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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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10日 财建[2007]866号


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加强资金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附件:

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为支持以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为核心的电子信息产业发展,规范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管理,确保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电子发展基金),支持范围主要是软件、集成电路产业,以及计算机、通信、网络、数字视听、测试仪器和专用设备、电子基础产品等电子信息产业核心领域技术与产品研究开发、产业化,促进其他行业信息技术应用。
第三条 国家安排电子发展基金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子信息产业发展规划。
(二)有利于提升我国电子信息产业自主创新能力,推进产、学、研合作,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自主创新体系。
(三)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引导高新技术企业加快技术创新,促进技术成果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四)有利于培育技术创新能力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自主品牌和国际竞争力的企业。
(五)有利于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结构升级,促进信息技术推广应用,形成规模经济。
(六)有利于引导社会资金支持电子信息产业发展。
(七)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电子发展基金由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管理。
财政部职责:负责电子发展基金资金管理,根据信息产业部初审意见,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追踪问效、监督检查。
信息产业部职责:负责发布电子发展基金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申报、初审,建立项目库并实施管理,对项目实施过程实施监督检查,组织项目验收。
信息产业部与财政部联合设立电子发展基金项目审查委员会,负责电子发展基金项目审查;信息产业部下设电子发展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管理。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电子发展基金按照项目管理,采取公开招标和企业申报相结合的方式选择项目承担单位。具体程序如下:
(一)信息产业部于每年7月份以后组织编制下年度电子发展基金项目指南,在全国范围内发布。项目指南应简明扼要、内容明确、范围清晰、重点突出。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按照项目指南要求通过电子发展基金申报专网申报(网址:www.itfund.gov.cn)项目材料,同时将纸质文稿报送基金管理办公室。招标项目根据信息产业部招标文件要求报送项目材料。
(三)基金管理办公室在对电子发展基金项目申报材料汇总、整理的基础上,委托中介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四)基金管理办公室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建立电子发展基金项目库,对进入项目库的项目实施动态管理、滚动支持,根据年度财政预算、行业发展规划从项目库中选择项目,分期分批制定项目支持建议草案,报送项目审查委员会审查。
(五)信息产业部根据项目审查委员会审查意见拟定电子发展基金项目安排和资金使用计划,报送财政部批复。
(六)财政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公共财政要求,下达电子发展基金使用计划。
(七)信息产业部收到经财政部批复的电子发展基金使用计划后,尽快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
第六条 电子发展基金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人资格。
(二)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必要的研究与开发条件或生产设备、设施。
(四)在研究与开发领域已取得相关科研成果。
(五)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电子发展基金项目按照以下方式选择:
(一)通过专家评审的,严格按照专家评审成绩择优支持。对股权投资项目,参考受托投资管理机构意见确定是否支持。
(二)符合产业发展规划并属于行业重点发展领域的,参照行业和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推荐意见,评审成绩合格者择优支持。
(三)所属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安排配套资金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
第八条 电子发展基金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由信息产业部授权基金管理办公室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主要内容:
(一)项目实施目标及主要内容。
(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三)跨年度项目年度计划及考核目标。
(四)项目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电子发展基金支持方式。
(六)技术、产品产权归属。
(七)项目完成期限。
(八)共同责任。
(九)附件。
第九条 电子发展基金项目完成后,信息产业部根据项目合同组织验收。
因国家政策调整等不可预见因素导致项目无法完成的,信息产业部应及时中断、撤销或终止项目,并督促项目单位进行清算。收回资金报请财政部批准后继续用于安排项目库中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资金及财务管理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重点及本办法规定程序,从项目库中筛选项目报请财政部批复电子发展基金使用计划,并在收到财政部批复后及时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合同。
第十一条 电子发展基金开支范围包括项目经费和管理费用。
(一)项目经费:是指用于项目技术研究开发的各项必要支出,主要包括:专用设备购置使用费、劳务和委托业务费、差旅和会议费、出国费、 印刷和手续费、咨询和培训费、邮电费等。
1.专用设备购置使用费:是指项目技术研究开发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含专用软件、配套资料)而发生的专用材料费、专用燃料费和电费等。
