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善农村地区支付服务环境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40:30   浏览:9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善农村地区支付服务环境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善农村地区支付服务环境的指导意见

银发〔2009〕22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提升农村地区金融服务水平,有效助推农村经济发展,现就大力改善农村地区支付服务环境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确立的战略目标,以服务“三农”为宗旨,大力推广非现金支付工具和支付清算系统,全面提升农村地区支付服务效率和质量,促进城乡支付服务一体化发展。

总体目标:建立有利于实施各项惠农政策的银行账户服务体系,发展适用于农村地区的支付工具体系,建设覆盖所有涉农金融机构的安全、高效的支付清算系统,促进农村地区支付服务组织多元化发展。力争到2012年,农村地区非现金支付量比2009年增长20%,农村地区银行机构建成内部清算网络,能够以电子方式办理跨行支付业务;农村地区人均持卡量1张,持卡消费额占社会零售商品总额达到10%;受理银行卡的商户增长10%;ATM、POS机具在农村地区的布放数量分别达到6万台和24万台,在较贫困的县实现ATM、POS机具布放零突破。国家各项补贴全部通过银行账户和银行卡发放。

二、促进农村地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与使用

(一)提高农村地区银行结算账户的普及率。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会同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研究便利农户和农村个体经济组织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政策措施。农村地区银行机构要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为农村经济组织、种植(养殖)专业户等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创造便利条件,适当简化开户手续,促进非现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发展。

(二)加强农村地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防范资金风险。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村地区银行机构加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实现对农村地区银行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的非现场监管。

三、因地制宜,积极推动非现金支付工具的推广普及

(三)大力推广银行卡。对已推行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的农村地区,要进一步加强业务指导、安全管理和宣传引导,扩大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的受理范围;对符合条件但尚未开通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的农村地区,要做好指导、协调工作,创造条件尽快开通。鼓励农村地区银行机构面向农村养殖户、种粮大户、个体工商户和个体私营企业等推行支农、惠农信用卡,切实满足农民小额资金需求,有效解决短期资金周转难的问题。结合“家电下乡”等政策推动银行卡的使用。

(四)扩大非现金支付工具使用。创造条件,鼓励农村粮食、蔬菜、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等各类专业市场使用银行卡、电子转账等多种非现金支付工具,支持国家粮食、农副产品收购机构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收购农副产品。改进补贴发放方式,实现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直接到达个人账户。

(五)加快电子支付创新和普及应用工作。在经济条件成熟、网络通信等基础设施较好的农村地区,各商业银行、专业化服务机构要积极研究推动手机支付、电话支付、有线电视网络支付和网上支付等支付业务创新,充分利用农村地区现有网络通信设施,开发面向广大农村地区、符合农民群众支付需要的电子支付产品,并加大宣传和营销力度,创造条件引导农民积极使用。

(六)发展票据业务。鼓励在农村地区的批发市场、农资交易市场、小商品市场等场所使用银行本票。支持农村地区银行机构推广银行汇票。指导农村信用社稳步发展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为经营状况好的农村地区银行机构承兑或贴现的涉农票据优先办理再贴现业务。鼓励银行机构在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开展商业汇票业务,满足农村重点龙头企业的融资结算需求。

四、夯实基础、畅通渠道,拓展支付清算网络覆盖面

(七)发挥跨行支付清算系统的核心作用。积极引导农村地区银行机构充分利用大、小额支付系统、支票影像交换系统等办理支付业务。要采取灵活多样的接入方式,实现人民银行大、小额支付系统全面覆盖农村地区银行机构。指导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将农信银支付清算系统延伸到乡,充分发挥其连通城乡的支付清算网络优势。

(八)有效推进银行卡的联网通用。根据农村地区对ATM、POS机具的有效需求,合理推进ATM、POS机具的布放。鼓励中国银联向农村地区银行机构延伸服务,扩大农村地区的联网通用覆盖面。

