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证》样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8:38   浏览:8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证》样式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证》样式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08〕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六条规定,我部规定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样式,现予公布。请你单位自行在我部网站(www.moh.gov.cn)下载《放射工作人员证》及其申请表样式(电子版),按照有关制作要求自行印制,并按照《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使用。



附件:1. 放射工作人员证样式.doc

2. 放射工作人员证申请表.doc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山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市容局《黄山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办〔2003〕1号

 

屯溪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市容局制定的《黄山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黄山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管理暂行规定》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元月二十三日

 


黄山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山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心城区生活垃圾,是指中心城区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本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管理范围东到篁墩,南至徽杭线以南0.5公里,西至梅林、占川、机场一带,北至皖赣铁路线以北0.5公里。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屯溪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中心城区的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一)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中心城区主次干道的清扫保洁工作;
(二)屯溪区人民政府负责居民小区、小街小巷、新安江河道(屯溪段)、城郊结合部及所辖乡镇的清扫保洁管理工作;
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及绿化带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由管理或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过境公路、机场大道由市公路部门负责清扫保洁;黄口旅游度假区由黄口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清扫保洁;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和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七)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八)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四条 任何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向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申报生活垃圾产生量和运输方案,按批准的方案运往处置地点。
第五条 中心城区居民或单位必须按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和要求,将生活垃圾袋装后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点,不得擅自乱倒。对无条件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为运输。
第六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建筑垃圾及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或任意排放、遗弃。
第七条 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加盖密封运输。运输途中不得扬、撒、泄漏。
第八条 中心城区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各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二)各类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设施,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三)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及其他人流集散等场所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四)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等交通集散地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五)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九条 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屯溪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

监察部


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

(1999年1月15日监察部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证审理案件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正确执行行政纪律,惩处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结合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调查终结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案件,都要进行审理。
第三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分级负责,严格按照本级监察机关的管辖审理案件。
第四条 审理案件要坚持专人审核、集体审议的原则。
第五条 审理案件要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基本要求进行。
第六条 案件审理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本监察机关的案件调查部门移送的调查终结并应由本监察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作出其他处理的案件;
(二)本监察机关的派出机构呈报的需由本监察机关审批的案件;
(三)本监察机关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案件。
第七条 本监察机关的案件调查部门移送审理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立案依据;
(二)调查报告;
(三)案件移送单位的意见及其主管领导的指示;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违纪事实见面材料、被调查人对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及案件调查部门对其意见的说明;
(六)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其他应当移送审理的材料。
第八条 呈报审批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呈报审批的请示;
(二)调查报告;
(三)全部证据材料;
(四)处分决定;
(五)被调查人违纪事实见面材料、被调查人对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及案件调查部门对其意见的说明;
(六)其他应当呈报的材料。
第九条 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及时指定承办人办理。一般案件应由两人办理,重要、复杂案件,应由两人以上办理,并确定一人主办。
第十条 承办人在审理中,要审查核实:
(一)被调查人实施的每一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原因及造成的后果;
(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有关人员责任的划分是否准确;
(四)案件调查部门对被调查人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及提出的处分意见是否恰当;
(五)调查工作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六)是否还有其他应认定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部门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同移送单位交换意见,确需补充调查的,一般应由案件调查部门进行补充调查,必要时案件审理部门也可协同案件调查部门进行补充调查或经分管审理的领导批准后直接补充调查。
第十二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人提出意见,经分管审理的领导批准后中止审理:
(一)手续不完备,材料不齐全,需由案件移送单位补办手续或补报材料的;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或有关人员责任不明,需由案件移送单位补充调查的;
(三)发现被调查人有新问题或被调查人提出新的辩解,需案件移送单位补报证据或说明的。
第十三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案件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同被调查人核对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十四条 审理案件过程中,遇有适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方面或专业技术方面问题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承办人阅卷后,应将案件审阅情况和初步处理意见提交案件审理部门集体审议并形成审议意见。承办人根据审议意见,草拟审理报告。
第十六条 审理报告经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后,连同移送或呈报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一并呈报本监察机关主管领导。
第十七条 案件经本监察机关作出决定后,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办理呈报、批复或处分决定等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