2.劳务和委托业务费:是指项目技术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与项目研发直接相关的劳务费用,如研发补助、稿费、翻译费、评审费以及支付给外单位的委托业务费等。
3.差旅和会议费:是指项目技术研究开发过程中进行测试、考察、调研、交流等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和组织实施研讨、咨询、协调活动发生的会议费等。
4.出国费:是指项目技术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费用,如研究人员国际考察、培训、交流费用等。
5.印刷和手续费:是指项目技术研究开发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印刷费、文献检索、专利申请和其他知识产权事务手续费,以及技术研究开发成果的测试、化验、样品加工和鉴定手续费等。
6.咨询和培训费:是指项目技术研究开发过程中与项目研发直接相关的咨询费、培训费等。
7.邮电费:是指在项目技术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信函、包裹、货物等物品的邮寄费及电话费、电报费、传真费、网络通讯费等。
(二)管理费用:是指电子发展基金管理工作中发生的未纳入信息产业部部门预算的各项必要支出,包括办公费、会议费、劳务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以及创业投资项目委托管理费等。
管理费用按不超过当年财政部批复的电子发展基金使用计划的3%列支。
(三)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电子发展基金主要采取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和创业风险投资三种方式。
(一)无偿资助方式。
1.用于对中小企业研究、开发及中间试验阶段的必要补助。项目承担单位需配套等额以上自有资金。
2.用于对行业内大型企业和对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影响深远的重点研发项目的必要补助。
对建立电子信息产业自主创新体系影响深远,并对提高产业竞争力作用显著的重大项目,电子发展基金可持续给予重点支持。
重大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是自主创新能力强、有能力进行持续大规模研发投入的企业或由类似企业牵头组织的技术研发联盟、技术标准合作组织(以下简称企业联盟)等。承担单位应当有清晰、详尽、合理的研发规划,分阶段研发目标可行,研发队伍相对稳定,研发资金来源及分阶段投入计划明确。以企业联盟作为电子发展基金项目承担单位的,应当有独立的组织机构、明确的运行机制和完善的联盟章程,各成员单位研发投入均有保障,联盟内部成果分享机制明晰。对此类项目,通过初次专家评审即应确定支持对象、资助规模。资金初次投入后,财政部、信息产业部根据阶段性目标考核评估结果确定是否继续投入。
(二)贷款贴息方式。
用于对创新型信息技术在全社会推广示范以及成熟型信息技术在其他行业典型应用项目的贷款贴息补助。
(三)创业风险投资方式。
创业风险投资方式以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电子信息产业为主要目的,用于对处于种子期和起步期创业企业的风险投资。
电子发展基金创业风险投资管理比照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创业风险投资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电子发展基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年度终了,信息产业部将电子发展基金决算纳入部门决算报送财政部批复。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信息产业部按照职责分工对电子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跟踪问效,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将项目实施情况报请信息产业部考评,重点是项目执行、技术成果、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
第十五条 电子发展基金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以及项目合同预算。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电子发展基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项目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还对项目承担单位给予以下处理:终止项目合同;停止拨款并收回已拨付资金;取消项目申报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1〕425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信息产业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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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林业厅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湘财农〔2007〕49号
各市州财政局、林业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和省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7〕7号)规定,结合湖南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湖南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湖 南 省 财 政 厅
湖 南 省 林 业 厅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湖南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下简称财政补偿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7〕7号)第十九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湖南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财政补偿基金是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重要来源,用于重点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益林包括重点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重点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策发〔2004〕94号)区划界定并经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核查认定的公益林。省级公益林是指按照《湖南省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湘林资〔2007〕48号)区划界定的公益林。


