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苏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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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苏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苏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7)1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建设南水北调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是确保工程顺利实施和中期发挥效益的重要保障。各区县、市各有关部门要增强大局意识,认真按照省文件的要求,做好宣传贯彻工作,认真落实收费责任制。要按照省、市政府核定的上缴数额,足额征收并按规定上缴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超收部分全部作为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国库,不再作为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管理。每年对未能完成南水北调工程基金上缴任务的区县,由市财政通过体制结算扣减财力。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严肃收费纪律,不得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确保我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足、收齐、管严、用好。

  附:南京市各区县南水北调工程基金上缴数额表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6年2月)

  第一条 为筹集我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资金,规范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国办发〔2004〕86号)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下达我省南水北调基金征收任务37亿元。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我省通过适当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省财政在征收期内每年安排1亿元。

  第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属政府性基金,在全省范围内征收,征收期限为8年。全省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和地方所属火电厂)和个人,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对农村中的农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生产用水,暂不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第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在现行地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上提高0.07元/立方米筹集,全省地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0.13元/立方米调增到0.2元/立方米。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相应调增0.07元/立方米。新调增的0.07元/立方米水资源费由省级按定额集中,专项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第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由县级(含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所征收的基金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内管理。对征收基金所需工作经费,按照现行水资源费管理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部门预算等有关规定审核安排。

  第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实行计量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按规定填报取用水报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第八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实行按月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在收到本期缴款单之日起15天内按规定方式足额缴付。逾期不缴或欠缴的,由收缴单位责令其限期缴付,并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编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收统计报表,财政部门按月编制收缴入库资金报表,每月对帐后,逐级报送省财政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
 
  第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筹集和上缴工作。为方便管理,调动各地征收积极性,省对各市本级(含区)和各县(市)按照2001年工业和城镇用水量核定基金上缴任务。各市将基金上缴任务核定到所辖县(市)。超收部分全部作为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国库,不再作为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管理;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从水资源费等渠道解决。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收入汇缴专户,专门用于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该专户除缴省或将超收部分作为水资源费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外,只收不支。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将财政专户所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缴入省级金库。在填写缴款书时,“财政机关”栏填写“江苏省财政厅”,“预算级次”栏填写“省级”,“预算科目”栏填写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709款“其他项目收入—南水北调”。省财政按照国家规定将基金上缴中央财政。

  第十二条 省筹集的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调水工程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报年度使用计划,按规定用途使用;治污工程部分,专款用于南水北调治污工程建设,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南水北调办公室、财政厅、环保厅、建设厅、农林厅、水利厅、物价局等部门研究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各市县超收留用部分,由当地政府按照水资源费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和征收标准,足额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并根据核定上缴任务及时解缴,不得多收、少收、免收、缓收,也不得隐瞒、截留、坐收坐支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各级财政、水利、物价、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以后,水资源费分成办法由省财政厅、水利厅另行明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物价局,省南水北调办公室商省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南京市各区县南水北调工程基金上缴数额表

