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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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化隆回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化隆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青海省化隆地区回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汉、藏、撒拉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一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机关设在巴燕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保障建设与改革的顺利进行。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教育;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回族成员的比例一般相当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及妇女也应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密切联系群众,接受各民族人民的监督,廉洁奉公、为政清廉、全心全意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和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各民族中大量培养使用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技
术人才。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民族干部、职工的培训工作。优先选送在职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到各级各类学校进修,掌握和更新专业知识。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自学成才,为自学成才创造必要的条件。对自学成才的职工,给予表彰奖励,合理使用,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对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适当放宽录取条件,优先招收。特别要注意招收少数民族女青年。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知识青年中招收。
自治县境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人员。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自然减员的缺额,结合实际自行安排补充。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吸引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对长期在本县工作,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国家干部和科技人员给予表彰奖励,从住房、生活条件、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文字。
自治机关举行的重要会议和发往民族乡的主要文件,同时使用汉、藏两种语言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回族人员。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本县的特点和实际,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兴办地方工业,积极发展多种经营,科技兴县,实行农工商综合发展的方针。
自治机关坚持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发展多种经济成份。在巩固和发展全民所有制经济的同时,积极扶持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允许和引导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城乡各种经济成份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重视粮食生产,扶持和引导农民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因地制宜地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和商品基地建设,发挥灌溉农业效益、提高旱作农业水平。不断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促使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地发展。
自治机关依据农业区划,在黄河沿岸地区建立瓜果、蔬菜商品基地,在北部脑山地区建立油菜商品基地,在东、西部建立畜牧业商品基地。
自治机关继续稳定、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积极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建立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壮大集体经济实力,鼓励农民因地制宜地实行适度规模经营。使农业生产逐步向商品化、专业化、社会化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依法制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自治县农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作为非农业生产用地。
自治机关在严格保护生态环境、控制水土流失的前提下,经过统一规划,鼓励集体和个人因地制宜地开发荒地、治河造田,逐步扩大耕地面积。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采取封造结合,造管并重的办法,发展林业生产,开展小流域治理。积极营造防护林、薪炭林、经济林、用材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机关依法确认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林业生产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形式,对宜林的荒滩、荒坡、沟壑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种树种草,谁造谁有,长期不变。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畜牧业生产实行家庭饲养为基础、基地建设为重点、适度规模经营为途径,立草为业,积极发展草食畜牧业,推广科学养畜、重视草场建设、改良牲畜品种、加强畜疫防治,努力提高繁殖率、总增率、出栏率、商品率。
自治机关根据不同地区和民族特点,大力发展家畜家禽养殖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现有工业企业加快技术改造,发挥经济效益的同时,充分利用本地资源,积极发展原材料工业、农畜产品加工工业、建筑建材工业和采矿业。开发技术新、周期短、投资少、效益好的工业产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发挥劳动密集型产品优势,发展以农牧副产品和当地原材料加工为主的乡镇企业,为大工业配套服务,为群众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乡镇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在技术、信息和管理等方面给予帮助,在资金、物资和税收等方面依法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加强横向经济联系,发展同县外的经济协作。吸引县外全民、集体单位、个人、以及国外客商来本县兴办各种形式的经济实体。自治机关在土地征用、利润分成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本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的企业,要给自治县返还一部分税利。返还比例可由双方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协商确定,返还的税利不列为自治县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县发展经济的专项资金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国营医药企业实行民族贸易体制,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贸易企业的各种照顾。
自治机关统一管理民族贸易事业,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同时发展集体商业和个体商业的流通体系,实行开放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为发展商品经济服务,为人民的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机关积极组织对外贸易,自治县留存的外汇,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工作的领导。鼓励公民储蓄,设立适合穆斯林特点的储蓄所,为各项建设事业积累资金。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就地改造和群众集资为主的原则,加快农村集镇建设,有计划地把群科、牙什尕、昂思多、甘都、扎巴、雄先、金源、德恒隆等集镇建设成为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信事业,加强县乡公路、乡村道路和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境内的草山、森林、矿藏、水源、野生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和乡村作为扶持发展的重点。从当地的实际出发,采取减轻负担,组织资金、物资、技术和人才的配套支持等特殊措施。使贫困山区和乡村充分发挥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生产,加快脱贫致富步伐。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立足于发展生产、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肃财经纪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必须严格执行,如作部分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财政管理体制和本县的实际,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以及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优待。国家的财政支援和各项照顾资金,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和其它各项事业的专用资金,不计入财政包干经费范围。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的比例可高于一般地区。财政收入不敷支出的缺额,申报上级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由国家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范围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优待的项目,按税收管理权限逐级申报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国家的教育方针为指导,大力兴办民族教育事业,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位置。依照法律规定,根据民族和地区特点,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学校设置、学制和办学形式。各类学校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机关认真组织普及初等教育,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兴办农民业余教育。扫除文盲,发展学前教育,逐步建立起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互相结合、协调发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教育结构。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动员全社会力量办教育。在财力和物力上支持教育事业,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除国家拨给的教育经费外,按规定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地方机动财力和国家拨给的民族地区补助费,应
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民族教育。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多渠道筹措教育资金,资助教育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事业的各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采取有效措施办好民族中小学,提高少数民族儿童特别是女儿童的入学率。县内的各类学校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
自治机关对民族中小学从经费、师资、设施、基本建设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自治县内藏族聚居地区的中小学实行藏、汉语文教学。县民族中学设立藏语文班,用藏、汉语教学。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山区教育事业,对山区儿童适当放宽入学年龄,酌情减免学杂费。
自治机关根据财力逐步创造条件,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高小寄宿班和以寄宿为主的中学。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表彰奖励为自治县教育事业做出成绩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
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加强师范教育,稳定教师队伍,采取多种形式培养提高中小学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加强科普机构建设,普及科学知识,因地制宜引进和推广先进科研成果。把专业研究和群众性的科学实践活动结合起来,依靠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
自治机关倡导科技兴农,积极组织农、林、牧、园艺等科研工作,推广适用的先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抓好农村新能源的研究和开发。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前提下,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体育、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做好文物保护工作。收集、挖掘、整理、研究民间文化艺术遗产。鼓励文艺工作者和民间艺人进行民族文艺创作,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体育活
动。
自治机关保护广播、电视等文化设施,保护县内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面向基层,预防保健为主,防治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宣传和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改善饮水和居住条件。积极防治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地方病和传染病。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健全基层医疗机构,发挥中医和民族民间医生的作用,继承民族医药传统和采用现代医疗技术相结合,不断提高防病治病能力。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工作。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各民族的人口素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
自治机关经常性地进行党的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祖国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和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的民族乡和散居的其他民族的合法权益,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在民族乡,同时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民族乡的公章、牌匾用汉文和本民族两种文字书写。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加强对宗教场所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婚姻和计划生育;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
自治机关在处理本地区不同宗教及不同教派问题时,外地的宗教势力不得干预。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内的各宗教团体、宗教界人士要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党的各项政策,团结信教群众,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自治县内不同宗教和同一宗教的不同派别之间,要坚持互不干涉、互相尊重、有利团结的原则,严禁教派纠纷。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每年9月1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于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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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小学和幼儿园学生电子学籍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小学和幼儿园学生电子学籍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教基〔2008〕107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
经研究,现将《浙江省中小学和幼儿园学生电子学籍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中小学和幼儿园学生电子学籍系统管理办法(试行)(修改稿)

