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38:43   浏览:8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8〕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保障部令2001年第12号)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指导全市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并按照《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核定、征收、支付、管理和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状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地税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运营等情况实施管理。

  审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运营等情况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经办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运营,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开设或者变更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只能在同一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各开设一个账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设和随意变动支出户和财政专户。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据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征收依据,做到应收尽收,及时划入人民银行金库。人民银行对进入金库的社会保险基金及时清算,按规定划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支出户应当留足正常支出的社会保险周转金,以确保社会保险参保对象按时足额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年度终了,支出户不留余额,应将结余资金转入基金财政专户,支出户利息收入及时转入财政专户。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需要制订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审核办理拨付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减支出项目或者更改支出标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与税务部门应当及时互传有关票证,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定期对账制度,做到账账、账实、账册相符。

  第十三条 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转存银行定期存款或购买国家债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办理资金划拨手续。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社会保险基金结余资金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不得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抵押。

  第十四条 各项社会保险费应当依照国家、省相关规定足额征收筹集,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和责任追究制度,规范业务流程,确保基金安全完整。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建立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金,并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稽核工作,防止欺诈、冒领社会保险金行为。

  第十八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缴费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和有关服务,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充分发挥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管体系中的主导和协调作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体系,利用社会保险的信息网络联结财政、税务、审计、银行、定点医疗机构等部门,实现网络互联,信息共享,提高信息交换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受理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根据挽回或者减少社会保险基金的损失程度,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经办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经办工作接受同级权力机关的监督。审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检查。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业务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复制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文件、记录、电子信息、财务资料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依法予以封存;

  (三)询问被监督单位或者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资料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被监督单位隐匿或者违法转移社会保险资产的行为进行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职责过程中,对社会保险基金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回基金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开设和变更不按规定审批,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开设的;

  (二)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与参保单位和个人协议收缴社会保险费、收取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收取实物抵顶社会保险费,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的;

  (四)收取社会保险基金现金不开具票据或者未及时入账的;不按时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或者不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的;

  (五)不按照规定时间和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款项的;

  (六)伪造、篡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数据的,不如实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七)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抵押的;

  (八)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九)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十)拒不执行监督部门有关社会保险基金决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的通知
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国家经贸委

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提出,要实现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这是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基本保证。要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就必须深化企业改革,加强企业管理,由粗放型经营转为集约化经营;由外延扩大再生产转为内涵扩大再生产;就必须更自觉地将经济建设真正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这是落实科教兴国战略的具体措施,是实现“两个”根本转变的基本保证。
根据《劳动法》、《职业教育法》、《公司法》和《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宣传、贯彻执行。依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劳动部负责企业职工培训工作,国家经贸委负责企业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希望各地劳动行政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指导企业深化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结合实际情况,加强对企业职工培训工作的指导,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

企业职工培训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职工培训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职工的工作能力,根据《劳动法》、《职业教育法》、《企业法》和《公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职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培训是指企业按照工作需要对职工进行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管理知识、技术业务、操作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和训练活动。
第四条 企业职工培训应以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掌握职业技能的职工队伍为目标,促进企业职工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企业职工培训应贯彻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定向培训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职工培训工作,各级政府经济综合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管理人员培训工作。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业职工培训工作,依法制定本行业职工培训规划、组织编写职工培训计划、大纲、教材和培训师资。
第七条 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公共培训机构,可根据企业需要自愿承担职工培训任务。