单位:万元

额度区县
现状用水量
(万m3)
每年上缴
基金额度
8年累计上缴
基金额度


江宁区
4229
278
2224

浦口区
788
51
408

六合区
788
51
408

溧水县
1052
69
552

高淳县
918
60
480

栖霞区
300
20
160

市本级
86333
5681
45448

合计
94408
6210
49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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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试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试行)
中国工商银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其他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部分 结汇操作规程
结汇是指银行按一定人民币汇率买入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外汇,并支付相应的人民币的外汇业务。
我国现行的结汇原则是:银行对境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必须区分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可以保留外汇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办理结汇,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结汇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不得办理结汇,凡无法证明属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均应按照资本项目外汇结
汇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贸易项下结汇
(一)出口收汇类型及结汇操作
我行各级经营外汇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办行)在确认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为直接从境外收入的出口货款后,依照以下分类情况办理结汇或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账户的入账手续,并出具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1.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出口收汇以及以跟单信用证、保函或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的结汇。经办行应当凭上述结算方式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与出口业务相应的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 ? 2.汇款方式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的结汇。
(1)出口单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经办行可以先办理结汇或者入账,但须持出口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收汇凭证及该出口单位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方能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2)出口单位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经办行须凭该出口单位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入账,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3.出口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预收货款的结汇。经办行应当凭出口单位的盖有外汇局“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4.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的结汇。经办行凭出口单位的对外合同、发票、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海关签章的入境申报单正本办理结汇,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并在上述有关单证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并加盖戳记,留存单证复印件备查;
如企业不能提供入境申报单,经办行须凭企业提供的由法人签字及加盖公司公章的说明书办理结汇。对单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经办行应办理结汇登记并按季向外汇局报送“境内机构外币现钞结汇统计表”。对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经办行应凭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核准件办理结汇
或入账手续。
5.出口信用保险和其他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的结汇。经办行应当凭出口单位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入账,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6.先支后收转口贸易收汇的结汇。经办行凭企业提供的相应的进出口合同,外经贸部批准有转口贸易经营权的证明和已付汇凭证办理结汇或入账,但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7.代理出口收汇的结汇。
(1)若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预收货款系由委托方收款的,经办行应当凭委托方提供的代理方的盖有外汇局“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并同时给出口委托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2)对汇款方式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收汇的,若委托方为“出口信得过企业”的,经办行对其出口收汇可按照代理协议正本先办理结汇或入账,但须凭委托方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收汇凭证及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方能给出口单
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若委托方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经办行须凭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账手续,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3)代理出口项下由代理方收汇,若代理方有外汇结算账户,需要将属于委托方的外汇划转委托方时,如代理方为有权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则经办行应当将所收外汇全部进入代理方的外汇结算账户,经办行给代理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和收账通知单,凭代理方提供的代理协议正? 尽⒊隹诤贤拔蟹降摹锻馍掏蹲势笠低饣愕羌侵ぁ坊颉锻饣阏嘶褂弥ぁ钒炖碓一湛钚胁坏迷俑蟹匠鼍叱隹诤讼ㄓ昧蝗缥蟹轿坏帽A敉饣愕木衬诨梗淳饣憔峙迹矸降某隹谑栈悴坏迷一H舸矸矫挥型饣憬崴阏嘶В蛴Φ苯峄悖煨懈矸匠
鼍叱隹谑栈愫讼ㄓ媒峄闼ィ矸浇嗣癖一蟹健? (二)出口收汇结汇基本单据和凭证的审核
除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的内容外,按不同结算方式,还须审核以下内容:
1.信用证项下:境外银行付汇通知书上引用的编号与经办行出口收汇议付通知书的编号一致;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出口单位名称一致;收汇金额与议付金额及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出口金额扣除银行费用后金额一致,如有差额要审核相关的单证。
2.托收项下:境外银行汇入汇款通知书上引用的编号与银行出口托收通知书的编号一致;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出口单位名称一致;收汇金额与托收金额及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出口金额扣除银行费用后金额一致,如有差额要审核相关单证。
3.自寄单据项下:汇入汇款金额及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出口金额及出口单位名称一致,其金额可允许有±5%的差额,但企业须提供有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书,此外,经办行须审核合同、发票、汇票、报关单及核销单。
4.预收货款项下:境外银行汇入汇款通知书上的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单位名称一致。
5.代理出口项下:收款人为代理协议中的委托方时,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的出口单位应与代理方一致。
(三)出口收汇结汇业务的几点提示
1.经办行收到允许保留限额外汇收入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超过企业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限额部分的外汇,可以先行予以入账,并自超过限额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办理结汇。企业逾期不办理结汇的,经办行应通知外汇局。
2.经办行在收到出口单位外汇收入款项,而因为出口单位未提供相应凭证,经办行不能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的,须将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结汇信得过企业”的出口外汇收入先予以结汇或入账,事后收汇单位不能按规定向经办行提供相应凭证办理有关核对手? 模煨杏Φ卑吹比栈懵食寤卦一胍性菔兆ɑА;朐菔兆ɑУ耐饣悴患葡ⅲ淳饣憔趾俗疾坏没愠觥? 3.经办行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注意的事项:
(1)经办行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账联同时套写,并具备如下因素:经办银行的名称、结汇或收账日期,收款单位名称、账号、收汇金额及币种,各类扣费明细及金额、币种,净结汇或入账金额、币种,核销单编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银行业? 窆拢隹谑栈愫讼ㄓ昧隆3隹谑栈愫讼ㄓ昧轮幌薷窃诔隹谑栈愫讼ㄓ昧希坏酶窃谄渌稀R辛舸媪Ρ4嫖迥瓯覆椤? (2)经办行在按以上分别情况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核销专用联时,所注明的核销单编号应与出口单位提供的一致;需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单正本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应当在该核销单正本的“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收账情况”栏中签注结汇或入账日期、金额和币种,并注明“汇款
结汇或入账”或者“预收货款或入账”字样,加盖本银行业务公章。
(3)经办行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外汇收入的结汇或入账:
a.不属于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
b.不是直接从境外汇入的;代理出口项下,代理方开户与委托方开户之间在境内发生转汇的,解付行在确认收款(转汇)行未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除外。
c.进入除外汇结算账户之外的其他各类外汇账户的。
d.已进入各类外汇账户(含外汇结算账户)后,再从该账户中结汇或划出的。
e.从境内其他单位或者从同一单位其他外汇账户划转出来的。
f.在办理出口押汇业务时,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收汇时,方可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4)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经办行应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对应的所有核销单编号,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将这些核销单编号全部填上。若出口单位只能提供部分核销单正本时,经办行可先结汇,但不得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交给企业,待企业提供全部正本核销单? 螅侥芙隹谑栈愫讼ㄓ昧桓笠怠? 对一次出口、分次收汇,只对应一份核销单的,经办行应在前几次结汇中填写核销单编号,并在最后收汇结汇时,要求企业提供此次出口项下的正本核销单。
(5)对于在结汇或入账后已经出具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外汇,因各种原因需要调整账户或冲销错账的,经办行应将已经签发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收回销毁。
(6)对于系出口单位遗失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向银行申请补办的,经办行应凭外汇局为出口单位签发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批准件,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注明“补办”字样。未经外汇局批准,经办行不得擅自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二、非贸易项下结汇
(一)非贸易项下收汇类型及结汇操作
非贸易项目外汇收入中,对于境内机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外汇收入,经办行可予以办理结汇或入账;对于境内机构等值2万美元以上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的外汇收入,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以下的,经办行凭收汇单位提供
的正本合同(协议)、发票等其他凭证办理结汇或入账;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经办行须凭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核准件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经办行在办理结汇或入账后,须在合同(协议)上签注结汇或入账金额、日期,加盖戳记,并留存收汇凭证件复印两年备查。
(二)非贸易外汇收入可按以下类型办理结汇:
1.可以全部结汇的非贸易收汇:
(1)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凭中标合同证明;
(2)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3)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凭有关合同和收汇通知书;
(4)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凭有关收汇决定书和收据;
(5)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6)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7)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济援助项下收入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凭利润收入分配证明和有关合同;
(8)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凭租赁合同和出租管理部门的证明;
(9)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10)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凭有关协议或批文;
(11)取得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中资企业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12)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2.可以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净收入按期结汇的非贸易外汇:
(1)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如对外勘测、设计、咨询、招标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净收入按年结汇);
(2)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如经批准经营代理进口业务的外(工)贸公司,从事外轮代理、船务代理、国际货运代理、船舶燃料代理、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版权代理、广告代理、船检、商检代理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净收入按季结汇);
(3)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及抵押金等(净收入按季结汇);
(4)国际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在外汇局核定保留比例内的外汇;
(5)经交通部批准,从事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在境内外经营业务的业务往来外汇;
(6)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7)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净收入按年结汇)。
此外,允许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限额以内保留外汇,超过部分经办行予以结汇。
3.可以保留的非贸易收汇:
(1)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2)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等值或超过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经办行应要求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予以办理结汇并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
(3)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
三、资本项目结汇
(一)资本项目结汇的审核原则
所有资本项目下结汇,经办行审核外汇局出具的《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结汇,经办行还应审核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审核的主要栏目:1.单位名称栏;2.登记证编号栏(编号是否与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一致);3.结汇币别栏;4.申
请金额栏;5.批准金额栏;6.外汇管理局意见栏(外汇局意见、经办人签字盖章及外汇局业务公章)。
(二)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类型及结汇操作
1.境内机构可以申请结汇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收入:
(1)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外商投资企业用于投资项目正常开支的外汇资本金;
(3)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在境内采购与项目有关的设备和原材料的境外中长期借款,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立项合同中已明确人民币投资的部分;
(4)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贸易项下流动资金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但其申请结汇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短期流动资金月平均余额的30%;
(5)境内机构对外发行股票收入的外汇;
(6)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审批时已明确在国内使用的除股票以外的其他有价证券;
(7)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已经外汇局批准存入其投资临时账户、用于在境内支付开办费等费用的外汇;
(8)出口押汇;
(9)境外投资分红款;
(10)外资银行为境内企业担保代偿款;
(11)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2.以下资本项目不得结汇:
(1)除出口押汇以外的国内外汇贷款;
(2)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
3.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的结汇,视同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三资”企业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银行。

