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8年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2008年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厅体法字〔2008〕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部海事局:
根据《2008年全国交通法制工作要点》(厅体法字〔2008〕34号),部决定在全国交通系统组织一次交通行政执法检查活动。现将《2008年交通行政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印发你们,请按照方案要求,结合实际,研究部署,精心组织,确保执法检查工作顺利实施、取得实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OO八年三月二十日
2008年交通行政执法检查工作方案
为确保2008年交通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的顺利实施,进一步推进交通行业依法行政,根据《2008年全国交通法制工作要点》的部署,制定本方案。
一、检查目的
通过开展交通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推动交通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深入推行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推出一批“交通依法行政示范单位”、“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单位”和“交通文明执法标兵”、“交通法制先进工作者”,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建设,提高交通行政执法水平,全面推进依法治交,为提高“三个服务”的能力与水平、推进现代交通业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二、检查内容
(一)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情况
1.建立主要领导负责依法行政工作机制的情况;
2.法制机构建设和法制机构的工作条件;
3.制定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安排方案,并对方案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
4.开展依法行政知识教育培训工作情况;
5.把依法行政工作纳入单位工作人员年度奖惩考核内容的情况。
(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情况
1.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
2.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文明;
3.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符合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
4.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行政执法行为合法、适当;
5.执行收缴分离、罚缴分离制度情况;
6.建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执法案卷情况。
(三)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建设情况
是否建立健全了以下制度:
1.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
2.交通行政执法公示制;
3.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制;
4.交通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
(四)预防和化解交通行政争议,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情况
1.行政复议机构设置和行政复议人员配备、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2.行政复议工作机制建设情况;
3.积极受理、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
4.办理本单位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5.行政诉讼案件办理情况;
6.履行国家赔偿和行政补偿职责情况。
(五)法制宣传教育的情况
1.制定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或工作方案情况;
2.组织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情况;
3.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4.组织开展交通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情况。
三、检查步骤和方法
本次监督检查采取全面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自查与互查、抽查相结合的方法,统一组织,上下联动,检查分五个阶段进行:
(一)组织动员阶段(3月份)
具体安排部署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事宜,确定检查内容、检查程序和检查方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根据部的统一部署,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具体检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动员部署。
(二)自查阶段(4—5月)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根据《2008年交通行政执法检查内容和标准》(见附件1),组织对本地区、本系统的交通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自查。
2.各地区、各系统的地市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要将自查情况形成自查报告,上报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要总结本地区、本系统的自查情况,并形成专题自查报告,连同本地区、本系统的地、市级以上(海事、长航为其一级直属机构)交通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自查报告、自查评估得分表一起于2008年5月31日前报部。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要对照《2008年交通行政执法检查内容和标准》,认真对本地区、本系统的各单位依法行政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并根据检查评估情况向部分别推荐1-2个“交通依法行政示范单位”、1-2个“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单位”、2-3名“交通文明执法标兵”和1名“交通法制先进工作者”。“交通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应当是自查评估得分在90分以上,并且在交通系统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起到模范示范作用的省级以下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单位”应当是自查评估得分在85分以上,且“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这项检查内容得分在7分以上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交通文明执法标兵”应当是其所在单位自查评估得分在85分以上,在交通行政执法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具体评选条件见附件2)。“交通法制先进工作者”应当是其所在单位自查评估得分在85分以上,从事交通法制工作(包括行政复议、执法监督、普法等工作),在推进交通行业依法行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包括法制工作的主管领导、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具体评选条件附件3)。各推荐单位要认真填写《交通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推荐表》、《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单位推荐表》、《交通文明执法标兵推荐表》和《交通法制先进工作者推荐表》(分别见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提交自查报告、自查评估得分表、先进事迹材料以及推行依法行政工作的相关材料,于2008年5月31日前报部。
4.自查评估得分在70分以下的单位为不合格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要对所属不合格单位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和整改期限,并形成专门报告于2008年5月31日前报部,部将视情进行抽查。
(三)互查阶段(6—7月)
6-7月份,部将在各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组织对各地区、各系统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互查。
1.互查组织
拟组织16个互查组,每组约3人,其中组长1人、组员约2人。(具体分组情况见附件8)
海事系统的互查工作由部海事局参照本方案,自行组织若干自查组在系统内进行互查。
部体改法规司司领导、法制与文明建设处的相关同志将视情参与到各组的互查工作中去。
2.互查时间
第一组至第八组的互查工作应当在6月1日—6月20日完成;第九组至第十六组的互查工作应当在6月23日—7月13日完成。具体互查时间可由各组组长商组员确定。
3.互查范围和互查对象
这次互查的范围包括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长航系统、海事系统。每个检查组负责检查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互查对象由各组组长根据被考察省市的自查报告商组员确定,要重点检查被推荐为“交通依法行政示范单位”、“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单位”以及自查不合格的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
4.互查方式
(1)听取汇报、进行随机访谈或召开小型座谈会;
(2)查看执法案卷资料、掌握典型案例;
(3)查看执法现场,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4)对执法人员就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执法中应该遵循的规则进行抽查提问。
5.互查要求
(1)各检查组在开展互查工作前,要仔细审阅被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查情况报告,要按照检查工作的安排部署,结合检查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工作计划,明确具体工作要求和步骤,确保检查工作达到预期目的。
(2)检查组在检查期间,要按照《2008年交通行政执法检查内容和标准》,对被检查单位特别是被推荐为“交通依法行政示范单位”、“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单位”的单位认真进行评估打分。要根据检查内容、检查方法和要求,把握进度、摸清情况、发现问题、听取意见和建议,确保检查工作取得实效。检查组要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不得接受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不得安排旅游活动,接待工作要厉行节约、轻车简从,尽量减少对考核单位的工作干扰。
(3)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要与被检查单位的负责同志交换意见,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要对检查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形成互查工作报告,并于检查结束后两周内向部提交互查工作报告和各被检查单位的互查评估得分表。互查工作报告要全面详实,有基本情况、具体数据和典型案例,互查工作报告中应当包括对被检查地区和单位,特别是被推荐为“交通依法行政示范单位”、“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单位”的考核意见以及对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和加强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4)各级交通部门要积极配合互查工作,做好各项互查的准备工作,包括工作汇报、自查清理情况、典型案例等。
(5)部海事局要在本系统互查工作结束后,形成互查专题报告报部。
(四)重点抽查阶段(8月份)
互查工作结束后,部体改法规司将根据互查结果,视情商请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组织若干抽查小组深入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重点抽查。
(五)总结阶段(9—10月)
一是对自查情况、互查情况以及重点抽查情况进行归纳、分析、汇总,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专题报告报部领导,并将此次检查情况向全国交通系统进行通报并抄报国务院法制办。
二是要认真处理好检查中暴露出来重要问题,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责令发布单位撤销或者修改;对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履行或者限期改正;对作出的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纠正或者责令改正;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责令予以纠正。