  第二章 补偿标准


  第四条 财政补偿基金平均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其中4.75元为管护等支出,用于国有林业单位、集体和个人的管护等开支;0.25元为其它支出,由省级财政部门列支,用于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公益林监测和管护情况检查验收、跨公益林区域营造生物防火林带等森林火灾预防以及维护林区道路的开支。
  第五条 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为林农个人的,财政补偿基金中4.75元的管护等支出应支付给林农个人,由林农个人按照合同规定承担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管护等责任。林农个人同意统一管护的,可委托县、乡林业部门承担。委托县、乡林业部门承担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和管护的,发放给林农个人用于公益林营造、抚育和林业有害生物救治部分不得低于每亩3.5元,用于专职护林员劳务费每亩不高于0.8元,用于公益林资源监测、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每亩不高于0.45元。
  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苗圃、自然保护区、采育场等国有林业单位或村集体、集体林场的,财政补偿基金中管护等支出开支范围为:公益林管护人员劳务费、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以及其他相关支出。财政补偿基金中管护等支出不得用于弥补经营性亏损;修建楼堂馆所;购买小轿车、手机等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以及其他与本细则第二条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林业和财政主管部门发生的相关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不得在财政补偿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七条 市(州)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1月30日之前,联合向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报送本年度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项目工作总结,下年度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申请报告(工作总结和申请报告要分别按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项目和省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项目上报)。项目工作总结和申请报告材料包括本年度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使用情况,公益林管护情况,以及本年度批准的征、占用公益林林地等情况;申请下年度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其它支出计划及相关附表(见附件5∶1—5)。
  第八条 财政补偿基金拨付到省后,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根据各市(州)纳入补偿的公益林面积和补偿标准,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下达到市(州)。各市(州)财政局在收到省财政厅下达的财政补偿基金后,要在15个工作日内将财政补偿基金下达到县(市、区)财政。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不得挪用财政补偿基金,也不得用财政补偿基金抵拨、抵扣往来单位欠款。
  第九条 各县(市、区)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在省财政厅下达补偿基金50个工作日内,将应发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的补偿基金通过乡镇财政“一卡通”存折发放到林农。对国有林业单位或村集体、集体林场的补偿基金,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报账制等方式拨付,确保财政补偿基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健全财政补偿基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档案。对财政补偿基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国有林业单位和集体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对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和省级财政补偿基金实行分账核算。
  第十条 市(州)、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按隶属关系与承担管护任务的国有林业单位和集体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国有林业单位、乡镇林业站、集体应与专职护林员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村委会应与林农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林业主管部门与承担管护任务的国有林业单位和集体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样本)见附件1,国有林业单位、乡镇林业站、集体与专职护林员签订公益林管林合同(样本)见附件2,村委会与林农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样本)见附件3。
  第十一条 国有林业单位、集体和林农个人都应按照统一的合同规定,切实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根据管护合同履行情况领取财政补偿基金。林农或村委会委托县、乡林业部门承担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和管护任务的,应与县、乡林业部门签订委托合同(合同格式见附件4),双方严格按合同履行公益林管护职责和使用补偿基金。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脱离管护任务切块下达资金,也不得搞平均分配。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根据各市(州)征、占用公益林情况,调减财政补偿基金。省林业厅组织人员对各市(州)公益林林地征、占用情况进行检查核实。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四条 凡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省财政厅将会同省林业厅视情况在下年度调减有关市(州)或县(市、区)1%的财政补偿基金。如造成财政部调减湖南省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的,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将根据财政部调减额度,相应调减有关市(州)或县(市、区)财政补偿基金,因此而造成补偿基金的缺口由市(州)或县(市、区)财政和林业部门自行解决,不得影响对林农补偿资金的发放。
  1、挤占、截留、挪用、克扣或超范围使用财政补偿基金,不按规定拨付、发放财政补偿基金的;
  2、出现森林火灾、乱砍滥伐、滥捕乱猎以及发生林业有害生物不及时防治并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3、违规征占用公益林林地的;
  4、擅自调整公益林范围的;
  5、逾期半个月以上未按规定上报有关材料或上报的材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五条 调减的资金冲抵财政部调减额度后,剩余部分作为管理较好的市(州)或县(市、区)的奖励性分配,用于公益林管护的相关项目建设。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补偿基金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财政补偿基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凡违反公益林管理规定,或因管护不善,发生森林火灾,乱砍滥伐、乱捕滥猎、违规征、占用林地及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不及时防治导致疫情扩散等情况,造成公益林破坏及生态功能持续下降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市(州)和县(市、区)财政、林业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和本级安排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一步明确有关标准、开支水平及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林业厅《湖南省贯彻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湘财农〔2004〕61号)同时废止。
  (附件略)




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一些商标注册人不断向我局投诉,反映有些地方的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擅自将其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如Gucci专卖店、奔驰汽车专修店、迅达电梯专营店等。“××专卖店”、“××专修店”、“××专营
店”等,应当是该商标注册人指定销售其商品或提供其服务的营业场所。商品销售网点和服务站点,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擅自使用“××专卖”、“××专营”、“××专修”等字样,使消费者认为该店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紧密的联系,从而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同时,由
于货源、专有技术、经营水平及店堂布局等方面的原因,其商品的真伪优劣及服务质量等也难以保证。这种行为,给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一定损害,应依法制止。现通知如下: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他人不得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专卖店、专营店、专修店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
二、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在需说明本店经营商品及提供服务的业务范围时,可使用“本店修理××产品”、“本店销售××西服”等叙述性文字,且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商标部分。
三、凡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将上述字样作为企业名称内容的,应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二款予以纠正;凡将上述字样作为营业招牌使用的,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查处。
请各地接本通知后,立即组织专项检查,对本辖区内有上述行为的店铺进行清理,并于1996年9月底前,将清理结果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