第二部分 售付汇操作规程
售汇是指银行按一定的人民币汇率卖给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外汇,并收取相应的人民币的外汇业务。
付汇是指银行根据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要求,将外汇支付到境外的外汇业务。
一、贸易项下的售付汇
(一)贸易项下售付汇的基本程序
经办行在办理贸易项下售付汇的基本程序:一是审核该项售付汇是否需要外汇局事前备案;二是审核各种结算方式相应的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
1.备案表的类型及审核要点:属于下列情况的进口付汇,银行应审核由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
(1)进口单位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内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不在名录”);
(2)付汇后90天以上(不含90天)不能到货报关及超过合同金额15%并超过10万美元以上预付货款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90天以上到货”);
(3)开立信用证后、见单后、提单日后或承兑日后90天以上以信用证或托收方式付汇及到期后又推延付汇日期的(备案表类别分别为“90天以上信用证”或“90天以上托收”);
(4)到所在地外汇局管辖的市、县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开证或购付汇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异地付汇”);
(5)付汇或承诺付汇后,所购货物不运往境内而转卖第三方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转口贸易”);
(6)进口单位已被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录”内的(备案表类别为“真实性审核”);
(7)进口单位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后,所购买的物资直接用于在境外承揽的工程项目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
(8)除上述7款外采用特别方式的进口付汇(备案表类别注明为“真实性审查”)。
备案表的审核要点:
(1)备案类别;
(2)进口单位名称、进口单位代码、付汇银行名称、收汇人国别、预计到货日期、进口批件号、合同发票号、结算方式、付汇币种、付汇金额、外汇局签章(进口单位所在地外汇局加盖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若备案类别系异地付汇的,还需有付汇银行所在
地外汇局的确认,即再加盖“国家外汇管理局(付汇地)分局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及备案表有效期。
2.各种结算方式下售付汇应审核的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及审核要点:
(1)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的售付汇。如需在开证时购汇,经办行应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审核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如发票、运输单据。
(2)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的售付汇。经办行应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经进口单位确认同意付汇并盖有公章的进口代收项下单到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如发票、装箱单、运输单据、产地证等。
(3)用光票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售付汇。经办行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备案表、进口付汇核销单,以及进口方自身可以提供的商业单据,如合同、订单、发票、正本运输单据等办理售付汇。
(4)用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的售付汇。经办行应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进口付汇备案表。
(5)货到付款项下单笔报关单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每一笔均必须事先向海关核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真伪,由海关确认为真实的方可凭以办理售付汇。银行与海关电脑联网后,10万美元以下的,须通过查询电脑进行确认。报关单的核对,不得委托境内机构自行办理。
(6)用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的售付汇。在规定比例和金额以内的,经办行应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形式发票、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经银行核押/签符的预付货款保函(3万美元以下不需提供该付款保函);超过规定比例和金额的,经办行凭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 副砗褪刍阃ㄖゼ吧鲜鲇行局ず蜕桃档ゾ莅炖怼>煨邪炖淼牟怀贤芙鸲畹?5%但超过等值3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售付汇后,应当按月填制“大额预付货款,佣金备案登记表”,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报外管局备案。
上述1~6项的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特定进口产品进口的货物还应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提供相应的登记表格。
商业单据及有效凭证的审核要点:
商业单据:
(1)合同须审核:a.注明“contract”(合同)字样;b.合同签订双方的名称、地址;c.货物描述、数量、单价、金额;d.价格条款、支付条款;e.买卖双方印章及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2)开证申请书:a.开证申请人、受益人;b.信用证有效期及有效地点;c.信用证期限;d.信用证金额、币别;e.货物描述、价格条件;f.单据要求;g.开证申请人印章及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3)发票:a.注明“invoice”(发票)或“commercial invoice”(商业发票)字样;b.发票号码、合同号码、信用证号或托收号以及出具发票的日期;c.出口商及进口商的名称及地址;d.出口方及负责人的正式签章;e.起运地、目的地及运输方式;f.唛头及件号;g.有关货物名称、规? 瘛⑹亢桶暗确矫娴拿枋鲆约暗ゼ邸⒆芗酆图鄹裉蹩睿籬.货物包装件数、毛重及净重、尺码;i.其他必要声明文句等。
(4)海运提单须审核:a.提单的名称、号码;b.承运人的名称和营业场所;c.托运人的名称;d.收货人的名称;e.被通知人的名称和地址;f.船名、航次;g.装货港、卸货港、转船港(限于转船提单)及最后目的地;h.唛头和号码;i.包装种类、件数、货名、毛重和体积(尺码);j.运费? Ц兜氐慵捌渌延茫籯.签单地点和日期、正本提单份数;l.承运人签字;m.箱号和封号。
(5)其他运输单据。
有效凭证:
(1)海关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a.颜色:蓝色(一般贸易)、粉红色(进料加工)、浅绿色(来料加工)、白色;b.是否具有海关验讫章、防伪标签;c.经营单位进口合同中的买方提单上的收货人与购汇申请人是否为同一当事人;d.贸易方式:若为来料、易货、合资合作设备或外资设备物品? ⒉钩ッ骋住⒕柙镒省⒊鼍痴瓜估郎唐犯慈刖场⒈K安执⒌龋煨胁坏弥苯影炖矶跃惩馐鄹痘悖籩.起运国填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唛码”及“备注”栏注明由“保税仓库转入”的报关单,除外管局规定的16个保税区签发的报关单以外,经办行不得办理对境外售付汇;f.品名、? 俊⑾浜拧⒓鄹瘛爸掷唷⒚睾途恢氐龋籫.申报单位签章;h.海关有关人员签字;i.报关单号码。此外,经办行应认真审核报关单、提单合同和发票上的有关条款,做到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应注意:a.各凭证上的金额和货物名称应相互一致,购付汇金额不得大于报关单上的金额(也
不能超过进口许可证及进口配额证明上的金额)。b.报关单上注明的提单号、合同号应与提单和合同上的编号一致。c.报关单上的进口日期一般应晚于合同及提单上的日期,并不得早于购付汇日期90天以上,否则应凭外管局的核准件办理。d.报关单上的“许可证号”和“批准文号”栏标明? 喙匚募诺模σ罂突峁└梦募氖刍阕ㄓ昧>煨杏ι蠛讼嘤Φ男砜芍ず团技系纳昵虢诘ノ?进口商)和收货方是否购付汇方,金额是否与报关单上的一致(可大于),货物进口时间是否在许可证及批准件的有效期内。e.对加盖“已供汇”、“已报审”的报关单,不得凭以办? 硎鄹痘恪? (2)进口付汇核销单:a.单位代码、单位名称;b.收汇人国别、交易编码;c.收款人是否在保税区内;d.购付汇币别、金额;e.付汇性质及备案表编号;f.预计到货日期、进口批件号、合同发票号;g.结算方式,若系货到付款项下应要求企业详细填列报关单号(为9位数码),报关日期、
币种、金额;h.进口单位签章;
(3)进口许可证:a.进口单位、收货单位;b.许可证有效期;c.贸易方式、进口国家、到货口岸;d.品名、数量、总值;e.发证机关盖章、日期。
(4)进口登记证明:a.进口单位名称;b.登记证明有效期;c.贸易方式、到货口岸;d.产品名称、金额;e.发证机关盖章、日期。
(二)经办行办理贸易项下售付汇业务的重要提示
1.若该项售付汇为代理进口付汇的,经办行应严格审核付汇单位的代理进口权。凡非外贸公司和未经国家批准的可从事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三资”企业不得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对外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的进口单位必须是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协议)的买方及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
2.对货到付款项下售汇业务的进口代理权的审核,经办行须审核进口合同的买方、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提单上的收货人与购汇申请人是否同一当事人,对购付汇申请人与上述任一凭证或者单据不一致的,均不得为其办理售付汇业务。
3.经办行在议付进口货款时,若议付单据中因缺少货权凭证而出现不符点时,经办行不得议付,也不得应进口单位的授权或要求议付。
4.经办行在遇有购付汇各种单证不符、单证为非有效单证、单证不齐全或模糊不清或未经授权的涂改、购付汇金额超过报关单或有效凭证金额的,经办行不得办理售付汇。
5.未经外汇局批准,经办行不得为下列客户办理售付汇:
(1)购汇者为非居民,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2)购汇者为非银行金融机构;
(3)贸易项下的购汇者无对外贸易经营权。
6.异常情况报告。经办行在办理结售付汇业务中发现异常情况要立即报告当地外汇局。异常情况包括:经海关核验,进出口报关单为假单;国内单位结售汇金额突然增大,结售汇频率加快或者结售汇金额明显超过其正常经营水平,特别要注意1000万美元以上的大额购汇和50万美元以上
的多次购汇;以货到付款结算方式购付汇,一次购汇3笔以上或一周连续多次购汇的;国内单位未经批准要求无贸易背景的大额外汇予以结汇;购汇单位使用巨额人民币现钞购汇;购汇单位月累计提取现钞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购汇单位在规定比例内频繁预付货款和支付大额佣金;当月? 惺鄹痘阕芰吭黾醴裙?增减幅度超过10%);经办行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异常情况。
经办行在办理售付汇时应严格审核所需的商业单据和有关凭证,有骗汇疑点的,要在付汇前向当地外汇局报告,并要求进口单位持单证到外汇局做贸易真实性审核。
7.关于单据留存问题。经办行办理售汇和结汇后,应当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货到付款项下应当在报关单上加盖“已供汇”章。将报关单送海关两次核对的应将原件复印留存。经办行应留存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如果正本运输单据确实无法留存,如
客户仅有一份正本提单,经办行应在正本单据上签注售付汇的金额、时间、经办人等业务摘要,并复印留存。对于以陆/电提方式确实无法提供正本运输单据的,可以以复印件或货物收据替代。总之,经办行应尽最大可能留存正本单据。
8.分期付款。应首先区分该笔售付汇的结算方式,根据不同的贸易结算方式要求客户提供相应的凭证,同时,应要求客户在同一笔业务下的分期付款只能在同一家银行办理,经办行不应为已在其他行部分付汇的业务办理余额付汇。经办行在凭某份报关单第一次售付汇时,应将正本报关
单留存备查,将正本报关单复印件退回企业,从第二次起的购付汇,企业应当凭报关单复印件到同一银行办理。经办行办理售付汇后,应在正本报关单和报关单复印件上签注售付汇金额、售付汇日期,并加盖印章。
9.经办行在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结售付汇业务时,应要求企业出具“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方予办理。
10.售付汇应在有关结算方式或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除用于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信用证/保函的保证金外,不得为客户提前办理售汇。在远期信用证和远期托收项下,应按远期汇票规定的日期对外支付。
11.保税区企业的售付汇。根据现行《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和《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税区企业的付汇业务原则上在保税区内各经办行办理。区外各经办行未经当地外汇局批准,不得为保税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办理付汇业务。对于保税区企业的进口付汇,保? 扒诰煨杏ζ颈K扒笠堤峁┑谋K扒9爻鼍摺爸谢嗣窆埠凸K扒郴跷锉赴盖宓ァ奔捌渌媸敌陨桃档ブぐ炖矶跃惩飧痘恪? 保税区企业向保税区外支付,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支付协议或者合同及境外或者区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经办行方能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保税区企业原则上不得购汇支付。
经办行为保税区外的企业办理向保税区企业的进口售汇和付汇,必须凭加盖海关“验讫章”、加贴防伪标签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并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报关单的核对手续。
经营保税仓库企业持贴有防伪标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并在报关单“贸易方式”栏填明“保税仓储”、“起运”栏内填明境外“××国”,到经办行办理购汇,并对境外付汇。公共保税仓库以外企业委托公共保税仓库企业代理进口货物,可用人民币结算。
12.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贸易项下售付汇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办理。