三是对这次检查工作中掌握的好的经验和做法要及时进行总结和推广。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授予“交通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或“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单位”荣誉称号;对符合条件的个人,授予“交通文明执法标兵”或“交通法制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四是要对在检查中掌握的系统内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执法责任制推行情况以及综合执法改革试点情况进行深入分析研究,把握规律性,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形成专题调研报告报部。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周密谋划。
各级交通部门要深刻认识此次监督检查活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要站在保证交通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贯彻实施,推进依法治交、推动现代交通业发展的高度,领导到位,精心组织,扎实推进,真正把这此检查作为今年交通法制工作的一件大事抓紧、抓实、抓好,抓出实效,确保不摆形式、不走过场。
(二)突出重点,明确目标。
要通过此次监督检查活动,加强对地方依法行政工作和交通法制工作的调研,探索解决交通系统依法行政工作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进一步规范交通行政执法行为,推行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提高交通行业依法行政水平,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切实推动交通行业依法行政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
(三)协调配合,宣传到位。
为确保此次监督检查工作取得实效,各级交通部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宣传优势,及时宣传报道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对典型经验和先进人物要进行积极宣传,对重大典型案件及处理结果要公开曝光,进一步扩大此次执法检查的效果与影响,推动监督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铜陵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3号
《铜陵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8月9日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12日市政府发布的《铜陵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同时废止。
市 长:侯淅珉
2012年9月3日
铜陵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标兴市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具有较高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享有较高信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在商标所有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集中评审、公开认定的方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知名商标的组织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铜陵市知名商标评审专家库。每次评审,根据商标所指商品的类别和特性,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评审工作。评审的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含派出分局,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的知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争创铜陵市知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七条 申请知名商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标注册人;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满2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申请人有完善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2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或省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商标所有人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2年没有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消费者投诉率低,具有较好的社会诚信和责任意识,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第八条 申请知名商标,申请人应当将下列材料报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
(一)《铜陵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四)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书面材料;
(五)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纳税额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或省内同行业排序的材料或者能够证明该商标知名的其他材料;
(六)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广告宣传材料;
(七)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证明材料。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材料,还包括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审计报告。
第九条 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5月初开始受理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并签署初审意见。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异议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复审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的意见。符合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提交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不符合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知名商标评审和认定活动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经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本部门网站上发布审查公示,公示期为15日。
社会公众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评委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异议成立的,驳回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者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应予公告认定。
第十二条 通过评审认定的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铜陵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知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应当自审查公示期满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知名商标:
(一)提供虚假认定材料的;
(二)商标所有人在申请知名商标认定期间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每年至少评审认定一次,有效期为4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其所有人应当于期满当年向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并提交续展申请材料。有效期满未提出申请续展的,该知名商标自动失效,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经审核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同意其续展,并发布认定公告。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4年。
第十五条 知名商标评审、认定和公告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统筹考虑,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六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等商务活动中,使用“铜陵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识。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转让该商标,受让人依法受让该商标后,需要继续作为知名商标使用的,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知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依法许可,使用他人知名商标的,应当在使用该知名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并保证商品质量。
第十九条 因产品老化、淘汰、市场变动等原因,难以维护知名商标信誉的,可由知名商标所有人主动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注销其知名商标的申请,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准并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知名商标所有人名称、地址等其他注册事项变更,应在变更登记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备案。
(二)知名商标标志及证书应当由获得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本人使用,未经核准不得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三)知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所审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商品范围。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争创著名、驰名商标。
第二十一条 自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未经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他人不得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数字作为同行业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国家对企业名称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铜陵市知名商标”商品。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知名商标使用的服务和管理,建立健全知名商标使用回访制度、管理制度和知名商标档案,监督检查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查处损害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知名商标在本市行政区域外遭受侵害,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认定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知名商标认定的;
(二)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在未核定的商品上使用知名商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仍拒不改正的;
被撤销的知名商标,自撤销之日起2年内,商标所有人不得提出该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四条 被认定为市知名商标的,可以推荐申报安徽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认定。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知名商标评审人员在知名商标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知名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12日发布施行的《铜陵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