浙江省教育厅
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

附件:
浙江省中小学和幼儿园学生电子学籍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学和幼儿园学籍管理,提高教育管理信息化水平,根据《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试行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和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教基[2004]172号)、《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做好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教基[2004]228号)和教育部《中小学学生学籍信息化管理基本信息规范》(教基厅[2007]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幼儿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电子学籍信息,包括入学、转学、借读、休学、复学、升学、毕业、综合素质评价、学业考试、奖励、处分等学生信息,以及主管单位、学校、班级信息等。
第四条 省教育厅负责全省中小学和幼儿园学生学籍电子化的管理工作,由基础教育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和对“浙江省中小学和幼儿园学生电子学籍系统”(以下简称“学籍系统”)的管理。各市、县(市、区)教育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和幼儿园学生学籍电子化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为促进全省范围内学籍管理信息的共享,全省统一采用由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监制,浙江容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研制的《浙江省中小学和幼儿园学生电子学籍系统》(以下简称《学籍系统》)。浙江容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进行系统软件的开发、培训、安装、维护及相关技术服务工作,用户需向公司缴纳软件研发和维护费用。
第二章 主管单位和学校信息
第六条 学校和幼儿园上级主管单位一般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单位。
第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上级主管单位信息包括单位代码、单位名称、所在地行政区划码、单位地址、所在地区类别、所在地经济属性、所在地民族属性、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信箱、主页地址。
第八条 学校信息包括学校基本信息和教师信息。
学校基本信息包括学校施教区范围、学校代码、所属主管单位、学校名称、学校地址、所在地行政区划码、校长姓名、建校年月、学校办别、学校类别、所在地区类别、所在地经济属性、所在地民族属性、主教学语言、辅教学语言、班级总数、各年级班级数、本年毕业生数、本年招生数、在校学生总数、各年级学生数、学校占地面积、校舍建筑面积、图书数量、计算机数量、实验器材达标情况、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信箱、主页地址。
幼儿园基本信息包括幼儿园注册编号、许可证号、审批单位、所属主管单位、幼儿园名称、幼儿园地址、所在地行政区划码、园长姓名、举办人姓名(或单位)、建园时间、办园性质、办园形式、幼儿园等级、所在地区类别、所在地经济属性、所在地民族属性、主教学语言、辅教学语言、班级数、幼儿数、幼儿年龄、教职工数量、专任教师数、行政人员数、保育员数、工勤人员数、外聘兼职教师数、教职工待遇政策、教职工收入状况、园舍场地、设施设备、办园经费、收费标准、所获荣誉、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信箱、主页地址。
幼儿园教师信息包括园长及专任教师的姓名、年龄、性别、职务、职称、民族、党派、参加工作时间、学历、专业、任职资格、编制等。
第三章 班级和学生信息
第九条 中小学班级信息包括学校代码、班级代码、班级名称、建班年月、学制、班级类型、班主任姓名。
第十条 中小学学生信息包括学生个人、学生简历、监护人、家庭成员、注册、在校考试、奖惩、入学、结业和学籍异动等信息。
学生个人信息包括班级代码、学籍号、学号、姓名、姓名拼音、曾用名、入学年月、学生类别、身份证号、性别、血型、出生年月、出生地、独生子女、籍贯、民族、港澳台侨、健康状况、政治面貌、现住址、户口所在地、流动人口状况、国别、联系电话、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主页地址、照片。
学生简历信息包括起始时间、结束时间、所在学校名称、担任职务、证明人、备注。
监护人信息包括姓名、关系、联系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电子信箱。