13.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照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经办行须凭企业提供的支付清单、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办理。
14.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购付汇,经办行凭外汇局签发的售付汇通知单和进口付汇备案表办理售付汇。
(三)贸易从属费用的售付汇
1.进口或出口项下的运输费用、保险费,经办行凭进口或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办理。
运费收据应审核:a.一般注有“运费通知”字样;b.进口/出口单位名称;c.货物品名、件数、毛重等;d.运费金额、币别;e.运输公司签章。
保费收据应审核:a.一般注有“保费收据”字样;b.被保险人单位名称;c.保单号码、保险金额;d.保险费币别、金额;e.保险公司签章。
2.出口项下的佣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或暗扣和5%的明佣或明扣,或者虽超过这一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经办行凭出口合同(明佣)、发票、佣金协议(暗佣或暗扣)、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并在确认出口单位收汇金额相符后方可办理售付汇。若超过上述比例并超过等值1万美
元的,经办行需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虽未超过规定比例,但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佣金支付后,应当逐笔登记,按月填制“大额预付货款,佣金备案登记表”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报外汇局备案。
佣金协议须审核:a.双方名称、地址;b.有关合同号码及内容(合同金额、品名等);c.佣金条款;d.双方签章。
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须审核:a.收款单位名称;b.结汇/入账金额;c.银行签章。
3.出口项下退赔外汇的支付,经办行凭出口单位提供的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理赔协议、外汇局出具的“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办理。
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须审核:(1)收款单位名称;(2)结汇/入账金额;(3)银行签章。
理赔协议须审核:(1)双方名称、地址;(2)理赔缘由(若属质量问题需要质量检验证明)及双方协议;(3)双方签章。
4.进口项下的尾款,经办行凭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验货合格证明须有表明货物质量合格的字句并有有关单位的签章。
5.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经办行凭进口合同/出口合同、非贸易申报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收费单据、进口或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说明书须说明付汇性质并有有权签字人的签字及单位签章。
二、非贸易项下售付汇
非贸易项下售付汇基本类型及操作:
(一)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中标工程合同,办理售汇业务。
(二)境内机构以下用汇,经办行凭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批件,财政部及铁道部文件,先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兑付,事后核查:
1.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用、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及其他服务费用;
2.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3.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三)偿还外债利息,持外债登记凭证、借款合同、债权机构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售付汇业务。
(四)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人付息通知单,直接到经办行办理售付汇业务。
(五)下列境内机构的财政预算外非营业性用汇,持以下各自所列的有效凭证到经办行办理售付汇业务:
1.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须持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省部级主管批准文件;
2.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须持省部级行业主管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
3.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处的开办费和年度经费,须持省部级对口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经费预算书;
4.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中心支付境外的考试费,须持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账单或者结算通知书;
5.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等费用,须持合同、发票或借记通知;
6.因公出国费用,须持护照及外交部授权的准许审批出国任务部门的出国任务批件。
(六)境内居民外汇存款的汇出,必须首先区分外汇户存款和外钞户存款。境内居民外汇户存款,存款人可以汇出境外。而外钞户存款汇出境外须区分以下情况分别按规定办理:
1.对持有批准双程出入境或单程出境签证护照出境的个人,允许携出或汇出;
2.购买药品、仪器、书刊者凭信件或者发票汇出外汇。自费留学的报名费、学费、生活费可以凭学校通知汇出外汇;
3.如存款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特殊情况(重病、死亡、意外灾难)可以凭境外公证部门的有效证明,或者我驻外使领馆的证明,或者病人所在地(单位)的申请报告或者医院出具的处方汇出外汇。
境内居民外钞户汇出汇款在等值2000美元以内的,由经办行按照上述规定审核办理;2000美元以上、5000美元以下的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审核办理;5000美元以上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授权的银行凭核准件办理外汇汇款业务。
(七)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须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及税单办理售付汇业务。
(八)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税后,须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及税单办理;
(九)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合法人民币收入(如签证费、认证费、外航驻华机构代办客货运费等)需汇出境外时,须持证明材料和收费清单到外汇局授权的经办行兑付;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从境外携入或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需汇出境外时,须持工
商登记证或本人身份证明和出售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经办行办理售付汇业务。
(十)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胞职工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持证明材料及纳税证明及公司的工资标准到经办行兑付。
(十一)临时来华人员的外国人、华侨、江苏省台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凭本人护照和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十二)境外机构单笔提取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现钞,须持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直接到经办行办理:超过1万美元的,应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单据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经办行办理售付汇业务。
(十三)办理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时,经办行必须审核下列相关凭证,办理售付汇手续:
1.专利权引进的外汇:
(1)专利权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专利实施许可合同;b.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回执;c.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广告证明;d.外经贸部及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2)专利权转让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专利转让合同;b.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或专利广告证明;c.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2.商标权引进的用汇:
(1)不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商标使用许可合同;b.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商标使用许可合同;b.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c.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3)不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转让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商标转让合同;b.原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c.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4)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转让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商标转让合同;b.原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c.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d.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3.著作权引进的用汇:
(1)取得境外授权,以图书形式翻译或重印境外作品(包括配合图书出版的音像制品)的用汇审核凭证为:盖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章”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合同登记的批复。
(2)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盖有“国家版权局合同登记章”的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b.文化部或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核准件。
(3)电子出版物著作权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电子出版物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b.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的盖有“国家版权著作合同登记办公室”章的核准件。
(4)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b.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颁发的盖有“国家版权著作合同登记办公室”章的核准件;c .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4.非专利技术的许可和转让的用汇:
(1)专有技术的许可和转让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合同:b.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2)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作设计、合作研究、合作开发、合作生产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相应的合同;b.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售付汇手续:
在有关单证正本上批注售付汇金额、日期。
三、资本项目售、付汇
资本项目下售付汇类型及操作:
(一)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售付汇,经办行须审查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单,凭外汇局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
(二)境内机构偿还外债本金,经办行应审核企业提供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审核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时,经办行应审核以下栏目:1.是否为开户银行留存联;2.单位名称是否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上一致;3.经办、批准人签章;4.外
管局公章。
(三)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履约用汇,经办行应审核外汇局核准件(同(二)条)。
(四)境内机构境外投资资金汇出,经办行应审核企业是否有加盖外汇局业务公章的核准件。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本金,经办行应审核企业是否有外汇局批文。
(六)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需进行外汇资金划拨,经办行应审核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投资款境内划拨审批表。
(七)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所有的人民币需购汇的,经办行应审核清算报告、完税证明。
本《操作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