(九)完善内部清算网络建设。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加强对农村地区银行机构内部清算网络建设的跟踪指导,组织力量,研究农村小型金融机构业务处理系统标准软件和硬件配套以及外包处理,促进农村地区银行机构提高行(社)内支付业务处理效率。新设农村信用社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支机构必须实现与上级机构的清算网络连接。鼓励新型农村地区银行机构通过代理方式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允许符合条件的新型农村地区银行机构接入人民银行支付系统。

五、顺应需求、多措并举,不断完善支付服务市场

(十)建立多层次、多元化的支付服务渠道。农村信用社要发挥在农村地区支付服务主力军作用,完善配套设施,深化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要不断提高农村地区营业网点的服务水平,实现邮政电子汇兑系统全面覆盖所有营业网点;农业银行要抓住改善农村支付服务环境的契机,不断开发适合农村支付服务发展需要的惠农卡等非现金支付工具。城市地区银行机构要加强与农村地区银行机构的合作,利用农村地区银行机构自身资源优势,开创互利互惠、合作竞争的良好局面。

(十一)强化农村地区银行卡受理市场建设。推动农村信用社扩大开通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受理方业务的营业网点数量。促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全面开通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充分利用其遍布乡村的网点优势,拓展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的覆盖范围。协调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按照互利合作的原则,调整农村地区银行卡的收费策略,便利银行卡在农村地区的跨行使用。鼓励专业化服务机构参与农村地区银行卡受理市场建设,有针对性地面向医院、商店、市场、宾馆、旅游景点等发展特约商户,扩大特约商户覆盖面。指导农村地区收单机构拓展特约商户,特别是将比较大的零售消费品商店发展为银行卡特约商户。

六、注重风险防范,增强支付服务环境的安全性

(十二)认真落实制度,健全防控措施。农村地区银行机构要认真落实账户实名制,加强身份核实,严把特约商户准入关,建立健全特约商户检查监督制度。采取多种措施不断提高农民使用各类非现金支付工具时的自我保护意识,引导其正确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提高非现金支付工具的防伪能力,加强ATM、POS机具的监控与维护,确保支付清算系统的运行可靠性。切实加强电话POS等新型终端设备的风险管理,完善安全措施。

(十三)完善报告制度,打击犯罪活动。要高度重视预防和打击支付领域违法犯罪活动,尽快建立和完善农村地区支付领域违法活动信息报告制度、联合预防机制等,对出现的犯罪手法和类型,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向农村地区银行机构进行通报,或向社会公开发布风险提示。主动协调、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打击支付领域的各类违法活动,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群众利益,增强他们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的信心。

七、加强宣传、重视培训

(十四)深入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工作。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农村地区银行机构要精心策划具有针对性、操作性强的宣传方案,并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与地方宣传主管部门密切合作,充分利用地方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以及其他宣传媒介加强宣传。在旅游景点、农贸市场、养殖基地等农民密集的场所可开展银行卡、票据等非现金支付工具的宣传推广活动。在已实施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的地区,可利用农民工返乡时机重点宣传农民工银行卡的使用。要让农民记得住、愿意用、用得好,真正使支付服务宣传走进千家万户,深入民心,有效提升农村地区对非现金支付方式的认可度。

(十五)突出重点和难点,做好培训工作。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明确具体工作思路、方法、重点等。每年至少对辖内各县支行工作人员进行一次专业培训,要组织开展农村地区银行机构相关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培训。通过不定期举办知识竞赛、开展业务技能考试与岗位练兵等形式,真正提高农村地区银行机构临柜人员的宣传和服务水平。

八、加强领导,统筹安排,有序推进,讲求实效

(十六)建立和强化组织领导工作机制。改善农村地区支付服务环境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长期性,增强紧迫感和使命感,加强领导、科学规划、精心部署,确保农村地区支付服务环境改善工作落实到位。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共同成立农村支付服务环境改善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农村支付服务环境改善情况。充分发挥人民银行县支行贴近农村基层的作用,调动其积极性、主动性,做好推广、宣传、信息反馈等工作。