家庭成员信息包括关系、姓名、单位名称、联系电话、民族、婚姻状况、侨居地。
注册信息包括注册班级代码、注册状况、要求最晚注册时间、实际注册时间、未按时注册原因。
在校考试信息包括考试时间、课程名称、考试方式、考试类别、分数类考试成绩、等级类考试成绩、学期评语。
奖惩信息包括奖励名称、奖励级别、奖励类别、奖励原因、奖励金额、奖励文件文号、奖励年月、奖励单位、处分名称、处分原因、处分日期、处分撤销日期。
入学信息包括原学校代码、入学年月、入学方式、来源地区、学生来源、就读方式、经济困难受资助情况。
结业信息包括毕业学校代码、结束学业年月、结束学业原因说明、毕业评语。
学籍异动信息包括变动类别、变动日期、变动原因、审批日期、审批文号、原就读学校代码、现就读学校代码、原学籍号、现学籍号、处理状态、处理结果;以及发生学生死亡时的死亡日期、死亡原因、学校责任、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幼儿园班级信息包括学校代码、班级代码、班级名称、建班年月、班主任姓名。
第十二条 幼儿信息包括幼儿个人信息、监护人、家庭成员、注册、入园与离园、幼儿异动等信息。
幼儿个人信息包括幼儿姓名、姓名拼音、曾用名、入园年月、幼儿类别、身份证号、性别、血型、出生年月、出生地、独生子女、籍贯、民族、港澳台侨、健康状况、现住址、户口所在地、流动人口状况、国别、联系电话、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照片。
监护人信息包括姓名、关系、联系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电子信箱。
家庭成员信息包括关系、姓名、单位名称、联系电话、民族、婚姻状况、侨居地。
注册信息包括注册班级代码、注册状况、要求最晚注册时间、实际注册时间、未按时注册原因。
入园与离园信息包括幼儿园代码、入园年月、来源地区、就读方式、离园年月、离园原因说明。
幼儿异动信息包括变动类别、变动日期、变动原因、处理状态、处理结果;以及发生幼儿死亡时的死亡日期、死亡原因、幼儿园责任、审核意见。
第四章 学生成长记录与综合素质评价信息
第十三条 普通高中学生成长记录和综合素质评价的信息记录在“学籍系统”中,并形成高校招生所需的学生电子档案。综合高中普高类学生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学生成长记录信息包括课程修习、综合实践活动和素质发展等信息。高中学生第十条中的在校考试信息合并在此记录。
课程修习记录信息包括修习的国家课程的模块名称、学时、考试成绩、学分和高中会考成绩,以及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的名称、学时、考试成绩、学分。
综合实践活动记录信息包括研究性学习的课题名称、成员组成、课题成果、承担任务、评价结果;社区服务的内容、地点、时间、评价结果;社会实践的内容、地点、时间、评价结果。
素质发展记录信息包括品德与素养的写实定性描述,以及审美与艺术、运动与健康、探究与实践、劳动与技能四个维度的测评成绩。
第十五条 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信息包括综合评语、课程修习与学业评价和项目测评等信息。
综合评语信息主要是对学生高中阶段的道德品质、公民素质、情感态度、合作精神、日常表现等方面进行定性描述。
课程修习与学业评价信息包括课程修习状况、学分、高中会考成绩。由“学籍系统”汇总成长记录生成。
项目测评信息包括审美与艺术、运动与健康、探究与实践、劳动与技能等四个项目的测评成绩。由“学籍系统”汇总成长记录生成。
第五章 信息管理与信息安全
第十六条 “学籍系统”用户分为教育行政部门用户和学校用户两类。教育行政部门用户具有对辖区内所有学校学生电子学籍信息的数据维护和查询统计功能,学校用户具有对本校学生电子学籍信息的数据维护和查询统计功能。
第十七条 “学籍系统”采取分级分配管理权限的方式,进行信息管理。教育行政部门用户的管理权限分为管理员和普通用户两种。学校用户的管理权限分为管理员、普通用户和学生用户三种。
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员的权限是主管单位信息录入、数据审核、数据维护、数据统计、开设普通用户账号,以及根据需要开设中心校(中心幼儿园或类似幼教机构)管理员账号,授权管理一所或多所学校(幼儿园)。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员一般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中负责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的学籍管理人员担任。教育行政部门普通用户的权限是数据查询、数据统计。
学校管理员的权限是学校信息和学籍异动信息录入、数据审核、数据维护、数据统计、开设普通用户和学生用户账号,以及根据需要开设学校年级管理员和班级管理员账号,授权管理一个或多个班级。学校管理员一般由学校教务部门的学籍管理人员担任。年级管理员和班级管理员的权限是班级、学生、成长记录与综合素质评价等信息录入、数据查询、数据统计。年级管理员和班级管理员一般分别由年级组长和班主任担任。学校普通用户的权限是学生信息录入、数据查询、数据统计。学校普通用户一般由任课教师担任。
学校学生用户的权限是学生本人信息查询。