1998年9月30日
基本权利限制理论重述

何云笑

摘要 重述基本权利限制理论之意义就在于对宪法规范和宪政精神有更深之探索与追求。质言之,乃是一种在法律范围内侵害个人权利的行为。表面上显然与宪法保障人民权益背道而驰,然限制基本权利并非践踏人权,而是为更好地保障人权。宪法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应严格而明确的规定,但如何把握程度与尺度,实非易事。这就促成了当前通说应用的公益限制、法律保留、比例原则等一系列论调。实则,基本权利限制之问题,涉及面远不止于此,基本权利本身就是一个庞杂繁琐的体系,人们对其内涵的理解已有不同,限制基本权利理论关系到个体之间的自身基本权利以及个体与整体(公益)之间的权利法益,之中的具体关联复杂,逐步理清概念、分析内涵、探讨观点,是十分的必要。故重述该理论的关键在于归纳整理其发展过程与实际应用状况,在理清回顾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后,更重要的是结合中国现有法制之实际,加深中国宪法学对于基本问题的研究,运用到现实法律生活,对促进人权保障及社会进步,有着其独特的意义。
关键词 基本权利; 限制; 公共利益(公益); 宪法

Iterate basic right limit theory

Abstract Significance of iterating basic rights limit theory lies in to the constitution standard and the constitutionalism spirit has a deeper exploration. Virtually, this is conduct of violating personal rights in the law area. On the surface obviously safeguards the people's rights and interests with the constitution to run counter to, however, limit the basic rights does not mean trampling the human rights, but is for safeguards the human rights well. The constitution to the basic right limit should be strictly and explicitly stipulated, how but grasp the degree and the criterion, is not the easy matter. This facilitated the current logically coherent argument application public welfare limit, the law retained, and the proportion principle and so on a series of views. In fact, the basic right limit question affected area far continues this, basic right itself is a numerous and disorderly troublesome system, people had the difference to its connotation understanding, limits the basic rights theory to relate between the individual between own basic rights as well as individual and the whole right law profit, the concrete connection is complex, gradually clears off the concept, the analysis connotation, the discussion viewpoint, is extremely essential. Therefore the key of iterating this theory lies in the induction to reorganize its developing process and the practical application condition, after clears off the review basic right limit theory, more importantly unifies the Chinese existing legal system the reality, deepens the Chinese constitution study regarding the basic question research, using the realistic legal life, to promotes the human rights safeguard and the society is progressive, has its unique significance.
Key words basic rights, restriction, public welfare, constitution



一、引论
基本权利乃一国宪政与法制之基石,申言之,实为民主制度及人类文明之根本性“物质”载体。凡宪法体制下国民,无不关注己身基本权利之状况。宪法与法律的意义,就在于维护国民之权。保护人人之基本权利,亦是保护个体之切身利益。现今,保护人权、自由、平等之观念已深入人心,并被各国宪法所充分实践。然则,但凡权利,总应有界限,或源于外部因素,或在于其本身。若人之权利无限,以权利(权力)之扩张本性,则必会伤及他人与社会之合法利益,基本权利亦是如此。平衡人权自由与社会稳定之关系,或曰,保障人民之权与调和社会公益乃基本权利限制理论之本质,宪法在保障之同时亦限制其滥用。法治国家之本质在于一切以法律为根本,没有任何权利(权力)可以逾越法律本身,包括法律所保护和以之为目的的人民基本权利,而限制基本权利,亦再有界限,否则,将淘空基本权利之实质。故,此论题之提出,法学理论和实践意义颇大,必慎重审视之。
(一)基本权利限制概念与渊源
对宪法所确立规定之公民基本权利进而约束、制约、调控,可谓基本权利之限制,基本权利受限制性是20世纪以来宪法之重要特征。从限制状态之视角可分为两类,即从动态性,国家可以限制公民行使其基本权利,惟在法律程序下,以公权力直接干预公民,譬如为公共利益征收或征用公民之私有财产。再按静态性,法律(包括宪法本身)载明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受到限制,通过法律即在制定法律之时,就已对人民基本权利预先设定影响、制约、阻碍之规则,乃至于增加其行使上的困难,或使其根本无法行使,而亦为国家或个体之相关行为提供合法性依据。

限制之主体乃本国公民 ,其为宪法基本权利之惟一拥有者,而外国人之权利则为一国外事法律另定之,故限制之意专指为维护国家、社会之公共利益及他人之合法利益,禁止本国公民滥用基本权利,进而更好保护每个公民之利益。基本权利之限制,需要严格依法,亦即按法定程序,有法定事由(或为法律规定),且限制强度适当、合理,受法律监督,亦不违反宪法法律保护之底线。概言之,限制之主要原由来自维护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或曰为保障公法益和私法益之需要,若不然,则形成所谓“基本权利之侵害”。故基本权利之限制,应当具备阻却违宪事由之能力,即必定采宪法或法律规定许可。
对基本权利之限制,根本还在于吾乃人之社会,个人不可能无视与社会的关系而生存,所以,人权尤其在与他人的人权之关系上受到制约,亦是当然。[1]近代民主国家强调天赋人权且人人自由平等,宪法是人民自由之圣经,基本权利则是“圣经”之核心条款,然人类社会自有之秩序及权利(力)之扩张特性,则不得不在保障人民权利充分之同时,考虑适当限制个人之权,以达社会安全稳定及有序之状态。
基本权利限制之兴起,早在法兰西《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就已阐明,其第四条规定:“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此款表明,基本权利行使有其界限,且对其限制亦由法律定之;《宣言》第五条:“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得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基本权利限制手段中法律保留原则之前奏;第八条曰:“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此可认为限制的适当、比例原则之早期规范。随后理论与实践皆有发展,德意志联邦基本法第十九条(一)已明确规定:“基于基本法之规定,基本权利可由法律或依法予以限制。该法律应适用于一般人,不得适用于某个人,此外,该法律应明文规定基本权利并载明其所述条款。”意大利、日本等国宪法皆有类似之语词及观点。其实不仅德法意等大陆法系国家,英美的宪法权利(对基本权利的另一种称谓)限制规范亦有同样发展,毕竟人权的基本价值原无本质差别,法制的不同只是其表现形式的差异。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规定:“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均为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对于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绝给予平等法律保护。”或直接或间接,各国之宪法皆承认基本权利的界限,而进一步规范之。从历史脉络观察,自权利的概念产生,随即便有了限制,两者相辅相成、关联紧密。宪法本质为社会规范,与其他法律(狭义之法律)属性相同,无非位阶之差异耳,权利亦有位阶之分法,虽有差别,但皆为法定之权。