(十七)因地制宜,明确工作目标和方案,统筹安排实施进程。2009年,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根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农村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划分较高、一般、较差三个层次,分别选取1-2个县作为改善农村支付服务环境的示范县,研究制定示范县的工作目标和方案,探索改善农村支付服务环境的具体做法,认真总结经验。自2010年起,根据农村地区实际情况推广示范县的经验做法,全面开展农村地区支付服务环境改善工作。要及时掌握辖内农村支付服务环境改善工作的进展情况,指导督促各项目标全面落实到位。

(十八)正向激励、按绩评优,务求实效。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依据已制定的辖区内农村支付服务环境改善工作目标和实施方案,对农村地区银行机构各阶段工作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检查考评,总结表彰。同时,要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并研究改进措施,确保辖区内农村支付服务环境改善工作目标的顺利完成。人民银行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提出了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治本之策和坚决措施。贯彻落实《通知》,必将全面推进土地管理改革,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促进整个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各地要抓住机遇,奋
力开拓,切实将《通知》精神落到实处,见到实效。
一、认真学习,把思想行动统一到《通知》精神上来。要把贯彻落实《通知》精神,作为当前的中心工作来抓。首先将《通知》精神和全国土地管理厅局长会议的主要内容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使党委、政府领导特别是主要领导,了解党中央、国务院对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的重
视程度、坚决措施;深入了解土地国情、省(区、市)情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高对土地管理重要性的认识。要组织广大干部职工深入学习,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充分认识《通知》不是一般性的文件,是中央事关全国大局和中华民族生存发展的战略决策;是建设具有中国特色土
地管理事业的纲领性文件;是贯彻十四届五中全会“两个根本性转变”,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的行动指南。通过学习,使广大干部职工切实增强贯彻落实《通知》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激发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主动性、创造性。
二、深入领会,切实把握《通知》的精神实质。要将贯彻落实《通知》,与学习贯彻邹家华副总理在全国土地管理厅局长会议上的讲话结合起来。要领会必须采取十分严格的措施管理土地和保护耕地;必须长期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必须从
体制、机制和法制上采取治本之策,扭转人口大量增加耕地大量减少的失衡趋势是中央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的指导思想。要领会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整体控制作用,冻结非农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全面开展非农建设用地大清查等是中央采取的坚决措施。要领会实行农地与非农地的用
途管制,调整土地收益分配办法,推进土地集约利用,加强土地法制建设,改革土地管理体制是中央的治本之策。
三、大力宣传,广泛开展国情国策教育。要把《通知》的宣传列入当前宣传工作的中心内容,掀起一个宣传高潮,使《通知》精神深入人心。特别是广泛开展全民尤其是领导干部的土地国情国策教育。宣传耕地减少的严峻形势,破除“地大物博”的旧观念,确立惜地、节地的新观念。


四、制定坚决措施,努力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按照《通知》要求,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冻结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全面开展非农建设用地大清查,进行了专门部署。各地要深入调查研究,全面了解土地情况,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贯彻落实中央治本之策的坚决措施。切实加强土地利用
宏观管理,改革土地利用和管理方式,挖掘土地潜力。积极推进土地整理,树立一批节地挖潜的好典型。严格建设用地审批,切实冻结住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加大执法力度,全面开展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建立良好的土地秩序,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五、及早准备,做好贯彻落实《通知》情况的汇报工作。按中央要求,各省(区、市)党委、政府要在今年6月底前就学习和传达《通知》,研究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向中央作出报告。下半年中央领导同志将专门听取各省(区、市)领导对贯彻《通知》情况的专题汇报。各省(区、
市)土地管理部门要及早准备,为党委、政府当好参谋,作好给中央汇报的准备工作。并随时将贯彻落实《通知》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报告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7年4月16日