第十八条 学生电子学籍信息采用分级录入和本级核对的方式。学校主管单位信息由中心校(中心幼儿园)管理员或学校管理员录入,本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员核对;学校信息和学籍异动信息由学校管理员录入,校领导核对;班级信息由班级管理员录入,年级管理员核对;学生信息由学校普通用户和班级管理员录入,年级管理员核对。学生成长记录与综合素质评价信息由班级管理员和年级管理员录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工作领导小组核对。学生可从学校获得用户名和密码,到浙江省中小学学生成长网上查询与核对本人信息。
第十九条 在初始使用“学籍系统”时,学校应及时录入当前所有在校学生的电子学籍信息。新学年的第一个学期,学校应在9月31日之前完成新生电子学籍信息的录入与核对工作。
学校应根据日常教学活动,及时录入和核对所需信息,每学期末检查核实一次。发生学籍异动时,学校应在7个工作日内登记申请信息;省内转学时,转出学校需开具转学证明,转入学校需通过网上招生方式转入转学学生电子档案。在每年的7月30日之前,应完成学生的毕(结)业信息录入和核对。
第二十条 学校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审核学校上报的学生电子学籍信息。接到学校有关学籍异动信息申请时,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由学校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员办理,其中学生死亡信息办理完毕后,“学籍系统”将该信息自动上报到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服务器与省教育行政部门服务器之间的数据报送由系统自动完成。
第二十一条 每年的8月1日,“学籍系统”从上学年的下学期升级到新学年的上学期,所有在校生的年级自动升一级。
第二十二条 学生的学籍信息采用“到期即锁”的方式进行锁定管理。新入学学生信息中的学生个人、学生简历、监护人、家庭成员、入学等信息,从当年9月31日起即被锁定直至毕业;学生的注册信息分别于每年的9月31日和3月31日锁定;学生信息中的在校考试、奖惩和学籍异动等信息以及班级信息,由学校进行日常数据维护,每年的8月1日“学籍系统”学期升级后,上学年的上述信息即被锁定;毕业年级学生的毕(结)业信息在每年的7月30日锁定。信息锁定后,如需更改信息,学校必须提出申请,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员进行更改。
第二十三条 高中学生高一年级和高二年级的成长记录和综合素质评价信息,学校应在7月31日前完成检查、核实和报送工作;高三年级学生成长记录和综合素质评价信息,应在5月30日前完成检查、核实和报送工作。报送后,如需更改信息,学校必须提出申请,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员进行更改。
第二十四条 学校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检查核实辖区内高中学校学生的学年成长记录和综合素质评价信息,高一年级和高二年级学生成长记录和综合素质评价信息应于9月31日前统一报送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高三年级的成长记录和综合素质评价信息应于6月10日前统一报送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送后,如需更改信息,必须由学校提出申请,学校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员进行更改。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为“学籍系统”配置专用计算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配置专用服务器,并设置好外网IP,保证服务器的24小时开通。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都应指定专门的技术人员,做好“学籍系统”服务器和网络维护工作,以及防病毒、防黑客攻击等系统安全工作。用户要管理好自己的账号和密码。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完整保留学生的全部电子学籍信息,为学历认证等提供依据。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定期对服务器中的学生电子学籍信息进行异地异机数据备份,避免数据丢失。
第二十七条 学生电子学籍信息只能服务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管理与教学工作,不得用作其他用途。对于学生的某些敏感信息,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好查询权限。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职成教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