凡法定之权,法律即有理由全力维护之。限制法定之权意即在法律框架内对权利进行“合理侵犯”,基本权利如是。仅最普遍之民事私益,自古以来或多或少总有或总被限制。宪政与法治兴起后,对权利之制约更加规范、详尽,亦展示人类社会从经验时代走向理性时代。既然强调“法律主治”或“法治国” ,则法律在人类社会中就可谓至高无上,基本权利由法律(宪法规范)确定之,对其限制犹如对其他一切权利之限制,而限制法定权利起源于近代宪法创立,伴随人权之发展的基本权利限制问题业已成为权利理论框架中一重要组成部分,在实定法上,德国人却是走在前列,1919年德意志联邦宪法(通称魏玛宪法)广泛的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非以前之宪法所能相比,具有历史性及世界性之意义。[2]后来的波恩基本法(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更明确完善了基本权利之内容,其对基本权利之限制采权利保障与限制同条规定,对基本权利之限制亦以法律形式为之,同时注意到对限制之界限的相关问题。德国公法学界对该理论之研究与探索长期不懈,概括出几大原则与方式(下文详述),为该理论发展奠定了坚厚之基础。相比而言,其他国家对此论题之研究晚于德国,且大多采其之观点精华。英美法国家在理论研究上与德国迥异,法律规定形式为公民之义务,若产生冲突,以法官对法律之认识及判断为基准,无德国般公益原则、法律保留、比例原则等法律事先详尽设定之说。时至今日,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在国外发展已渐完备,实践运用亦有较大效果,其成功之主要因素即为——违宪审查制度在许多国家的确立与完善。因基本权利乃由宪法所规范,对其限制必定得经宪法授权,且受违宪审查之考验,或受宪法之监督,若不如此,则公民基本权利极易受权利(力)之侵害而无法救济,尤以国家公权力为最,其任意行使将最终导致公民基本权利名存实亡,宪法更似废纸一般。是故,违宪审查制度之建立,有着更重要的意义。
(二)基本权利限制之理论依据
基本权利被认为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之双重性质。[3]在德国宪法(即基本法)中,其所确立 “客观价值秩序”之理论,构成了对基本权利的宪法解释之基本制度。“客观法”之涵义,乃法律规范之意,诚如德国联邦基本法第1条第3款之规定:“下列基本权利是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的直接有效之法律。”实为直接约束国家公权力运作之规则。是一种宪法所确定的,科以公权力保护义务且必须遵守之“客观规范”。“客观价值秩序”是建构国家各种制度之原则,亦是公权力(包括行政、司法等权)之上位指导方针。
“主观权利”之涵义,是为公民个体向国家或他人主张权利请求,包含了个人对抗国家之主观防御权。在德国,公民有权就基本权利之被侵犯要求国家采取保护之措施。其基本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任何人的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犯,都可以向法院起诉。”其公民个体在穷尽一切法律途径之救济后,还可以向联邦宪法法院诉请保护基本权利(基于违宪审查制度之建立与实施),致使“主观权利”之功能得以充分完善。概基本权利之“客观法”与“主观权利”之关联,可曰“主观权利”是强调基本权利作为“个人权利”的性质,则“客观法”就是强调基本权利本身就是约束国家公权力的“法律”。[4]
限制基本权利之理论根源,既有权利限制之普遍性质,亦有基本权利之自身要求。基本权利之双重属性体现权利与法律规则的重合。权利之扩张性与法律规则(权利法律之体现者)之交叉,导致权利冲突与越界,基本权利如是。“主观权利”之特性易使个体对权利之不同理解以至任意使用,遂打破利益之平衡,致使权利体系出现动荡。究根本之源,仍在于权利本身是否有边界之问题。若权利本身有边界,则限制即为其一部分之构成(即权利构成要件);若权利无边界之说,对其限制无非是外部力量之强迫,使权利之运行得到部分压制,而权利就其本身而言是无限制的。是故,历来权利之限制理论依据,皆围绕内在之因还是外部因素之争论。德国对宪法基本权利 “客观法”之限制,实为法律制定自我之约束,任何一部法律规范,其规则不能不受监督和限制,宪法之最高位,其规则仍需受民主、自由、平等、公正、人权等理念与精神的监督和指示,若不然,则极可能重蹈纳粹德国之覆辙。对“主观权利”之限制,亦符合一般限制权利之要求,保证公民在宪法治下行使基本权利皆平等。基本权利与其他权利相比较,位阶最高,实言之,任何权利都应当服从于基本权利,基本权利是人为之人最根本社会地位之展现。然基本权利既是法定之权,就得遵从法律。从实证角度论之,现有各国宪法,或直接或间接,都规定基本权利之运作与行使不得侵犯国家、社会之公益及他人之私益。法律限制之本质,在于保障人人之权利,亦兼顾国家、社会之安定。若无限制之存在,则必定出现大量权利冲突,最终冲击人之社会体制,人类文明即在所谓绝对自由中迅速崩溃。近代社会契约论者认为国家乃是人民让渡己之部分权利而构成,其让渡之权利,可认为就是对己身权利之限制,此主张亦符合人类社会之存在逻辑。故限制基本权利之理论探讨,应从多方面考量,以下再检讨其中之细节。
二、限制原则
(一)公共利益原则(公益原则)
依德国公法相关之见解,公共利益、法律保留、比例原则作为人民基本权利之限制原则,可谓比较全面,其法理结构、逻辑内容皆为详实,是大陆法系国家参研学习之楷模。对其归纳与研讨,是重述基本权利限制理论之主要步骤。首要之原则就是公共利益,宪法学者认为,公共利益(Public Welfare)通常表示社会全体利益、幸福与福利。[5]或为一域之内,国家、公众所应当首先被保护之法益。公益原则源于个体和群体之利益衡量,适用公益原则,实为限制基本权利最大目的之一,各国宪法无不视其为限制之首要依据。然对公共利益之概念范围、内容诠释上,有很大之差异,易言之,公共利益之概念内容极为抽象,属典型之不确定法律概念,本身除了具有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外,更随着国家任务范围扩充及国家基本原则——例如法治国家原则,民主理念以及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的实践,都可以改变旧有的公益概念并据以形成新的公益内容,[6]社会之多元化及群体、阶层之分化,以至不能将公共利益真正理清。由此产生限制人民基本权利之不确定,若然,则极易使国家公权力以公共利益为藉口肆意侵犯人民之基本权利及相关法益。是故应当以其他原则与方法共同适用之,调和公民基本权利与公共利益之冲突关系。
公共利益原则(亦称公共福利、公共福祉,简称公益原则)乃所公认的基本权利一般制约原理,宪法对人民基本权利,以在公共利益之需要为前提下,许可国家以订立法律之方式来限制之。[7]古典宪法理论承认公益乃最高之法则,并在依循公益、私益对立论的情况下,认为为了公益,可予(或应予)私益有所限制(即采限制人民权利之方式)。[8]那何谓公共利益或公共福利?对其范围之理解认知一直有较大争议,尤以在法律实践中,各人对其诠释差异颇大。以公益限制一国之人民基本权利,实际已触及人权之根本性问题,必应相对地圈定公益之范围,以防止此原则被滥用。
