取得《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作业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建筑起重设备作业现场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起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二)聘用持证作业人员,并建立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三)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确保持证上岗和按章操作;
(五)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起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作业技能和进行及时的知识更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首次取得《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起重机新司机独立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至少3个月的操作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持有《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雇用或者聘用后,方可在许可的项目范围内作业。
第二十五条 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作业时随身携带《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并自觉接受用人单位的安全管理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规定参加起重设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三)严格执行起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
(四)拒绝违章指挥;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应当即时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六)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作业行为;并建立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档案,记录考核发证、复审和监督检查的情况。发证、复审及监督检查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必要时应当派人到现场监督考试的有关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或者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发证;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一)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岗位证书》的;
(二)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办理《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岗位证书》。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随机性的重点监督检查:
(一)持证作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即时报告造成起重设备事故的;
(二)持证作业人员违章操作或者违章管理造成建筑起重设备事故的。
第三十二条 考试机构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有关考试活动。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考试,或者未对考试机构严格监督管理影响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质量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颁发《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颁发《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颁发《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颁发《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 《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格式、印制等事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中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中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2004-04-29
国税发[2004]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的要求,从2003年度起,全国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进行改革试点并在今后几年全面展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做好深化信用社改革工作,现对信用社改革中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贷款呆帐损失的税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应对各项贷款进行全面、认真的清理核实。对清理出来的贷款呆帐损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国税发〔2003〕73号)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其中,对贷款呆账损失数额较大,当年一次性扣除有困难的,可按不超过8年的期限进行扣除。

  二、关于各项资产盘盈、盘亏和损失的税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发生的各项资产(不包括贷款,下同)盘盈、盘亏和损失,先列入待处理财产损益,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清理核实。核实后其资产盘盈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其资产盘亏和损失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的规定进行扣除,其中,资产盘亏和损失数额较大,当年一次扣除有困难的,可按不超过8年的期限进行扣除。

  三、关于逾期使用和一次性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税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逾期使用和已按规定一次性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不得列入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但可单独建账进行日常管理。

  四、关于固定资产重估增值或减值的税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如需对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其重估增加的价值,可以相应调整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但增加价值提取的折旧不得在税前扣除;其重估减少的价值,可以按会计规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但其计税基础(计税成本)不得调整,提取的资产减值准备也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关于无法付出款项的税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各项无法付出的款项,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确定问题

  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组成统一法人或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后,应以新组建的县(市)联社或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为纳税人,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