农经发【2011】2号


为贯彻落实近年来中央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的要求,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党和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依法确认了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广大农民获得了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特殊历史条件的限制,多数地方土地承包不同程度地存在地块不实、四至不清、面积不准等问题,导致不少争议和纠纷。通过试点,进一步完善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探索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是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归属清晰、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依法赋予和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既是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也是发展农村市场经济的基础。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进一步探索依法确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有效途径和办法,明晰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强化物权登记管理,将为健全农村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强有力的物权保障。

二是巩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客观需要。巩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关键是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核心是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是国家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基本手段。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探索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灭失等进行登记管理,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把承包地块、面积、空间位置和权属证书全面落实到户,强化承包农户的市场主体地位和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地位,将为巩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三是维护农民土地承包合法权益的根本要求。承包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最可靠的生活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最重要的财产权利和物质利益。在城镇化、工业化深入推进的过程中,要防止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现象发生,避免给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是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定分止争的根本措施;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文件是调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关键证据。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将为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农民土地承包合法权益提供强有力的依据。

四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现实问题的紧迫需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是在一轮承包基础上延包形成的,加上承包期内农村依传统习惯调整承包地和经济建设征占用承包地等,原确认的土地承包状况与实际土地承包情况存在一定误差。同时,受当时农民负担重等因素影响,还有少部分农民没有获得承包地或者被违法收回了承包地,少数城郊和征占地频繁的地方农民承包土地的权利没有落实。这些问题不解决,既影响国家土地承包确权颁证的权威,又给稳定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长久不变带来不利影响,迫切需要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把农民承包土地的各项权利落实到户。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将为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现实问题提供必要的实践经验。

二、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基本原则

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四中和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持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探索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制度,依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农村和谐稳定提供体制保障。

主要任务。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耕地和“四荒地”等农村土地承包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以现有土地承包合同、权属证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为依据,查清承包地块的面积和空间位置,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妥善解决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空间位置不明、登记簿不健全等问题,把承包地块、面积、合同、权属证书全面落实到户,依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基本原则。一是保持稳定。在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前提下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以已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已经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基础,严禁借机违法调整和收回农民承包地。二是依法规范。严格执行《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规定,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登记内容和程序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三是民主协商。充分动员农民群众积极参与试点,试点中的重大事项均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不得强行推动。四是因地制宜。根据试点地方的土地承包实际,缺什么补什么,完善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妥善解决遗留问题。五是地方负责。试点工作实行部省统筹安排,县级组织实施,强化部门协作,形成整体合力,确保试点任务顺利完成。