1、公益之法律内容认定——国家、社会、公民团体组织(群体)的不同对待
公共利益这一概念内涵,应当始于政治国家之产生,对其认知及研讨,可从不同角度视之。公共利益是指一定区域内公民个体利益的集合,它既反映了公民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同时又与个人的利益存在密切的关联。[9]这仅为最一般之考量,从法律意义上,对公共利益概念阐述亦属极难之事。国家之利益、社会之利益、公民团体组织之利益,皆可认为是公共利益之一种形式方面,对之以一定归纳,或许能理清些头绪。
其一,公共利益之国家利益。国家利益源于国家之合法需要,如国家安全、国防事务、外交事务、重大经济发展事务等等。从政治而论,国家利益最为首要。法律,包括宪法,无不首先考虑国家安全等利益之维护。然政治之需求不能取代一切问题,若政府以国家安全等为名,随意宵禁、戒严、剥夺公民自由、取缔公民自治机构,甚至实行恐怖,都将严重侵犯人民权利,民主与自由亦不复存在,国家专制也由此而被实践复活。是故,对国家利益之界限,需由法律严格规定,政府不得任意使用国家利益来压迫人民之权利。其二,公共利益之社会利益。当代世界各国,绝对国家主义亦不存在,前述所谓国家利益仅指公共利益之一方面,而最主体之部分,还是体现于社会性之利益,或曰大众之利益。现代国家转型在于公民社会之发展,尤以公共事业之发展。职能的改革使政府不再事事亲为,福利国家之提出与发展,反映社会自治自调能力的成长。法律上,对公共利益之理解,许多即出自于对社会公共事业利益之考量,而不再仅为国家性利益。社会公益,此与西方市民社会发展颇有渊源,在一充分自治社会,国家(政府)只是维护秩序与保障安全之工具,公民间权利的交合及公共利益之问题,皆由(公民)社会自行处理,国家不能随意干涉。法律负责调和权利个体法益间以及个体权利法益与群体权利法益(即公共利益)间所产生之冲突。此处公共利益,解释为个体权利之集合法益——社会权利法益,完全符合权利法益规范之逻辑,亦体现权利之本质精神。其三,公共利益之公民团体(群体)组织利益。推动自治社会之发展,乃是公民组成的各种利益团体组织(群体)的作用,该公共利益范围,在于团体组织(群体)利益相对于公民个体利益之比较。或者群体间,亦会产生不同之利益需求,法律考量最恰当之利益,合理分配予不同群体及个体,将效用最大化,同时不侵害群体、个体之最基本利益,是为公共利益之群体利益认定。通过三层次对公共利益之法律内容进行简要阐释,或能一窥公共利益之真实概念。然迄今为止。公共利益之具体范围、详细内容仍不能述明。在以公共利益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之时,惟法律有权认定公共利益之内容。
(1)因在不同领域、不同情况下,公共利益的认知互有差异,而主干性法律(如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仅仅规定了最一般之概念,故公共利益之具体形式,可以由部门法加以确定,如民法主干物权法中亦有规定公共利益,然由其对公共利益作出统一且详细之界定是困难的,而分别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单行法律作出规定更切合实际。现行法律中,《信托法》、《测绘法》等部门单行法已经对公共利益之某方面范围作出了一些具体界定,如《信托法》第六十条、《测绘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故而,可以考虑各类问题具体检讨之,将公共利益之法律定义,落实到具体法律规范中(部门法、单行法),是为一认知量化公共利益之办法及标准。(2)将社会公众利益定格为公共利益之主体,乃现代法律精神之体现。一些被普遍认同的社会事务及活动,譬如科学研究、教育教学、医疗卫生服务、文体艺术竞赛、福利保障等事业皆可认为出于公共利益之目的,法律应当优先给予保护;各类紧急状况,包括抢险、救灾等突发性事件救助,亦为当代各国维护公共利益之主要方面,所以此时法律可以限制公民权利进而维护公共利益。(3)政治生活亦会产生公共利益限制公民权利之问题,正如恩格斯所指出:个人隐私一般要受到(法律)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之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就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一些国家学者认为这就是指“特别法律关系的权利限制”,如公务员、被监管人员等其他非一般国民利益与公共利益博弈之关系处理。当然,同样如前不能将普通公民之权利与公共利益冲突任意划入到政治生活中,以政治生活方式定义公共利益需严格其主体之范围。(4)用普遍法律原则衡量是否形成公共利益亦为一重要方法。如公序良俗原则,将一些传统良好风俗(习惯)纳入到公共利益范畴之中,对保障各国各地区民族生活之特性,实为有效之补充,亦为公共利益之具体展现。
2、公益限制基本权利之法律应用形式
公共利益作为限制基本权利之主要目的,其(法律)形式主要分为概括式立法例与区别式立法例。以概括限制的方式来规定公民基本权利问题,外国宪法亦较多采此例。比如日本宪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国民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之权利,于不违反公共福祉之限度下,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尊重。”吾国宪法亦采此立法体例,宪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概括保留之立法方式,意在表征宪法对所有公民基本权利的一视同仁之保护,其局限之处在于很可能忽略了具体公民基本权利的本质或形式差异,即权利内容之差异性应予以不同对待。区分式之立法例限制,具体表现为(1)单纯法律保留,此种立法例使立法者只要依任何公益即可限制基本权利;(2)加重法律保留,此种立法例已对各权利的可限制性及其条件预先指定,立法者只能依据各条之预定公益考量规定,再对基本权利予以限制;3)概括限制,只要在不侵犯他人权利、违反合宪秩序及风俗法前提下,皆能拥有之。此例只作为补充其他基本权利条款之限制性质,本身只具备附属性质;(4)毫无限制保留,即在德国存在部分绝对权利,如宗教自由,从实践看来,宪法法院都希望使宪法上无限制保留之基本权利,还能够受到法律之限制。[10]
在法制逐步完善之同时,时刻考量公共利益对基本权利限制之具体方式,概括式及区别式有各自优势与局限存在。基本权利之位阶性如何划分,学界亦有纷说,是故结合一国人权发展状况之实情,充分保护公共利益优先且尽力不损及、不破坏基本权利之主要内容(或者损及程度为最小),稳定公共利益与基本权利的平衡,是为宪法主要目标之一。
