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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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9〕19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国土房产局制定的《厦门市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

市国土房产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保障性租赁房的分配和管理,依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保障性租赁房的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租赁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特定对象,以出租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产局”)是本市保障性租赁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房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保障性租赁房分配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民政、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物价、公安、税务、侨务、工商、金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劳动、监察、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保障性租赁房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依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保障性租赁房的相关工作,并协助做好投诉举报的核查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房由政府投资建设和筹集,并实行房源收储制度。

  保障性租赁房建设和筹集房源的资金来源为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净收益、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款和社会捐赠等。

  市国土房产局根据社会需求编制保障性租赁房需求规划和供应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申请和配租

  第六条 低收入家庭申请承租保障性租赁房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具有本市户籍,在本市工作和生活,且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时间满3年;

  (二)家庭收入符合本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家庭资产在本市低收入家庭年收入标准上限的4倍以下;

  (四)在本市无住房或住房困难。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身居民达到计划生育晚婚年龄,可独立申请。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保障性租赁房:

  (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户籍的;

  (三)作为商品房委托代理人或者通过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未满十年的;

  (四)已领取拆迁公有住房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五)已领取住房货币化补贴未退还的;

  (六)其他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得申请的。

  第八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父母、成年子女、单身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也可共同申请。

  申请家庭成员的收入(资产)、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户籍因就学迁入本市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户籍迁出本市的,仍可参与共同申请。

  第九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房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厦门市保障性租赁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配偶已去世的应提供死亡证明;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离婚判决书及子女抚养权证明;因服兵役和到外地就学等原因户籍未在本市的应提供派出所证明;

  (三)所在单位开具的收入和住房分配情况证明,已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须提供与相关部门签订的原住房腾退协议等证明材料;

  (四)拥有的房产及现居住住房的权属证书、销售合同、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五)拥有汽车的,应提供汽车行驶证等证明材料;

  (六)投资办企业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及股权等证明材料;

  (七)属于《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规定予以适当优先分配或单列分配的,应提供相关证件或相应证明材料;

  (八)申请家庭同意接受有关部门对其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声明材料;

  (九)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条 保障性租赁房的申请和分配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申请保障性租赁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当场予以登记、发放轮候登记号;

  (二)调查核实。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社区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由实际居住地居委会组织调查、公示并出具调查意见,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进行审核;申请人户籍与共同申请人户籍不在同一居委会的,分别由户籍所在地居委会组织调查、公示并出具调查意见,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进行审核)。公示期满后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申请材料及公示情况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三)审查认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及申请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低收入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对申请承租保障性租赁房的租金补助比例予以确定,并报市公房管理中心;

  (四)复核。市公房管理中心对申请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复核;

  (五)审核。市国土房产局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过报纸、网站公示十五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选房。市公房管理中心按轮候登记号码顺序安排选房,申请人根据选房规则选房,并签订《选房确认书》;

  (七)签约。申请人与市公房管理中心签订《厦门市保障性租赁房租赁合同》,与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局签订《厦门市保障性租赁房租金补助合同》; 

  (八)入住。申请人持市公房管理中心开具的《入住通知单》,在二个月内办理交房手续并入住。

  第十一条 申请人拒绝选房或未按规定时间选定房源或选房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资格,其轮候登记号作废,但可重新申请保障性租赁房。

  第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轮候登记号码先后顺序选房配租。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轮候时予以适当优先分配: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可予以单列分配:

  (一)居住在危房的;

  (二)居住在已退的侨房、信托代管房等落实政策住房的;

  (三)居住在已确定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且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

  第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房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原提交申请的社区居民委会提出变更登记,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核。情况变化且不再符合保障性租赁房申请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市国土房产局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房根据具有本市户籍的申请家庭人口配租住房,具体为:

  (一)1人户配租一房型;

  (二)2人户及夫妻带1子女家庭可配租二房型;

  (三)3人及以上户(不含夫妻带1子女家庭)可配租三房型。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其现有住房属于政府优惠政策住房的,应按规定退出,由有关部门回收或回购;不属于政府优惠政策住房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下调一房型配租。申请人也可主动申请下调房型配租。

  第十八条 市国土房产局应及时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公布保障性租赁房的地段、户型、面积、租金等房源信息,以及申请轮候信息和选房配租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租金管理

  第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房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租金标准和租金计算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承租保障性租赁房实行租金补助制度,补助标准按家庭收入(资产)水平进行划分。

  第二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承租的保障性租赁房的租金补助标准按以下执行:

  (一)家庭收入为低收入家庭年收入控制标准上限0.5倍及以上的,补助房屋租金的70%;

  (二)家庭收入为低收入家庭年收入控制标准上限0.5倍以下的,补助房屋租金的80%;