三、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开展土地承包档案清理。按照《农业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工作的意见》,全面组织清理土地承包档案,着重解决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承包台账种类不齐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严格执行土地承包档案管理规定,实行分级管理、集中保管的原则。建立健全整理立卷、分类归档、安全保管、公开查阅等制度。不具备保管条件的,要移交到具备条件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档案管理部门集中保管。

(二)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和空间位置。准确把握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的关键环节,着重查清承包地块的面积和空间位置。在对土地承包情况进行摸底调查的基础上,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以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为依据,因地制宜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调查勘测,进一步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四至和空间位置。对与现有土地承包档案记载的土地承包状况有较大误差且农民群众要求实测的,要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采取科学简便的方式测量查实。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和空间位置,首要的是群众认可,并尽可能准确。实测结果经乡(镇)、村公示确认后,作为确认、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以及确认、变更、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三)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已建立登记簿的,要结合试点工作进一步健全,充实完善承包地块的面积、四至、地类和空间位置。未建立的,要在现有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的基础上,结合经依法确认的承包地块、面积和空间位置等登记信息,抓紧建立。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原则,进一步探索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有条件的地方,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基本农田有关信息,探索将基本农田落实到户并标注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抓紧研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管理系统,将登记信息录入到计算机,实行信息化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信息资料实行有关部门共享。

(四)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注销登记。在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的基础上,适时开展土地承包合同变更、解除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注销等工作,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完善,变更或者补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内,因下列情形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变动或者灭失,根据当事人申请,县(区、市)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并记载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一是因集体土地所有权变化的;二是因承包地被征占用导致承包地块或者面积发生变化的;三是因承包农户分户等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四是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五是因结婚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并的;六是承包地块、面积与实际不符的;七是承包地灭失或者承包农户消亡的;八是承包地被发包方依法调整或者收回的;九是其他需要依法变更、注销的情形。试点期间,凡申请登记,变更、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县(区、市)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涉及的每宗承包地块实测确认,并向申请方提供书面证明。

(五)对其他承包方式开展确权登记颁证。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当事人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经县(区、市)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审核,符合登记有关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

(六)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资料归档。要在档案管理部门的支持和指导下,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文件资料的归档工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档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机关负责集中保管,并依法按期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提前移交。

四、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农办、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档案局成立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各自职责统筹指导登记试点工作,办公室设在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要牵头成立相应的试点工作指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明确部门分工,加强工作指导和情况交流,科学调度,支持和帮助试点单位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试点县(区、市)成立以政府主要领导为组长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登记试点;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编制实施方案,分解任务,落实责任,明确进度,定期检查,抓好落实。

(二)科学选择试点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各地实际,选择1—3个代表性强、领导重视、土地承包管理机构健全、工作扎实的县(市、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可在若干乡(镇)或村开展先行试验,再扩展到全县(区、市)域。试点工作进度由各地统筹安排,2012年前完成。

(三)准确把握政策界限。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规定,在现有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的基础上,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对实测面积,经公示后据实登记,作为确权变更依据。实测面积不与按延包面积确定的农业补贴基数挂钩,不与农民承担费用、劳务标准挂钩,严禁借机增加农民负担。对延包不完善、权利不落实和管理工作不规范的,予以依法纠正。对存在争议和纠纷的,先依法解决,再予以登记确权。

(四)妥善解决突出问题。对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按照保持稳定、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分类处置的原则依法妥善解决。要组织力量对土地承包问题进行摸底排查,妥善解决可能影响登记工作顺利开展的突出问题。法律政策有明确规定的,要严格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要依照法律政策基本精神,结合当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要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地反映和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渠道妥善化解。

(五)落实工作经费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不得向农民收取费用。国土资源部门免费提供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为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按照中央要求,登记试点工作经费以地方为主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对于财力薄弱县(区、市)保障试点经费存在缺口的,可由地方政府通过上级财政安排的转移支付统筹解决。

各地于2011年3月底前,将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方案报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2年底前,将本地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总结报送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试点工作启动后,每季度末书面向全国登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一次情况,试点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随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