对公共利益限制原则之法律逻辑性解构,需更进一步探究。学界普遍分野在于限制权利源于外部还是内部之制约因素。“外在限制说”认为“公益”乃是基本权利之外的因素对基本权利进而制约,宪法所保护的利益除了以基本权利为内容的个人利益之外,还包括公共利益,二者是不同之法益,所以公益对基本权利之限制就是从外部对基本权利的限制。[11] “外在限制说”之功效在于明晰了“权利”与“权利限制”之关系,并未使两者混同,同时体现权利本位之思想——权利本身无限制内容,在一定需求下通过一定之外力及外因,才能对其进行限制,而将权利之限制界定为权利的非本质事物,属于权利概念中应舍弃的部分。公共利益为一种公的(社会性)法益,其与私法益共存同一层面之上,即公益限制基本权利之开展,不能一概论之。需以具体法益衡量,非简单就论“公益绝对优先”之口号。“内在限制说”之产生,出于权利本身内部之限制。一些观点以“内部制约”作为权利分析之要点,从几何的意义上说,如果某一个宪法权利具有界限,那么这种界限的起点,正是对该宪法权利进行保障的终点。[12]此论调间接可以得出权利自身就已经存在界限,公共利益无非是存在于基本权利自身之中的限制内容,抑或权利本体就已包含(公益)限制之要求。
“外在限制说”与“内在限制说”各有支持者,不过现以“外在说”为主导。就权利本身而言,若采“内在说”,则“权利限制”及“权利滥用”从逻辑上就成为不可能。试问如果权利本身已经包含或存在限制(“内在说”),怎还会出现权利滥用?还需要“限制”之必要否?采“内在说”必然会否定“权利之冲突”存在,如此权利间无交叉之可能,因为每个权利已经预先包含义务之设定(权利自身边界及不允许跨界),此与现代社会权利本位之主旨观念相距甚远,进一言之,权利本身包括义务——义务已成为权利一部分,权利义务混同,或者权利自缚手脚,终将侵蚀权利之根本。
“外在说”从个人本位及权利本位出发,考量人类社会发展之实情,首先肯定权利本身之无界性,一切限制皆源于其外部,或曰社会发展之需求才出现限制权利之必要。在外在论者视野里,每一种权利都具备弹力性,权利限制消灭后,被限制的权利均应回复到其应有的状态。 外在限制理论对于研究权利冲突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权利冲突均是以无限制的权利为基础发生的,限制权利则可成为消灭权利冲突之主要手段。故“外在说”较“内在说”之优势明显,且较符合法学学理逻辑,将公共利益作为权利制约之外部因素而非内在特质甚为合理规范。若先验的、人为的把一些事项作为基本权利本质上就不包含的内容,就会造成一些权利内涵被排除,则基本权利之保障范围变得十分狭窄,其自我缩减基本权利内容将使公民法益得不到有效之保障及满足。
(二)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系指对人民基本权利之限制或制约,必须依法律(或由法律)方得为之。陈新民教授将其与公益原则进行比较,认为其是为达到限制基本权利目的之执行工具,本文予以赞同。或者说,法律保留是限制基本权利的实践要求及手段而非目的原则。国家欲以公共利益限制人民基本权利,必得按照法律之规定及法律之程序才能进行,如德国基本法规定:“人人都有生存权和人身不可侵犯权,个人自由不受侵犯,只有根据法律才能侵害(限制)这些权利。”此亦是法治国家一主要表现方面。法律保留乃涉及基本权利规范化之重要制度,对其肯定与约束一直相辅相成,基本法对其限制有三个原则,即:个案法律之禁止、指明条款要求及根本内容之保障。这进一步确定了法律保留之范围与界限,使国家尤其是立法机关,不能任意用法律之力量,来限制人民之基本权利。
法律保留原则本意在于,一切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之行为,必须依法律或经法律授权。其体现法治之含义,且尊重公民权利之行使。因为法律本身之制定,就需主权者或其意志代表(立法机关)合意批准,若有对基本权利限制之内容,则必定首先是人民自己之同意,再鉴于法律规范性之特征,将限制基本权利纳入一个规范、严格之体系与过程中,对保障和维护公民法益十分有利。
法律保留制度之提出,始于法兰西《人权宣言》,其出发点是承认人权(公民权利)之本身无限制性,惟公共利益才能例外的通过法律之规定与程序限制人权。经历史之长期发展与演变,时至今日,法律保留业已成为以德国为主要代表的国家所之奉行的一项基本权利限制基本原则及制度。在涉及一个法律(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之解释时,应采最有利人民权利之方式为之,即所谓“有疑问时,以肯定人民自由之方式为之”。法律保留对公益限制基本权利实为一种“过滤”,特别是行政公权力因此不能再随意限制或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西方有学者认为法律保留实为立法权获得加强,即国会权力受到宪法信任之表现,并借此来防止人民权力遭到第二权(行政权)及第三权(司法权)非法之侵犯。[13]
公益限制原则之逻辑含有公益与私益二元相对立,因此宪法之作用分为两个方面,一面肯定基本权利且维护其所产生之私法益,另一面也承认前面之利益可能会损及公益。然公益优先并非绝对,且就公益本身而言,其利益内容和受益对象(范围)都属不确定,社会情势变迁亦不会允许牺牲私益而成全公益,法律保留弥补了公益原则之使用不足,让立法者或主权者通过合法手段决定何为公共利益,如何进行限制基本权利等关键问题。
法律保留亦有局限性。在社会发展日益复杂之今日,法律对权利的保护,或者为法律对限制权利的制约,因权利之发展变化而显现出滞后。又因公益之考量而使法律本身不能完全确定,法律保留就仅仅体现在已有立法之基础上,对情势之不断变化始终追赶不及。现代社会公益之状况日剧增多,而公民基本权利之内容亦在逐渐充实,两者之冲突平和或对基本权利一方加以限制符合宪法之原则精神,然具体之过程,即以法律保留之手段制约公益过度限制私益实在繁杂,用何法?如何制约?怎样算合理?又怎样算过度?等等都是问题。
另一方面,法律保留亦有若干要求或为对其自身之限制。以陈新民教授对德国基本法之归纳,详言之有三,即:(1)个案法律之禁止原则。其意为,凡要求限制基本权利之法律,必为广泛之且非只对个案适用的法律规范。质言之,立法者因公益或其他法益之考量而需要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则必须制定抽象性的法律规范而不是具体针对个案的法令。个案之禁止,主要基于对保护人人基本权利之平等状况,即使是限制,大家也应一样,体现法律面前权利平等之意。(2)指明条款要求。其意为,凡限制基本权利之法律,必将有明确之条款指示载明。限制基本权利,已触及人权之本质,法律不能含糊其词,纵容公权力侵犯人权,必须将基本权利之哪部分需要在什么时候什么状态下进行限制预先予以明确,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实在不明的,公民有权利不接受任何限制其权利之要求。违背指明条款亦有可能启动违宪审查之行动,是故立法者必当注意,其立法行为已是限制某些基本权利之规定了。(3)权利根本内容之保障,此要求与前述公益限制和私益限制基本权利保留其核心内容之意相同,即基本权利被有效之法律合法以公益或调和私益目的进行限制,必须保留其根本内容,任何限制不得淘空其实质部分,否则该法律或该法律行为以违宪论而无效。但如何确定权利之“核心”内容?是一难题,德国学界和实务界有残余论及利益论两大意见,如死刑在很多国家已不存在,因为人们认为公民生命权处于基本权利之最核心地位,而刑法将其剥夺,实属违宪,故必须废止。诚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条第二款之明确规定:“不得根据本公约关于在紧急措施克减基本权利之规定,而克减以下基本权利,如生命权、禁止或反对酷刑等。”
(三)比例原则