日照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


日照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08月0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住宅小区的生活秩序,改善居住环境,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住宅小区范围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并达到一定规模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根据合同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物业进行维护、
修缮等管理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自愿、便民、互利和自我管理与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积极推行住宅小区物业的管理,不断提高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社会化管理的整体水平,努力为城市居民创造优美整洁、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生活环境。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并具体负责市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莒县、五莲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
理工作。
东港区、岚山办事处、日照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有关职权划分范
围,负责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住宅小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法规和政策,协调指导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二)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具体规定和标准;
(三)负责住宅小区物业验收;
(四)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召集全体业主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五)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初审,并对其进行行业管理;
(六)指导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七)监督、指导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八)负责管理、监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和住宅维修养护资金的投向和使用;
(九)协调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共同搞好住宅小区的管理与服务;
(十)组织开展创建文明住宅小区活动,负责实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评
工作。
  第八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检查、指导与服务,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帮助物业管理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机构

  第九条 住宅小区设立业主大会。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 以上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召集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由住宅小区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经业主大会决议,可以按每栋楼不少于一名代表的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经授权代表业主大会行使权利。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时的第一次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邀请街道办事处、居
民委员会参加。
  第十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四)决定住宅小区内物业管理的其它重大事项;
(五)制定和修改住宅小区业主公约。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是住宅小区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的组织,每届任期三年,一般由
7至11人的单数组成。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住宅小区全体业主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主任、副主任从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组成之日
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向所在地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经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或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接到该项提议后15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的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报告小区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通过公开招标选定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三)拟定公共资金使用计划,并按年度公布使用情况;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计划;
(五)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
(六)监督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使用;
(七)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应有过半数委员出席,其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
通过方有效。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物业管
理企业等单位参加。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本住宅小区的业主和非业主均具有约束
力。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应制定业主公约。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
范,对全体业主和非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业主公约自业
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业主公约生效前,业主和非业主应遵守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公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业主公约报住宅小区所在地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依法登记注册,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审核上报,取得省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并到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
方可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承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并有以下权利
和义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及有关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二)按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物业实施管理;
(三)依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
(四)可自行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公司、保安公司等)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五)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经费。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住宅小区内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管理措施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同意;
(四)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和指
导。

第三章 物业管理移交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请综合验
收。综合验收合格的,方可申请办理物业管理移交手续。
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新建单体工程竣工后,按上款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管理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
担。工程验收移交后的物业管理工作,由中标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开发建设单位对承建的物业项目,应当自移交之日起一年内负责保修。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下列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一)住宅小区建设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公用设施、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质量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上述资料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保管。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时,应按有关规定向业主委员会提供建筑面积
不少于开发建设总面积1‰比例的物业管理用房和不少于开发建设总面积1%比例的商业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商业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成本价提供,其购置费用可从
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中暂支,并从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逐步收回。
物业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在办理出售、出租手续时,在合同中应对购、租房者提出遵守住宅
小区业主公约的约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承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的合同,并报住宅小
区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应当使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
物业管理企业聘请有关专营企业或专业人员承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维修养护
项目时,合同中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任,不随之转移。