  (三)家庭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补助房屋租金的90%。

  第二十二条 承租户在租赁期间,因重大疾病、意外事故等造成经济特别困难没有能力缴交租金的,可申请特殊租金补助。特殊租金补助最高补助金额为自付租金总额的80%,每次最长期限为一年。

  第二十三条 承租户在租赁期间发生收入变化,需调整租金补助的,住户可持申请材料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调整租金补助标准。

  第二十四条 低收入家庭承租的保障性租赁房的租金补助由市、区财政按财政体制分成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 承租户应按合同约定级时缴纳租金,拖欠租金的,由市公房管理中心依法收取滞纳金。租金和滞纳金由市公房管理中心收取后按规定上缴市财政,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已享受政府优惠政策住房但仍符合保障性租赁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应在保障性租赁房交房后60日内退出原政府优惠政策住房,由相关部门依法回收或回购。

  第二十七条 承租保障性租赁房后,其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在三个月内主动申报。出现下列不符合承租条件情形的,由市国土房产局依法收回房屋:

  (一)家庭收入或资产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拥有其它住房的;

  (三)申请家庭成员户籍均已迁出本市的;

  (四)出现不符合承租保障性租赁房的其它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房租赁合同和租金补助合同期限应一致,且最长不超过三年。承租保障性租赁房租赁合同期满需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公房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实行租金补助。

  租赁合同期满未再申请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承租条件的,其承租房屋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收回。

  第二十九条 承租户可按以下程序主动申报退出保障性租赁房:

  (一)申报。承租户向市公房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二)签订协议。由市公房管理中心与承租户签订《保障性租赁房退房协议》,终止租赁关系;

  (三)退出房屋。承租户应在协议规定时间内腾退保障性租赁房,缴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它应由承租户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

  (四)结算。退房后市公房管理中心与承租户对租金等进行结算。租金结算至退出保障性租赁房的上月月底。

  第三十条 承租户应保护好房屋及其设备并合理使用,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不得擅自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配套设施,若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的损坏,承租户应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相关管理费用,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等费用,以及用于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等所需的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由市财政核拨。

  第三十二条 新建的保障性租赁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建设标准由市国土房产局会同市建设与管理局制定。旧房在重新投入使用前,由市国土房产局根据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相关费用纳入房屋修缮经费项目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承租户应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开户及变更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户按照相关规定独立承担,自行缴纳,相关部门应提供方便,保证正常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家庭在申请或取得保障性租赁房期间,有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国土房产局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家庭在申请或取得保障性租赁房期间因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取消申请轮候资格或者收回房屋的,申请家庭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六条 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租赁房或者原政府优惠政策住房而未退出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可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按应交市场租金的一倍处以罚款,并由市国土房产局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对有关部门的审核结论、分配结果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企事业单位人才、公务人员及其他特定对象申请保障性租赁房的相关管理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1月29日印发的《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试行)》(厦府办〔2006〕2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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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2008年度蔺草及其制品出口配额投标资格审查的通知

商务部


关于进行2008年度蔺草及其制品出口配额投标资格审查的通知


  2008年商务部将继续对蔺草及其制品实行出口配额招标管理(具体商品税号目录见附件一)。现将有关投标资格审查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信息备案

  新申请投标资格企业须通过"电子招标企业信息服务系统"录入企业信息,将打印出的"投标企业信息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或进出口企业备案登记表复印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复印件、海关自理报关证书复印件、企业法人委托书、申报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六份材料提交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审核,上述六份材料均须加盖申请企业公章。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登陆“电子招标企业信息服务系统审批端”审核企业备案信息。

  二、资格初审

  (一)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外贸企业、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投标资格进行初审。中央管理企业投标资格的初审由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负责。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须将通过资格初审的企业名单及有关材料报招标办公室(以书面方式),同时留存一份备案。

  (二)凡2005年1月-2007年9月具有蔺草及其制品出口实绩或供货实绩的企业均可申请参加出口配额投标资格初审。

  (三)参加资格初审的企业应按本通知附件二所列表格填写《申请投标企业资格申报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后送蔺草及其制品招标办公室复审。

  企业上报经营数据须提供2006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并附上合法会计师事务所认证证明,否则无效。

  (四)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按本通知附件三、附件四填写本地区《投标企业资格情况统计表》。

  (五)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于2007年11月18日前将初审结果报蔺草及其制品招标办公室复审。

  三、资格复审

  (一)蔺草及其制品招标办公室负责对企业投标资格进行复审。

  (二)蔺草及其制品招标办公室应于2007年11月20日前将复审结果报招标委员会。

  特此通知

  附件一:2008年农产品出口配额招标商品税号目录
  附件二:申请投标企业资格申报表
  附件三:投标企业资格情况统计表(一)
  附件四:投标企业资格情况统计表(二)