第二章 企业和职工的责任
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培训的规章制度,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对职工进行在岗、转岗、晋升、转业培训,对学徒及其他新录用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培训。
第九条 企业应将职工培训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保证培训经费和其他培训条件。
第十条 企业应将职工培训工作纳入厂长(经理)任职目标和经济责任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与考核。
第十一条 企业应结合劳动用工、分配制度改革,建立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对经批准参加脱产培训半年以内的职工,应发放基本工资、奖金及相关福利待遇(双方另有约定的可除外)。
第十三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培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必须经过技术等级培训,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方能上岗。
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十四条 参加由企业承担培训经费脱产、半脱产培训的职工,应与企业签订培训合同。
培训合同应明确培训目标、内容、形式、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应按照培训合同的规定,保证职工的学习时间,创造必要的学习条件,发挥所学专长。
第十六条 职工应按照国家规定和企业安排参加培训,自觉遵守培训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有义务向本企业其他职工传授所学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 职工应履行培训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服从单位工作安排,搞好本职工作。
第十八条 由企业出资(有支付货币凭证)对职工进行文化技术业务培训的,当该职工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签订培训合同的按培训合同执行;未签订培训合同的按劳动合同执行。因培训费用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培训保障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单独或联合设立职工培训机构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委托社会公共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职工培训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职工培训专职教师、管理人员的职称评定、职务聘任、晋级、调资、奖励、住房和生活福利等方面应与普通教育教学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按照以下国家规定提取、使用职工培训经费:
(一)职工培训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取,企业自有资金可有适当部分用于职工培训;
(二)职工培训经费应根据企业需要,安排合理比例用于职工技能培训;
(三)企业用于引进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技术培训费用可以在项目中列支;
(四)工会用于职工业余教育的经费由各级工会掌握使用;
(五)企业职工培训经费应合理使用,当年结余的可结转到下一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对尊师重教的厂长、经理、教学成绩显著的职工培训机构和岗位成才的优秀职工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劳动行政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可对不按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培训经费、开展职工培训的企业,征收一定比例的职工培训经费,用于组织联合培训,或扶持公共培训机构承担缴费企业的职工培训任务。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一)不按国家规定组织开展职工培训的;
(二)侵占职工培训校舍,损害培训教师或管理人员正当利益,影响培训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强令未经培训的职工上岗作业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使用培训经费或将培训经费挪作他用的。
第二十五条 职工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故不服从单位安排参加职工培训的;
(二)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扰乱职工培训正常进行的;
(三)破坏职工培训校舍、仪器设备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和职工不履行培训合同规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担职工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培训资格:
(一)教学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不高,考核质量低劣的;
(二)侵害受培训职工权益,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的;
(四)截留、挪用培训经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企业职工参加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培训,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10日麻阳苗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2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六章 文化建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根据,结合本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苗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各民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改革开放,艰若创业,努力把麻阳建设成为团结、进步、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各项建设事业中,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从本县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逐步将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纳入法制轨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倡导尊老爱幼的社会风尚,发展社会保障事业,依法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和执行自治机关的决议、决定,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尽职尽责,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各民族代表比例,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苗族公民不低于半数,其他民族公民也应有适当的名额,并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公民不低于半数,其他民族公民也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总编制内,确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
自治县每年编制内的干部和职工自然减员、缺额及国家当年新增用人指标,由自治县通过考核自主安排补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放宽条件,从农村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从自治县内招收。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并重视从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本县工作的干部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给予民族地区生活补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稳定和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并鼓励干部和职工到贫困乡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本县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劳动者给予奖励。对在本县工作一定年限的干部、职工和专业技术人员颁发荣誉证书。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其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苗族公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靠科技进步,开发本地资源,合理调整经济结构,稳定发展农业,加速发展工业,走农工商综合发展的道路,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逐步完善统一经营与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增加农业投入,加强以改善水利设施和改造低产田为重点的农田基本建设,稳定发展粮食生产,开展多种经营,实行规模经营和集约经营,有计划地建立商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限期绿化荒山荒坡,实行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合理用地,严禁乱占耕地、滥用土地。
自治县治理水土流失,严禁滥垦陡坡地。对坡耕地有计划地实行退耕还林。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发展以牲猪、草食节粮型畜禽和鱼类为主的畜牧水产业,加强良种、饲料、防疫、加工、销售等服务体系的建设,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发草山草坡、水域。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在本县进行山地综合开发,允许山地使用权和开发成果、产权的有偿转让,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县利用水资源,发展水利水电事业,努力提高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县内的矿产资源。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化工、食品、轻工、农林矿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不断调整产品结构,开发名牌优质产品和民族特需产品,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立项和资金、技术、原材料、能源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实行以国营和合作商业为主导,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商业为补充的商业体制,加强城乡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发展边界贸易,促进商品流通。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等企业,在利润留成、自有资金、价格补贴、信贷利率、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民族贸易的照顾。
自治县开展对外经济贸易。在外汇留成和使用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县兴办各类企业;支持本县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到县外兴办企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道理所属企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速城乡公路和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城镇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努力把城镇建设成为具有民族特色的经济文化中心。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人才、技术、资金和物资等方面,对贫困乡村给予照顾,帮助群众脱贫致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环境。在县内进行生产和建设的单位、个人都必须防治环境污染。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行使财政管理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享受照顾。
自治县财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定额补贴及其递增比例额。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的调整、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的财政收支发生重大变化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调整财政基数或增加补助数额。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规定,在制定财政预算支出时,设置民族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县(市)。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民族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或抵减正常拨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级财政,乡(镇)财政的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及产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征或免征。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发挥金融部门的职能作用,筹集、融通资金。自治县享受金融部门在分配信贷资金、信贷规模、专项贷款、货币投放与回笼等计划指标的照顾,享受贷款的优惠利率和放宽专项贷款项目的审批权限的照顾。
自治县内的金融部门扶持和办好信用合作社,指导和发展其他形式的金融组织。

第六章 文化建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决定教育发展规划,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条 自治县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高中教育,重视学前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各类职业学校对文化基础较差的贫困乡(镇)实行定额、定向招生。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中学和民族中心小学,对经济困难的中小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享有省内大中专院校的定向招生照顾;在本县受教育的报考大中专院校的各民族考生,都享有降低分数段录取的照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不断改善办学条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办学或捐资助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搞好在职教师的进修,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倡导尊师重教,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内文化基础较差的乡(镇)小学教师与学生的编制比例,应高于一般乡(镇)。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规划,增加科技投入,加强科研机构的建设,做好科技信息的搜集和先进适用科技成果的引进推广,鼓励发明创造、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促进科技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建立健全县、乡(镇)、村、户科技推广服务网络,不断提高农业科技水平。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体育事业,重视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和民间艺术创作,丰富各民族人民文化、体育生活。
自治县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事业,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发掘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遗产。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改善卫生条件,健全和充实县、乡(镇)、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络,加强地方病、传染病和职业病的防治,做好妇幼、老人保健工作,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应用,允许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民间医生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食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严格控制人口增长,努力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在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和卫生事业等方面,开展同外地的交流与协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每年11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