第四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以及安全、公
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关系。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全体业主和非业主都应爱护和正确使用小区物业。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
(二)损毁园林;
(三)占用和损坏通道、停车场等公用设施和场地及住宅的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装共
用设备或者增加、减少对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施设备;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房屋外貌;
(五)装饰装修房屋不及时清除渣土、垃圾;
(六)乱抛、乱堆、焚烧垃圾和杂物;
(七)乱搭、乱建、乱涂、乱画;
(八)制造超标准噪音;
(九)堆放或随意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十)饲养禽畜;
(十一)乱设摊点;
(十二)政府或业主公约明令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
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业主应当征求相邻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并经业主委员会
书面同意,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设备和公共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房
屋时的注意事项和禁止行为告知业主或使用人。装修涉及相关业主权益的,应事先通知相关业主,相
关业主应给予配合。装修应尽量减少对他人的干扰,注意保护住宅,造成损失的及时予以修复或赔
偿,装修结束后,业主应于3日内将装修垃圾清运干净。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住宅装修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 的行为,应及时告
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供电、供气、供排水、通讯及有线电视等部门在住宅小区内挖掘市政道路及公共场
地,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并遵守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挖掘非市政道路,须经物业管理企业同
意,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在楼顶或者墙面架设管线,须经物业管理企业同意,并按要求安装
架设。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物业维修、养护按下列原则进行:
(一)住宅房屋(不含未参加房改售房的公房)室内维修,由业主负责;住宅楼承重结构部
位、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顶等共用部位的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非住宅房屋维修由业主
负责。
(二)住宅楼供电总表(含总表)以外线路的维修养护,由供电部门负责;总表至分表线路的维修
养护,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分表(含分表)至住户室内线路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
(三)住宅楼自来水总表(含总表)以外管道的维修养护,由自来水公司负责;总表至住户室内
分表的管道维修养护,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分表以内的管道由业主负责。
(四)住宅楼化粪池至住户室内排污管道的维修养护、化粪池的清运与维修,以及小区内排污系
统与市政排污设施接口以内的排污设施的维修、养护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接口以外污水管道的维修
养护,由市政部门负责。
(五)将住宅楼袋装生活垃圾送到指定堆放地点,由业主负责;将垃圾由堆放地点集中到垃圾
站,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将垃圾由垃圾站外运,由环卫部门负责。
(六)住宅小区内非市政道路及公共场地的维修养护、清扫保洁和绿化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
责。
住宅小区内供热、供气、有线电视、通讯、消防、路灯、市政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由有关专业
部门按各自职能负责。各专业部门可根据需要将物业维修养护项目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住宅小区内应由专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的物业项目出现问题,物业管理企业应积极协助业主联系
有关部门解决。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内的治安保卫,按照专业保安与群众自治防范相结合的原则,由物业管理企业
聘用保安公司保安人员,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机动车辆停车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理。停车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有
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业主应缴纳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费,可以由有关专业部门委托物业管
理企业统一向业主收取。

第五章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住宅,在办理房产证时,应按住宅建安费3%的比例向业主代收物业管
理公共资金并交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将收缴的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以住宅小区业主
委员会的名义专户存入金融机构,并在移交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时将该项资金一次性移交住宅小区业主
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的所有权本住宅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其使用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
大会)决定,并报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专款用于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启动及公用设施的维
修、更新和建设。
  第三十五条 住宅维修资金来源:
(一)从房改售房收入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基金的利息;
(二)住宅用房业主缴纳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前款所列(一)项资金,使用时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申请,经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
查并签署意见后,物业管理企业向维修养护基金所有者单位提出使用资金申请,单位同意后向房改资
金管理部门提报资金使用计划,由房改资金管理部门根据房委会审批计划予以拨付。(二)项资金,
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准,由物业管理企业直接向业主(不含未参加房改售房的公房所有权
人)收取。
住宅小区内未参加房改售房的公有住房的维修费用,由业主从房租收入中将维修专项费用按
季划转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单楼核算,专款专用,物业管理企业要定期向业主公布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危及公共安全的,业主应及时维修;拖延或拒不维修的,
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强制维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七条 专业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项目,其维修养护费用从委托费中支付。
  第三十八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收取;代收代缴服务费,由物业
管理企业向委托部门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
接受价格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的特约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商定。
  第三十九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启动基金和维修养护资金应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管理不善造
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物业管理经营业务的企
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
其限期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小区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小区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原状的;
(二)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三)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四)擅自在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公用配电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
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物
业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
国库。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配套建设的,由原开
发建设单位按规定进行补建和完善,政府也要投入部分资金进行整治改造,并积极创造条 件,按本办
法规定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城市住宅小区以外的其他住宅区、别墅区、写字楼、综合楼等实行物业管理的,可参
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委托日照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日照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