                          商务部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
                             2007年10月31日

附件一:

2008年农产品出口配额招标商品税号目录

蔺草及 其制品 14019030.10 蔺草(已净、漂白或染色的)
46012911.11 蔺草制的提花席、双苜席、垫子(单位面积>1平方米,不论是否包边)
46012911.12 蔺草制的其他席子(单位面积>1平方米,不论是否包边)
94042100.10 蔺草包面的垫子(单件面积大于1平方米,无论是否包边)
附件二

申请投标企业资格申报表

商品名称: 数量单位:公斤 金额单位:万元 出口金额单位:万美元
企业名称 商会会员证号 13位代码 海关代码 注册资本 实收资本 2006年企业销售收入 2006年 净利润 2006年所有者权益合计 2006年企业进出口 总额

2005年该商品 2006年该商品 2007(1-9)年该商品 2005年该商品 2006年该商品 2007(1-9)年该商品
出口数量 出口金额 出口数量 出口金额 出口数量 出口金额 供货数量 供货金额 供货数量 供货金额 供货数量 供货金额


企业填表人 企业公章
联系电话
企业地址 年 月 日
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局)审核意见及签字、公章

年 月 日

注:1、注册资本须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数填写。
2、商品销售收入、净利润须按本企业损益表。
3、实收资本、所有者权益合计数须按本企业资产负债表填写。
4、进出口总额、该商品出口数量、出口金额须按海关统计填写。
5、出口供货数量、供货金额须凭增值税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填写。
附件三

投标企业资格情况统计表(一)

商品名称: 金额单位:万元 出口金额单位:万美元
序号 企业名称 13位代码 海关代码 注册资本 实收资本 2006年企业销售收入 2006年净利润 2006年所有者权益 企业进出口总额
2005年 2006年 2007(1-9)年

联系人:
省、市、自治区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局)名称(公章)
电话:

传真: 年 月 日
附件四:
投标企业资格情况统计表(二)

商品名称: 出口数量单位: 公斤 出口金额单位:万美元 供货金额单位:万元

序号 企业名称 商会会员证号 2005年该商品 2006年该商品 2007(1-9)年该商品 2005年该商品 2006年该商品 2007(1-9)年该商品

出口数量 出口金额 出口数量 出口金额 出口数量 出口金额 供货数量 供货金额 供货数量 供货金额 供货数量 供货金额

省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局)名称(公章) 备注:

年 月 日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

(2001年7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14日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以及旅游景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停车场。
第四条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配套建设专用停车场。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工作,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审查监督工作。
城建、交通、土管、工商、税务、物价、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的领导工作,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和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一年内,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及时调整停车场专业规划。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业规划,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停车场规划设计标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商业街(区)、住宅小区、贸易市场、旅游景区等,应当按停车场规划设计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没有配建、增建停车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因城市规划的原因,配建、增建停车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应当就近补建或以购买方式补足停车位。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使原配建的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以购买方式补足停车位。未补足停车位之前不得随意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投资专项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可以按规定免缴城市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并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依法申请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十二条依照规划建设大型停车场和高层建筑的地下停车场,其设计方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单位自建其他停车场,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道路规划红线留地范围内不得建设停车场。确需建设临时停车场的,须经城市规划、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停车场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停车场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停车场竣工验收。
停车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住宅小区停车场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也可以由其他投资者建设。
第十六条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
第十七条公共停车场应当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等设施,并按《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标线,保障车辆安全进出。
第十八条按规划要求建成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缩小使用范围。
本条例实施前已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缩小使用范围的,应当在一年以内自行改正并恢复使用。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向物价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手续,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
公共停车场可根据所在路段等级实行级差收费和计时收费。
第二十一条公共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并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统一佩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标志上岗。
第二十二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四)负责场内停放车辆的安全;
(五)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场内停放;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秩序良好。
第二十三条专用停车场对外经营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再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住宅小区停车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经营管理。
第五章临时停车场所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临时停车场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宽度、承载力、车流量和人流量等因素统一设置,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临时停车场所分为免费停车处和收费停车处。收费停车处应设立明显的收费停放标志牌,明码标价,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需要临时停放的,应当在统一设置的临时停车场所停放,不得擅自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和路边空地。
第二十八条道路两旁的单位确需占用公共场所停放职工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应当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划定停放范围。
单位因举行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或路边空地停放车辆的,应当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临时停车场所应实行规范管理,落实车辆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标准补足停车位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车位3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缩小使用范围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处以每车位5000元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恢复。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停车场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或者专用停车场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对外经营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共场所、道路等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场所未进行规范管理,妨碍交通秩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停车场经营者因失职造成停放的车辆遗失或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